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婉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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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暴動」(訴第一至第二被告人)(控罪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三被告人)(控罪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訴第三被告人)(控罪四)。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3/2020[2021] HKDC 8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 及 193/2020(合併)

[2021] HKDC 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及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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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婉玲 (第一被告人)
  謝嘉綸 (第二被告人)
  李俊霖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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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1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及李煒鍵由林洋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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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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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罪名包括「暴動」(訴第一至第二被告人)(控罪一),「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一被告人)(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訴第三被告人)(控罪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訴第三被告人)(控罪四)。

2.三名被告人均分別否認他們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全部成立。

案情

3.2019年9月7日,督察1663(控方第一證人,下稱“督察”)與一班隷屬鐵路警區(東鐵綫)的隊員駐守港鐵沙田站。2155時左右,有約數十名示威者在車站聚集,警員與示威者對峙,期間一名警員被一些示威者不斷用鐳射光照向眼睛。該名警員返回控制室後因被鐳射光照射而感到不適,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其後護送他到港鐵車站外乘搭救護車送院。當督察與其餘隊員返回車站期間,有數十名蒙面示威者集結並走近警員。第三被告人當時向督察的眼睛以電筒不斷照射強光,旁邊的示威者亦不斷呼喊並同時逼近。督察立刻向第三被告人發射胡椒噴霧。第三被告人之後轉身跑入車站,督察即時從後追捕。第三被告人跑至車站內在一間店外跌倒。督察嘗試把第三被告人制服但他在地上仍作出激烈反抗並一度嘗試逃走,督察見狀曾揮動警棍向第三被告人的左腳打了一下,並將他推向前面一道玻璃門再將他從後拉低跌在地上。兩名警員從後趕上,協助將第三被告人從後鎖上手銬。當時在附近圍觀的數十名示威者群情洶湧,向警員的位置逼近,有人更舉起手上的雨傘向前衝亦有人向警員方向不斷投擲雨傘和垃圾筒等雜物。督察和其他警員為了阻止示威人群逼近,曾舉起警棍並向他們多次噴射胡椒噴霧將他們驅散。督察之後決定將第三被告人拉入控制室,但他仍抗拒掙扎。由於地面沾有糊椒噴劑變得濕滑二人糾纏期間亦曾經兩次跌倒在地上。督察以左前手臂「箍住」第三被告人下巴附近的位置企圖制服他但是第三被告人卻用口咬向他的左前手臂。督察隨即以右手把第三被告人的頭推開,然後將他的頭按在地上。最後,督察把第三被告人拉起來將他拉入控制室內但在門外,第三被告人仍然一直抗拒並用腳大力蹬著門框,阻止自己被推入控制室。在一片混亂中,督察最後才將第三被告人推入控制室內然後把門關上。在關門之前一刻,控制室外周圍大批示威者的情緒完全失控,他們一湧而上,多人舉起手中的雨傘和拾起站內一些金屬圍欄的鐵桿瘋狂衝擊控制室,並以此等雜物阻止警員關上控制室的大門。其後,其中一人更使用站內的滅火器向大門噴射白色粉末,引致一片煙霧濔漫。示威者在大門關上之後才肯陸績散去,防暴警察最後亦到場驅散示威者維持站內的秩序。

4.從呈堂片段可見,在未進入控制室之前,一名女示威者(第一被告人)曾在車站內向警員方向擲出一把黃色摺傘,其後當督察把第三被告人拖行在地上時,她亦以一個金屬月餅盒擲中了督察的頭部後枕近左邊頸的位置。另外,在衝撃控制室的激進示威者當中亦見有一名男示威者(第二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起衝前並在前排靠右的位置伸出一把黑色雨傘企圖阻止警員關門。

