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uk Ying 對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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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3月20日下午1時左右牛頭角市政大廈二樓的公共圖書館(下稱「 圖書館 」)茶水間(下稱「 茶水間 」)內的衝突事件(下稱「 衝突事件 」)。在衝突事件中,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聲稱遭對方襲擊致身體受傷。

Cites 9 cases

Case No.DCPI 588/2018[2026] HKDC 11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588/2018

[2026] HKDC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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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YUK YING  
   
第一被告人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第二被告人 CHIM MEI 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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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12月3至4日及2025年12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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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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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5年3月20日下午1時左右牛頭角市政大廈二樓的公共圖書館(下稱「圖書館」)茶水間(下稱「茶水間」)內的衝突事件(下稱「衝突事件」)。在衝突事件中,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聲稱遭對方襲擊致身體受傷。

2.在衝突事件發生時,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下稱「康文署」)的員工,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康文署外聘清潔公司莊臣有限公司(下稱「莊臣」)的員工

3.其後,第二被告人因衝突事件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她經審訊後被定罪及判罰款 $2,000,而原告人則未被檢控。

4.在本案中,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就衝突事件中聲稱受傷一事向對方提出申索,她們同時亦向康文署提出申索。

5.在審訊時,原告人由廖大律師代表,康文署由蕭大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則親自行事。

II.  各方案情

6.原告人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1)  在 2015 年 3 月 20 日,原告人在圖書館工作。到了下午1時左右,她在茶水間碰見第二被告人,二人發生口角。其間,第二被告人推撞她,並抓傷了她的面部及擊打其頭部。原告人倚賴第二被告人的定罪,證明第二被告人曾襲擊她;

(2)  原告人指康文署在衝突事件中疏忽,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和《職業安全及健康規例》下的法定責任,以及違反了僱傭合約下僱主對僱員的謹慎責任;

(3)  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康文署需要就第二被告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但廖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確認,原告人不會倚賴轉承責任向康文署申索。

7.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可歸納如下:

(1)  在2015年3月20日下午1時左右,她在圖書館的茶水間碰見原告人。原告人要求她移除一些放在儲物櫃內的物品,以便原告人放置自己的物品,第二被告人拒絕。其後,原告人對她出言侮辱。在爭吵期間,原告人拉扯第二被告人左手無名指,並導致第二被告人扭傷左膝;

(2)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否曾認襲擊原告人;

(3)  第二被告人指,康文署需要就原告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轉承責任。另外,第二被告人亦指控康文署疏忽。

8.康文署的抗辯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在衝突事件發生前,原告人一直與莊臣的員工維持合理的工作關係,康文署未曾接獲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作出的任何投訴;

(2)  圖書館設有調停機制,當康文署的員工與莊臣的員工之間出現紛爭,圖書館館長或助理館長會介入調停;

(3)  康文署不承認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所聲稱於2015年3月20日發生的事件;

(4)  康文署否認需要為莊臣的員工的行為承擔轉承責任,亦否認疏忽;

(5)  該事件如有發生,純因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行為而起,與康文署無關。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需承擔共分責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

III.  爭議事項

9.在開案陳詞中,蕭大律師提出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1)  原告人能否證明其《申索陳述書》第5段所指稱第二被告人襲擊她的事件? 如有發生,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2)  第二被告人能否證明其《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5 段所指稱原告人襲擊她的事件? 如有發生,原告人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3)  如上述事件有發生,康文署是是否需要承擔轉承責任?

(4)  如上述事件有發生,康文署是否需承擔疏忽的責任,或違反了其他責任?

(5)  如上述事件有發生,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擔共分責任?

(6)  如任何一方需要負責,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為何?如何分攤賠償金額?

(7)  如任何一方需要負責,第二被告人的賠償金額為何?如何分攤賠償金額?

10.廖大律師同意以上爭議事項,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

IV.  證供

11.本案共傳召六位證人,出庭順序依次為 (1) 原告人;(2) 時任圖書館館長方藝女士(下稱「方館長」);(3) 時任圖書館助理館長梁穎茵女士(下稱「梁助理館長」);(4) 時任圖書館高級館長(觀塘區)王詩韻女士(下稱「王高級館長」);(5) 時任行政主任(人力資源管理)林桓貞女士(下稱「林主任」);(6) 第二被告人。

12.當中,原告人、方館長、梁助理館長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關於衝突事件經過。王高級館長的證供主要涉及康文署對於工作安全的措施,而林主任的證供則關於原告人的薪酬及待遇。王高級館長及林主任的證供會在討論責任及賠償金額時交代。

原告人的證供

13.原告人自1996年起受聘於康文署,職位是「二級文化工作助理員」。自1997年起,原告人便在牛頭角圖書館任職,工作職責包括為圖書館提供協助及支援服務,具體包括進行前台工作、顧客服務及提供其他一般支援。

14.圖書館二樓茶水間內設有一個公用的雜物櫃。原告人指該雜物櫃的用途是供圖書館職員擺放工具及雜物,包括包裝新書的工具及其他工作用品。但第二被告人在雜物櫃內擺放了很多私人物品,以致雜物櫃內空間不足,供原告人及其他職員使用。

15.每年3月至5月是圖書館的繁忙時期,自修室延長開放時間,原告人的當值時間亦會相應延長,由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0時10分,當中只有半小時的午膳時間。在午膳時間,她有時需要處理讀者服務。因此,她認為自己有需要在茶水間的雜物櫃內放置一個小型電飯煲,以應付午膳需要。

16.在衝突事件當天下午約1時,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想將一個小型電飯煲放在雜物櫃內。第二被告人拒絕,並指原告人不可以擺放任何物品於雜物櫃中,更揚言會丟棄原告人放置的物品。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回應感到十分詫異,因為其上司曾告訴她,雜物櫃是供有需要的圖書館職員使用的。於是,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她不相信第二被告人會丟棄任何自己擺放在雜物櫃的物品。

17.此時,第二被告人激動起來,並用手指戳向原告人右邊面頰,反問原告人是否不相信她會丟棄所有原告人擺放在雜物櫃的物品,接著更用雙手把原告人向後推。原告人一直向後退,直至她的頭部右側後方撞倒一個木衣櫃。在《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稱是次襲擊為「第一次襲擊」。

18.第一次襲擊後,原告人立即感到頭暈及頭痛。當時,她大聲要求報警。茶水間與圖書館館長室僅一牆之隔,加上方館長長期把房門打開,當時亦正值方館長的當值時間,因此原告人相信方館長一定能聽到她報警的要求。可是,方館長或其他同事均沒有對她的要求作出任何回應。當原告人行出茶水間,她留意到當時方館長房間的門是打開的,而方館長也在房間內。她隨即向方館長表示第二被告人推她,希望方館長會作出跟進。但是方館長只是叫她不要嘈吵,並叫她自行報警。

19.於是,原告人前往助理館長室找梁助理館長,向她報告「第一次襲擊」及請梁助理館長幫她報警。梁助理館長勸她不要報警,指報警會很麻煩。原告人考慮片刻後認為有需要報警,於是決定自行致電警署。她曾三度致電秀茂坪警署但無人接聽。

20.在當日下午1時35分左右,方館長帶同原告人及梁助理館長進入茶水間。當時第二被告人坐在茶水間內。方館長打開雜物櫃,原告人見到櫃內有一個電磁爐及兩個不鏽鋼鍋。方館長當時問第二被告人上述物品所屬。第二被告人稱上述物品是之前職員留下,供大家使用,唯獨原告人本人不可使用。原告人感到不公及憤怒,於是質問第二被告人為何唯獨她不可使用。此時,第二被告人突然站起來撲向她,並用雙手捏她兩邊面頰、抓她的面及將她向後推,直到原告人感到頭部及肩膀後方撞倒硬物,導致她受傷。在《證人陳述書》中,原告人稱是次襲擊為「第二次襲擊」。

21.在「第二次襲擊」時,原告人感到十分錯愕及害怕,一時不知如何反應。當她回過神來,意識到自己被第二被告人再次襲擊後,便離開茶水間,並前往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打電話報警。不久,救護車到達,將她及第二被告人送到聯合醫院急症室。

22.原告人認為在衝突事件中,康文署沒有採取任何或任何合理措施保護她在工作期間的安全,縱容或間接導致或促使「第一次襲擊」及「第二次襲擊」發生:

(1)  首先,雜物櫃是供擺放圖書館的雜物及工具,以及供圖書館各職員使用的。外聘清潔員本身就不應該長期擺放私人物品在雜物櫃內。康文署沒有採取足夠措施,向第二被告人釐清雜物櫃用途,導致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雜物櫃使用情況起爭執;

(2)  其次,第二被告人長期佔用雜物櫃,而康文署卻視而不見,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移走其個人物品。康文署理應知道,圖書館職員(包括原告人)有實際儲存雜物的需要,因此才會在茶水間放置雜物櫃供職員使用。康文署理應知道,當雜物櫃被第二被告人長期佔用,圖書館及圖書館職員有儲物需要時,自然會要求第二被告人把其物品搬遷及騰出空間,令到雙方發生爭執。在此情況下,康文署仍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令第二被告人從雜物櫃中移走其個人物品,實屬疏忽;

(3)  再者,在「第一次襲擊」後,儘管原告人高聲呼叫要報警,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身為她的上司及圖書館最高管理人,不但完全沒有出來主動了解及協調事件,更在她說出被襲擊時要求她不要吵鬧,置她的安全於不顧;

(4)  而當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在她的要求下處理事件時,她們在明知第二被告人曾襲擊她的情況下,仍容許第二被告人處在離她很近的位置,中間沒有任何阻隔或阻擋。方館長明知她被第二被告人襲擊後,仍主動帶她前往第二被告人當時身處的茶水間內,令第二被告人有機會再次襲擊她。原告人認為,一個合理謹慎的僱主在明知僱員被他人於爭執期間襲擊,在協調紛爭時,會採取措施防止另一次襲擊發生。可是,康文署完全沒有採用任何措施,保障她的安全,令第二被告人有機會對她作出「第二次襲擊」。

