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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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簡玉霞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余俊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訊。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68/2022[2023] HKCFI 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8/2022

[2023] HKCFI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1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簡玉霞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7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9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上訴人簡玉霞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於余俊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訊。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7月25日於九龍長沙灣永隆街1B號店舖B及C外,非法及惡意對男子陳古填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陳古填是案中的唯一控方證人(“控方證人”)。

3.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輕判陳詞後,判處她監禁6個月。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的聆訊及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證物P5)

6.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雙方並無爭議的事實:

(1)  控方證人身體殘障,在日常生活中有時需要使用輪椅。

(2)  於2011年7月25日約上午7時(“案發期間”),上訴人與控方證人身處九龍長沙灣永隆街1號B地下B及C店鋪外。兩人是認識的。

(3)  於2011年7月26日,控方證人到明愛醫院接受檢驗和治療。醫療報告(證物P1 [P1A為其翻譯本]) 顯示控方證人的左側後胸壁挫傷。X光檢驗顯示控方證人的腰骶椎L1脊椎骨折。控方證人獲醫院發給止痛藥,並獲安排物理治療及提供胸腰骶矯形支架(有關報告為證物P2 [P2A為其翻譯本])。控方證人於2021年8 月19日出院。於2021年9月1日控方證人背部下方仍有輕微疼痛。

(4)  在2011年8月4日約上午10時15分,女警員29213警誡上訴人「普通襲擊罪」後,上訴人自願回答「係個男人張輪椅撞到我,我就好自然推開佢,然後佢就跌咗落地。」同日下午約12時25分,女警員29213將上述上訴人的回答準確記錄在警察記事簿內(“補錄供詞”)。補錄供詞為證物P3。

(5)  於2011年10月22日晚上6點5分至7時15分,上訴人自願接受偵緝警員就「傷人」罪警誡她後的警誡會面。證物P4為該警誡會面的準確記錄。

(6)  證物P1至P4的連鎖性、真確性及可呈堂性沒有爭議。

(7)  上訴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第9段概述了控方案情:

「5. 被告人與證人的妻子於案發一帶從事執拾紙皮、發泡膠箱作變賣的活動,證人亦偶爾協助妻子,雙方過往曾就街上的棄置物屬誰發生爭執。證人案發時77 歲,身體殘障,日常生活中有時需要使用輪椅,他可以扶着輪椅稍作步行,但亦需要間中坐在輪椅上休息。

6. 2021年7月25日早上約7時,證人剛吃過早餐,在回家途中,當時他在輪椅座位的位置,一邊扶着輪椅左方和右方的手柄,一邊向前行步行。當到達涉案店鋪外,他看見被告人正執拾店舖棄置的發泡膠箱,由於店舖負責人已經事先同意證人的妻子處理該些物品,根據行規,該些物品不屬於被告人,證人於是責罵她。

7. 期間,被告人突然上前,大力用雙手推輪椅的側邊,由於證人當時是坐在輪椅上的,她的行為令證人連人帶輪椅打側翻倒在地上,輪椅壓住證人,把他困在座位中。被告人推到證人後,一直責罵他。事後,被告人攜着發泡膠箱離開現場,附近的途人把證人扶起,他的妻子亦到場協助,當時他們未有報警求助。

8. 7月26日清晨,證人因腰間感到劇痛而報警求助,救護車把他送往明愛醫院急症室,初步診斷為『左側後胸壁挫傷』(見控方證物P1及P1A),他被送往外科部病房作進一步處理。腰骶椎的X光檢查顯示,證人的L1脊椎骨折,鄰近的軟組織亦出現腫脹,他獲發止痛藥,獲安排物理治療及提供胸腰骶矯形支架,最終於8月19日出院,但出院後他仍感到背部下方有輕微疼痛(見控方證物P2及P2A)。

9. 8月4日,被告人被警方就『普通襲擊罪』被捕,於警誡下,她說:『係個男人將輪椅撞到我,我就好自然推開佢,然後佢就跌咗落地。』(控方證物P3)。10 月22日,警方與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警誡口供(控方證物P4)。」

