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偉文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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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8提出申請, 要求與其他被告分開受審。控方反對D8的申請。其餘7名被告保持中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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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21 [2021] HKDC 1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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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本案涉及8名被告(D1至D8), 控罪書列出4項控罪。 2.D8提出申請, 要求與其他被告分開受審。控方反對D8的申請。其餘7名被告保持中立態度。 3.本席於2021年12月28日的聆訊中駁回D8的申請, 現時頒下書面判決理由。 控罪及控方案情 4.第一項控罪共同檢控D1至D7, 罪名是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5.第二項控罪共同檢控D6及D7, 罪名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6.第三項控罪單獨檢控D3。第四項控罪單獨檢控D8。每項控罪的罪名都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7.根據控方存檔日期為2021年11月23日的修訂案情撮要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女士的書面陳詞, 控方針對D8的案情如下:
申請理據 8.D8代表大律師熊雪如女士提出以下的申請理據:
9.熊大律師強調, D8分開審訊不會導致大量證人需要重複證供, 因為D8作出書面確認不會爭議以下事項:
反對理據 10.勞署理高級檢控官提出以下的反對理由:
相關的法律原則 11.從控方和D8的書面陳詞可見, 雙方對適用於這次申請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玨琛及另兩人案[1], 本席於判決理由書的第11至第28段亦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採納在羅玨琛案列出的法律原則, 不再重複。 討論 12.就著D8應否與其餘7名被告分開受審, 這取決於D8面對的第四項控罪與其他被告共同或個別面對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13.多過一名被告面對不同控罪需要符合甚麼條件才可以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 相關的法理原則與針對同一名被告的多過一項控罪在甚麼情況下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的法律原則相同: R v Assim[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顯樺[3]。 14.《公訴書規則》第7條訂明在哪種情況下針對同一名被告的多過一項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由於相同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多過一名被告面對不同控罪可否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 因此, 本席運用第7條的訂明可以得出以下的法律原則: 就針對多過一名被告提出的控罪, 如基於相同的事實, 或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則該等控罪可合併於同一公訴書或控罪書內, 所有被告亦可以同案受審。 15.就著D8面對的控罪和其他被告面對的控罪是否「基於相同的事實」, 熊大律師強調, 控方沒有檢控D8非法集結罪, 亦沒有指稱D8與全部或任何一名被告有特別聯繫或共同行動。熊大律師認為, 第四項控罪與其他控罪的聯繫頂多在拘捕地點。 16.熊大律師引用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Barrell and Wilson案[4]對哪些控罪是「基於相同的事實」的解釋來支持她的陳詞:
17.熊大律師認為, 第四項控罪和其他控罪不是基於相同的事實, 因為第四項控罪並非一項「如果不是存有引發主體控罪的事實就不能提出的控罪」。熊大律師指D8只是在一個非法集結的拘捕行動中在非法集結現場的附近被拘捕。即使其餘7名被告不存在, D8也會單獨被控第四項控罪; 及即使沒有其他非法集結者被捕, 控方也會倚賴現場環境證據包括影片針對D8舉證。 18.勞署理高級檢控官反駁說, 本案所有控罪都是基於同一事件。即使D8沒有被控非法集結罪, 但是, 她面對的控罪與當時現場發生的非法集結有著緊密聯繫。 19.Barrell案涉及3項控罪。其中一名上訴人與另外兩人在夜店打傷一名經理和一名職員, 共同被控鬥毆和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等兩項控罪, 獲得保釋候審。在案發後約兩個月, 該上訴人試圖用金錢收買夜店經理修改他的證供, 故此被加控另外一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他反對這項控罪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與其餘兩項控罪同時審訊, 被原審法官拒絕。他以控罪不當合併(misjoinder)為上訴理由。英國上訴法庭因此必須判決, 不同控罪在哪種情況下會是Indictment Rules 1971第9條所指的「基於相同的事實」的控罪, 從而決定這3項控罪是否恰當地合併於同一公訴書內。 20.從熊大律師引述的一段判辭可見, 英國上訴法庭裁定, 基於相同的事實的多於一項控罪, 不一定是指組成這些不同控罪的每項個別控罪相互之間必須有著實質上相同或幾乎同時發生的事實, 而是指個別控罪之間必須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換言之, 基於相同的事實的不同控罪可以建基於實質上相同或幾乎同時發生的事實, 亦可以不是; 但在後者的情況時, 不同控罪之間必須有關連。以Barrell案為例, 假若上訴人沒有涉嫌干犯兩項與非法暴力有關的控罪, 他就不會涉嫌干犯該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 因此, 雖然後來的罪行與先前的兩項罪行在發生時間上相距約兩個月, 但是, 由它們引致的3項控罪仍然是基於相同的事實的控罪, 因為全部控罪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 21.在本案中, 熊大律師指, 即使與其他控罪相關的事實不存在, 控方仍然可以檢控D8第四項控罪。熊大律師顯然採用了Barrell案在判決時使用的測試, 即假若沒有先前的控罪就不會出現後來的控罪。在Barrell案, 全部罪行分開約兩個月發生。但是, D8面對的第四項控罪與其他被告面對的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不是這種情況, 因為全部4項控罪的指稱罪行都是在同一天內發生, 而且, 根據控方的指稱, 全部被告在警方的同一個拘捕行動中被捕, 而他們在被捕之前仍在犯案, 因此, 控方指稱全部被告最低限度在某一個時刻同時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決定它們是否基於相同的事實亦即是它們是否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時, 恰當的測試是各項個別控罪之間的不同事實是否基於同一事件或由同一事件引致, 而不是第四項控罪的指稱罪行與其餘3項控罪的指稱罪行是否互相引發。 22.根據控方的案情, 從2019年11月13日中午約12時30分開始, 在中環發生了大型未經批准集結, 由有人發起的「和你lunch」活動開始, 大量示威者大規模集結, 堵塞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中一帶, 造成交通大癱瘓。這些非法活動在當天一直持續到當晚約7時30分警方展開清場和拘捕行動才終止, 而所有被告就是在警方行動期間幾乎同時被捕, 而拘捕位置是在上述的非法集結地點包括它們之間的街道內, 例如D6、D7和D8的被捕位置戲院里就是在畢打街旁邊, 亦是往返德輔道中和皇后大道中的通道, 而這些道路都是該次非法集結的核心地點。當每名被告被捕時, 警方發現他們每人身上管有不同的物品。 23.根據控方的案情, 警方在其後進行的調查取得大量錄影片段。控方指稱這些錄像記錄下D1至D7參與該次非法集結及他們每人的個別行為, 包括放置不同物品(例如從拆卸得來的路牌和路旁的金屬圍欄、大型花盆、磚、雜物等等)作為路障。控方亦認為他們被捕時管有的物品是他們參與非法集結的裝備及/或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及/或製造路障的工具。