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遠泉 對 發興行石油產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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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請人在2020年7月10日入稟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補償的審訊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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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1287/2020[2023] HKDC 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287/2020

[2023] HKDC 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20年第12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劉遠泉   
  及   
答辯人  發興行石油產品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2月21日

判 案 書


1.這是申請人在2020年7月10日入稟區域法院申請僱員補償的審訊判決理由。

背景

2.根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於2019年1月22日下午大約2時,申請人替答辯人進行運送火水的工作,在到達「好運來茶餐廳」後,申請人提起其中一個火水罐,準備將火水倒進器皿時,申請人突然感到下背及兩膝痛楚,及雙腳的腳腕無力。

3.申請人在入稟本案時獲法律援助,但有關法律援助證書在2021年8月17日被取消,之後申請人親自行事。在本審訊中,申請人親身作供,在主問階段採納了由他的前律師所準備的證人陳述書,但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

4.答辯人只傳召一位證人—蔡偉光先生,是答辯人的董事。

爭議點

5.本申請涉及《僱員賠償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此外訴訟雙方亦就《表格7》的評核提出上訴。

6.根據2021年11月19日的法庭命令,答辯人獲批准援引骨科醫學專家證據,而申請人一方則選擇不援引任何的醫學專家證據。答辯人依賴專家證人高拔萃醫生於2022年5月11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以提出就表格7的上訴。

7.至於就責任問題的事實爭議如下:

(一)  申請人所聲稱的意外曾否發生;

(二)  若該意外確有發生,是否對申請人造成傷害;

(三)  申請人於何時通知答辯人有關的意外(若有的話)。

聲稱的意外

8.申請人聲稱意外在2019年1月22日大約下午2時發生,地點是元朗擊壤路「好運來茶餐廳」,但申請人的說法與以下的文件證據並不相符: 首先根據由申請人提供的工傷意外通知書,意外發生的日期是2019年1月23日,時間則是上午9時。雖然申請人解釋是因為他錯誤地填寫意外日期,他將看醫生的日期誤寫成意外日期。另外,他將上班的時候誤寫成意外發生的時間,因此寫上「上午9時」,但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並不可信,申請人沒有理由將看醫生的日期寫成意外的日期。至於意外發生的時間,申請人亦承認一般送貨的時間都是在下午,本席看不出有甚麼理由,他會將上班時間誤作意外發生的時間。

9.此外,當答辯人的證人先生在2019年7月收到工傷意外通知書時,蔡先生供稱即時致電給申請人,在該電話談話中,申請人亦告訴蔡先生,意外是在2019年1月23日發生。因此,蔡先生根據申請人在電話所說及《工傷意外通知書》上的時間及日期,填寫了表格2。

10.更重要的是申請人確實在2019年1月23日看醫生,而根據當天的診治紀錄,並沒有申請人所說,在2019年1月22日發生意外的紀錄。相反,醫生在醫療紀錄是寫上 “no recent injury” ,意思即是沒有新近的受傷。直至2019年6月10日的醫療紀錄,診治申請人的醫生在紀錄上才第一次紀錄申請人聲稱在上班時受傷的日期,而該日期亦是2019年1月23日,但醫生亦紀錄了他們並沒有2019年1月23日受傷的紀錄,該紀錄的原文如下:“He also claim(s)  there is another injury on duty on 23/1/2019 but there is no record revealed”。

11.再者,申請人在2019年1月23日看醫生是因為申請人的高血壓問題的覆診日期,而並非申請人指稱,是因為意外受傷而需要就診。

12.雖然申請人供稱,在2019年1月23日有告訴醫生,他在前一日(即2019年1月22日)有發生工傷,但醫生沒有按他的說法,將資料紀錄,本席認為申請人這個說法並不可信。醫生在紀錄上清楚指出,申請人是沒有新近的受傷(“no recent injury”)足以反映醫生並非是疏忽,而是肯定申請人並沒有告訴醫生他的新近意外。

13.至於意外的發生地點,申請人一共提供了三個版本:

(一)  根據《僱員補償申請書》及申請人的證人供詞,意外地點是「好運來茶餐廳」;

(二)  根據申請人所填寫的《工傷意外通知書》,意外發生地點則為「與上述僱主地址相同」,即是新界元朗建德街18號富安大廈地下9號鋪;

(三)  申請人與蔡先生的電話對話中,告訴先生意外地點是元朗大棠路「大棠樓」。雖然申請人否認曾在電話告訴蔡先生發生意外的地點位於「大棠樓」,但本席認為先生並沒有任何理由去捏造這一個意外的地點,因為無論意外發生在「好運來茶餐廳」或「大棠樓」,對於答辯人來說,並沒有任何的分別,捏造另一個意外地點是毫無意義的。

14.基於發生意外的地點、時間、日期的多處與客觀證據的出入,尤其是醫生在2019年1月23日的診治紀錄,並沒有記載申請人聲稱在前一日的意外,本席認為較有可能是申請人所聲稱的意外根本沒有在2019年1月22日發生,或者這意外從來沒有發生過。

申請人有否受傷

15.若本席上述就有關意外發生的事實裁斷是錯的話,本席仍須繼續考慮該意外是否對申請人造成人身傷害。

16.首先,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在之前2018年7月曾遭遇交通意外,在該次意外中,申請人的右肩、左前臂、左大腿及腰背均有受傷。申請人在2019年,就2018年7月的交通意外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案件編號DCEC 141/2019,該訴訟的相關程序已完成,雙方達成和解,而答辯人已就第一次僱員補償申請,支付了申請人有關的和解金額。

17.之後有不少的醫療紀錄都有記載申請人投訴有持續的下腰背痛的情況,由2018年10月、11月、12月,到2019年1月及2月都有該些紀錄。在2019年2月13日,申請人到屯門醫院門診部看醫生時,申請人更向醫生聲稱,有8年斷斷續續的下腰背疼痛,疼痛並放射到左後大腿,而且在第一次意外後更加嚴重。此外申請人在該次看醫生亦聲稱,雙腳的腳跟疼痛已經有3年的時間,但跟任何創傷沒有關係。

18.根據答辯人的專家證人高拔萃醫生的報告指出,在驗傷時,申請人指稱其殘餘症狀包括:(1)  由下胸椎到下背椎持續的背痛;(2)  雙膝內側持續疼痛,右膝比左膝嚴重;及 (3)申請人的雙腳腳跟自第一次意外開始疼痛,而本次意外後疼痛的情況增加。

19.就上述殘餘症狀的投訴,醫生有以下的意見:

(1)  雙腳腳跟及頸部的殘餘症狀與指稱意外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再者申請人有關雙腳腳跟的投訴在指稱意外的3年前已經出現;

(2)  就背痛問題,根據醫療紀錄,申請人聲稱在該意外的8年前已經開始背痛,但在第一次意外後,背痛問題變得嚴重;

(3)  雙膝疼痛的第一次投訴是在2019年12月20日提出,但在此日期前,沒有任何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的雙膝有問題,因此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雙膝問題與指稱的意外有關。

20.醫生的專家證據並沒有受到申請人的挑戰,由於申請人亦選擇不援引任何的醫學專家證據,因此本席接納醫生的專家意見,給予充分的比重。

21.即使聲稱的意外在2019年1月22日發生,本席亦裁定申請人並沒有就聲稱的意外與他所受的傷患的因果關係成功舉證。

申請人何時通知答辯人有關的意外

22.若上述的事實裁斷有錯,即該意外如有發生,及對申請人造成人身傷害,接下來要考慮的問題是申請人有否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14(1)條,在自願離職前通知僱主有關的意外的發生。申請人聲稱他是在2019年1月24日通知答辯人的證人先生,而答辯人的說法則是在2019年7月中收到申請人的《工傷意外通知書》時,才知道有關的意外。

23.雙方不爭議是在關鍵時候,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在2014年4月1日入職,任職送貨員,申請人最後上班日期是2019年5月31日。申請人聲稱在2019年1月24日向先生提交病假紙,但蔡先生拒絕接受,因為申請人已就第一次意外,作出僱員補償的申請。

