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灼銓 對 鄧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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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5年1月14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林定華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命令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幣$28,682.40 元以及訟費港幣$236 元,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1月28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聆訊。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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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25 [2025] HKCFI 1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13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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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I. 引言 1.於2025年1月14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林定華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命令被告人向申索人支付港幣$28,682.40 元以及訟費港幣$236 元,並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這是被告人於2025年1月28日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的聆訊。 II. 法律原則 2.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上訴理由應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的擬上訴中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是可爭辯的。另外,一般來說,有關事實裁斷的事宜並非法律問題:見楊小彥及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蔡翠珍對盧浩強 [2024] HKCFI 2648,第19-24段。 III. 被告人的擬上訴理由 3.被告人認為上述裁斷是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該申索款項是屬於新界祖堂的信託金錢收益」。 4.要明白這理由,首先要了解本案的背景。 IV. 背景 5.申索人在申索書中陳述,他向被告人「個人」追討租金的欠款,聲稱被告人收到租金後也沒有分派給申索人。他所述的租金,涉及的土地是新界錦田區丈量約份第106約地段第1356號的土地(「該土地」)。 6.該土地由鄧巡撫堂(「該祖堂」)所持有。該祖堂是第97章《新界條例》第15條認可的祖堂,被告人是該祖堂的司理。申索人及被告人是同房,該房能分到該祖堂就該土地所收取的租金的42.18%,申索人及被告人作為該房的成員能各佔一半,即每人可得大約21.09% 的租金。這個百分比,是在雙方於DCCJ 520/2017一案中同意並經區域法院法官陳錦全裁定而得出的:見鄧灼銓及鄧尉池,以其個人身份及其鄧巡撫堂司理的身份 [2021] HKDC 523第29及30段。 V. 申索人的申索基礎 7.申索人的申索基礎是,被告人在收到該房從該祖堂的租金分派後,沒有將申索人應得的21.09% 分派給他,因此,申索人向被告人「個人」追討。本席特別指出,申索人並不是向該祖堂或被告人以申索人司理的身份追討。 8.被告人亦清楚他在本案中是以「個人」身份行事,這從他的反申索中尤其清楚。他的反申索涉及另外一幅土地,該幅土地是申索人及被告人聯名擁有,與該祖堂毫無關係。被告人聲稱,申索人自2006年12月開始,在該地段上存放了一個貨櫃,並口頭答應被告人會每月支付被告人$200,為期10年,後來於2017年1月開始,費用增加至每月$400,為期亦是10年。被告人並聲稱,申索人同意用上述申索人應得的租金的一份去抵銷貨櫃存放費用。這反申索明顯是被告人以他的「個人」身份作出。而被告人的反申索,明顯是基於他以「個人」身份收到及保管該房從該祖堂的租金,否則他便不能作出上述口頭協議的抵銷。 9.被告人以「個人」身份收到這些租金後,便應根據21.09% 的比例分派給申索人,否則,在沒有法律基礎的情況下拒絕分派,便是「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換句話說,本案的申索基礎純粹是不當得利,並不是基於祖堂的規則或中國的習慣法。該祖堂只是案件的背景,解釋為何被告人收到租金後要分派給申索人。 VI. 分析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不當得利的案件:見Tang Yee Yu v香港銅鑼灣社會保障辦事處,CACV 207/2010,日期為2011年12月22日,第32段。 11.因此,林定華暫委審裁官的裁斷並沒有如被告人所聲稱超出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為完整起見,本席亦指出,根據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聲稱他能拒絕分派的法律基礎便是他與申索人上述的口頭協議。然而,小額錢債審裁處已撤銷了這個反申索,所以被告人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去拒絕分派。林定華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 VII. 總結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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