控方因此共同檢控D1至D7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 亦因為錄像拍攝到D6和D7在地鐵站出入口的牆壁噴漆, 及D3被捕時身上管有一罐噴漆, 他們分別被控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24.D8沒有被控第一項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原因顯然是沒有直接證據例如錄像證明D8參與該次非法集結, 但從D8被捕時管有的物品的可能用途、被捕的時間和地點, 和被捕前的行為, 連同所有有關該次非法集結的證據包括示威者的行為, 法庭可以推論, D8為了該次非法集結而攜帶著3把扳手、200條膠索帶、一對勞工手套, 和一包呼吸器的濾芯, 意圖由她本人或其他人使用這些物品來進行或協助進行該次非法集結, 包括使用該3把扳手去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包括但不侷限於拆卸路旁的金屬圍欄), 其目的包括但不侷限於製造堵塞公眾地方和車輛通道的障礙物。 25.上述推論是有基礎的。熊大律師經已說明, D8承認被捕時管有3把扳手、200條膠索帶、一對勞工手套和一包呼吸器的濾芯。另一方面, D8被捕之前顯然是身處於當時發生大規模非法集結的現場及/或其附近, 及當時該非法集結仍在進行中。D8管有該包呼吸器的濾芯是一項具啟發性的事實。本席相信, 這些濾芯的唯一或正常用途是擺放在呼吸器內過濾有害或污濁的空氣, 而示威者戴上呼吸器來避免或減低催淚煙的威力是在本案發生前後在本港經常見到的現象。這些濾芯看來沒有其他用途。因此, D8管有這包呼吸器的濾芯是一項要項性事實作為推論的基礎, 證明D8本人有意圖使用這包呼吸器的濾芯來參與非法集結, 及/或提供這包呼吸器的濾芯給其他人使用從而協助他們參與非法集結。D8管有的扳手、膠索帶和勞工手套完全是合適於製造路面障礙物的工具, 包括大型的路面障礙物。本席相信, 辯方不會亦不可能爭議D8管有的扳手可以用來拆卸豎立在路旁的金屬圍欄; 膠索帶可以用來將不同雜物包括拆卸出來的路牌和金屬圍欄捆綁在一起, 造成大型的路面障礙物; 而勞工手套可以在製造及/或搬運障礙物時保護雙手。再者, D8管有的扳手有3把, 及膠索帶有200條之多。從D8出現在非法集結的現場及/或其附近, 並意圖參與或協助他人參與該非法集結, 攜帶著可以製造路障的整套工具(包括扳手、膠索帶和勞工手套), 而這些工具的數量之多及可以供給不止一個人使用, 控方顯然可以要求法庭推論, D8當時保管或控制著3把扳手, 意圖由她本人使用這3把扳手, 及/或導致他人及/或准許他人使用這3把扳手, 來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包括但不侷限於拆卸路旁的金屬圍欄, 其目的包括但不侷限於製造路障來阻塞公眾地方和車輛通道, 及讓非法集結的大量示威者可以在中環的繁忙地區長時間霸佔這些公眾空間和行車馬路。 26.除了D8管有的物品的種類、數量和用途之外, 控方提出的證據亦可能將D8與該次非法集結拉上關係。根據控方案情, D8在警方展開清場和拘捕行動後的數分鐘內便被拘捕。D8被捕的位置戲院里就是往返該次非法集結現場的通道(見第22段), 及D8在被捕前正在奔跑。從這些證據, 控方可以要求法庭推論, D8在警方行動前不是身處戲院里而是它的附近地方, 亦即是真正發生非法集結的現場, 不論是畢打街、德輔道中、皇后大道中還是它們相連的位置, 而當警方從4個不同方向展開行動時, D8從這些地方逃進戲院里內。再者, 在D8被捕之前, 當天在中環發生的非法集結經已持續了一段可能長達7個小時的時間, D8沒有可能不知道該處發生非法集結。因此, 控方可以要求法庭推論, 假若D8不是正在參與或準備加入或協助該次非法集結, 她不會前往、出現及/或逗留在她起跑的地點亦即是非法集結持續發生的現場。控方案情亦顯示, 警方動用警員分為4排從4個不同方向朝著畢打街展開清場行動, 而D8在被捕前與其他人一起奔跑。假若他們看見警員便調頭奔跑或用其他方式拉遠他們和警員之間的距離, 控方可以要求法庭推論D8和其他人正在嘗試逃走, 從而推論D8及其他人曾經參與或意圖參與該次非法集結。控方案情也顯示, 與D8同時在戲院里被捕的人包括D6和D7。控方可以倚賴錄像證據證明D6和D7參與該次非法集結, 及他們的行為包括擺設路障和使用噴漆刑事毀壞地鐵站的牆壁。D8與其他非法集結示威者一起逃走可以作為證據, 推論D8當時正在做出或有意圖做出與這些其他示威者相同的行為, 從而再推論D8當時管有該3把扳手的意圖就是摧毀或損壞屬於其他人的財產, 目的包括但不侷限於製造路障。無論如何, 即使只是考慮D8單獨一人的行為, 假若控方成功證明D8在被捕前試圖逃走, 法庭亦可以推論D8當時清楚知道, 她不是因為清白理由而管有該3把扳手。 27.從以上的分析可見, 本席認為, 控方將會提出的證據足以確立表面證供, 讓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 D8是因為當天發生的非法集結而出現在非法集結的現場及/或其附近, 並且為了該次非法集結的目的管有手提袋內的物品包括該3把扳手, 並意圖由她本人及/或由其他人使用這3把扳手來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物, 其目的包括但不侷限於製造路障。