5.警方其後在車站控制室內拘捕第三被告人,他後來因報稱受傷被送院診治。警員在醫院病房外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搜查他的背囊並在背囊底部搜出兩支鐳射筆,於是再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他。後來經過科學鑑證證實上述兩支鐳射筆可發射鐳射光,在80米內任何地方被鐳射光直接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現年47歲,未婚,在本地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她在案發時任職一間布料公司的營運經理。她與父母同住,雙親均為已經年屆70歲以上的退休人士,母親更患有心臟病。第一被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同時需要照顧及供養父母。她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辯方求情時強調第一被告人於本案是初犯,希望法庭接納她於本案的行為並非符合她一貫性格,而她平時亦絕非處事偏激。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良好,自幼勤奮用功與家人感情緊密,本性純良,樂於助人及具服務精神。上司及同事對第一被告人均讚賞有加,指她盡責上進,真誠正直及品格良好。即使被捕後,她亦仍然謹守工作崗位。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於本案的行為是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及一時衝動下所引致。第一被告人自知經審訊後定罪不可能有仼何判刑扣減但她仍希望在服刑之後能返回工作崗位,為社會作出貢獻。同時,她亦因干犯本案相關控罪而受到沉重壓力,經歷了接近兩年的法律程序的煎熬,亦深知判監後將不能繼續自己熱愛的工作更無法照顧年邁的父母。

8.辯方在求情時列舉了三宗其他「暴動」罪案件的判刑作為參考。其中一宗陳佐豪[1]案,涉及約300人在銅鑼灣鬧市與警員對峙,其間更有人以汽油彈縱火,也有以鐳射光束照向警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作任何暴力行為或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最終處以4年監禁。另外一宗蕭樂婷[2]案,涉及約100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一帶聚集,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警員,亦有人縱火燃燒雜物。被告人被控「暴動」罪及「縱火」罪最後被分別判處4年半及4年監禁,同期執行。最後一宗鄧浩賢[3]案,涉及2016年旺角的暴動案。案中有100至20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交界與60多名警員對峙,部分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磚頭和玻璃等雜物,事件中共有29名警員受傷。被告人被拍攝到在前排投擲了一塊磚頭。原審法官曾以5年為量刑起點但上訴庭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半。

9.辯方認為以「暴動」罪而言,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事件是有預謀或計劃,亦不算涉及大量的人數,暴動的時間只是約7分鐘,不算十分長。雖然控方證人有受傷但傷勢只屬輕微而第一被告人沒有擔當領導角色亦沒有作出煽動或號召群眾的言行。

10.至於「襲警」罪,辯方指由於與「暴動」罪發生於同一時間內,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總刑期長度,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下令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11.第二被告人現年44歲,他曾接受大專教育程度。他曾任職銷售員、經理(資訊科技)及活動策劃員。第二被告人未婚並與父母及妹妹一起居住。他曾於2015年被控「並非根據及按照出口許可證的規定而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並在粉嶺裁判法院認罪最後被判罰款$3,800。

12.辯方求情時表示完全接受大批示威者當日在沙田站內作出挑釁警察的行為,包括以鐳射光及電筒強光照射警員的眼睛,以及包圍及逼進警員的防線已構成非法集結,其後更因為出現第一被告人以月餅盒擲向督察、大批示威者暴力衝擊控制室大門阻止第三被告人被帶進控制室更將事件升溫釀成暴動。辯方強調示威者可能只是不滿警方拘捕第三被告人時的處理方法而導致情緒高漲和一時失去理智。但除了第一被告人針對襲擊督察的個別事件外,其餘暴力事件包括有示威者舉起或伸出雨傘,投擲金屬桿和噴射消防泡沫等行為也不是針對個別警員,他們明顯只是想阻撓警員將第三被告人帶入控制室內,至於對破壞站內的設施亦不算大規模,未有涉及更嚴重的縱火情況,而且暴動維持的時間也不算很長,只是十分鐘內的事。當控制室的大門關上之後,暴力經已即刻消退,示威者亦陸續散去。辯方認為以暴動的規模和暴力的嚴重程度考慮,本案較一般的暴動罪相對輕微,亦因此希望法庭在控罪一對第二被告人處以較輕的刑罰。至於第二被告人過往的定罪紀錄由於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加上他只被判罰款,亦已全數支付,有關紀錄已過時失效,懇請法庭在量刑時仍然視第二被告人為一名無案底人士。

