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uk Ching 對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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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擔任護理工作員。原告人指於2011年2月16日因協助病人導致自己手肘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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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39/2016 [2018] HKCFI 1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6年第83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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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擔任護理工作員。原告人指於2011年2月16日因協助病人導致自己手肘受傷。 2.在雙方同意下賠償責任判決於2017年5月11日已登錄,這是法庭評核賠償金額的聆訊。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3.就原告人受傷的診斷,原告人的主診醫生及雙方的骨科專家證人都沒有很大的分歧,診斷原告人主要是因意外而造成右手肘腱炎(tendinitis of right elbow) 或俗稱“哥爾夫球肘”(Golfer’s Elbow)。 4.本案主要爭議的地方,是原告人受傷的程度及病情持續的時間。 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受傷的程度及病情的持續是較為嚴重的。在本案中,多位主診醫生於三年內給予原告人共1,101日病假。 6.長久以來,多個案例已經指出,病假證明書不礙是一項需按照涉案所有證據(包括醫療證據)而審視和評核的證據。所以法庭的判斷是不需要受病假證明書的約束。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2008] 5 HKLRD, CACV 208/2007 及 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172/2004. 7.正如本案的醫學記錄及聯合醫療報告指出,多位主診醫生在診斷原告人時,主要是倚賴原告人的主觀證據,例如手肘的痛楚程度或無力的投訴,或在檢查中原告人投訴有觸痛的症狀。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客觀的證據其實是非常缺乏,醫療記錄中多處顯示,原告人手肘沒有水腫、腫脹及肌肉疼痛,而活動範圍及X光檢查均為正常等等。 8.由此可見,原告人受傷的程度及病情的持續都全是原告人的主觀證據,法庭是需要審視和評核這些證據。 9.聯合醫療報告當中記錄,原告人向專家表示,她右手肘內側的痛楚是持續的,而進行某些動作例如家居工作時,更會導致痛楚增加,只有在休息情況下,痛楚才可以減至最少。原告人更表示,自從意外發生後,所有的治療,只能將痛楚減輕百分之十至二十。 10.原告人在聆訊中表示,她長期患有中度至嚴重程度的痛楚(VAS 6-7度:VAS 0 是完全沒有痛楚,VAS 10 是可以想像中最嚴重的痛楚),而手肘的移動亦會造成痛楚。 11.原告人亦表示,這痛楚導致她平均每星期有一至兩次失眠,甚至平時也睡得不好。 12.但當本席翻查原告人的醫學記錄時,發現原告人多年來的求診模式,大致上都是當病假結束之後的第二天再去求診。 13.本席曾問原告人,若然主診醫生所給的治療(包括止痛藥)不能壓抑這持續的痛楚,為何要等待至病假結束才去找醫生呢?為何不在第二天就再找醫生,告訴醫生這些治療對舒緩痛楚毫無效用? 14.原告人不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只說"不知道怎麼回答。" 15.更令本席費解的是,原告人受傷幾日之後(2011年2月24日),竟然長途跋涉到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原告人同意她是居住鴨脷洲,需要一至兩個小時的車程才到達北區醫院。 16.原告人最初解釋是她認識朋友,但又說這朋友已不在,跟着又說是因為北區醫院的聲譽好。 17.原告人沒有指出這朋友是誰,例如是否一位急症科醫生。 18.本席並不接受這解釋,鴨脷洲附近有東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亦有瑪麗醫院急症室,亦有不少私家診所。若然原告人真是有嚴重的痛楚需要去急症室,根本沒有理由長途跋涉用一至兩個小時前往北區醫院急症室。換句話說,可以等一至兩小時的症狀,根本不是什麼急症! 19.再者,醫管局急症室的醫生是輪更制度的。若然原告人的朋友是一位急症科醫生,她應該預早知道這位朋友當值的時間,不會長途跋涉去"撞彩"。當然,如果原告人真是準備充足,找到這朋友當值的時間表等,她是沒有可能忘記這一切而不能向法庭解釋。 20.況且,若然北區醫院的聲譽這麼好,或原告人的朋友醫術這麼高明,值得原告人長途跋涉去求診,但顯然這診治沒有效用,因為原告人之後沒有緊接回到北區醫院覆診,當北區醫院的病假結束之後,反而兩次向瑪麗醫院急症室求診。 21.如果這是事實,原告人理應憤恨在心,因為忍住痛苦長途跋涉去求醫是浪費時間。原告人亦理應能夠去回答有關的問題,但原告人並沒有在任何證人陳述書或庭上講出任何對此的證據或解釋,只是說"不知怎樣回答"。 22.更奇怪的是,原告人兩次向瑪麗醫院急症室求診之後,於2011年3月9日又重回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 23.理應來說,一個有如此嚴重及持續病患的病人,若發現某間醫院或某位醫生的治療有效,應該重回這醫院或醫生覆診,若治療無效的話,病人便會找另外一間醫院或醫生,不會浪費時間。 24.事實上,從原告人不下於172次的求診及放病假的模式來看(審訊文件冊467頁至471頁,原告人的病假證明紀錄),由原告人受傷的日子,即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8日這整整三年時間,原告人都是每次在病假結束後再到急症室或私家診所求診,當中情況有如俗稱的"遊醫生河"行為。當中亦有不少醫學記錄顯示病人是向醫生要求病假紙。 25.本席曾於Gurung Kampala v Hong Wei Limited DCPI 1660/2010中指出(翻譯為中文):