23.至於第二被告人,她兩度向原告人施襲,令原告人身體多處受傷,理所當然需要為原告人的傷勢負責。就著該事件,第二被告人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2015年6月15日,經原告人、方館長、梁助理館長及第二被告人作供後,裁判官裁定第二被告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第二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證明了其襲擊原告人的事實。

方館長的證供

24.方館長於1998年加入政府,在2010年至2017年期間出任牛頭角圖書館的館長,職責是負責該圖書館的運作。

25.在2015年3月20日下午約1時30分,方館長在二樓的館長室內工作,當時房門是打開的。她聽到隔鄰茶水間傳出女子爭吵聲,於是前往茶水間查看。當時,她見到原告人正與第二被告人爭吵。她便勸籲她們不要爭吵,保持安靜,以免影響圖書館的使用者。她沒有親眼目睹原告人聲稱的「第一次襲擊」。

26.這時候,原告人從茶水間離開,前往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並且一邊走一邊嚷著第二被告人推她,她要報警。由於方館長工作繁忙,她見原告人進入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之後便沒有留意原告人的情況。

27.沒多久,原告人從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走出來,與第二被告人在茶水間爭吵(下稱「再次爭執」)。方館長再次勸籲她們不要爭吵。原告人其後離開茶水間,方館長則再次勸第二被告人冷靜。

28.之後,方館長回到房間繼續工作。相隔大約10至15分鐘左右,原告人與梁助理館長一同來到她的辦公室。原告人要求她必須處理茶水間廚櫃的使用事宜。於是,方館長便與原告人及梁助理館長一起前往茶水間。

29.當三人到達茶水間時,方館長看見第二被告人坐在茶水間的椅子上。當她向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了解之後,知道她們爭吵的起因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在廚櫃內放置了一些廚具及私人物品。原告人則稱她自己亦想在廚櫃放置她自己的物品。

30.就在這時候,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突然互相指罵。原告人的手指碰到第二被告人的左邊面頰,第二被告人從椅子上站起來。由於方館長站在第二被告人的身後,她只是見到第二被告人轉身,手伸向原告人,亦見到原告人的頭被第二被告人搖動。她見到此情況便立即叫她們「唔好打」,並嘗試拉住第二被告人的右手,但她力氣不夠,只好放棄。梁助理館長亦有協助將她們二人分開。

31.之後,原告人便轉身離開茶水間,第二被告人緊隨原告人身後,用手拍打了原告人的肩膀兩至三下,而原告人則大叫要報警。

32.原告人離開茶水間後,第二被告人便返回椅子坐下,並用手按摩左邊膝蓋。方館長見第二被告人的情緒仍然很激動,便留在茶水間安撫她,勸她保持冷靜。方館長曾向第二被告人查詢她左腳膝蓋發生了甚麼事,第二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是不是扭到。

33.到了大約下午2時,有4個警察以及一輛救護車到達圖書館,方館長才知道原告人已經自行報警。警察分別替她、梁助理館長、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錄取口供。

34.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接受救護員的初步治理後,便在警察的陪同下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

35.在衝突事件前,方館長不知道,亦沒有發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有積怨,她們亦沒有發生過同類的衝突事件。

梁助理館長的證供

36.梁助理館長於2013年加入政府,並受僱於康文署任職圖書館助理館長。她自2013年8月至2016年期間出任牛頭角圖書館的助理館長,職責是協助管理該圖書館。

37.在2015年3月20日下午約1時45分,原告人前來她的辦公室要求處理她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一些糾紛。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拒絕了她在茶水間廚櫃擺放電飯煲的要求。於是,她與原告人一同前往方館長辦公室,請方館長一起到茶水間了解。

38.當她們三人到達茶水間時,梁助理館長看見第二被告人坐在茶水間內。經了解後,她知道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因為在茶水間的廚櫃擺放電飯煲的問題發生爭執。當時廚櫃已擺放了第二被告人的兩個煲、一個電磁爐及一些清潔用品。而原告人則認為廚櫃是所有職員共用的,她希望在廚櫃擺放自己的電飯煲,但遭第二被告人拒絕。

39.當梁助理館長與方館長商討如何處理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仍然繼續爭吵,而且情緒越來越激動,並開始互相指罵對方。突然,她見到第二被告人用手抓原告人的臉。她便立即與方館長及其他幾位同事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開。之後,原告人便離開茶水間。

40.梁助理館長見到原告人的右邊臉及近右邊的嘴角有抓痕。及後她得知原告人自行打電話報警。梁助理館長否認曾勸原告人不要報警。

41.警察到達該圖書館後分別替她、方館長、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錄取口供。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接受救護員的初步治理後,便在警察陪同下送往基督教聯合醫院。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她提起過自己有受傷。

42.在衝突事件前,梁助理館長不知道,亦沒有發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有積怨,二人亦沒有發生過同類的衝突事件。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43.第二被告人於1959年出生,在衝突事件發生時為55歲。她已婚,育有四名女兒,現時與丈夫及三名女兒一同居住。她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能閱讀及書寫少量中文。她日常用的語言為潮州話,並聽得懂大部分本地話。

44.在衝突事件時,她為莊臣聘用的清潔職員,獲派到圖書館工作。直至衝突事件發生當天,她已在圖書館工作了約9年。

45.2015年3月20日約下午1時左右的午飯時段,第二被告人正在茶水間整理放置在儲物櫃內由康文署分配給清潔部的物資。此時,原告人進入茶水間,要求她把存放在儲物櫃內的公用物資移走,好讓她存放個人物品。由於第二被告人的上司曾指示,該儲物櫃的用途只作存放共用物資之用,所以第二被告人拒絕了原告人的要求,並向她解釋原因。原告人沒有理會,並打算強行把儲物櫃內的公用物資移走。第二被告人馬上阻止原告人,並再次告訴她原因,及警告她不要強行移除公用物資。

46.原告人開始用粗言穢語侮辱第二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只是低級員工、她則比第二被告人高級很多、第二被告人一定要聽她的話,否則她會投訴第二被告人,令到第二被告人失去工作。第二被告人當時非常生氣,認為原告人橫蠻無理及極無禮貌,亦感到非常無奈,因為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權限安排儲物櫃的分配及用途,繼而便與原告人發生口角。

47.原告人一邊辱罵她,一邊嘗試把公用物資從儲物櫃裡拿出來,第二被告人用手擋著儲物櫃,原告人突然用其右手,猛力拉扯第二被告人的左手無名指,更在拉扯期間令到第二被告人的左手無名指發出「咔」的一聲。當時第二被告人感到非常痛楚,馬上掙扎把左手向後抽出。掙扎期間第二被告人不確定有否碰到原告人的臉,或任何身體部位。第二被告人成功把她的左手無名指拔出後,見到自己的左手無名指頓時變得紅腫及非常疼痛。

48.第二被告人大聲喝止原告人,並要求報警。豈料原告人的情緒變得非常激動,忽然舉起雙手,拉扯第二被告人的上衣,嘗試把第二被告人拉往茶水間門口的方向。由於原告人的動作太突如其來,第二被告人還沒來得及反應,便在被拉扯往茶水間門口的方向期間扭到她的左膝蓋,並絆倒在地上。

49.此時,原告人的上司進入茶水間,並把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分隔開,其後把原告人帶去上司的辦公室。第二被告人感到她的左膝蓋非常疼痛,甚至不能正常站立。

50.過了一會兒,警察及救護員到場。救護員把第二被告人送上救護車並送了她到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

51.於2015年4月24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正式落案起訴。由於她堅信自己沒有襲擊原告人,反而是原告人首先對她施襲,因此她向法庭否認控罪,案件進行了審訊。

52.由於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資金有限,她只能使用當值律師服務。最後,法庭裁定她罪名成立,判罰HK$2,000。由於當時她以為$2,000罰款屬輕微,及不知道會影響人身傷亡訴訟,因此她沒有提出上訴。第二被告人認為,雖然法庭判她有罪,但衝突事件是由原告人引起,原告人更動手襲擊她,她深信自己才是事件中的受害者。

53.而衝突事件中造成的傷患引致她再不能夠繼續擔任清潔工作。因此,她於2015年9月向莊臣提出辭職。

V.  關於狀書的爭議

54.蕭大律師首先提出一個關於狀書的爭議。他指出,在《申索陳述書》第5段中,原告人只提及該一次在茶水間發生的襲擊。到了《證人陳述書》,原告人改稱在茶水間發生了兩次襲擊。在審訊時,原告人的廖大律師更將襲擊事件進一步延伸至三次「襲擊或衝突」。蕭大律師認為,原告人在審訊時所倚賴的案情,嚴重偏離狀書內容,這在法律上是不容許的;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1]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2]

55.《申索陳述書》第5段原文如下:

“On or about 20th March 2015, the Plaintiff was assigned to work at the Premises. At or about 1300 hours, the Plaintiff went to the pantry of the Premises and encountered with the 2nd Defendant. The 2nd Defendant then began a quarrel with the Plaintiff, during which the 2nd Defendant approached and assaulted the Plaintiff including pushing her, pinching and/or scratching the Plaintiff’ face and hitting and injuring inter alia, the Plaintiff head (“the Incident”). As a result, the Plaintiff sustained bodily injuries.”