辯方案情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概述了辯方案情:

「10. 被告人選擇作供。她供稱,案發當天約早上六時半她已到達有關店舖執拾發泡膠箱,店舖負責人同意她這樣做,她不同意該些棄置物是屬於證人妻子的。她遇見證人時,看到他站在輪椅的後方,手推着輪椅,當時雙方迎面而立,相距約兩米至兩米半。證人看到被告人後,立即用粗言穢語責罵她。證人突然鬆開手,將輪椅推向她,她曾作躲避,但由於她當時手持一個發泡膠箱,她的身旁地上滿佈雜物,身後又有金屬圍欄,因此她未能躲避,輪椅的腳踏撞到她的腳。被告人其後用雙手將輪椅推向證人的方向,證人嘗試用手捉着輪椅,但不成功,最終跌在地上,她看不到輪椅有否撞到證人。事發後,被告人看到有途人嘗試協助證人,但被他拒絕,他堅持要等到妻子到場才起來,她於是攜着發泡膠箱離開。被告人亦供稱,7 月25日後過了一段時間,證人的妻子曾要求她支付港幣2萬元的『湯藥費』以作和解,但被她拒絕。」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第18段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

10.就着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先指上訴人在側邊推到他,但其後又指上訴人在他身後推到他。裁判官認為由於控方證人當時身處的位置及視線等原因,故此未能詳細說出上訴人是走到他側邊或是側邊較後的位置推到他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控方證人於盤問時提及「後面」這個答案後,他已立刻澄清,指上訴人是從側面推到他的。

11.就着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他在見到上訴人之前是推着輪椅的,與他作供時指案發時他坐在輪椅上的說法不同。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並非在證人陳述書中指他在案發時推着輪椅。況且,控方證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亦有明確指出上訴人是將他連輪椅推跌在地上的。

12.就着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在醫療報告中聲稱他被人推倒在地上導致臀部瘀傷及胸壁瘀傷,辯方認為,若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不可能造成有關傷勢。裁判官考慮到的因素包括控方證人從來沒有就這方面被盤問,再者控方證人被連人帶輪椅推倒,輪椅壓住他,把他困在座位中,輪椅有一定的重量及高度,着地時會有撞擊力,對他的臀部及胸壁造成傷害絕不出奇。

13.就着辯方批評控方證人的妻子要求上訴人賠償一事,裁判官指出由於控方證人受傷,其輪椅亦有一定程度的損毀,因此賠償要求並非毫無理據。

14.裁判官考慮了雙方的積怨以及控方證人妻子的要求,但認為這些因素沒有令他不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至第20段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的說法是她推開輪椅是因為她失平衡、捉不穩,是不由自主的自然反應。但上訴人於庭上的證供顯示她是自主地將輪椅推向控方證人。

17.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有需要依賴輪椅生活。在此背景下,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將輪椅推向兩米至兩米半外的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18.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9.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否定本案有任何自衛的可能。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20.裁判官知悉上訴人6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因病而停工,需依賴儲蓄為生。上訴人患有紅斑狼瘡症,令她患上抑鬱症,眼部出現問題,需定期覆診。

21.裁判官考慮到相關因素,包括案情的嚴重性及控方證人的身體狀況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22.何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定罪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理據1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於審訊前已素有積怨,錯誤地裁斷雙方的積怨沒有令他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控方證人的妻子曾要求上訴人支付$20,000的賠償。

(4)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沒有即時報警和就醫,令人質疑其可信性。

(5)  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以嚴重的字眼形容他跌倒後的情況是互相矛盾的證供。

(6)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法庭上的證供他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存在關鍵矛盾,例如他被推到前究竟是坐在輪椅上或是站着。

(7)  上訴方指就着控方證人是如何被推倒,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一致。

(8)  上訴方指控方證人庭上作供時在細節方面有不準確之處。

(9)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證人有誇大其傷勢的可能,及案發後他聲稱的傷勢與他聲稱被推到的情況不符合。

定罪上訴理據2

(1)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言,並給予適當的分析,便拒絕接納辯方案情,亦武斷地裁定他不接受本案有任何自衛的可能性。

