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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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她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成立,處入獄2年10個月,現申請保釋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我拒絕她的申請,詳細理由從我和申請方在聆訊中的對話可清楚知道,以下只是撮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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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3 [2023] HKCA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7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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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她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成立,處入獄2年10個月,現申請保釋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我拒絕她的申請,詳細理由從我和申請方在聆訊中的對話可清楚知道,以下只是撮要。 2.就上訴理由1,我不同意原審法官在處理申請人和PW2的對話上犯錯。蘇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剝奪申請人的緘默權,又或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於申請人身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正確地理解,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6段的意思是:情侶可以毫無目的地把車開到海邊,享受二人的獨處,所以申請人指自己和D1在「沒有特別理由」下到達案發現場,是可以說得通的,但根據鏡頭拍到的畫面,他們卻明顯不是要享受日落的景色,而是在「進行某種計劃」。這話的重點不在蘇大律師所針對的「未能 … 指出 … 到現場的原因」而是適用於情侶的「沒有特別理由」和客觀證據完全不吻合,甚至背道而馳。事實上,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47段便即時指出,她雖然拒納申請人在接受調查時的解釋,卻並未忘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什麼。 3.上訴理由2也是完全站不住腳的。D1和申請人的電話通話紀錄,絕對和本案具相關性(relevance)。如配合鏡頭拍到的畫面,紀錄可清楚顯示D1和申請人正在注視山坡下的動靜及等待某些事情的發生。 4.就上訴理由3,我認為,在現階段懷疑原審辯方大律師嚴重不稱職,不但是言之過早,而且看來根本不會成立。D1的辯護是,他實非和涉案非法入境者走在一起,只是二人方向一致和距離比較近;申請人的辯護則為,她根本不知道D1在下車後到了哪裡。也就是說,申請人的辯護本來就是“即使D1真的干犯了涉案控罪,申請人也全不知情”,所以根本就沒有什麼「交替抗辯理由」。 5.上訴理由4聲稱控方的整體案情薄弱,我不同意。相反,我認為,疊加起來,本案的環境證據實屬強而有力,而且原審法官的分析也精確到位,無可批評。 6.最後,蘇大律師並未就本案的判刑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我在細閱過原審的《判刑理由書》後亦不覺得判刑有問題。 7.總括而言,我不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或判刑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所以她的判刑是短是長,亦即時間方面的考慮(time factor),根本就不適用,她根本就不符合取得保釋的資格。
申請人: 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佩璣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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