56.蕭大律師陳詞指:

(1)  在《申索陳述書》第5 段中提及的「事件」 (incident),無論從時間上[3],涉及人物[4] 及過程[5] 來看,明顯與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7段所述的「第一次襲擊」吻合,而非「第二次襲擊」。因此,原告人的申索應被視為只是基於「第一次襲擊」;

(2)  然而,從原告人的證供和陳詞可見,她指控康文署疏忽是基於「第二次襲擊」,但她在其《申索陳述書》並無提及「第二次襲擊」,甚至根本沒有提及兩次襲擊;

(3)  由於其《申索陳述書》的申索基礎,與其證供和陳詞的申索基礎完全是兩回事,法庭必須撤銷其針對康文署的申索;Lo Kwok Kit Sam v Leung Kwok Hung[6]Hung Pui Man v Intercontinental Limousine Company Limited[7]

57.廖大律師回應指出,《申索陳述書》第5段中所指的「事件」乃指「第二次襲擊」,而康文署亦清楚明白此點。為此,他援引康文署《抗辯書》第9(e)段作支持。該段原文如下:

“ ⋯⋯ During the meeting with the 2nd Defendant in resolving the problem prior to the incident, the Plaintiff’s supervisor did not foresee any violent behaviour of the 2nd Defendant”(橫線後加)

58.廖大律師認為,根據不爭議的事實,原告人的上司在「第一次襲擊」發生前並無參與處理。故此,《抗辯書》第9(e) 段所述原告人的上司在「事件」 (incident) 發生前曾嘗試作出調解,自然是指「第二次襲擊」,而不可能是「第一次襲擊」。

59.廖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原告人在《回覆書》第6(b) 段亦中已清楚區分兩次襲擊。第6(b) 段原文如下:

“i.  prior to the Incident, at about 13:10 hours, the Plaintiff talked with the 2nd Defendant at the pantry of the Premises (“the Pantry”) on 20th March 2015 regarding the Plaintiff’s desire or intention to keep a small rice cooker in the Pantry;

ii.  the Plaintiff and the 2nd Defendant had a hot argument with the 2nd Defendant, during which the 2nd Defendant pushed and assaulted the Plaintiff (“the 1st  Assault”);

iii.  the Plaintiff has reported the occurrence of the 1st Assault to head librarian namely Ms Fong Ngai (“the Head Librarian”) immediately after the 1st Assault and that the 1st Defendant was well aware of the 1st Assault;

iv.  during the period between the 1st Assault and the Incident, the 1st Defendant failed to take any action protect the Plaintiff from further possible assault(s) by the 2nd Defendant.” (橫線後加)

60.在仔細考慮相關狀書的內容後,本席傾向同意廖大律師的陳詞,雖然《申索陳述書》第5段的撰寫方式有明顯改進空間,但本席認為它指的是「第二次襲擊」,而非「第一次襲擊」:

(1)  首先,原告指控的掐住和/或抓撓臉部的行為僅發生在「第二次襲擊」中,而非「第一次襲擊」;

(2)  《申索陳述書》中所陳述的時間 (1300) 僅為大致時間,並非精確時間。它與《回覆書》中提及的時間 (1310) 並不相差太遠;

(3)  並無嚴格規定狀書必須列出所有在場人士(儘管本席認為如能列明會更理想),在狀書中沒有提及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並不能解讀為她們當時並不在現場。

61.因此,本席認為《申索陳述書》第5段的指的是「第二次襲」。

VI.  證供評估

62.本席首先須就衝突事件發生經過作出裁斷,而此有賴於對各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

63.在結案陳詞中,蕭大律師及廖大律師均認為方館長為可信證人。第二被告人亦未有在結案陳詞中對方館長的證供提出質疑。本席認為方館長的證供合情合理,無誇大之處,故予以接納。

64.另一方面,廖大律師質疑梁助理館長的證供不可信,因為其證供與方館長的證供不一致。根據方館長的證供,原告人在「第一次襲擊」後曾進入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但梁助理館長則否認原告人曾進入其辦公室。在盤問中,梁助理館長表示,她並不知道「第一次襲擊」及其後「再次爭執」的情況。她表示上班時聽到一些嘈吵聲,但不清楚具體內容,其後原告人要求方館長與她一同前往茶水間,協助處理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紛爭。於是她便一起前往茶水間,然後發生了「第二次襲擊」。梁助理館長否認原告人曾要求她報警,亦否認曾勸喻原告人不要報警。

65.廖大律師認為,因為梁助理館長曾勸喻原告人不要報警,而其後發生「第二次襲擊」,梁助理館長擔心她當時的處理方式可能並不恰當,為避免承擔相關責任,因此否認原告人曾於「第一次襲擊」後進入其辦公室。

66.本席注意到,雖然方館長稱曾見原告人進入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但其在盤問下已澄清,當時並不知梁助理館長是否身處室內。廖大律師並未就此澄清提出質疑。故此,本席不認為方館長與梁助理館長的證供之間存在任何實質矛盾。

67.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就「第一次襲擊」後曾到助理館長室尋找梁助理館長請其協助報警,而梁助理館長勸喻她不要報警的說法,與她在衝突事件發生後兩天(即2015年3月22日)向警方錄取的口供內容並不相符。原告人在向警方錄取的口供表示,在「第一次襲擊」後曾前往助理館長辦公室,要求梁助理館長陪同她一同去找方館長,再到茶水間查看公共儲物櫃的實際使用情況,當中並無提及梁助理館長曾勸她不要報警。

68.因此,本席認為廖大律師對梁助理館長證供的質疑不能成立。

69.除是否曾勸原告人不要報警一點外,廖大律師並未對梁助理館長證供的其他部分提質疑。本席認為梁助理館長為一名可信證人,她的證供與方館長的一致,本席接納她的證供。

70.至於原告人方面,本席對其證供之可信性有所保留,原因在於其證供與文件記錄不符,亦存在自相矛盾之處,例如:

(1)  在《證人陳述書》第7段中,原告人表示,她在「第一次襲擊」後曾揚聲指自己需要報警,並相信方館長一定能聽到其報警的要求,理由是茶水間與館長室僅一牆之隔,且館長室的門長期開啟,但方館長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2)  原告人在主問中確認《證人陳述書》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其作為主問證供,未有提出任何修訂;

(3)  然而,在盤問下,原告人改稱曾要求方館長報警。原告人指《證人陳述書》第7段內容並不完全正確,但她沒有就該段記載為何出錯提供任何解釋,亦沒有解釋為何留待盤問下才指出相關的錯誤;

(4)  在盤問中,方館長表示,原告人並無直接要求她報警。廖大律師沒有質疑方館長的說法。

71.此外,原告人就其傷勢所作的證供,亦有誇大之嫌。舉例而言,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她於《證人陳述書》第38段所述,即其過往喜愛健身、瑜伽及跳舞,但於衝突事件後對生活失去熱誠、對任何事情均提不起勁,並因經常出現頭痛及情緒困擾而無法繼續從事上述活動的說法,是「作大咗」。

72.再者,原告人於《證人陳述書》第35段聲稱,因襲擊事件而「人生中第一次出現精神健康問題,亦是首次向精神科醫生及心理治療師求診」。然而,根據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原告人向兩位精神科醫生(包括其自行聘請的專家)表示,她早於2004年已曾接受心理治療,起因是她舉報同事擔任輔警後,其工作評分由A級下降至C級,其後於2011年亦曾再次接受心理治療。

73.在盤問中,原告人表示不同意兩位專家的相關記述,曾要求專家重寫。她甚至指控專家說謊。惟她未能解釋為何未有傳召他們出庭作供,反而同意以書面聯合報告方式呈交法院。

74.事實上,醫院管理局的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曾於2011年2月28日前往綜合心理健康診所求診,當時醫生已懷疑其有被害妄想症,並轉介其至精神科專科醫生作進一步評估。其後,她分別於2011年3月7日、3月21日及7月25日接受精神科專科診治,並於2011年7月4日再次到綜合心理健康診所求診,期間一直被懷疑患有妄想症。原告人雖然承認曾於上述各日到有關診所求診,但她表示並不知道接見她的是精神科醫生。

75.本席認為,有關說法與醫療記錄所示情況不符,亦不合常理。與精神科醫生會面時,討論內容理應圍繞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根據有關醫療報告的記載,原告人曾向醫生投訴稱,她遭上司迫害,又稱曾接獲電訊公司通知,其手提電話及家中電話被警方竊聽逾兩年,其銀行戶口亦被有警方調查等情況。若原告人聲稱全然不知道求診與其精神狀況有關,此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納。

76.至於第二被告人證供,本席同樣對其可信性有所保留。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清楚目擊「第二次襲擊」的整個過程,而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與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的完全不吻合。在盤問下,方館長表示沒有看見第二被告人聲稱被原告人拉扯上衣,並被拉往茶水間門口方向的情況。

77.再者,根據骨科專家報告,第二被告人曾向骨科專家表示,她在衝突事件中被一名女同事襲擊而跌倒在地,因而導致左手無名指及左膝受傷。此一說法,與她稱左手無名指是因被原告人猛烈拉扯而受傷的說法並不相符。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8.總結而言,本席認為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為可信證人,接納她們全部證供。相反,本席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皆存有保留。倘若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的證供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出現矛盾,本席會採納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的證供。

VII.  就「衝突事件」發生經過的裁決

79.基於上述對證人證供的分析及其可信性的結論,本席現就2015年3月20日的「衝突事件」經過作出下列事實裁決:

(1)  2015年3月20日約下午一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茶水間,因擺放電飯煲一事發生口角。由於本席不接納雙方的證供,因此無法確定在所謂「第一次襲擊」中,雙方是否有肢體衝突;

(2)  其時,方館長正在茶水間旁邊的館長室內工作,房門是打開的。她聽到茶水間傳出吵罵聲,遂前往茶水間查看,見原告人正與第二被告人爭吵,於是她上前勸喻二人不要爭吵,保持安靜;

(3)  原告人之後離開茶水間。原告人在走廊上一邊行,一邊自言自語地稱第二被告人推她,又說要報警,但她沒有直接要求方館長代為報警。方館長看見原告人進入梁助理館長辦公室後,便返回自己的辦公室繼續工作;

(4)  當時,梁助理館長並不在其辦公室內。原告人沒有要求梁助理館長代為報警,梁助理館長亦沒有勸喻原告人不要報警;

(5)  其後,原告人從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走出來,再次返回茶水間與第二被告人理論,雙方在茶水間再次爭執,但沒有肢體上的衝突;

(6)  方館長再一次上前勸喻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不要爭吵。原告人再次離開茶水間,方館長則留下來勸喻第二被告人冷靜。然後,方館長返回館長室繼續工作;

(7)  同時,原告人再次前往梁助理館長辦公室,當時梁助理館長在辦公室內。原告人要求她處理自己與第二被告人之間,關於在茶水間擺放電飯煲的糾紛。

(8)  於是,梁助理館長與原告人一同前往方館長辦公室,要求方館長一同到茶水間協助處理該糾紛。在原告人的要求下,三人一同前往茶水間;

(9)  三人到達茶水間時,第二被告人正坐在茶水間的椅子上。方館長先向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了解各自說法。正當方館長與梁助理館長商討應如何處理,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發生聲稱的「第二次襲擊」。至於「第二次襲擊」的經過,本席會在討論爭議事項時處理;

(10)  原告人在「第二次襲擊」離開茶水間後,第二被告人返回茶水間椅子坐下,並以手按摩其左邊膝蓋。方館長見第二被告人情緒仍然激動,遂留在茶水間安撫她,勸喻其保持冷靜,並曾查問其左膝的情況。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肯定是否扭傷;

(11)  其後,原告人報警。警方接報到場,並召喚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先後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VIII.  爭議事項(1):原告人能否證明其《申索陳述書》第5段所指稱第二被告人襲擊的事件?如有發生,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原告人能否證明所指稱第二被告人襲擊的事件?

