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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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余文博 (男)(21歲)在本席前面對四項控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05/2021[2023] HKDC 1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5/2021

[2023] HKDC 1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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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3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龍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4]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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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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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余文博(男)(21歲)在本席前面對四項控罪:—

控罪一 「暴動」罪[1]

控罪二 「暴動」罪[2]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3];及

控罪四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4]

2.被告人在答辯時承認控罪一、三及四三項控罪卻否認控罪二。經認罪協商後,控方向法庭表示同意就該項控罪不提證供檢控並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存檔。被告人在庭上同意了相關三項控罪的修訂案情撮要,本席正式裁定控罪一、三及四等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源自於2019年爆發在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的暴動事件。2019年11月11日,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三罷”行動。之後連續多天至2019年11月28日在警方進入理大之前,理大遭激進示威者佔據,他們集結在理大校園及其範圍內,破壞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並作出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違法行為,其中包括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綫,嚴重阻礙了附近及往來海底隧道的行車交通而身穿裝備的示威者更使用攻擊性武器,包括汽油彈與弓箭等與被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對峙及爆發衝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

4.由於事態嚴重,理大自2019年11月14日起宣佈全面停課,師生員工毋需返回校園而保安人員亦於2019年11月16日撤離校園。警方同時透過各公眾媒體呼籲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亦同時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理大及有關區域。

5.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在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人進入或逗留於理大範圍並協助暴徒,均有可能被視為參與暴動。警方同時警告要求所有仍然逗留理大內的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警方也調派了防線,包圍理大並阻止人士除了按照指定安排外進入和離開理大。

6.2019年11月18日下午一批示威者企圖突圍,逃出理大。被告人就是在該次突圍事件中被捕的18名人士之中的其中一人。當日下午約1330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一群約100名示威者嘗試突圍並從暢運道附近理大的正門出入口逃走,他們部份身穿和帶有裝備而理大的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理大內的人士離開的出口。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透露,該群示威者逃離正門後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約1352時,他們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其間更有人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使用汽油彈和磚頭等物品作出攻擊。

7.警方調派了防線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採取行動,該群示威者逃走,結果最後共有18人被截停和拘捕,當中包括了被告人。在被警員23249和其他隊員上前制服和截停期間,被告人曾作出激烈掙扎,試圖棄置頭盔、眼罩及防毒面具又企圖爬過路邊磚牆朝理大方向逃走,有人曾經嘗試在磚牆的另一面將被告人拉走但不成功。最後被告人被警員完全控制並被帶走至香港歷史博物館外。

8.被截停時,被告人身上配備和管有的物品包括以下各項:

(1)  兩部流動電話連3張智能卡

(2)  一張八達通卡

(3)  一個黑色頭盔

(4)  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器

(5)  兩對黑色手袖

(6)  一對灰色手套

(7)  一件黑色T裇

(8)  一條黑色長褲

(9)  一對黑色鞋

(10)  一個黑色背囊

(11)  一支鐳射筆(經過檢驗後為一個能夠發出綠色鐳射光束的裝置;屬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下第3B類鐳射光束的裝置。在60米範圍內被其發出的鐳射光直接照射,包括意外的短時間照射,可致眼睛受損。)

9.在被捕後和警誡會面下,被告人解釋他是沙田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學生,因為支持社會運動而出現於理大。他承認於2019年11月17日凌晨約4時進入理大校園。在逗留理大期間,他曾經協助運送食物給其他人。他亦承認於2019年11月18日曾和其他人一起嘗試突圍離開理大。至於他身上的鐳射筆,被告人解釋是在2019年11月17日在理大飯堂內從他人免費取得但他聲稱主要只是用作觀星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10.被告人出生於2001年2月9日,現年21歲。他在香港出生並在本地接受教育。他未婚,沒有兄弟姊妹,與父母同住。父母現年五十多歲,分別為文員及家庭主婦。被告人在本案被捕後曾獲准保釋,更一度因拒絕擔保而在2019年12月27日獲釋。他後來繼續學業,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攻讀資訊科技一年制基礎文憑課程,但由於他在2021年3月1日被重新拘捕後遭法庭還押赤柱監獄至今,不准保釋,因此未能完成課程。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2.辯方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得18歲,被捕前一直奉公守法,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與父母一直保持良好及密切關係。雖然他文憑試成績並不優秀但仍然努力上進,報讀基礎文憑課程期望仍能進入大學。他同時有正面良好品格,為人樂善好施,並列出他自中學時期已經常積極參與不同的義務工作及社區服務計劃。