26.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若有任何傷勢或痛楚,早已於受傷的幾日後康復。若然原告人尚有任何殘餘的症狀或痛楚,所有客觀的證據顯示,這些症狀的程度應該是非常輕微:原告人的行為表現出她毫不關心醫治痛楚或其他症狀,她只是關心延續病假。 27.顯然而見,原告人應該於2011年2月24日已大致上康復,長途跋涉去北區醫院急症室求診,只是為求延續病假,"遊醫生河"的行為,更加是濫用醫管局的資源。 28.本席的見解也和兩位專科醫生對原告人受傷程度的意見大致吻合。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沒有肌肉萎縮,而原告人所指出導致痛苦的情況是與她病理不合。其中Dr. Lam Kwong Chin (“Dr. Lam”) 更加指出原告人是誇張病情,而Dr. Tio Man Kwun Peter (“Dr. Tio”) 對此意見並沒有提出質疑。(聯合醫療報告第61,91及92段) 29.兩位專家最大的分歧是病假應持續的時間,Dr. Lam 認為病假應該只需要幾天(“only a few days”) ,Dr. Tio 則認為(根據本席中文翻譯):”根據有手肘的痛楚及工作性質,主診醫生已給的病假是在合理範圍內。"(聯合醫療報告第104及105段) 30.當然, 如Dr. Tio合理及公道地指出,他的意見某程度上是倚賴原告人主觀的證據(手肘痛楚的症狀)。 31.但根據以上的種種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主觀的證據,所以亦不需接納Dr. Tio對病假的意見。 32.相反地,Dr. Lam 對病假的意見是和本席的見解吻合,所以本席接受Dr. Lam的意見,原告人其實只需要幾天的病假。 33.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裁決原告人只需要8天的病假,即是意外發生2011年2月16日至到2011年2月23日(原告人向北區醫院求診的前一日)。 34.至於原告人指出頸痛及手指麻痹等其他症狀,兩位專家指出原告人在意外前已有這些症狀,所以和本意外無關(聯合醫療報告第96段)。 35.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也有投訴右拇指的病徵,但這病徵並沒有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列出,亦沒有任何醫學或專家證據支持。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支持她對這方面的申索。 36.原告人也指出她曾經因妄想症入住醫院,但兩位專家都同意這病是在意外之前已存在(聯合醫療報告第87段)。而原告人也沒有任何精神科專家證據支持她的妄想症和本意外有任何關係,所以本席亦裁定原告人未能提出足夠的證據支持她對這方面的申索。 37.原告人是手肘輕微受傷,幾天內已大致上康復,本席參照同類案件Sulakhan Singh v Federal Securities Ltd & Another [2008] HKCU 878,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 [2007] HKCU 2103,因以上案例比本案較為嚴重及有其他傷勢,衡量各方,本席認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賠償應為港幣$50,000。 審前收入損失及職業退休保障條例的供款 38.本席裁定原告人應有8天的病假,原告人意外前每月的收入為港幣$14,975。 39.在審訊期間,在庭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有否任何有關病假的條款,例如有薪病假的限制。 40.但本席以最受惠於原告人的假設,假設被告人是完全不會給予任何有薪病假,在這計算情況下,原告人是應該得到的賠償為HK$14,975 x 8/30 x 1.05 =HK$4,193。 41.既然本席裁決原告人只需8天病假,法庭其實不需處理雙方對病假期間加薪及復工安排等的爭議,因為這些事件是在原告人領取長期病假之後發生。但值得一提的是,本席以上的分析顯示原告人是根本由始至終不願意復工,這是與被告人的案情吻合,原告人顯然是在多年病假後也不願復工,而不是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離職。 審後收入損失及職業退休保障條例的供款 42.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是可以恢復工作的,而本席分析以上各項證據,裁定原告人是可以於8日病假之後,即2011年2月24日恢復工作,所以被告人不需要在這方面作出任何賠償。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43.根據以上裁定,被告人也不需在這方面作出任何賠償。 專項賠償 44.至於原告人醫療開支,本席認為被告人只需支付受傷後8日的醫療開支,即兩次東區尤德醫院急症室的費用(理應是每次HK$100),及一次私家醫生(姚金麟醫生)的費用(HK$70)(審訊文件冊第302頁)。 45.本席裁定被告人不需支付原告人為求取得病假"遊醫生河"行為所付出的醫療開支。 46.至於交通支出,由於東區尤德醫院及私家醫生均鄰近原告人住址,本席認為被告人需支付HK$300作為這方面的賠償。 未來醫療支出 47.雙方專家同意,若原告人真的是有頑固的傷患,便需要注射類固醇(聯合醫療報告第82段)。但本席以上已裁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頑固嚴重或長期的傷患,所以被告人不需在這方面作出賠償。 48.本席所評估的損害賠償如下:
命令 49.因原告人所得的賠償並不超越她已經於工傷賠償中獲取的金額,故本席裁定被告人不需支付任何賠償。 50.本席認為原告人由始至終不應提出此訴訟,故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此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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