80.第二被告人因在衝突事件中襲擊原告人,經刑事審訊後已被定罪。但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仍然爭辯有否襲擊原告人。根據確立的法律原則[8],舉證責任在第二被告人身上,她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該定罪有誤。然而,除單純否認曾襲擊原告人外,第二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聲稱該項定罪有誤的說法。

81.即使撇開上述刑事定罪不談,根據梁助理館長的證供,當她在茶水間與方館長商討如何處理事件期間,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持續爭吵,情緒越趨激動,並開始互相指罵。突然,她見到第二被告人以手抓向原告人的臉部,遂立即與方館長及其他同事上前介入,將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分開。

82.方館長的證供與此大致一致。她表示,當二人在茶水間時,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突然互相指罵,原告人的手指曾碰到第二被告人左臉,其後第二被告人由椅子站起。由於方館長站於第二被告人身後,她只見到第二被告人轉身伸手向原告人,其間亦見到原告人的頭部被第二被告人搖動。她見狀即時喝止二人「唔好打」,並嘗試拉住第二被告人的右手,但因力氣不繼而未能成功。其後,梁助理館長亦上前協助,二人才被分開。之後,原告人轉身離開茶水間,第二被告人則緊隨其後,用手拍打原告人的肩膀兩至三下,而原告人則大叫要報警。

83.根據聯合醫院急症室的醫療記錄,原告人於當日下午2時57分抵達醫院。檢查顯示,原告人雙側肩膀、上背部及下顎面部有壓痛,雙側下顎面部並可見數處擦傷痕跡。上述紀錄與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就第二被告人以手抓向原告人臉部、以及以手拍打其肩膀的證供互相印證。

84.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襲擊」中,曾用手抓向原告人的臉部,其後以手拍打原告人肩膀兩至三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已證明其《申索陳述書》第5段所指稱的事件。

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85.在法律上,「毆打」是指對他人作出任何直接及非自願的身體接觸,原告人毋須證明該身體接觸造成或可能造成任何實質身體傷害,亦毋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對他作出傷害[9]。原告人只需要證明被告人是有意圖作出「接觸」/「毆打」,以及該「接觸」/「毆打」是直接及立刻影響原告人[10]。而該身體接觸的程度超越「日常生活普遍接受的接觸」[11]

86.在考慮相關法律原則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茶水間對原告人作出的行為,即用手抓向原告人的臉部,及其後以手拍打原告人肩膀兩至三下,明顯已超越日常生活普遍接受的接觸程度,因此構成侵權法下的「毆打」。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需要為原告人在「第二次襲擊」中受傷承擔責任。

IX.  爭議事項(2):第二被告人能否證明其《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5段所指稱原告人襲擊她的事件?如有發生,原告人是否需要負上責任?

87.由於原告人沒有因衝突事件被定罪,因此舉證責任仍落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第二被告人須提出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原告人在茶水間曾襲擊她。

88.第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茶水間內突然以右手猛力拉扯她的左手無名指,期間更聽到其左手無名指發出「卡」的一聲。當時第二被告人感到非常痛楚,遂立即掙扎,把左手向後抽出。她聲稱在成功把左手無名指抽出後,看見該指隨即出現紅腫並感到非常疼痛。第二被告人遂大聲喝止原告人,並表示要報警。豈料原告人情緒變得非常激動,突然舉起雙手,拉扯第二被告人的上衣,企圖把她拉往茶水間門口方向。由於原告人的動作突如其來,第二被告人尚未及反應,便在被拉扯往茶水間門口的過程中扭傷左膝,並跌倒在地。

89.第二被告人的說法,與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的證供大相逕庭。二人均沒有看見原告人如第二被告人所稱,曾拉扯其手指或上衣,亦無目睹第二被告人被原告人推拉至跌倒在地。

90.雖然醫療記錄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左手無名指在衝突事件後確有受傷,但她作供稱,她當時並沒有將手指受傷一事告訴方館長或梁助理館長。她表示,是警方到場後,有警員指出其手指腫脹,她才察覺手指受傷。

91.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人聲稱的襲擊過程,與她向骨科專家所述亦不一致(見第77段)。

92.至於膝蓋受傷方面,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均沒有看見第二被告人跌倒在地。方館長只在「第二次襲擊」後見到第二被告人用手按摩左膝,於是向她查詢膝蓋發生何事,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不知道是否扭傷。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告知方館長,她是因原告人拉扯而跌倒受傷。

93.綜合上述證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原告人曾在茶水間襲擊她,並導致其左手無名指及左膝蓋受傷。

X.  爭議事項(3)及(4):康文署是否需要在「第二次襲擊」中承擔責任?

94.在結案陳詞中,廖大律師表示他有「嚴格指示」作出以下陳詞,即康文署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已經知道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有爭執。廖大律師倚賴以下證據:

(1)  方館長在警察口供表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言語上有磨擦,但相信沒有積怨;

(2)  梁助理館長在警察口供表示,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很少交談,但原告人曾提及第二被告人霸佔位置擺放自己物品。

95.但廖大律師沒有就康文署是否需要在「第一次襲擊」中承擔責任一事作出任何陳詞。

96.事實上,正如廖大律師向法庭確認,《申索陳述書》第5段中所指的「事件」乃指「第二次襲擊」。因此原告人對康文署的疏忽指控只能針對於「第二次襲擊」。再者,正如上文第79(1)段所述,由於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因此無法確定在所謂「第一次襲擊」中,雙方是否有肢體衝突。

97.就「第二次襲擊」,廖大律師已確認不會倚賴轉承責任。他主張康文署作為僱主在該事件上有疏忽,理由如下:

(1)  廖大律師指,當梁助理館長聽到原告人敍述「第一次襲擊」經過後,她不但沒有即時處理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糾紛(例如向雙方作出警告,或嘗試化解紛爭),反而勸喻原告人不要報警,並容許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茶水間範圍內繼續隨意碰面(即使該次碰面沒有發生襲擊)。此等做法是疏忽地令原告人處於一個不安全的工作環境之中;

(2)  雖然方館長並無目睹「第一次襲擊」的過程,但廖大律師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考慮原告人在「第一次襲擊」後的狀況,包括其面部表情、步姿及所說的話,均應意識到已發生一宗嚴重的刑事事件,而原告人正面對「即時及合理的危險威脅」。在任何合理的管理人員眼中,此已構成明顯的「危險警號」,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理應立即採取行動,為員工提供一個免受該等危險威脅的工作環境;

(3)  此外,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衝突,由最初的辱駡及言語恐嚇/口角,迅速演變為肢體襲擊,而第二被告人的情緒亦由挫敗、責備、憤怒發展至敵對狀態。在此情況下,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作為圖書館的最高管理人,卻沒有採取適當行動處理事件,反而容許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繼續同處於茶水間這樣一個狹小的空間內,因而導致「第二次襲擊」的發生。

98.廖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本案案情與張澤奎 訴 新興機構塑膠製造有限公司一案[12]頗為相似。在該案中,原告人遭同事襲擊受傷,而在襲擊發生前,原告人已向僱主報告該名同事曾以暴力相威脅,僱主卻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法院遂裁定僱主須就原告人所受傷害承擔責任。

99.在審閱張澤奎 案的判詞後,本席認為該案的事實背景與本案有一個根本上的分別。在張澤奎 案中,雖然實際襲擊發生於2005年3月18日,但原告人與襲擊者的關係早在2004年後期已開始惡化,其間經常發生各種衝突,襲擊者亦曾多次威脅毆打。原告人就此等暴力威脅,曾向公司管理層作出報告。換言之,原告人與襲擊者之間惡劣的工作關係已持續一段時間,而襲擊者亦曾明確多次威脅要毆打原告人。

100.相反,在本案中,各方均不爭議,在衝突事件發生前,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並無任何長期積怨、投訴或暴力威脅,即使根據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的警察口供,充其量只是「言語上有摩擦」。雖然第二被告人指她害怕原告人,但第二被告人承認沒有把這感受告訴康文署。值得注意的是,衝突事件發生前,兩人已共事多年,從來沒有發生暴力威脅事件。因此,將張澤奎 案的結果機械地套用至本案,並不恰當。

101.就康文署的謹慎責任,本席認同蕭大律師就相關法律原則所作的陳詞如下:

(1)  首先,對於執行職務的僱員可能受到襲擊的風險,是否屬真實風險,而不僅僅是可能性?僱主是否應當意識到?

(2)  如果僱主應當意識到那是一個真實的風險,僱主應當採取哪些預防措施(如果有的話),以減少其僱員因這種襲擊而受傷的風險?