24.申請人在庭上指在2019年4月曾向勞工處報告有關的意外,但當時只獲發一個檔案編號,勞工處的職員沒有要求申請人填寫任何表格,只吩咐申請人等通知,直至2019年7月,申請人才往勞工處填寫工傷意外通知書。但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合理,也不可信。首先,這說法只在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才提出,之前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及;第二,勞工處沒有理由只吩咐申請人等通知,而不即時填寫工傷意外通知書。

25.從《工傷意外通知書》的日期可見申請人是在2019年7月8日填寫該通知書,勞工處亦於同日確認收到該通知書。先生在庭上確認,直至2019年7月出席勞工處有關薪金糾紛的調停會議後,大約在2019年7月11或12日左右,才獲通知有關的意外,先生的說法與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是吻合的。

26.申請人在盤問下,首次提出在意外當天返回店鋪後,曾將工傷一事告訴一位負責接電話名叫「阿嫂」的店員,但「阿嫂」沒有向先生提及申請人遇到指稱的意外。這說法並沒有在申請人的供詞提及過,本席同意這是申請人在出庭當天才編造出來的說法。

27.本席認為先生的證供較為可信,他是在2019年7月11或12日,亦即是申請人自願離職後的一個多月,才收到《工傷意外通知書》,從中得悉申請人所指稱的意外。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並沒有根據法例的要求,在他自願離職前,即2019年5月31日前,向答辯人申報所指稱的意外。

28.本席亦有考慮上述第14條(1)(b)的情況,但認為該條文並不適用於此案。因為本席裁定答辯人在收到《工傷意外通知書》前,沒有其他途徑獲悉指稱意外的發生,而由指稱意外的發生日期到答辯人收到通知,期間有5個多月,僱主辯護的權益會因此而受損,例如答辯人無法即時向「好運來餐廳的員工」作出查詢。

29.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並沒有遵從第14條的規定,在法定的時間內提出此申請,因此本申請無論如何也不被接納。

補償金額(如有的話)

30.若本席上述所有的事實裁斷都有錯的話,本席須要繼續評核申請人的補償金額。

31.申請人在結案陳詞的階段,提交一份他的《索償陳述書》,提出了6項的索償項目,但申請人在庭上亦承認,該6項的申索項目並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因為申請人並不懂法律,所以他並沒有按照《僱員賠償條例》第9、第10及10A條去計算他的索償項目,因此本席就申請人的《索償陳述書》提出的6項索償項目不予以考慮。

第9條的補償(如有的話)

32.雙方並不爭議申請人在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以14,300元作為基數,雙方亦沒有爭議申請人在意外時是56歲。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7(1)(c)條,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本席已考慮了所有醫療證據、申請人的病歷及專家證人醫生的意見,本席認同醫生的專家證據: 申請人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應為0.5%,本席批准答辯人就《表格7》的上訴,現在以0.5%作為賺取收入能力損失的百分比,故此若申請人應獲得第9條的補償,補償金額的計算應為:

港幣14,300元 × 48 × 0.5% = 港幣3,432元

第10條的補償(如有的話)

33.申請人要求法庭根據《僱員賠償條例》第10(5)條,批准多於兩年的病假補償,並提交病假證明,由2019年1月23日到2022年6月12日,以支持他的申請。根據上述的法例,法庭可以批准額外12個月的病假補償。但答辯方的專家醫生認為,聲稱意外即使有發生,而導致的癥狀在5至6個月內應該可以復原,因此5至6個月的病假是足夠及合適的,即是病假應該計至2019年6月22日或7月22日。

34.根據天水圍醫院急症室在2019年6月14日的紀錄,申請人當時的情況是一般理想的,但申請人仍向醫生要求一個月的病假,及要求接受化療,醫生提醒申請人不得濫用急症室服務。因此該紀錄顯示,申請人到2019年6月中是情況良好及經已康復。