換言之, 控方的案情顯示, 全部8名被告在關鍵時間都是因為同一個非法集結而干犯了他們現時被起訴的控罪。因此, 本席肯定, 雖然D8和其他被告面對的控罪不相同, 但是, 他們分別面對的控罪都是有著共同的事實起源, 故此, 第四項控罪和其他3項控罪是屬於《公訴書規則》第7條所指的「基於相同的事實」的控罪, 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D8亦可以恰當地與其他被告同案一起接受審訊。 28.值得注意的是, 控方毋須證明D8親自參與該次非法集結, 亦毋須證明D8曾經或將會親自動手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物。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 (湯偉雄)案[7]於判辭的第56段作出以下的觀察:
D8的角色可以是上述的例子(4)。事實上, 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亦清楚說明, 控方指稱, D8保管或控制3把扳手,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9.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D8面對的第四項控罪和其餘3項控罪最低限度可被視為「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原因是這些罪行之間有著足夠的聯繫(sufficient nexus), 因為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與其餘3項控罪的罪行相互之間展示了相同或相類的特徵。正如已述, 控方指稱, D1至D7共同參與該次非法集結, 期間示威者曾經拆卸路邊金屬圍欄, 用它們製成路障; 而控方亦指稱D8管有3把扳手, 意圖由她及/或由其他人使用這3把扳手作出相同的用途。因此, 即使D8獨立行事故此沒有參與或協助他人參與該次非法集結, 但是, 她的犯罪行為及意圖與上述非法集結示威者的犯罪行為和意圖相同或相類, 而且她的罪行也是與上述非法集結示威者的罪行同時間或緊接地持續發生, 罪行發生的地點亦是與上述非法集結地點相同或在其附近。因此, 第四項控罪和其餘3項控罪各自涉及的罪行有著相同或相類的特徵, 並且全部罪行在相同或非常接近的時間和地點發生, 它們顯然「組成一連串性質相同或相類的罪行或是其部分」, 所以全部4項控罪可以正確和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及D8和其餘7名被告可以同案接受審訊。 30.值得注意的是, 根據 R v Assim案的判決說明, 即使D8不是被指稱與其他人共同干犯同一項控罪, 她面對的控罪仍然可以與其他被告人面對的控罪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8]。 31.本席亦注意到熊大律師指稱, 針對D1至D7的證據不能用來檢控D8。本席認為, 不論熊大律師的陳詞正確與否, R v Kray案說明, 假若不同控罪之間的緊密程度足以讓其中一項控罪的證供被採納於另一項控罪的審訊中, 控罪之間的聯繫顯然得到確立故可以合併審訊, 但這個規則(rule 3 of Schedule 1 to the Indictments Act 1915)的運用並不只是侷限於這類案件中 [9]。 32.當然, 即使第四項控罪和其他3項控罪可以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及D8和其餘7名被告可以同案受審, 但本席還需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3)條考慮應否下令分案審訊。根據該條例, 假若D8的抗辯可能遭受損害或妨礙, 或因為任何其他理由宜指示分開受審, 即使D8和她面對的控罪可以恰當地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法庭仍必須考慮分案審訊。 33.熊大律師力陳, 假若D8與其他被告同時受審, 控方會以「背景資料」為名, 偷偷地納入原本不能採納但可以抹黑D8的證供, 對D8造成不公。熊大律師引用R v Dolan[10]和HKSAR v Ngie Hon Miu (No. 2)[11]等兩宗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熊大律師強調, 針對D1至D7的證供與D8無關。 34.本席見不到控方的哪一項證據是「抹黑」D8的證據。本席相信, 熊大律師頂多能說有關D1至D7的證據與D8無關。不過, 熊大律師在審訊時可以向主審法官提出她的論點。