(3)  僱主有責任考慮是否應採取某些預防措施來應對可預見的風險,並權衡以下兩方面的因素。一方面:風險的嚴重程度、意外發生的可能性,以及如果意外發生,可能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另一方面:採取預防措施的難度、費用和任何其他不利因素。

原告人可能受到襲擊的風險

102.本席不認同廖大律師所指,原告人在「第二次襲擊」中受襲擊屬一項真實及可預見的風險。

103.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衝突事件前已共事多年,一直相安無事。並沒有證據顯示在事發之前,雙方曾經因茶水間擺放物件的問題而發生爭執。

104.再者,方館長並無親眼目擊「第一次襲擊」的過程。根據本席就衝突事件經過的裁決,當原告人從茶水間走出來時,她只是說第二被告人「推她」,並自言自語說要報警,但沒有交代事件的過程,例如爭執的原因,第二被告人「推她」的過程,自己是否受傷等。她沒有要求方館長或梁助理館長代她報警。

105.原告人稱,她在「第一次襲擊」後曾三次致電秀茂坪警署,但因電話線路繁忙而未能接通。然而,根據原告人在事件發生後兩天所作的警方口供,她在「第一次襲擊」後並沒有報警。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其庭上證供與警方口供不符,亦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支持她曾致電秀茂坪警署的說法。事實上,原告人在盤問下又稱,當時她的手在顫抖,無法自行致電報警,這與她聲稱曾三次致電報警的說法截然矛盾。因此,本席亦不接納原告人在此方面的證供。

106.換言之,根據本席的裁決,在「第一次襲擊」後,原告人除了自言自語說報警外,沒有要求方館長或梁助理館長報警,亦沒有自行報警。

107.本席認為,若單憑原告人說第二被告人「推她」及自言自語說報警,就說方館長或梁助理館長應該意識到已發生一宗「嚴重的刑事事件」及原告人正面對「即時及合理的危險威脅」,是非常牽強的。

108.廖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第二次襲擊」發生前,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茶水間發生「再次爭執」,他認為「再次爭執」增加了原告人被第二被告人襲擊的風險。因此,方館長不應再帶原告人返回茶水間,因為這會增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的風險。

109.本席不認同上述看法。在「第一次襲擊」後,原告人在沒有其他人陪同的情況下,仍自行返回茶水間再次與第二被告人理論,這顯示連原告人自己都不認為有再次受襲的風險。而原告人在爭吵後自行離開茶水間,雙方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亦顯示雙方仍有一定自制能力。因此,本席不認為「再次爭執」後,原告人被襲擊的風險上升至「即時及合理的危險威脅」的水平。

110.根據本席裁決,是原告人主動要求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一同前往茶水間,處理他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糾紛。換言之,若非原告人提出要求,方館長本不會帶她到茶水間。本席認為,原告人現時怪責方館長帶她返回茶水間的說法,實屬諉過於人。

111.無論如何,原告人在盤問中亦承認,在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陪同下前往茶水間時,她是感到安全的。既然原告人自己都不覺得有被襲擊的風險,怎能說康文署合理地應知道該風險的存在呢?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在兩位上司在場的情況下被襲擊的風險是真實存在的。

112.根據方館長的證供,第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手指碰到她的左邊面頰後情緒變得激動,繼而襲擊原告人。在盤問下,原告人自己承認當時是「激動咗」。

113.綜合以上分析,本席不認為在「第二次襲擊」前,原告人被第二被告人襲擊的風險是真實存在的。

康文署的預防措施

114.根據王高級館長不受爭議的證供:

(1)  康文署一直致力向員工(包括外判合約員工)提供良好工作環境,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以確保員工的工作安全。康文署絕對不接受任何在工作場所的暴力行為,如有任何有關暴力行為的報告或投訴,第一被告人定必盡快嚴肅處理;

(2)  康文署亦有向各員工傳閱由公務員事務局發出有關工作時的人身安全的通告,內裡附有關於處理暴力事件的指引;

(3)  康文署亦一直密切留意各員工的需要,包括職責及工作量,亦有為員工提供不同在職訓練,亦有進行恆常小組會議,商討工作事項,以及讓員工提出意見的機會;

(4)  若員工之間在工作時間發生糾紛,圖書館館長及/或助理館長會立即上前調停,及協助排解糾紛。此外,館長及/或助理館長會於糾紛後安排跟進,包括與當事人會面以便了解他們所需以作出合適安排,例如作出相應的人手調配;

(5)  此外,第一被告人在與莊臣簽訂外判服務合約時,亦有在合約中訂明服務承辦商(即莊臣)必須確保他們的清潔工不會作出打鬥及說粗話等暴力行為。如服務承辦商違反有關條款,則可根據罰則條款要求服務承辦商作出賠償;

(6)  在莊臣投標外判服務合約時,莊臣亦承諾向其清潔工提供包括禮貌及顧客服務技巧等訓練;

(7)  根據康文署的紀錄,在該糾紛發生前,康文署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發生爭議或糾紛的報告或投訴。

115.根據方館長的證供,在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第一次在茶水間爭執時,她曾勸喻雙方不要再爭吵。當時,原告人已經離開茶水間。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只是表示第二被告人「推她」,並沒有交代衝突的具體經過,亦沒有表示自己因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受傷,更沒有要求方館長報警。

11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方館長勸喻雙方停止爭吵,讓情緒降溫,是合適及恰當的處理方法。雙方在爭吵過後最需要的是時間冷靜,如在該階段強行介入,要求雙方即時詳細敍述衝突經過,並作出是非判斷,甚至作出處分或警告,只會進一步激化情緒,適得其反。

117.此外,既然原告人已經走向梁助理館長的辦公室尋求協助,方館長讓梁助理館長處理事情,也是合理的做法。即使梁助理館長當時並不在房間內,這不能歸咎於方館長。

118.在「再次爭執」後,由於雙方並無肢體衝突,且原告人已離開茶水間。本席認為,方館長再次要求雙方保持冷靜的做法亦屬恰當。

119.根據本席的裁決,方館長是應原告人要求,聯同梁助理館長一起前往。本席認為,在兩位最高級職員在場監察下,安排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茶水間嘗試解決紛爭,屬合適及妥善的做法。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自己亦承認,在兩名高級職員陪同下,她是感到安全的。如上文所述,第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的手指碰到她的左邊面頰後情緒變得激動,繼而襲擊原告人。

120.考慮所有相關證供及廖大律師所有就責任的陳詞後,本席未能同意廖大律師所指,康文署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原告人遭受襲擊。本席認為,康文署無須就原告人在「第二次襲擊」中受傷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第二被告人

121.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由於她未能證明曾被原告人襲擊,因此無需處理有關該風險是否真實存在,以及康文署是否須就此採取合理預防措施的議題。

122.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第二被告人確實曾被原告人襲擊,按她的說法,襲擊事件只發生了一次,在此之前,雙方共事多年一直相安無事。即使第二被告人聲稱害怕原告人,但她承認沒有將此事告知方館長或梁助理館長。因此,本席認為康文署沒有任何疏忽之處。

123.同時,本席亦接納蕭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中第13至22段的論點,認為康文署不需要承擔轉承責任。

XI.  爭議事項(5):原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擔「共分責任」?

124.由於本席認為康文署不需要負上責任,因此不需要處理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與康文署之間的共分責任。

125.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指,若她需要為衝突事件負責,「原告人的挑釁及侮辱行為直接導致衝突升級,其責任顯著,應大幅減低第二被告人的賠償責任」。第二被告人似乎是想提出與原告人之間共分責任的議題。

126.在法律上,共分責任並不適用於蓄意襲擊案件。如果雙方在打鬥中受傷,他們可以互相向對方提出索償,但不能用對方的行為作為共分責任的理由;Tse Chi Wai v Chan Kwan Ho[13]Lin Ruiqing v Yung Run Yew Denial[14]

XII.  爭議事項(6):原告人的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人的病史

127.根據醫療記錄,原告人於2011年2月28日首次在將軍澳賽馬會診所(綜合精神健康計劃)就診,當時主訴在工作中感到被上司迫害,偶爾出現低落情緒。當時並無思維紊亂、幻覺、興趣喪失或明顯焦慮,睡眠與食慾亦正常,沒有自殺或暴力意念。當日的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她衣著整潔、情緒平穩、目光接觸良好,情感反應適切,並未呈抑鬱狀態;語言正常、相關且連貫,亦無幻覺或主動自殺意念。醫生因此懷疑她可能存在被害妄想,並轉介至計劃內的訪診精神科醫生作進一步評估。

128.她於2011年3月7日及3月21日再由訪診精神科醫生覆診,仍訴說被上司迫害。當時精神狀態顯示其情緒既不亢奮亦不低落,語言帶有周邊性,並懷疑有偏執性的被害思想。當時未能作出明確精神科診斷,醫生計劃繼續觀察是否屬精神病性障礙,並進一步了解其人格特徵。

129.其後她於2011年7月4日再次覆診,表示電話公司告知其手提電話及家居電話通話懷疑已被警方竊聽兩年。經討論後,她同意再轉介給訪診精神科醫生。

130.訪診精神科醫生於2011年7月25日再次見原告人時,她稱警方兩年前曾調查其銀行帳戶,並表示自己過去兩年的手機及家居電話通話確實被警方以高科技方式竊聽。她又指自己已習慣此事,並不再視為主要困擾。當時情緒尚可,但醫生懷疑她可能有固定而封閉的妄想。其後原定於2011年9月5日覆診,但她未有依期跟進。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131.在衝突事件後,原告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診斷結果為「面部兩側受傷及頭部受傷」(bilateral facial injury and head injury)。原告人獲發兩天病假至3月21日。

132.根據觀塘賽馬會診所於2022年7月28日發出的醫學報告:

(1)  原告人於2015年3月22日首次到診,主訴面部疼痛,並指自己在2015年3月20日工作時被另一名員工襲擊。身體檢查顯示其情緒平穩,但面部有多處擦傷,沒有活動性分泌物;她獲發2015年3月22日至23日病假;

(2)  其後她於2015年7月12日因頭痛再度求診,並表示情緒受工作上不公平對待而影響;當日亦因頭痛獲發病假;

(3)  在2016年12月11日,她再次到診,稱自己仍因2015年3月20日的事件感到困擾,並指主管在事件中向警方及法庭作出不實陳述。檢查時其情緒穩定,醫生為其頭痛處方止痛藥,於批出病假;

(4)  之後,她因類似問題多次覆診,再獲病假。

133.根據將軍澳賽馬會家庭醫學診所於2023年3月30日發出的醫學報告:

