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健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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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6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 [ 控罪(一)至(六)];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的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 控罪(七)]及1項違反條例第27(1)條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控罪(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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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2022 [2023] HKD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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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6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 [ 控罪(一)至(六)];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的使用他人身份證罪 [ 控罪(七)]及1項違反條例第27(1)條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控罪(八)]。 案情 控罪(一)至(六) 2.該六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及地點分別為:
3.控罪(一)至(六)的犯案手法均大同小異,全為涉及從不同的士內盜竊物品。 4.被告趁藉相關的的士司機泊好車輛,並前往如厠期間,透過開啟車門、車尾箱或打破車窗等方式,從車內盜取物品。 5.控罪(一)被盜取的物品為:一個價值港幣500元的背包;一個銀包(價值港幣200元);現金港幣3,000元; 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證及兩張信用卡。 6.控罪(二)被盜取的物品為:一個價值港幣100元的斜孭袋;現金港幣2,200元;一張八達通卡(儲值港幣30元);兩部流動電話(總值港幣5,400元) 7.控罪(三)被盜取的物品為:現金港幣12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儲值港幣120元)。 8.控罪(四)被盜取的物品為:一個斜孭袋;一些文件及藥物(價值港幣2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總值港幣5,000元) 9.控罪(五)被盜取的物品為:一個背包;一部藍牙耳機;一條充電線;一副眼鏡(價值港幣1,700元)及一把瑞士軍刀(價值港幣300元)。 10.控罪(六)被盜取的物品為:一個背包;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回鄉證;四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信用卡;現金港幣2,5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 控罪(七) 11.警方在2021年10月26日深夜在大圍區進行反罪案行動期間,發現被告人窺看停泊在路邊的士之車廂。警方截停被告。被告出示一張載有姓名「張順恆」的香港身份證及一張載有姓名「張順恆」的回鄉證。警方問被告該身份證是否屬於他本人,被告回答:「係呀」。 控罪(八) 12.警方其後向被告作出搜身,並發現三條「Toyota」百合車匙(「百合匙」)。 拘捕及警誡 13.警方向被告人作出拘捕。他於警誡下承認 「我做咗咁多單,我錯」。 14.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從涉及控罪(一)至(六)的的士內盜竊物品、道出他進入車廂的方式及確認在相關錄影片段中的為其本人。他亦述及於干犯控罪(二)之時是以百合匙打開相關的士之車門。 15.就控罪(七),被告人確認:「張順恒」的身份證是他在兩日前在荔枝角區一垃圾收集站發現和拾獲的。被告人遺失了自己的身份證,故保留了「張順恆」的身份證及回鄉卡。他亦因早前欠交罰款,而被警方通緝,故打算在被截停時,出示這些證件,逃避法律責任。 16.就控罪(八),被告人謂: 百合匙是他較早前車內盜竊而得來的。因以往曾用百合匙成功開啟車門,故把它保留下來。2021年10月26號深夜,被告人獨自在大圍徘徊,看看有沒有車輛可以車內盜竊,但冇任何特定目標。 被告背景 17.被告人現年39歲,已婚但已與太太分居。他育有一名現年17歲的兒子,現正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五。在未被羈押前,他是一名送貨散工,月入約港幣9,000元。被告人過往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與盜竊罪相同。 減刑陳詞 18.代表被告人的蔡順昌大律師替他作了一個詳盡且務實的陳詞。 19.蔡大律師提被告人力陳:被告人在最早時間已承認控罪。此外,於被警方拘捕時,被告人經已承認自己的過錯。他其後於警方進行錄影會面時亦確認不同錄影片段中所拍攝到的人士就是其本人。 判刑考量 20.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至控罪(六)。 21.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需視乎每宗案件的各別情況及相關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作考量。 22.於本案而言,被告在兩個半月內六度以的士司機作為目標,趁藉他們小休並離開車輛之際,盜走車內的財物。當中所涉及可計算價值的物品總值為港幣21,070元。相關車輛的維修費總值約港幣1,400元。法庭認為此乃嚴重的罪行。 23.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乃唯一的判刑選擇。 24.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於過往21次的定罪中,只有兩次是涉及盜竊罪,分別於2002年被判入教導所及於2020年被判罰港幣3,000元。本席不打算於判刑時視他為慣犯而加重其刑罰。 25.就控罪(一)至控罪(六),考慮過整體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大律師的陳詞,法庭認為該六項控罪各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26.有鑒於被告的適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7.故經扣減後,控罪(一)至控罪(六)的刑期各為8個月監禁。 28.就控罪(七),本席在量刑時考慮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CACC 181/2008 一案所定下的法律原則。 29.明顯地被告使用他人身份證的目的是希望逃避他應有的法律責任。此乃嚴重的罪行。考慮到相關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陳詞,本席認為控罪(七)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30.有鑒於被告的適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1.故經扣減後,控罪(七)的刑期為8個月監禁。 32.就控罪(八)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需視乎每宗案件的各別情況及相關被告的個人因素作考量。 33.考慮到相關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控罪(八)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的監禁。 34.有鑒於被告的適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5.故經扣減後,控罪(八)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 36.此外,本席亦考慮到總刑期及數罪並罰的原則。 37.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38.控罪(四)刑期當中的2個月應與控罪(一) 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 39.控罪(五)刑期當中的2個月應與控罪(一) 至(四) 的刑期分期執行。 40.控罪(六)刑期當中的2個月應與控罪(一) 至(五) 的刑期分期執行。 41.控罪(七)刑期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一)至(六) 的刑期分期執行。 42.控罪(八)刑期當中的2個月應與控罪(一)至(七) 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43.控罪(一)至(七)各判處8個月監禁。 44.控罪(八)判處6個月監禁。 45.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46.控罪(四)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 至(三) 的刑期分期執行。 47.控罪(五)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48.控罪(六)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五)的刑期分期執行。 49.控罪(七)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50.控罪(八)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七)的刑期分期執行。 51.被告人共被判處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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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