(2)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認為輪椅對控方證人來說近乎是必需品。

判刑上訴

23.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據為裁判官未有就上訴人的求情因素給予適當比重或減刑。

答辯方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回應上訴理據1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考慮了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素有積怨後才就着控方證人的誠信作出裁決。再者,兩人素有積怨不代表控方證人不可信。

2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考慮並分析為何他認為控方證人的妻子的賠償要求非毫無理據和不影響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考慮。再者,控方證人的妻子曾要求上訴人賠償不代表控方證人不可信。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亦對他妻子曾要求上訴人賠償一事直認不諱,可見控方證人實話實說,沒有隱瞞他知道的事情。

26.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解釋在案發後,附近的途人已經把他扶起,他的妻子亦到場協助,當時二人未有報警求助。但控方證人在其後一天清晨因腰間感到劇痛而報警求助。醫療報告亦顯示他確實是椎骨折,鄰近軟組織出現腫脹,並獲發止痛藥,獲安排物理治療及提供胸腰骶矯形支架。事件因此由警方跟進。

2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有關事宜。他最後接受控方證人只是因為痛楚不斷加劇,他才報警要求送院。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整體分析及耳聞目睹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才對他的可信性作出裁決。上訴方抽取個別字眼質疑控方證人不可信的舉措沒有很大意義。

29.答辯人陳詞,就控方證人被上訴人推倒前是坐在輪椅上或是站着,需考慮控方證人庭上的證供是敘述案發當天不同的時間,因此他作證時當中有時說他站着前行,也會提及「有時企到有時企唔到」,疲勞時就坐在輪椅上。就着控方證人被推倒前的一刻,他的證供明確指出他是坐在輪椅上的。

3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人陳述書的上文下理後,正確裁定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書提及「推着」輪椅的時段,並非是指他被推倒前的一刻。裁判官因此認為辯方指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有出入的批評不成立。

31.上訴方指控方證人就他是如何被推倒的證供並不一致。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已分析了控方證人的相關證供。裁判官考慮到控方證人身處的位置及視線等因素,且控方證人最終澄清他是被上訴人從側面推倒他,裁判官有權認為辯方的批評不成立。

32.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威 [2019] HKCFI 1092陳詞,裁判官整體考慮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時,必然已經考慮控方證人作證時細節上有些不準確之處。

33.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未能指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之處,只是重複辯方在審訊時提出的質疑。裁判官考慮相關因素和分析相關批評後,有權作出案中的事實裁斷。

34.就着控方證人案中的傷勢和他對傷勢的描述,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跌在地上,輪椅砸在他的臀部,「條骨歪向一面」、腰骨斷了、刺出來,否則他不會這樣痛。控方證人並說在事後,他腰部脊椎位出現案發前沒有的痛楚。辯方於審訊時沒有對控方證人此說法有任何質疑。

35.按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控方證人於2021年7月26日聲稱他左背及左膝感到痛楚。檢查後發現控方證人左側後胸壁有觸痛,臨床診斷為左側後胸壁挫傷。

36.根據骨科及創傷科的醫療報告,控方證人於2021年7月26日對外科醫護人員聲稱他被推倒導致臀部瘀傷及胸壁瘀傷。身體檢查發現他背部下方的腰部及左膝前部觸痛。X光顯示腰骶椎L1脊椎骨折。

37.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上述兩份醫療報告內容準確。

38.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案發後他腰部脊椎位痛楚。他的證供與他對醫護人員指他左背/臀部瘀傷並不一定有衝突,尤其考慮到控方證人所能感受到的身體情況。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於審訊時未有就有關所謂不一致的地方向控方證人盤問。控方證人根本沒有機會解釋被指為不一致的地方。上訴方沒有充分理據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回應上訴理據2

39.答辯人陳詞,於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據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基礎下,已經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自衛這說法。

40.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的整體證據是他有時能夠站着扶着輪椅前行,疲勞時就坐在輪椅上,且「有時企到有時企唔到」。裁判官有權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輪椅對他是重要的工具。