35.另外從醫療紀錄中可見,申請人曾多次要求醫生證明他可以做輕便的工作,包括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9月18日及2019年9月23日。申請人在2019年2月27日獲得輕便工作證明書後,到2019年3月13日因為高血壓問題接受覆診,而在2019年3月27日申請人再獲發輕便工作證明書。在2019年2月27日及3月27日期間,申請人沒有就背痛、膝痛等問題求醫。申請人在2019年3月13日只是因為高血壓問題覆診。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上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求醫只是為了要求病假或輕便工作證明書。

36.本席亦考慮了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及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 Ltd (CACV 172/2004,15/7/2005),病假證明書只是法庭須審視和評核的一項證據。本席亦參考了其他的客觀醫療紀錄及專家的意見,認為醫生的意見5個月的病假是合適的。本席不同意申請人要求多於兩年的按期付款,因此根據第10條的補償金額(如有的話),應為: 港幣14,300元× 5 × 4/5 = 港幣57,200元

第10A的補償(如有的話)

37.申請人聲稱,花了港幣6,000元作為醫療開支,但他在庭上確認,自2019年3月開始領取公共援助,醫療費用獲得豁免。從醫療紀錄亦可見,申請人在2019年2月27日到屯門醫院門診部要求醫生簽發綜援表格。本席認同申請人只可以獲得由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7日的醫療費用的補償。此外根據案例Chan Sze Wan v Caritas Jockey Club Lai King Rehabilitation Centre operating by Caritas Hong Kong (DCEC 200/2008,18/2/2010)  ,申請人接受X光檢測的費用不應獲得補償。因此,就《僱員賠償條例》第10A條的補償包括以下:

醫療紀錄 診金(港幣)
(1)     2019年1月23日,天水圍(天業路)社區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 50
(2)     2019年2月13日,天水圍健康中心(天瑞路)普通科門診 50
(3)     2019年2月16日,天水圍醫院急症室 180
(4)     2019年2月26日,天水圍(天業路)社區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 50
(5)     2019年2月27日,天水圍(天業路)社區健康中心普通科門診 50
共: 380

補償金額的總結(如有的話)

38.上述的補償金額(如有的話)總結如下:

補償項目 款額(港幣)
第9條 3,432
第10條 57,200
第10A條 380
共: 61,012

結論

39.由於本席已經裁定申請人聲稱的意外並沒有在他聲稱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發生,因此並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人身傷害。而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沒有按法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僱主,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

訟費

40.由於申請人的申請被撤銷,答辯人申請本案的訟費。

41.答辯人呈上三個案例,包括Mohammad Wajed v Cheung Pik Chu Ruby and others [2022] HKDC 574;Liu Caiqiong v Good Excel Property Consultants Limited [2022] HKCFI 2922;及Tsang Chung Ming v Caritas-Hong Kong [2019] HKCFI 1035

42.答辯人指根據Mohammad Wajed一案,若人身傷害案件的原告人是不誠實、誇大他的申索,或作出虛假的申索,是十分嚴重的事情,法庭可以施加懲罰性的訟費命令,即是訟費的釐定以彌償基礎為準。

43.答辯人亦呈上一封答辯人的律師在2021年5月6日發給申請人的當時律師的無損權益信件。答辯人在信中向申請人作出警告,指申請人聲稱意外的真確性受到重大質疑,指出申請人的申索並不符合法例的第14條,並以強烈的措詞指申請人的申索是註定失敗,並警告一旦申請人敗訴,答辯人將會向法庭申請以彌償基礎為準的訟費。當答辯人發出該信件後,並沒有收過申請人律師的回覆,但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在3個月後(即2021年8月)就被撤銷。而本席在判詞中,基本上亦完全認同辯方的案情,亦裁定申請人的聲稱意外並沒有發生。雖然Mohammad Wajed一案是普通法的人身傷害案件,但本席認為亦適用於作出一些虛假或誇大的僱員補償案件申請人。

44.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訟費申請,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訟費的評定須以彌償基礎為準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款項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本席亦給予答辯人大律師證書。至於申請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間的本身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的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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