本席亦可以肯定, 主審法官在裁決每名被告是否有罪時完全有能力只是基於可以被接納來針對該名被告的證供作出裁決。 35.D8管有3把扳手的意圖是第四項控罪的核心審訊議題。控方說明, 它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8的意圖, 只可以要求法庭從案中的全部證據包括環境證供作出推論。在這個議題上, 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相關的證據, 尤其是D8在甚麼情況或環境下做出被指稱為構成第四項控罪的行為。 36.本席完全同意並採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德俊案[12]的觀察: 「若上訴人被截停的地方附近有人正進行破壞行為, 這無疑會加強裁判官『意圖』的推論」, 及「法庭作出裁決前並不能單單聚焦於某一事項, 而必須整體考慮所有相關事項」。 37.根據控方的案情, 控方證據可以證明, 部份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時拆除路旁的金屬圍欄來製造路障, 亦有使用膠索帶捆綁雜物做成阻塞物, 而D8在當時當刻就是管有可以作出這些用途的工具包括3把扳手和200條膠索帶, 亦隨身帶著可以抵抗催淚煙的呼吸器的濾芯。控方有權提出證據證明這些示威者的行為, 好讓法庭考慮D8當時是否意圖參與他們的非法集結或幫助他們進行非法集結, 包括D8是否意圖使用其管有的3把扳手來拆除路旁的金屬圍欄, 或在其他方面協助示威者製造阻塞公眾地方和癱瘓交通的路障。換言之, 針對D8及她面對的第四項控罪而言, 當控方提出證據證明當時發生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期間參與者的行為時, 它的目的不單是向法庭提出背景資料, 而是把它們作為與控罪直接相關的環境證據, 從而要求法庭基於這些證據推論當時D8管有該3把扳手的意圖。用另一個說法, 所有有關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證據不僅是背景事實證據, 而是與第四項控罪的審訊議題直接有關並且是要項性的環境證據。這些證據當然對D8不利, 因為有可能令到她被定罪, 但它不是令到D8得不到公平審訊的證供, 亦不是熊大律師指稱的損害性遠高於證據價值的證供。 38.熊大律師亦提出, 由於D8同意控方的絕大部份案情包括不爭議在案發時在關鍵地點發生非法集結, 並且同意所有關於這次非法集結的錄像片段呈堂為證據, 因此, 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讓D8單獨接受審訊, 從而節省D8出庭的時間和辯護的資源。熊大律師說, 假若D8單獨受審, 她的審訊可以在兩至3天內完成。熊大律師強調, D8的立場是, 片段會說話及可以反映出現場的真實情況, 可供控方依賴作為推論基礎; 另一方面, 控方案情中沒有指稱D8與其他7名被告中任何一人有特別聯繫或共同行動, 因此, 控方毋須亦不應該倚賴其他7名被告的個別行為來推論D8當時管有3把扳手的意圖。 39.從控方的案情可見, 控方會倚賴一些錄像片段來證明當天該次非法集會發生的情況, 亦會有錄影片段關於D1至D7參與該非法集結及他們當時的作為。假若控方可以倚賴這些錄像為針對D8的環境證據幫助推論D8當時管有3把扳手的意圖, 控方就有權傳召錄像以外的其他證供來證明這7名被告的行為, D8和法庭都不能制止, 因為訴訟的任何一方完全有權決定傳召甚麼證據和多少數量的證據, 唯一的限制是這些證據的相關性。 40.再者, 雖然本席同意「片段會說話」, 但本席不同意錄影片段能夠講出說話的全部而毋須其他證據及/或陳詞確立片段說出甚麼。舉例說, 控方指稱, 某些錄影片段顯示D1至D7全部或部份人的行為。毫無疑問, 控方需要傳召證人及/或作出陳詞作出身分辨認, 從而確立錄影片段中顯示的人確是所指的某一名或某些被告。這些辨認證據是不能由錄影片段自行說出的。換言之, 假若D8與其他被告分開審訊, 即使D8不爭議錄像證據的呈堂性, 控方還需要傳召證人及證供並作出陳詞來確立錄像說了甚麼, 因此, 本席不同意D8分案審訊不會導致控方重複舉證所需時間及人力和物力。 41.本席亦認為, 在考慮第四項控罪的裁決時, 假若控方能夠提出證據證明, 當警方展開清場和拘捕行動時, 非法集結的人群的位置、警方清場和拘捕行動的部署(例如警方是否用4排警員從4個方向圍捕非法集結者或限制他們的逃跑方向等等)、非法集結者逃離警員的方向和路線, 和D8被捕前的奔跑方向和路線, 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環境證據可以幫助法庭作出裁決, 但這些證供不是單從錄像可以看見。本席亦相信, 相同的證據在其他被告的審訊中也是相當重要, 而且, 控方必然會傳召證據證明每一名被告被拘捕的經過, 包括他們在警方行動展開後的移動路線等等。因此, 當D8與其他被告同時受審時, 控方可以一次過傳召這方面的證據。 4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熊大律師的陳詞。