(1)  原告人於2015年3月27日,因面部擦傷及疼痛而求診。她表示該傷勢是在2015年3月20日 被同事襲擊後造成。她亦表示擔心返回工作地點。檢查時發現雙側面部有多處擦傷,並無繼發性感染跡象。她當時神志平穩。醫護人員為其擦傷進行了包紮處理,並發出由2015年3月27日至3月28日的病假紙;

(2)  原告人於2015年4月13日 再次到診,表示擔心在事件後被上司不公平對待。檢查時,面部傷口已癒合。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她情緒正常,說話快速但連貫,沒有自殺或報復念頭;

(3)  其後,原告人多次因頭痛覆診。她的痛楚主要位於整個頭皮,屬緊張性疼痛。她亦表示自己承受壓力,並聲稱自己被指與襲擊她的同事打架,但她否認此事。由於僱主不承認該事件屬工傷,她的壓力更加嚴重。她有時會失眠。其精神狀態與之前覆診時相若,並獲處方止痛藥;

(4)  她於2015年5月6日 被轉介至將軍澳醫院臨床心理部;於2015年7月8日 被轉介至容鳳書精神科。由於她沒有預約精神科,於2017年11月28日再次被轉介。她亦於2017年4月12日因慢性頭痛被轉介至 將軍澳醫院內科;

(5)  其後,她於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2月23日及2020年1月21日再次被轉介至容鳳書精神科,並於2020年3月25日轉介至九龍醫院精神科部門,之後於2020年4月24日轉介至私家精神科醫生;

(6)  原告人最後一次覆診是2022年10月24日。原告人表示頭痛時有時無,並因法律程序而感到壓力。她提到2015年3月20日工傷事件當日的工作更表安排。她亦表示因訴訟支出了大筆金錢而有財務困難。她有失眠及情緒低落,自工傷後運動量減少。身體檢查顯示她情緒輕度抑鬱,說話帶壓迫感,沒有自殺或傷人意念。

134.根據將軍澳醫院於2022年7月14日發出的心理報告,原告人於2015年6月26日首次接受臨床心理評估,其後共跟進16次,最後一次為2018年10月15日。事件中,她在圖書館工作時被清潔工襲擊,警方到場後,圖書館主管卻向警方指稱是她先動手,結果她被捕並帶往警署扣留數小時後才獲釋。事件令她頭部、面部及上背受傷,尤其面部有多處抓傷及瘀傷;除了身體痛楚外,她亦感到極度受創、被羞辱和委屈,並因被誣告、被捕、以及擔心毀容而長期受困擾。其後她經常反覆回想事件,睡眠受影響,並持續感到情緒困擾。雖然清潔工最終在2015年6月15日被起訴並定罪,令她一度感到安心,但由於圖書館管理層拒絕承認她的受傷屬工傷,她的委屈、憤怒和創傷反應一直持續。她回到工作場所時亦容易觸發相關回憶與痛苦感受,因此覺得難以重返工作,之後亦常到普通科門診領取病假證明。另外,她自1996年起在政府部門工作,早在2004 年左右已因指出工作上的不當做法而與上司及同事關係緊張,長期承受人際壓力;但在遭襲前,她仍能正常工作並履行職務。她平日有做瑜伽和跳舞的習慣,這些活動有助舒緩壓力。臨床心理醫生認為,她在這次襲擊事件中承受了明顯的創傷壓力,並在事件前後出現顯著的創傷後壓力反應。雖然在施襲者被定罪後,創傷情緒有些微減輕,但由於工傷不被承認及補償問題未解決,她的痛苦和不滿仍然持續;在治療期間,她接受了支援性心理治療,並被建議持續保重健康及維持瑜伽和跳舞的習慣。

135.根據容鳳書精神中心於2022年2月14日發出的精神科報告,原告人於2018年7月13日首次因情緒問題就診。她表示自己在2015年3月20日工作時曾被同事襲擊,因此感到焦慮和易怒,睡眠亦變差,但沒有明顯的快感缺失或抑鬱性思維。精神科診斷為伴抑鬱特徵的適應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她最後一次在此診所就診是2019年10月25日。當時她仍然表現出焦慮和易怒,但沒有明顯的抑鬱症狀。

136.根據青山醫院於2023年4月14日發出的心理報告,原告人自2021年3月8日起曾多次接受臨床心理跟進。期間她表示,自2015年3月事件後一直承受持續壓力,當時她聲稱遭同事襲擊,被捏臉及以手擊打頭部,導致身體受傷及精神壓力。即使最初的訴訟已經結束,她仍因事件後續發展而長期受困擾。她提到前同事其後就賠償問題向她提出民事訴訟,而雙方仍就事件事實存在爭議。同時,她對前僱主未有將該事件承認為工傷感到憤怒,並因收到前僱主寄來、涉及她退休前多次病假的信件而感到困擾。她認為自己受到不公平對待,因此積極尋求她認為合適的解決方法,並向心理醫生提交大量相關文件。她自述個性簡單而堅強,雖然多年來受未解決的法律及行政問題困擾,但除與前同事及僱主的爭議外,生活其他方面並無明顯困擾。她仍有動力從事興趣活動,包括烘焙課程,與丈夫關係良好,並得到情感支持。她沒有明顯嚴重精神病或精神病性症狀,例如幻覺或妄想;亦否認對他人有攻擊或報復念頭。不過,她曾表示若現時訴訟失敗,可能難以繼續生活,但否認有具體自殺計劃,並仍然積極處理法律問題。在2023年2月28日的覆診中,她對雙方訴訟所委聘精神科專家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表示不滿,認為該報告對她不利,亦未能準確反映事實。她因此感到壓力,但沒有表示持續性的普遍情緒困擾。她仍能維持日常煮食的動力,並積極處理法律爭議,亦否認有具體自殺意念。

骨科專家意見

137.於2022年9月23日,原告人接受張文冠醫生及熊兆麟醫生的聯合檢查。

138.張醫生意見可歸納如下:-

(1)  原告人在2015年3月20日被同事襲擊後,頭部、頸部、雙肩及下顎面部所受的軟組織損傷,並認為這些診斷與原告所述受傷機制大致相符;

(2)  原告人的治療屬保守式治療,屬標準及適當處理;

(3)  在預後(prognosis)方面,原告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但仍可能在頸部及雙肩留下殘餘痛楚及耐力下降,尤其在用力或極端活動時較明顯;

(4)  身體整體功能受損為1.5%,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同樣為1.5%;

(5)  在工作能力方面,原告人原則上可恢復原有圖書館工作,但工作能力會較受影響,可能需要每工作 1.5 小時休息15分鐘;

(6)  在病假方面,頸部及雙肩的合理病假期可達 9 至 12 個月。

139.另一方面,熊醫生意見可歸納如下:-

(1)  急症室記錄只顯示輕微軟組織損傷及面部擦傷,沒有 X 光檢查、沒有住院,當天只獲兩天病假,因此屬輕微傷勢;

(2)  原告人有精神問題的病史,在 2011 年已有妄想思想的記錄,可能出現誇大的痛楚反應及緊張性頭痛;

(3)  原告人的主訴中,大部分屬主觀感覺或取決於主動配合程度,欠缺客觀醫學基礎;原告人在聯合檢查中有誇大情況;

(4)  原告人的傷勢應只屬非常輕微的軟組織創傷,不應有持續殘餘症狀;

(5)  以骨科角度計,身體整體功能受損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均為0%;

(6)  在工作能力方面,原告人可完全恢復原有圖書館工作能力,不會有骨科上的限制;

(7)  在病假方面,從骨科角度的合理病假最多一星期。

精神科專家意見

140.於2022年9月16日,原告人接受黎守信醫生及李卓穎醫生的聯合檢查。

141.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在衝突事件一段時間後出現「重性抑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的情況,現時情況屬輕微。黎醫生認為,原告人同時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的症狀。

142.李醫生認為,醫療及心理報告一再指出,原告人的抑鬱情緒並非單由第二被告人的襲擊所致,而是同時受她對館長行為的感受,以及與康文署長期糾紛所影響;若沒有這兩項長期壓力,只要第二被告人離職並在事發數月後被定罪,原告人很可能在短時間內以較輕微症狀「放下」事件並完全康復。相比一次性的襲擊,圍繞病假及工傷認可的爭議、與康文署訴訟等壓力持續多年,對她抑鬱症的形成及維持影響更大。因此,他認為在導致重性抑鬱症的整體因果上,「衝突事件」本身所佔比重約為15%。

143.黎醫生則認為,即使在衝突事件前原告人曾有與同事衝突及被不公平對待的感受,但是她仍能繼續工作,並無因此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在衝突事件發生後,原告人面對多重壓力:包括事故本身的即時心理打擊(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狀),以及其後一連串與事故相關的壓力事件,則導致及維持其抑鬱症狀。他認為,若「衝突事件」沒有發生,館長在當日的相關行為,以及其後圍繞工傷性質的長期爭議根本不會發生。同樣,在沒有「衝突事件」的情況下,沒有跡象顯示她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或重性抑鬱症。因此,黎生醫生認為,原告人目前的精神狀況,包括創傷後壓力症狀及重性抑鬱症,均是由「衝突事件」所造成。

144.身體整體功能受損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李醫生認為是4% (未按所佔比重15%計算),而黎醫生則認為是5%。

145.病假方面,李醫生認為兩個月就已足夠,黎醫生則認為獲發的病假合理。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146.醫療記錄顯示原告人自2011年起已出現以被害及偏執思想為主的精神健康表現,初期未能確立明確診斷,但臨床上已懷疑存在妄想症或早期精神病性症狀。

147.在衝突事件發生後,原告人的情緒一到受到困擾,被轉介將軍澳醫院接受臨床心理評估。臨床心理醫生認為,她在這次襲擊事件中承受了明顯的創傷壓力,並在事件前後出現顯著的創傷後壓力反應。雖然原告人身體傷勢在衝突事件後不久已痊愈,但原告人的情緒繼續受到困擾,需要長時間接受心理治療。

148.原告人表示,她現時仍然持續性地情緒低落及抑鬱。她無法控制自己不去回想該衝突事件事件。每當她回想起,她會焦慮、不安及恐懼。這亦令她時常發惡夢,嚴重影響她的睡眠。

