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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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審時的D2)與案中第一被告人(「D1」)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 [1] 罪成,被判處監禁2年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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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3, [2024] HKCA 1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7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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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原審時的D2)與案中第一被告人(「D1」)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内的旅程」[1]罪成,被判處監禁2年10 個月。 2.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批出許可,視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撤銷有關定罪及擱置判刑。以下是本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2021年3月8日2023時,警方在屯門龍鼓灘一帶發現數人從靠泊石灘的可疑船隻登岸,該船隨後離開。 4.為截停登岸人士,警方在龍鼓灘龍輝街一帶設伏。三名人士於2030時出現在龍輝街與石灘之間的山坡上,朝龍輝街上坡步行。D1在最前方,另兩人緊隨其後。在警員12523(「PW1」)企圖截停該三人時,其中一名中國籍男子放下手上的手提袋,轉身向山坡下方逃離。D1與一名中國籍女子(「費某」)被截停。費某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她承認被放下的手提袋是她的。D1則稱剛才與女朋友吵架,女朋友將手鏈丟到山下,他往撿回。D1並告訴PW1女朋友正坐在馬路對面的Tesla私家車(「該私家車」)内。D1說他是該私家車的司機。PW1於2050時向D1宣告拘捕及作出警誡。 5.警員16728(「PW2」)於2048時按指示調查該私家車。PW2看見申請人坐於駕駛座。申請人稱她與D1為情侶,於早前來到該處。申請人說他們到達後,D1下車,但她不知道D1去了哪裏。申請人並表示該車是她向爸爸借用的。PW2於2100時拘捕並警誡申請人。 6.另外,PW2指當他要求申請人下車接受查問時,申請人曾表示她是該私家車的司機,她與D1沒有特別理由到達現場。當被問及是否知道該處有非法入境者時,申請人表示自己沒有參與,且不知道非法入境者的事情(「據稱對話」)。 7.警方在D1及申請人身上各搜到兩部手提電話。該私家車的車載鏡頭錄像亦為警方撿取,並呈堂為證。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不作供。簡言之,辯方指申請人並非出現在費某身旁,她在關鍵時間一直在該私家車內。雖然她當時與D1多次通話,但控方無法證明通話內容。關於車載鏡頭的紀錄,辯方不承認在19:33:29之前畫面中出現的女子是申請人。 9.另外,辯方指由於申請人在接受調查時已表示她不知道D1下車後前往何處,故即使D1被裁定罪成,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知道D1的計劃,更無法證明申請人與D1之間有共同協議協助費某。 10.辯方亦挑戰PW2證供的可信性,指出「據稱對話」從沒發生,而PW2沒有書面記錄,他是在庭上才表示「據稱對話」存在。因此,「據稱對話」不應被採納為證。 原審裁決 11.原審法官裁定本案的唯一合理推論是D1及申請人前往現場是為等待及協助非法入境者在香港的旅程。原審法官的主要分析如下:
12.至於「據稱對話」及PW2的可信性,原審法官有以下觀察和結論[4]:
上訴理據 13.代表申請人的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討論 (「據稱對話」) 14.本庭先處理這個議題。 15.蘇大律師就「據稱對話」的投訴,主要是指有關對話是屬於招認或混合性供詞,故即使原審法官認為「據稱對話」確實存在,原審法官亦需在完全滿意有關對話是於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才應接納為呈堂證據。然而,原審法官沒有以「案中案/特別事項」方式處理「據稱對話」,這是對申請人不公的。 16.本庭認為,蘇大律師的以上投訴,在本案或不構成實質影響,原因是控方證據沒有顯示,而辯方在審訊時亦從沒有指出,假如法庭認為申請人曾作出「據稱對話」,她也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5]。換言之,在自願性不受爭議及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就算辯方當時要求原審法官作出裁斷,原審法官似乎亦會裁定「據稱對話」(如有發生)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 17.然而,本庭關注的,不僅是蘇大律師提出的投訴,還包括以下幾個事項。 18.首先,本庭留意到,PW2是於D1被截停及查問後及即將被拘捕時對申請人進行調查,而他當時已在通訊器接收到觀察員的資料。假如PW2認為還沒有證據顯示有合理基礎拘捕及警誡申請人,他先對申請人作出初步調查,做法並無不妥。但是,既然申請人在調查期間所作的陳述都只屬於開脱性質(即以PW2掌握的證據考慮,他在作出調查前與後並沒有分別),PW2因何在調查後會突然認為有合理基礎懷疑申請人干犯控罪而需即時作出拘捕及警誡,令人費解。 19.這個拘捕決定的跳躍牽涉兩個問題:(1)假如PW2其實在接觸申請人當刻已有合理基礎懷疑她干犯控罪的話,根據查問疑犯守則,PW2便理應即時拘捕及警誡申請人才向她查問,而不是向她調查後才作出警誡;及(2)正如蘇大律師在聆訊時指出,若然PW2就查問及警誡申請人等事項未有如實作供,這可能影響到PW2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尤其是受到爭議的「據稱對話」是否如他所指確實存在。 20.當然,即使違反了查問疑犯守則,這未必表示查問得來的回應不能呈堂,一切視乎有否為被告人帶來不公[6]。但由於原審法官完全沒有探討以上議題便接納「據稱對話」呈堂,本庭認為處理或有值得商榷之處。 21.另外,原審法官並沒有在裁決理由書解釋她因何接納PW2於一年半後在庭上才首次提出的「據稱對話」確實存在,她似乎只因這些證供對申請人並無不利,便簡單表示不認同該部份證供並不可靠。至於如何達致這個結論,原審法官沒有作出交代: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CKS[7]。 22.況且,原審法官指「據稱對話」對申請人「並無不利」,這觀察極其量只顯示PW2或沒有必要捏造「據稱對話」。然而,這與PW2的記憶是否正確可靠,並無任何必然關係。 23.再者,就「據稱對話」的內容而言,蘇大律師亦投訴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46 段的陳述[8]:
24.蘇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上述考慮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將申請人未能解釋因何身處現場一事用以支持控方案情。 25.本庭認為,裁決理由書第46及第47段應一併考慮。
27.根據PW2所指,申請人在查問下曾表示「沒有特別理由」到達現場。假如這個回應是自願作出而又沒有任何不公的情況需要將之剔除的話,原審法官有權認為申請人「沒有特別理由」到場只是藉口,故不予接納(第47段)。另一方面,原審法官早在第46段已列出當時的整體環境證據,並得出申請人與D1到場是為了犯案這個結論。 28.誠然,第46段的開首指申請人「未能向警方指出…到現場的原因」而段末則指申請人和D1是「在進行某種計劃」,表述上可能令人覺得原審法官的推演過程可供批評,但綜觀整個段落,原審法官只是用詞上或有不清晰之處,她並非是以申請人的緘默支持控方案情,而是指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後,他們到場必然是為協助從該船登岸的非法入境者,故申請人指「沒有特別理由到場」只是她掩飾犯案的藉口。 29.無論如何,由於原審法官處理「據稱對話」這個議題有多方面值得商榷的地方,整體考慮下,本庭認為投訴成立。 (大律師不稱職) 30.蘇大律師依賴案例:Mills v R[10]、R v Hunter & Sara[11]、Duncan (Charlie Jonan) v R[12]及HKSAR v Lo Pui Yi Cat[13]指原審法律代表共同為申請人及D1進行抗辯,是沒有考慮兩人存在利益衝突,是「嚴重不稱職」。 31.就這項上訴理由,申請人及其原審法律代表分別向法庭存檔誓章。下列事項是受到爭議的:
32.在本庭查詢下,雙方確認無需傳召證人作出盤問。本庭認為做法務實。 33.由一個法律團隊代表同案的不同被告人是否存在利益衝突,極視乎該案案情及涉案考慮,不能一概而論。 34.在蘇大律師依賴的案例中,本庭以下的撮要清楚顯示,就法律原則而言,最終具決定性的考慮,是大律師會否因同時代表不同被告人而未能不受掣肘地以各單一被告人的最佳利益為前題,為該被告人獨立地作出充分抗辯。 35.Mills案被控謀殺的四名父子由同一法律團隊代表,共同的辯護理由是控方證人錯誤辨認他們為犯案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亦提出不在場之說,反之,第四被告人承認在被挑釁下及為了自衛曾襲擊死者。英國樞密院維持原有定罪時在判詞中指[14]:
36.Hunter案的兩名被告人同被控搶劫罪,但有別於另一被告人,Hunter沒有參與涉案的賭博,亦沒有要求受害人付款。嚴格來說,他沒有在搶劫進行時參與其中,而他亦可依賴良好品格(但原審大律師沒有這樣做)。新南威爾斯刑事上訴法院撤銷定罪時指出原審大律師同時代表兩名被告人實有利益衝突,在該案構成嚴重不公,包括原審大律師沒能為Hunter作出獨立及充分陳詞,沒能提出Hunter的良好品格及額外的抗辯理由,又或要求法庭考慮較輕的交替定罪。 37.Duncan案的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沒有在原審時依賴的答辯方向,即雖然兩名被告人都聲稱案發時不在現場,但就算另一名被告人干犯控罪,她當時亦不知悉該另一人犯案。紐西蘭上訴法庭駁回有關定罪上訴時在判詞中指[15]:
38.Lo Pui Yi Cat案的兩夫婦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但他的丈夫在被捕後被驗出對冰毒有陽性反應和他有共20項(包括4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上訴法庭在駁回有關定罪時應用了Mills案,指出兩人的抗辯一致(沒有犯案及沒有正面的辯方案情),而二人實際上亦不可能選擇作供,故當中不存在利益衝突,審訊亦無不公。上訴法庭指出[16]:
39.回到本案,即使事實是如申請人所指,原審法律代表沒有向她解釋利益衝突或可由不同的法律團隊接辦案件等問題和沒有向她查詢事件細節,這與案例所確立的「利益衝突」又或「嚴重不稱職」還有相當一段距離。原因是,原審大律師已在結案陳詞標題為「爭議點」的段落中清楚指出申請人有「額外的抗辯理由」[17]:
40.本庭已在聆訊時指出,申請人的這個「額外抗辯理由」,其實只是常識。申請人堅持的,是她與D1爭吵,扔掉手鏈,她「認為」或「相信」D1往拾回手鏈。顯然,以申請人的案情而言,D1離開該私家車後的實質作為,她沒有親眼目睹,故即使D1干犯控罪,她亦是不知情的。 41.在本案,這抗辯理由與他們的共同抗辯並沒有潛在或實質衝突。況且,原審大律師亦已將這抗辯理由向法庭陳述,故沒有為申請人帶來不公。蘇大律師的投訴並不成立。 42.本庭唯一要指出而又獲雙方同意的,就是原審法律代表並沒有備妥由申請人簽署確認的書面指示或書面證言(proof of evidence)。這做法粗疏及不理想,應予以避免。 (其餘的上訴理據) 43.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考慮,本庭認為蘇大律師提出的其餘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爭辯的。 判決 44.除「據稱對話」這個上訴理由外,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45.在考慮涉及「據稱對話」的所有相關事項後,本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擱置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代表 申請人:由何氏律師事務所轉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 裁決理由書第29段、第31段及第32段,上訴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3] 裁決理由書第39段至第46段,上訴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4] 上訴卷宗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及第26頁。 [5] Thongjai v R [1998] AC 54。 [6] HKSAR v Ip Kenneth [2006] 2 HKLRD 433。 [7] [2012] 3 HKLRD 578。 [8] 上訴卷宗第25頁。 [9] 上訴卷宗第25頁。 [10] [1995] 1 WLR 511。 [11] (1999) 105 A Crim R 223。 [12] [2013] NZCA 354。 [13] [2018] 2 HKLRD 1176。 [14] 同上,判詞第523頁B行至第524頁B行。 [15] 同上,判詞第30段至第34段。 [16] 同上,判詞第1199頁第82段。 [17] 上訴卷宗第58頁第28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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