13.辯方力陳從呈堂的十多封求情信件可見,除了被告人的父母及親人外,其餘不論是校長、老師、同學和朋友均對被告人作出正面評價。綜合這些信件的內容,被告人被形容為一名孝順父母、尊師重道、樂於助人、品性善良、真誠坦率及努力向上的年青人。他們均指出被告人犯案只因一腔熱血、思想單純,受到當時社會氛圍影響,以不當方式表達訴求,懇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讓他能夠早日重投社會與家人團聚。

14.辯方還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不但節省了法庭寶貴的時間,更盡顯他的真誠悔意。從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亦可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內疚而他仍然勇於承擔法律後果,除因為愧對父母,深感後悔外亦表示對因本案而受影響的所有人士以及耗費各方面的社會資源表示歉意,希望透過在獄中不斷反省和自我進修增值在日後能繼續學業,重投相關的行業以回饋社會。

15.辯方最後指出,被告人由被捕至今相隔已經超過三年的日子,期間他在被捕後一度曾獲釋但相隔一年多在2021年3月再被警方上門拘捕及起訴,之後還押至今已經失去自由達23個月,飽受精神壓力。雖然如此,他在初時被捕獲釋後仍繼續學業,即使其後他因再遭拘捕還押而無法完成課程但他在獄中仍然沒有放棄進修,可見他更生的決心堅定,加上有家人、師長和親友的支持,認為被告人以後重犯的機會極低。

16.在控罪一,辯方指出那批示威者只是試圖逃離理大,並沒有預先計劃。他們在約1330時開始與警方對峙並作出襲擊而被告人在1359時已被警察截停,因此對於被告人而言,案發時間最長只有29分鐘。暴動範圍也不算大,主要是集中於理大正門出口對開暢運道一帶的地方。被告人並沒有擔任安排、帶領或號召的角色,他亦沒有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人有份向警員作出實際的攻擊行為。雖然控方呈堂的其中一張閉路電視片段截圖曾指被告人手持類似汽油彈的物件,但對此指控被告人是堅決否認。

17.至於控罪三,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不但被告人未曾使用過涉案的鐳射筆對警方作出襲擊,而且鐳射筆並不是屬最強的級別,相比於本席曾處理的另一宗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婉玲及另二人 [2021] HKDC 887,案中所涉及的鐳射筆能在80米範圍內作出襲擊,本案之鐳射筆能作出襲擊的距離較短,只有60米,強度亦必較弱,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能以低於該案在相關控罪所採納之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因為控罪三與控罪一發生於同一時間,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8.最後控罪四,辯方強調此案被告人在遇到警務人員追截時所作出的反抗,其激烈程度亦遠低於上述提及的劉婉玲案中的第三被告人。辯方指出根據該案的判刑理由,該案的第三被告人是始作俑者,他以電筒向警員的眼睛照射強光挑釁,其後他亦曾用口咬一名督察的左前臂令他受傷而且他的反抗更為激烈,歷時超過10分鐘。相反,本案被告人並沒有對警方作出襲擊或挑釁,整個掙扎歷時只是1分鐘,因此法庭應該可以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辯方建議法庭可以將三項控罪的刑期由於發生於相若的時間,下令同期執行。若法庭不考慮把所有刑期下令同期執行亦可考慮三項控罪的重疊性及刑期的整體性而下令大部份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的考慮

19.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面對的 「暴動」罪(控罪一)。

20.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21.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5]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庭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22.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79段亦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6]

23.在求情時,辯方呈上另一宗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揚及另二人 [2023] HKDC 100。該案涉及的是2019年11月18日早上理大的另一宗突圍事件。在該案,企圖突圍的示威者有17人,期間有人向警方的防線投擲大量汽油彈及其他硬物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最後該17人逃至香港科學館匿藏但最終被警方發現和拘捕。陳廣池法官最後對其中兩名案發時已經成年的被告人的「暴動」 罪只採取以2年作量刑起點,再因為他們在較遲階段才表示認罪而給予25%的刑期扣減。