41.答辯人陳詞,上訴方只是重覆上訴人在審訊時所提出自衛的證供。裁判官已經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方未能指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回應判刑上訴理據

42.答辯人陳詞,上訴方只是提出多宗案例,嘗試嘗試將該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案情比較,以質疑本案6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明顯過重。

43.答辯人陳詞,即使某宗同類型案件的被告可能被判處較輕刑期,這也不是法庭在本案需要採用同一的量刑的理據,這是因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量刑也不是機械式的作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答辯人認為本庭難以將本案與上訴人引述的案件的判刑直接比較。

44.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援引的案例亦指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答辯人認為本庭以下因素後,有權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的刑期:

(1)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的最高刑期為3年。本案6個月的判刑與最高刑期相差甚遠;

(2)  控方證人是77歲的高齡殘障人士。上訴人把控方證人連輪椅推倒在地上,任何人亦能預見會對控方證人造成嚴重傷害;

(3)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行為導致控方證人受傷,包括腰骶椎L1脊椎骨折。無庸置疑,控方證人的創傷屬嚴重傷害;

(4)  上訴人有長期病患或其他疾病,但案例確立,除非在極罕有的情況下,否則身體狀況是不能申請或減輕刑期的理由: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 491。上訴人的病患並非極罕有的情況,沒有理據指上訴人在懲教署服刑時不能得到適切的治療。

45.答辯人陳詞,根據HKSAR v Ng Man Yee [2014] 4 HKC 241,原審裁判官能夠在最適合的位置根據案情進行量刑。考慮到上述案例及相關因素後,答辯人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判刑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46.答辯人總結陳詞,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了案中所有證據並作出適當的裁斷,當中沒有不穩妥之處。本案證據足以將上訴人定罪。裁判官的判刑亦沒有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雙方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1

4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指出:

「13.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本席亦沒有忽略雙方案發前素有積怨,……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必須特別小心。」

48.裁判官和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就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

「18. ……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雙方的積怨、……沒有令本席質疑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不認為他的指稱是無中生有。」

49.裁判官於作出第18段的裁定之前,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18段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仔細的分析及解釋何以辯方對證人誠信的批評不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量控方證人證供的誠信時,已付諸實行因證人和上訴人素有積怨的背景特別小心考慮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0.答辯人正確指出,兩人素有積怨不代表控方證人不可信。

51.從第15至18段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仔細分析,本席裁定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a)指裁判官未就雙方的背景和控方證人出庭頂證上訴人的動機充分考慮這投訴不成立。

52.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證人妻子要求上訴人賠償一事是否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合理地指出,控方證人於事件中受傷,他的輪椅着地必然會有一定程度損毀,兩方面都會招致使費,控方證人妻子要求上訴人賠償並非毫無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本案整體證據後,有權裁定控方證人妻子要求上訴人賠償一事不影響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考慮。

53.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妻子曾要求賠償不代表控方證人不可信。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亦坦白承認妻子曾要求上訴人賠償,顯示證人對他所知的事情並無隱瞞。

54.就着上訴理據1(b)的投訴,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證人妻子要求上訴人賠償一事是否影響控方證人證供的誠信,他在這課題的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悖情理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上訴理據1(b)的投訴不成立。

55.上訴理據1(c)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事發後沒有即時報警和就醫,令人質疑以其可信性。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毫不務實。裁判官接受為事實的證供是,在案發後,附近的途人已把控方證人扶起,證人妻子亦到場協助,當時二人未有報警求助。但控方證人在其後一天清晨因腰間感到劇痛而報警求助。醫療報告亦顯示他確實是脊椎骨折,鄰近軟組織出現腫脹,並獲發止痛藥,獲安排物理治療及提供胸腰骶矯形支架。事件是在上述背景下報警。

5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所說:

「18. ……事件發生後,證人未有立刻報警求助,可見他採取了息事寧人的態度,只是因為痛楚不斷加劇,他才報警要求送院,考慮了他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傷勢亦與他的證供吻合……」