第三被告人

13.第三被告人現年29歲,在本港出生。他於浸會大學國際學院接受過大專教育程度,主修電腦科學。他畢業後一直在資訊科技界任職電腦工程師,於案發時每月收入約 $24,000。第三被告人的父親於2018年因血癌逝世,母親今年62歲,是一名家庭主婦,近年患有糖尿病。第三被告人與母親二人同住,平常母親都是由第三被告人照顧。家中的經濟重擔全部落在第三被告人與他任職護士的家姐身上。過往第三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辯方求情時強調第三被告人過去沒有干犯過其他刑事案件,今次事件源於2019年的反修例運動。犯案的原因純粹是出於對社會議題的關注,只不過使用了錯誤的手法去表達訴求。對於警方從他背囊內所檢獲的兩支鐳射筆,控方亦沒有證據指出第三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曾實際有使用過。辯方亦同時指出第三被告人有善用他資訊科技的才華,近來和友人正積極研發一款手機應用程式希望協助長者透過使用程式在購物時計算折扣,減少日常開支。由於有關程式仍在研發階段,第三被告人的友人會秉承他的志願繼續開發這款程式。

15.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由第三被告人的母親和家姐、女朋友以及僱主和前上司,以至舊同學等多人撰寫。內容均非常正面,他們形容第三被告人性格善良,樂於助人,工作勤力,態度認真,並指第三被告人案發時只是一時衝動,受到當時社會氛圍影響,為了爭取他們心中的「公義」而犯法。事後他已經非常後悔而且亦丢了工作。希望法庭判處時能從輕發落,儘量輕判。

16.辯方在求情時亦呈上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其中有關控罪三的包括:

17.洪友取[4]一案,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雖然上訴人阻撓抗拒警員時態度惡劣、動作很多,屬刻意防礙但案件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亦沒有因此令任何警務人員受傷。經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裁定每項控罪即時監禁6星期,其中一項控罪中的3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星期。

18.盧佩瑤[5]案,上訴人承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危及他人的安全」罪。上訴人與一些黑衣人將一些竹枝擲於鐵路上、危及他人安全。一名警員執行職務負責追截上訴人但她轉身用手推開警員,並試圖抓向警員臉部,並極力掙扎,最終被警員制服。裁判官判處拒捕罪監禁2個月,另外一項控罪監禁8個月,兩罪同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上訴後維持原判。

19.龔逸勤[6]案,上訴庭處理一宗刑期覆核的申請。答辯人在案發時用腳踢向一名警長的左前小腿,差點將警長絆倒。警長當時正沿路在追著示威者。答辯人承認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後被裁判官判處12個月的感化令。律政司認為刑期有違原則及明顯不足,要求覆核判刑獲批。上訴庭最後以8個星期作為此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答辯人是認罪加上是覆核申請,在扣減後再減免一個星期至30天即時監禁。

20.在控罪四,辯方呈上鍾日祺[7]一案。在該案中的被告人管有一把彈弓、48粒金屬螺絲帽及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最終高等法院認為12個月的監禁並不明顯過重。辯方認為相對之下,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的兩支鐳射筆的殺傷力顯然較低,因此案件的嚴重程度理應較為輕。

21.最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到兩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相若,懇請法庭下令同期執行並就第三被告人予以輕判。 

量刑考慮

22.本席首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的 「暴動」罪(控罪一)及第一被告人的「襲警」罪(控罪二)。

23.本案是2019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七年。

24.上訴庭去年在梁天琦及另二人[8]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庭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25.上訴庭在判案書的第79段亦在考慮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9]

26.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27.在審訊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不爭議當警員嘗試制服正在抗拒拘捕的第三被告人期間,沙田站內發生了暴動。如前所述,在發生暴動前的兩小時,大批示威者已經集結在站內與警員對峙。示威者對警員作出了各種各樣的具挑潑性的行為包括以鐳射光照向警員眼睛。由於示威者人數眾多,警員一度要撤退至車站內的控制室。督察與其隊員後來因要護送受傷警員到車站外登上救護車,在返回控制室途中再度遇上示威者。第三被告人以一電筒發射強光照向督察的眼睛。督察見狀,立即向前追捕,從後將第三被告人追至沙田站內,雙方發生糾纏,並雙雙跌倒在地上扭作一團。第三被告人雖然已經被督察控制在地上但他仍極力掙扎反抗甚至一度逃走,令督察及其他協助的警員不得不使用更大的的武力才能將他制服及以手銬反鎖於其身後。而在站內圍觀的示威者眼見第三被告人遭受多名警員以武力強行把他控制於地上時,即時起哄,情緒高漲。個別激進示威者更訴諸暴力將一些雜物甚至站內的金屬垃圾箱扔向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從呈堂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當時就曾以手上一把黃色摺傘擲向警員,但並沒有撃中任何人。其後,當督察把第三被告人強行拖入控制室期間,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在近距離以一個金屬月餅盒擲向督察,並擊中其後枕近頸部的位置。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就連同其他數十名示威者一起衝擊控制室,在大門外高舉雨傘,其他示威者並嘗試以不少鐵桿和雜物堵塞入囗以圖阻止大門關上。更有個別示威者甚至使用站內的滅火器向控制室大門方向噴射白色消防泡沫,令現場煙霧彌漫,一片混亂。