24.本席認為上述的案件雖然與本案源自於相同的事實背景但畢竟是兩次不同的突圍事件,無論是涉及的突圍人數及與警方對峙的時間均有不同。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已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25.本席必須首先指出,原則上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法官在他的案件選擇寬大處理很大程度可能是由於相關的控罪只是針對2019年11月18日早上那短暫的暴動時刻。事實上,法官已在判刑理由中表明控方接受認罪協商可說是各被告的「幸運」。

26.雖然本案控罪一的檢控基礎同樣只是針對被告人在11月18日所參與的突圍行動,但依本席看來,即使不理會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11月18日前理大校園內外的暴動,由於他在本案與其餘眾多的示威者(約100人)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參與突圍行動,而期間更打開傘陣持續與警察對峙並使用汽油彈甚至弓箭肆意攻擊警員這行動經已是非常之嚴重的破壞法治及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因此認為實不應輕判。

27.「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並不只是考慮個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本案,在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時,法庭必須將被告人連同其他約100人一起在暢運道一帶與警察對峙,甚至以暴力向警員發射弓箭、投擲汽油彈及其他物品的惡劣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即使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直接攻擊警員但至少他也是曾與其他突圍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壯大聲勢,試圖衝擊警方的防線,突圍逃走。幸好當時現場的警員都配有防暴裝備,頭帶防暴頭盔,身穿護甲,否則警員在暴動過程中肯定會出現較嚴重的傷勢。

28.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如上訴庭以往已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在暴動過程中向警員施襲亦是加重刑罰的主要考慮。

29.本席同意被告人犯案是因為2019年反修例風波引致。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不少民眾因不滿施政及警察處理示威遊行的手法而造出一些過激甚至暴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求情信件中可見,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是一名上進的年青人,深得師長和同學的讚許。法庭要對被告人處以一段不短的刑期感到難過及無奈。可能被告人犯案時心智未成熟,受人煽惑及唆擺,但被告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既然他選擇了以違法來達致他的目的,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和後果。事實上,被告人亦在求情信中已流露了悔疚及歉意。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他承受了三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在本案的「暴動」罪(控罪一),本席考慮了以上所有情況,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仍為4年,否則便不能產生任何懲罰及阻嚇的作用。

30.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三),案發時涉案的鐳射筆收藏在被告人的身上。雖然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實際曾使用過該支鐳射筆,但他既然承認控罪已經意味他接納案發時管有此裝置是意圖作非法用途,即供他本人或他人用作傷害他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説鐳射筆只是作觀星之用明顯只是說詞而從案件的背景亦不難推斷被告人是絕對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在有需要時照向對峙的警員的眼睛令其受損。根據檢驗結果,鐳射筆能發出鐳射光束,若向警員近距離照射更可損害其眼睛。

31.因此,本席認為在量刑時不能忽略控罪那支鐳射筆是用來針對及攻擊正當執法的警務人員,情節仍然嚴重。為此,本席認為要在此控罪處以懲罰性及具阻嚇性的刑罰,就此須至少以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32.最後有關「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被警察制服前曾經作出激烈反抗和掙扎,可幸並沒有導致有人受傷。雖然控方曾指從呈堂的一張片段截圖 (附件四:第36號圖)  可見被告人反抗時手上手持有疑似汽油彈,但警方始終沒有檢取有關物件又沒有對他的手套作出任何化驗分析,本席認為只憑截圖模糊的影像實難以確定控方一面之詞。但從附件四的其他截圖可見被告人在掙扎期間亦嘗試將身上黑色眼鏡除掉,可見他是想藉住與警員掙扎而伺機棄置身上的暴動裝備而脫罪,這令控罪更為嚴重,本席認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至少亦應為3個月。

33.被告人適時認罪,依例應給予足1/3的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進一步的減刑理由。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如下:

控罪一: 32個月

控罪三: 4個月

控罪四: 2個月

34.至於判刑整體性的考慮,由於三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雖然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及地點相若,但原則上三項是獨立的控罪,案情亦沒有出現重疊,因此三項控罪的刑期需要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38個月亦非過重。

35.本席明白計算被告人已經被還押的時間,意味他因本案三項控罪被判囚的刑期可能已經或接近服刑完畢。事過境遷,本席相信被告人已能從事件汲取教訓,重新做人,亦同時期望社會大眾對好像被告人在2019年社會運動中因一時迷失而身陷囹圄的年青罪犯給予更生的機會,接納他們重投社會。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5]  [2020] 3 HKC 659

[6]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