是有充分的證據基礎。裁判官就這課題對證人誠信的裁定,無可批評。

57.上訴理據1(c)的投訴不成立。

58.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d)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庭上證供和其證人陳述書關鍵矛盾,當中包括:究竟上訴人是如何推倒控方證人;及控方證人被推倒前究竟是坐在輪椅,或是站着並推着自己的輪椅。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6段的分析,控方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的相關段落的表達並非必然是說他在案發時站在輪椅後方推着輪椅。再者,裁判官正確指出,證人在陳述書較後的部分亦清楚指出上訴人是將他連人帶輪椅推跌於地上。本席同意裁判官於第16段所說「辯方的演繹實屬斷章取義,並不可取。」

59.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段的分析,裁判官有權在考慮證人當時身處的位置、視線幅度、年紀、身體狀況等因素後,證人未能詳細說出上訴人是走到他側邊或是側邊較後的位置推到他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作證後,有權裁定控方證人證供整體顯示上訴人是從席前證據側面推到控方證人並裁定這為事實。

60.上訴理據1(d)的投訴不成立。

61.就着上訴理據1(e)的投訴,上訴方和審訊時辯方批評控方證人在醫療報告中聲稱他被人推倒在地上導致臀部瘀傷及胸壁瘀傷,上訴方和審訊時辯方指,若案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所述,不可能造成有關傷勢。

62.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的分析可見,他已小心和充分考慮了辯方上述對控方證人的批評。裁判官考慮到的因素包括控方證人從來沒有這方面被辯方盤問。裁判官並認為,控方證人被連人帶輪椅推倒且被輪椅壓住,被困在座位中,考慮到輪椅的重量高度,着地時的撞擊力,對證人臀部及胸壁造成傷害絕不出奇。

63.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17段的分析全面和合理,他在這課題的裁定並無任何剛愎武斷或有悖情理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

64.本席認為,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e)只是提出了審訊時沒向控方證人盤問但於結案陳詞時已經提出並為裁判官考慮和拒絕接納的論點。上訴理據1(e)的投訴不成立。

65.上訴方於上訴理據1的投訴無一成立。

上訴理據2

66.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詳細的分析及提供了有力的理由。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誠信的決定並無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的問題,亦沒有錯誤引述證據或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相信證供誠信的裁斷。

6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於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接受控方證人的證據為事實所在的基礎下,本案已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是自衛這說法。

68.本席不認為於《裁斷陳述書》第19段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所說「……證人身體殘障,輪椅對他來說近乎是必需品,而當天他的確帶着輪椅外出,顯示他有使用輪椅的需要,然而,被告人卻供稱證人把輪椅推她」有任何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的問題。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作出以上觀察。

69.上訴理據2不成立。

判刑上訴

70.上訴方於判刑上訴提出多宗案例,目的是以該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案情比較,以支持其認為本案6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明顯過重這上訴理據。

71.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國熙 [2015] 1 HKLRD 792案判案書第31段,就算同類型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較輕的刑期,這也不是法庭需要在本案需要採用同一量刑的理據,這是因為每宗案件案情不同,量刑也不是機械式的作為。

72.上訴方同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並無任何量刑指引。

73.本案控方證人是一名77歲的高齡殘障人士,上訴人把他連人帶輪椅推到上在地上,任何人亦能預見上述行為會對控方證人造成嚴重傷害。控方證人本案的傷勢嚴重,他的腰骶椎L1脊椎骨折。本案屬一嚴重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案件。

74.裁判官判刑時知悉上訴人長期病患及其他疾病。

75.根據R v Ho Mei Lin [1996] 4 HKC491案確立的原則,除非在極罕有的情況下,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不是減刑的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且上訴方亦同意,上訴人的疾病並非極罕有的情況,她在懲教署看管下應可得到適切的治療。

7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本案的事實裁斷者,他聽取了案中的證據,根據 HKSAR v Ng Man Yee [2014] 4 HKC 241案,他能於最適合的位置根據案情量刑。

77.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的嚴重性,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78.判刑上訴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79.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80.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後裁定,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的所有元素。

81.上訴人就判刑上訴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82.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判刑後裁定,本案的6個月監禁並無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8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劉鄺洪律師事務所轉聘何偉健大律師和曾鴻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