28.首兩名被告人最後被指控連同其他示威者一起參與在沙田站內的暴動。「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犯案者具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後果而並不只是考慮過別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所以在本案,在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時,本席認為將他們個別的行為作出區分並無實際意義,並不合適。事實上,法庭必須將他們二人連同其他人一起在站內與警察對峙,甚至以暴力向警員投擲雜物意圖阻止警員執法,將第三被告人拘捕而引致破壞車站內的秩序及設施和社會安寧的行為作整體性的評估。

29.根據案情,督察與其隊員當時明顯感到示威者情緒失控而且人多勢眾,為了防止他們包圍進擊甚至「搶犯」,警員才不得不向示威者施發胡椒噴霧以驅散他們。幸好當時他們都配有防暴裝備,頭帶防暴頭盔,部份手持圓盾警棍,身穿護甲,否則警員在暴動過程中肯定會出現較嚴重的傷勢。

30.本席必須指出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如上訴庭以往已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為執行職務而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

31.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本案的暴動所涉及的實際時間較短,範圍有限,若論參與暴動的人數與規模以及涉及暴力的程度,其嚴重性較過往法庭處理過的一些暴動案件,相對較為輕微。督察與其他警員在事件中的傷勢也不算嚴重,大部份的傷勢也只是在第三被告人抗拒拘捕時造成。雖然如此,但案發的現場位於沙田港鐵站內,案發前的數小時直至晚上11時許,示威者的集結與對峙的行動已經對車站內的正常運作產生不良影響,對出入的其他市民大眾造成不便。而其後他們在車站內,公然進行暴力襲擊警員及衝擊站內控制室的行為,甚至肆意破壞站內設施都令此控罪的情節變得嚴重和惡劣。在量刑時,除了懲罰性的考慮外,法庭仍然必須要考慮處以有阻嚇性的刑期。

32.第二被告人過往雖然有一項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亦相對輕微,最終法庭亦只罰款了事,而且已經是在本案的4年前被定罪。根據《罪犯自身條例》有關定罪已過時失效。本席在量刑時亦視他與其餘兩名沒有犯罪紀錄的被告人一樣處理。

33.本席同意首兩名被告人犯案都是因為2019年反修例風波引致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不少民眾不滿施政亦對警察處理示威遊行手法不滿而造出一些過激甚至暴力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求情文件中可見,兩名被告人都有良好教育背景亦有穏定工作,他們都在社會已經工作多年,年愈四十,雖然未成家立室,但也與家人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之一,亦要供養和照顧父母。法庭要對二人處以一段不短的刑期感到難過及無奈。但兩名被告人均為成年人,亦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既然選擇了以違法來達致他們的目的,就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和後果。本席明白由拘捕至審訊,他們承受了接近兩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在本案的「暴動」罪(控罪一),本席考慮了以上所有情況,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再因為案發是在重要公共交通設施鐵路站的範圍內干犯而要加刑兩個月至3年8個月。由於此控罪的集體性質,本席認為應該對首兩名被告人處以同樣的刑期。至於第一被告人曾在暴動時實際使用武力襲撃督察的情況,她已獨自被加控一項「襲警」罪(控罪二)。法庭在考慮後決定在此項控罪判處她3個月的刑期。雖然兩項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性質不同,但源於同一事件,辯方曾要求法庭考慮把兩項判刑同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在證據上第一被告人當晩整體行為的確比第二被告人較嚴重,而法庭若將「襲警」罪的判刑與「暴動」罪的判刑完全同期執行,便不能反映第一被告人額外的罪行,亦會對第二被告人不公平。考慮到兩項控罪的重疊性及刑期總體性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二其中1個月的刑期仍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3年9個月。