149.原告人聲稱,在衝突事件前,她是一個身體健康良好,好動和積極的人。閒暇的時候,她喜歡健身、做瑜伽、跳印度舞、爵士舞及彈琴。但是在衝突事件後,她十分失落,對生活失去熱誠,對什麼都提不起勁,加上時常被頭痛及情緒困擾,已無法進行這些以往喜愛的活動。

150.但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在2016年5月16日申請「加州健身中心」的會藉,選擇的是「終身會藉」,並在2016年5月21日支付一年毛巾和儲物櫃費用。同時,根據Goji Studios的運動記錄時,她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持續到訪該集團位於港九不同地點的健身中心,每月多達20次,有些時候甚至同一日到訪不同的健身中心。她到訪健身中心某些日子甚至與病假重疊[15]。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她到健身中心只是見朋友和食飯。

151.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事實上,原告人自己承認,衝突事件後對生活失去熱誠、對任何事情均提不起勁,並因經常出現頭痛及情緒困擾而無法繼續從事上述活動的說法,是誇大了。

152.此外,原告人在解釋為何到不同地點的健身中心時,她說因為不同中心有不同課程,例如跳森巴舞和拉筋,而她亦承認還有在跳舞。在接受廖大律師覆問時,她被問到為何在2020年10月後沒有再到Goji Studios,原告人說因為覺得沉悶所以改做其他活動,例如跳舞。可見她在受襲後如常進行她的社交和個人休閒生活。

153.原告人作供時指在受襲前喜愛旅遊。在盤問下她承認在受襲後仍然有旅遊,到過泰國和柬埔寨,更經常到內地旅遊,在退休前一年到訪內地幾次,在退休後甚至有一半時間在內地旅居。

154.本席接納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即原告人在衝突事件一段時間後出現「重性抑鬱症」的情況。但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對她生活的影響,尤其是恢復衝突事件前的活動,程度遠較她形容的輕微,甚至可以說是沒有太大影響。

155.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與廖大律師引用的陸宋飛 訴 周中信相似[16]。該案中,原告在2004年6月7日於大廈大堂發現第一被告在當值時疑似怠忽職守,於是拿起相機拍攝作為證據。第一被告上前阻止並襲擊原告,先強行抓住她的手臂,再用拳頭打她腹部,最後將她推倒在地,令她受傷。原告的身體傷勢屬輕微。她事後到廣華醫院求診,檢查只見下背部輕微壓痛,腹部檢查正常,盆骨X光沒有骨折,心電圖亦正常;之後又被發現左上臂有輕微瘀傷。不過,這宗案件的重點其實是精神傷害。原告在事件後出現低落情緒、哭泣、失眠、食慾波動、焦躁、失去興趣、負面想法,甚至有自殺念頭,並在兩年後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

156.該案的原告的專家認為,原告由於該次事件,患上混合焦慮及抑鬱情緒的適應障礙。原告屬於輕度精神障礙,屬於第2類較高位置,即「輕度損害」或「損害程度與大部分有用功能相容」。他估計原告因為精神精神問題引致整體功能受損約為12%,而且如能接受並完成他建議的治療,日後的精神功能損害將會非常輕微,接近第1類「沒有損害」的水平。法庭認為,適合的賠償為$200,000。

157.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沒有上述案件的原告嚴重。根據精神科專家的意見,原告人因為精神問題而引致身體整體功能受損為4-5%,遠低於上述案件的12%。本席認為即使加上通脹,合理賠償金額為 $150,000。

加重損害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

158.廖大律師認為,第二被告明顯是懷著惡意或怨恨。第二被告在原告人上司面前攻擊原告人,令原告人感到侮辱。而第二被告人是集中攻擊原告人的面部,導致難以磨滅的疤痕,傷害傷害原告的尊嚴和自尊感,所以原告人在翌日便到醫學美容中心査詢,亦購買了相關療程,以免臉頰留有疤痕。廖大律師表示 $30,000是合理的賠償金額。

159.根據確立法律原則,法庭認為法官在考慮給予原告人加重傷害賠償時,可考慮被告人的動機和行為,被告人是否懷有惡意,以及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傷害了原告人的尊嚴及自豪感[17]

160.梁瑞成 對 黃根達[18], 兩名被告人聯手在原告人居所附近在鄰居向原告人施襲,並於事發後多年在村內遇見原告人時,兩名被告人仍對原告人冷言冷語說:「咁都打你唔死」。第二被告人亦曾經模仿原告人於案發時叫救命以奚落原告人。兩名被告人顯然對原告人仍抱有敵意。兩名被告人在原告人的居所附近安裝了3部錄影機,鏡頭長期對著原告人的居所及出入範圍。在案發後跟蹤原告人及拍攝一些原告人的日常生活片段。在離開居所範圍被告人仍沿途跟著原告人,並指稱原告人有婚外情,又拍攝其同行友人等等法庭最後裁定兩名被告人需向原告人支付 $40,000作為加重傷害賠償。

161.Chan Kiu Yeung v Mak Shung Wai[19],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一宗交通意外發生爭執,繼而動武。法庭認為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惡劣,他在屋邨的公眾場所突然衝前拍打已上年紀的原告人的面部,而且原告人及其家人已在該屋邨居住超過10年,當時至少一名保安人員在現場目睹事件經過,並且現場有其他途人和駕駛人士。法庭接納原告人指稱感到受辱。法庭最後頒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 $30,000 作為加重傷害賠償。

162.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20],原告人是在她的辦公地方走廊遇襲,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在原告人的同事面前羞辱她,令她出醜或淪為話柄。法庭接納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行為十分惡劣。事件亦引起傳媒報導超過一個月,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也被披露。被告人的行為是報復原告人阻止他濫用超時工作申報。原告人因事件遭受公眾和同事指責,令其自尊受挫。法庭認為$30,000是一個合適的金額,以補償原告人這方面的損失。

163.Li Wing Kwai v Chan Hau Yu[21],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同一商場分別經營兩所店舖,其間意外發生身體碰撞,被告人並以粗言穢語辱罵原告人,令她感到驚慌及嘗試逃離被告人。被告人截停原告人後以右拳拍打了她的頭部三次,導致她的眼鏡也跌倒在地上。原告人嘗試報警,被告人捉著她的左手手腕,繼續以粗言穢語辱罵她。事件被被告人的妻子、一名保安員及一名店舖職員目睹,並制止被告人。法庭認為,雖然事發時商場內沒有太多顧客,而且原告人被襲時間不長,但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故意在公眾地方傷害原告人的尊嚴,因而頒令被告人需向原告人賠償加重傷害賠償 $40,000。

164.考慮到衝突事件發生在原告人工作的地方,第二被告人是在原告人上司面前襲擊她。根據梁助理館長的證供,其他幾位同事加入後才成功將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開,換言之,整個過程有其他同事目睹。本席認為$30,000是合理的賠償金額。

審前收入損失

165.原告人在2020年5月30日 退休,退休時月薪為$21,340。在衝突事件後,原告人獲發670.5 天 的病假。在用盡合約下有薪病假後,原告人至2016年開始便以無薪假、事假等扣除,共229天。原告人又稱,因為襲擊受傷,致使她不能在退休後延續兩年工作。原告人索償共$512,160。

166.根據林主任不受爭議的證供,原告人享有182天全薪病假 及182天半薪病假。而她在衝突事件後放291天全薪病假和182天半薪病假。蕭大律師認為,原告人所領取的病假已遠超合理程度。無論如何,除非法庭認為原告人合適的病假超過291日,否則她的審前收入損失也是零。

167.另一方面,廖大律師援引黎醫生及張醫生的意見,指獲發的病假屬合理。

168.首先,根據病假記錄,只有2015年3月20日、3月22至23日以及3月27至28日與衝突事件中的傷勢有關。在緊接著的2015年4月22日的病假,原因是腸胃炎。之後的病假一直是因為「頭痛」。張醫生沒有解釋,為何他作為一名骨科專家,認為合理的病假為9至12個月。

169.至於黎醫生方面,他只是簡單地表示所有獲發病假均屬合理,沒有作出任何解釋。事實上,所有病假都是由普通科門診醫生發出,絕大部分的理由都是「頭痛」,而每次獲得病假都只得半天或一天,只有極少數的情況獲得兩天病假。

170.本席認為,李醫生及熊醫生的意見較為合理。根據病假列表,截至2016年5月16日,即原告人在「加州健身中心」開設永久會籍時,原告人獲得病假總日數只有101天。本席認為,原告人合理病假不超過291天,因此審前收入損失為零。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171.原告人聲稱,因為各種精神及頭痛問題,令她在就業市場比其他人承擔更高失業風險。

172.在開案陳詞中,廖大律師要求在合理病假後,每一年補償原告人兩個月工資,直至2020年5月原告人退休為止。

173.但正如蕭大律師指出,原告人是公務員,在衝突事件後一直在圖書館工作至2020年5月退休為止。退休後,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嘗試找尋其他工作,或在找尋工作時因為各種精神及頭痛問題而遇到困難。

174.因此,本席不給予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醫療費用

175.原告人醫療總開支為$25,930。

176.當中$8,000是意外後往美容中心的費用,但本案的專家並沒有表示她到美容中心是合理的做法。更甚者,她向兩位專家表示她到美容中心其實是為了舒緩她的肩痛。本席認為這筆款項不應計算在醫療費用內。

177.扣除$8,000 後,醫療費用賠償為$17,930。

交通費及補品

178.原告人申索交通費$20,000。按750程計算,每程平均 $27。原告人同時申請補品費用$5,000。

179.本席同意蕭大律師的意見,根據原告人的傷勢,750次往返醫院或診所並不合理。

180.正如上文所述,截至2016年5月16日,即原告人在「加州健身中心」開設永久會籍時,原告人獲得病假總日數只有101天。本席容許100程,以每程平均$27計算,總金額為$2,700。