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肯定D8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是恰當地與其他控罪合併於同一控罪書內, D8亦可以恰當地與其餘7名被告同時接受審訊。本席亦相信, D8與其他被告同時接受審訊不會引致不能用來檢控D8的證據變成針對她的證據, 更何況熊大律師和主審法官可以保障D8得到公平審訊。另一方面, 假若D8和其他被告分開審訊, 而熊大律師指D1至D7的行為與D8無關的陳詞不為主審法官接納, 這意味控方需要重複傳召證人, 這不單引致加重檢控資源, 亦有可能在法庭的層面上出現不一致裁決的可能性。D8與其他被告同時受審會較她單獨受審的時間為多, 但這一點不是審訊必須分開進行的理由。D8亦不會因為延長了審訊時間增加律師費用, 因為她得到法律援助進行抗辯。 43.在2021年12月28日的聆訊中, 熊大律師不能出席, 陳奕勤律師代表D8。陳律師指, 假若D8不獲批准分案審訊, 熊大律師就不能替D8辯護, 因為本案的審訊時間會在2023年11月進行, 但屆時熊大律師需要處理其他案件。陳律師強調, D8希望熊大律師代表她, 因為她與熊大律師經已建立信任。陳律師因此要求法庭批准D8分案受審, 因為假若申請獲批, 法庭就只需要安排一個兩至3天的審訊, 法庭便可以較為容易地安排一個熊大律師可以出庭的審期。 44.本席認為, D8當然有權選擇她的律師和大律師, 但這個權利不是絕對, 法庭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包括分案是否符合法律原則、對控方會否造成不公等。陳律師確認, D8要求熊大律師代表純粹是她對熊大律師的信任, 而不是因為案件的難度非熊大律師處理不可。本席認為, 由於正審的時間距離現在差不多兩年, 所以D8絕對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找到其他有能力及她可以信任的大律師代表她。此外, D8也可以嘗試說服熊大律師繼續代表她而不處理另外一宗案件。經平衡所有考慮因素後, 本席不會純粹因為配合熊大律師的工作時間表而下令D8分案審訊。 45.基於以上各點, 本席裁定, 沒有任何有效理由促使本席運用酌情權, 下令D8的審訊與其他被告的審訊分開進行。本席駁回D8的申請。
勞泳珊女士, 為署理高級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於2021年11月4日的聆訊中代表第八被告人 陳奕勤先生, 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律師, 於2021年12月28日的聆訊中代表第八被告人 [1] DCCC189/2021 & DCCC210/2021; [2021] HKDC 1046 [2] [1966] 2 QB 249 [3] CACC263/2009; [2012] 1 HKLRD 360 [4] (1979) 69 Cr App R 250 [5] 「第9條」是指英國的Indictment Rules 1971的Rule 9, 條文的內容等同本港的《公訴書規則》第7條。 [6] (1979) 69 Cr App R 250, at pages 252 – 253 [7] CASJ1/2020, [2021] HKCA 404 [8] [1966] 2 QB 249。現文: “Such a rule, of course, includes cases where there is evidence that several offenders acted in concert, but it is not limited to such cases.” (at page 261C) [9] [1970] 1 QB 125。現文: “Such nexus is certainly established if the offences are so connected that evidence of one would be admissible on the trial of the other, but it is clear that the rule is not restricted to such cases …” (at pages 130H – 131A) The “rule”指英國的“rule 3 of Schedule 1 to the Indictments Act 1915, 該條文的內容與香港的《公訴書規則》第7條相同。 [10] [2003] 1 Cr App R 18 [11] [2016] 1 HKLRD 991 [12] HCMA367/2020; [2021] HKDFI 59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4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