34.至於第三被告人,他是當晚事件的始作俑者。若不是他先以電筒向控方第一證人的眼睛照射強光挑釁,他也不會遭到督察追捕。然而,他卻不肯束手就擒,當他被督察截停後,仍不斷掙扎,激烈反抗,甚至一度嘗試逃走導致督察與其他協助的警員需要使用更進一步的武力將他制服,而他更曾用口咬督察的左前臂令他受傷。幸好督察當時戴住手套,才不致皮破血流。控方沒有對第三被告人加控「襲警」罪對他經已是非常寬鬆的處理。但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人當時的不斷反抗明顯導致車站內的示威人群情緒高漲失控,最後更做出種種暴力衝撃,甚至刑事損壞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將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35.雖然本席接受第三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背景良好,品格善良,但這些都不是求情的理由。正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樣,第三被告人亦必須為自己所干犯的罪行負上刑責。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所有背景和事實,亦考慮第三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第三被告人與督察及其他協助警員的反抗激烈,歷時超過十分鐘,更導致車站內示威者圍觀、叫罵,並最終拆毀站內的設施向警員投擲。當第三被告人被警員強行拖入控制室時,他仍不肯就範並以腳底大力撐向門框以阻止自己被拉進入內。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車站內的示威者已經因為他與警員持續的對抗而失控,第三被告人作出的阻延動作亦導致一大班示威者有機會瘋狂衝擊控制室造成門外更大的騷亂,一發不可收拾,直至第三被告人進入了控制室後有關的騷亂才逐漸平息。本席己小心考慮過辯方呈堂的案例但認為根據控罪三的情節和所引致的後果,其程度都比任何一宗也嚴重。本席認為此項控罪適當的刑期為3個月,第三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任何判刑扣減。

36.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四),案發時涉案的兩支鐳射筆收藏在第三被告人的背囊內。本席雖然同意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當晚實際曾使用兩支鐳射筆,但此控罪成立已經意味法庭裁定並接納第三被告人管有此兩支裝置是意圖作非法用途。從第三被告人曾用電筒向督察發射強光的行為推斷,法庭亦不難裁定第三被告人是明顯有意圖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的眼睛令其受損。根據檢驗結果,兩支鐳射筆均能發出鐳射光束,若向警員近距離照射可損害其眼睛。

37.辯方在求情時提出鍾日祺一案旨在強調該案的被告人在上訴後被裁定12個月的監禁為合適,但上訴人所管有的彈弓及螺絲帽,明顯比起本案的鐳射筆能夠構成更嚴重的傷害。因此辯方認為本案的兩支鐳射筆傷害性較低,而案件的嚴重性亦應較低。雖然如此,但本席認為仍不能忽略控罪四的兩支鐳射筆是用來針對及攻擊正當執法的警務人員,因此情節仍然嚴重。為此,本席認為要在此控罪處以懲罰性及具阻嚇性的刑罰,若只涉及一支鐳射筆已要判處6個月,此控罪涉及兩支攻擊性武器,就此控罪判處9個月監禁。

38.至於判刑整體性的考慮,由於兩項控罪性質完全不同,雖然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及地點相若,但原則上兩項是獨立的控罪,案情亦沒有出現重疊,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需要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亦非過重。

命令

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 「暴動」 3年8個月
控罪二 「襲警」 3個月
控罪二之中1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其餘同期。
總刑期:3年9個月  
     
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 「暴動」 3年8個月
     
第三被告人    
控罪三 「拒捕」 3個月
控罪四 「管有攻擊性武器」 9個月
控罪三及控罪四全部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12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未經彙編,DCCC 9/2020,2021年1月18日

[2] 未經彙編,DCCC 334/2020,2021年4月14日

[3]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4] 未經彙編,HCMA 863/2009,2010年12月21日

[5] 未經彙編,HCMA 247/2020,2021年1月22日

[6] 未經彙編,CAAR 8/2020,2020年11月9日

[7] 未經彙編,HCMA 243/2020,2021年1月19日

[8] [2020] 3 HKC 659

[9]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