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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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年11月12日,申請人(劉國和)及何啟富在慈雲山慈正邨正康樓2706室(“該住所”)外出現。當時申請人手戴白手套正用一剪鉗試圖剪開該住所的鐵閘鎖頭,而何啟富亦戴上白手套站在附近把風及在有需要時協助申請人。

Cited by 35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81/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8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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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國和
(LAU KWOK 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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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9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   20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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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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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2007年11月12日,申請人(劉國和)及何啟富在慈雲山慈正邨正康樓2706室(“該住所”)外出現。當時申請人手戴白手套正用一剪鉗試圖剪開該住所的鐵閘鎖頭,而何啟富亦戴上白手套站在附近把風及在有需要時協助申請人。

2.其間,有兩名便裝警員巡至現場,當何啟富發現警員後,便向申請人吹口哨,申請人立刻停止剪鎖行動,並和何啟富逃跑,但最終遭警員截停及制服。

3.警員在現場找到一枝巨型鐵剪鉗、兩對白手套、一面鏡子及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一枝鐵筆、一枝鋁條及一枝鏍絲批。

4.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而何啟富則聲稱到該住所探訪女朋友。

5.其後,警員亦在申請人褲袋內搜到一張姓名為梁學贊的偽造身份證。

6.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和何啟富同被控一項企圖爆竊罪。申請人另被加控一項管有偽造身份證罪。

7.申請人和何啟富否認企圖爆竊罪,而申請人則承認管有偽造身份證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惠芳席前審理。經審訊後,申請人和何啟富都被裁定企圖爆竊罪成立。

8.吳法官判申請人企圖爆竊罪入獄39個月,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入獄12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需入獄共3年9個月。

9.申請人不服企圖爆竊罪的定罪及兩項定罪的判刑,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其後申請人放棄就定罪的申請,故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判刑的申請。

法官判刑

10.原審法官指出爆竊住宅的初犯者一般判刑為3年監禁,但申請人有10次案底,包括三次和不誠實行為有關,而其中一次更是爆竊罪。因此原審法官判申請人企圖爆竊罪入獄39個月而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則入獄12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需入獄共45個月。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王熙矅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企圖爆竊罪作出39個月判刑時,沒有考慮企圖爆竊罪令屋內人受驚的機會較少,亦沒有視該因素為減刑理由。王大律師強調涉及住宅的爆竊因較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更可能會令屋內的人受驚,故判刑較重。王大律師亦強調案發時,該住所內無人,而大門、鐵閘及鋼鎖都沒有遭毀壞,但原審法官沒有將這些因素考慮在內。王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李偉誠(CACC 177/2006)案支持其立場。

12.王大律師亦指12個月的一般判刑,只適用於持雙程證人士或非法入境人士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在香港求職或延長居留的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行,但申請人是在香港出生,亦持有香港身份證,故上述一般判刑不適用。王大律師指申請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判刑應少於12個月。

13.王大律師認為總判刑3年9個月是明顯過重。

討論

14.無可否認,申請人和何啟富只是被裁定企圖爆竊罪成。他們沒有成功進入該住所,亦沒有證據顯示該住所的大門,鐵閘或鋼鎖有遭損毀。但這不表示申請人和其同謀的罪行較他們成功進入該住所犯案為輕。申請人和何啟富未能成功破壞該住所的門鎖進入屋內犯案,原因是有警員巡經犯案地點所導致。假若不是警員的適時介入,申請人和何啟富必能如其所願,進入該住所進行爆竊。

15.爆竊住宅較爆竊非住宅的罪行為重,原因之一是爆竊非住宅一般而言不會導致屋內有人受驚。本庭亦同意,申請人和何啟富未能成功進入該住所,加上案發時是下午時份,該住宅內會有人而他們會受驚的機會不高。很大可能申請人和何啟富知悉該住宅內無人,才會抖胆在光天白日, 利用巨型爆竊工具企圖進入該住所犯案。

16.但本庭不能忽視本案有其加重罪責因素。申請人並非單獨而是糾黨犯案。他們攜帶多種工具包括手套、巨型剪鉗、鐵筆、鏍絲批等等,在光天白日下企圖爆竊。聆聽上訴時,本庭曾檢視過該些工具,本庭認為該些工具的性質顯示申請人和同謀是有預謀爆竊,他們亦極可能是職業爆竊匪。

17.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有10次案底,其中兩次是從車輛盜竊及爆竊,性質和本案相同。

18.就爆竊住宅罪行而言,三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一名成年但初犯者(見R v Chan Yui-man CACC 36/1988案判案書第7段)。

19.以申請人這麼惡劣的犯罪記錄而言,及整體案件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就企圖爆竊罪行所採納的39個月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

20.申請人並非是非法入境者,亦非是過期居留人士管有偽造或他人的身份證。誠如王大律師正確指出,申請人是香港永久居民,故必持有本人的身份證。申請人管有一張偽造身份證,必有其目的。本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他必是圖謀不軌。以此觀之,申請人管有偽造身份證的罪行,不較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持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求職或延長居留為輕。

21.原審法官判申請人管有偽造身份證入獄12個月,但同時下令12個月中只需6個月分期執行。就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行,申請人只需額外服刑6個月。

22.本庭已考慮過整體案情。以罪行的性質,犯案經過,加上申請人的背景,本庭認為最終的3年9個月判刑是適當的,而非明顯過重。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約瑟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