181.同時,原告人在衝突事件中身體受傷極度輕微,$5,000 補品費用明顯過高。本席酌情給予$1,000。

未來醫療開支

182.兩位骨科專家都認為原告人無需接受其他治療。

183.李醫生認為,在審訊後,原告人需要接受六個月的精神科治療和四次心理治療。本席認為,原告人向私家醫生求醫是合理的,根據黎明醫生估算每次費用為 $2,500,並假設精神科治療為每月一次,本席給予 $25,000。

原告人的賠償

184.按上述評估,原告人賠償如下: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150,000
加重損害賠償 30,000
審前收入損失 0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0
醫療費用 17,930
交通費及補品 3,700
未來醫療開支 25,000
總數 226,630

XIII.  爭議事項(7):第二被告人的賠償金額為何?

185.雖然根據本席裁決,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都不需要為衝突事件負上法律責任,但為求判詞的完整性,本席仍然會計算第二被告人的賠償金額。

傷勢及治療

186.衝突事件後,第二被告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檢查發現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有瘀傷、屈曲減少,左膝窩只有輕微壓痛,沒有腫脹或瘀傷,活動幅度正常。左手無名指X 光顯示遠端指骨基部骨折,左膝X光則沒有骨折。她獲處方止痛藥及夾板固定,並轉介骨科跟進。

187.根據聯合醫院於2021年3月14日發出的醫療報告,第二被告人左手無名指的X光顯示為骨性槌狀指傷害,左膝X光則沒有明顯異常。醫生曾提出為無名指進行手術,但病人拒絕,並接受可能出現伸直滯後的風險,之後改用伸直夾板固定,共佩戴6星期。於2015年6月9日覆診時,X 光顯示骨折已癒合,臨床上仍有約10度伸直滯後;左膝痛楚亦有減退,活動幅度已回復正常。其後於2015年7月13日接受左膝MRI,結果懷疑有左前十字韌帶 (ACL) 近端嚴重撕裂,並合併第1級內側副韌帶 (MCL) 扭傷。到2015年10月9日覆診時,病人沒有明顯不穩定症狀,經討論後選擇對ACL傷患採取保守治療。

骨科專家意見

188.於2022年9月30日,第二被告人接受張醫生及熊醫生的聯合檢查。

189.熊醫生意見可歸納如下:-

(1)  熊醫生同意這項傷勢與第二被告人所描述的意外情況一致。第二被告人雖然在檢查時有 Heberden’s nodes,屬於手指關節退化的徵象,但在這次意外前,她的手指一直沒有疼痛,功能亦正常;

(2)  至於左膝,熊醫生指第二被告人在事故中曾兩次跌倒並感到膝痛,急症室及骨科門診亦持續記錄到左膝後方的壓痛。左膝 MRI 顯示左前十字韌帶近端高程度撕裂及內側副韌帶第 1 級扭傷,因此左膝傷勢的診斷是韌帶損傷。他同時表示,第二被告人在意外前沒有左膝既往問題;影像上只見輕微或不重要的退化變化,甚至可說比同齡勞工的平均情況更好;

(3)  第二被告人在聯合檢查時,左手無名指與左膝仍有疼痛、麻木及無力,這些持續症狀與事故後的臨床及放射學結果一致。他同意大部分殘餘痛楚是真實存在的,並指出疼痛屬於個人主觀感受,會受心理及情緒因素影響,尤其是在聲稱遭襲擊的案件中更為明顯;

(4)  身體整體功能受損為4%(左手指1.5%,左膝2.5%),而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同樣為4%;

(5)  在工作能力方面,第二被告人應可恢復以圖書館清潔工的工作,但體力和耐力可能會有輕微下降;

(6)  合理病假為9個月。

190.另一方面,張醫生意見可歸納如下:-

(1)  第二被告人左手無名指的傷勢,在醫學上與她講述意外情況是相符。該骨折已以保守治療處理。原告左手無名指沒有既往問題,因此該傷勢可視為與事故有關;

(2)  至於左膝, 2015 年 6 月 20 日急症室記錄顯示左膝仍有輕微壓痛但活動幅度完全;而 2015 年 3 月 26 日亦沒有膝部投訴紀錄。相關紀錄亦顯示,左膝雖有疼痛,但沒有腫脹、瘀傷、發紅、積液、鬆弛或關節彈響,前抽屜及後抽屜測試無痛,外翻測試亦無鬆弛,只是內側韌帶有輕微痛楚。在這些情況下,張醫生認為其後發現的 ACL 撕裂不應由這宗意外造成。不過,由於曾有外翻壓力下的內側膝痛紀錄,認為 MCL 撕裂仍有可能是由這宗意外引致。

(3)  原告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基部骨折及槌狀指畸形,與她所描述的受傷機制相符,但她現在的手指疼痛、麻木和無力等較廣泛症狀,與這些較輕微傷勢的自然康復過程並不一致。記錄中從未有明確提及「麻木」,而且在受傷多年後才出現的這些症狀,較像是被誇大了。臨床檢查見她雙手都有 Heberden’s nodes,顯示手指關節已有較明顯退化;雙手握力無法量度,但沒有肌肉萎縮,這反而提示她可能有主觀性不配合/刻意減弱用力的情況。另外,29/6/2015 的物理治療報告曾記錄左手握力 12.6kgF、右手 18.4kgF;

(4)  至於左膝,其壓痛屬廣泛性而非集中在內側副韌帶位置,且沒有MCL鬆弛、沒有肌肉萎縮,左膝屈曲活動範圍只輕微下降,整體上沒有明顯客觀異常可支持嚴重膝部損傷。

(5)  身體整體功能受損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方面,左手指0.25%,左膝0.5%;

(6)  骨科角度而言,第二被告人她應該沒有困難重返清潔工工作;,

(7)  合理病假為8個星期。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191.第二被告人生於1959年4月,衝突事件發生是為55歲,審訊是為67歲。

192.Rukhsar Begum v Native English Centre Limited[22], 原告在工作時滑倒跌倒。她的右手無名指及膝部有壓痛和腫脹,活動幅度減少。她同日接受治療後獲准出院,並獲發護膝及拐杖。其後的右膝MRI顯示,內側半月板後角可能有撕裂。法院就疼痛、痛苦及生活樂趣損失判賠$180,000。

193.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傷勢較上述案件的原告嚴重。再加上通脹考慮,合適的賠償金額為$250,000。

加重損害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

194.圖書館同樣是第二被告人的工作地方,因此若原告人有襲擊第二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尊嚴及自尊感傷害也是相同,因此本席認為$30,000同樣是合理的賠償金。

審前收入損失

195.根據《經修正第二被告人的損害賠償書》,第二被告人在衝突事件發生時,月薪為$8,235。她獲發126天 病假,因此病假期間收入損失為$36,316。

196.她於2015年9月離開莊臣後,於2015年10月轉為兼職清潔職員,月薪為$6,200。根據熊醫生的意見,合理病假為九個月,因此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部分收入損失為$6,410。

197.本席接納熊醫生的意見,評定收入損失為$42,726。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198.第二被告人指,雖然她能繼續工作,但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因為其傷勢而蒙受不利。第二被告人索償$31,000,等同5個月的工資。

199.在審訊時,第二被告人已過退休年齡,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過去因為其傷勢而失去工作,或因此而令到尋找工作時遇到任何困難。因此,本席不給予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補品

200.第二被告人的醫療開支、交通費及補品開支分別為$3,320、$2,000及$3,000。

201.考慮到第二被告人身體受傷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開支合理,故全數批准。

未來醫療開支

202.熊醫生認為,她在左手無名指及左膝痛楚加劇時,可能只需要間歇性的對症治療,而在政府診所接受這些治療的費用會很低。

203.考慮到最近公立醫院診金調整,本席批准 $1,000。

第二被告人的賠償金額

204.按上述評估,若第二被告人索償成功,應得賠償如下: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250,000
加重損害賠償 30,000
審前收入損失 42,726
工作能力損失賠償 0
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補品 8,320
未來醫療開支 1,000
總數 332,046

XIV.  總結

20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決如下:

(1)  第二被告人需對原告人在衝突事件中的受傷負上全部責任,原告人應得賠償金額評定為 $226,630;

(2)  撤銷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3)  撤銷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206.利息方面,本席判決如下:

(1)  有關疼痛、痛苦及舒適生活損失 (PSLA) 賠償的利息,由送達傳訊令狀當天起計至判決日,以年利率百份之二計算;

(2)  審訊前的專項賠償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現行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及

(3)  賠償金額由判決日起以現行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207.訟費方面,本席判決如下:

(1)  第二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2)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需支付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3)  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208.本席感謝廖大律師及蕭大律師的協助。

XV.  後記

209.衝突事件發生在2015年,其後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不相讓,甚至對簿公堂,更牽扯到康文署,至今歷時11年。這對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都帶來沉重的精神及財政壓力,本席不禁要問,這是否值得呢?無論如何,本席希望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可以將事件放下,好好享受退休生活及與家人相聚的時間。

  ( 王振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廖昌宏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外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審訊



[1]  (2023) 16 HKCFAR 663 第21段

[2]  (2013) 16 HKCFAR 632第30至34段

[3]  發生時間為1300時

[4]  第5段只提及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指出現場有其他人,包括方館長及梁助理館長

[5]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相遇並開始爭執 (began a quarrel)

[6]  (No.2) [2025] 2 HKLRD 1087

[7]  [2025] HKDC 1211

[8]  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條

[9]  Chang Yuen Sheung v Lo Fung [2024] HKDC 1111

[10]  Tort Law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 (2024), p. 634

[11]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4th edition, §14-10

[12]  Cheung Chak Fui v Sun Hing Toys & Plastic Products Ltd, HCPI 91/2008, 2011年9月30日

[13]  (2025) HKDC 1105 第69至79段

[14]  [2026] 2 HKLRD 633

[15]  例如2018年10月26日,10月27日及2018年10月31日

[16]  Luk Sung Fei Veronica v Chau Chung Shun, HCPI 392/2012, 2012年6月29日

[17]  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18]  [2022] HKDC 238

[19]  [2021] HKDC 598

[20]  DCPI 2755/2012, 2014年1月20日

[21]  DCPI 1883/2012, 2014年9月5日

[22]  DCPI 2243/2015, 3 April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