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蕓

Case No.DCCC 656/2023[2024] HKDC 15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56/2023

[2024] HKDC 1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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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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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andy W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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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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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盜竊罪[1](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及相關案情,就這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3.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在控方的申請及被告人的同意下,本席頒令這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繼續起訴被告人。

4.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2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54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70克可卡因的15.45克固體。

相關案情

5.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2023年2月22日約1040時,警員在旺角新填地街354號地下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把她截停,之後把她帶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警署內由一名女警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身穿的內褲內發現一個膠袋載着以下物品:

(a)  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10.9克可卡因的11.4克固體;及

(b)  1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共3.8克可卡因的4.05克固體。

6.當時被告人身上還有現金港幣677元、人民幣29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7.案中毒品估計總市值為港幣11,598.3元。

8.被告人現在承認管有全部涉案的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13年就一項藏毐罪被判罰款500元。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內地出生,現年47歲,1997年結婚,育有一名女兒,現年27歲。被告人於2004年獲發單程證移居香港,與女兒及丈夫同住,曾經兼職幫補家計。但於2012至2013年染上毒癮,後來為了避免被丈夫及女兒發現吸毒,遷出獨居。

11.被捕前獨自居住在旺角一間房,月租$2,300,每月領取綜援金約$5,200,此外,還會在廟街一個售賣手機零件的攤檔任職散工,日薪約$500,每月能賺取$4,000至$5,000。

12.林大律師指,案發前,一名姓蔣的朋友把港幣$5,000交給被告人,要求她代為購買可卡因,並承諾會把購買所得當中部份分給被告人使用。此外,被告人自己也花了$2,000購買可卡因,即合共港幣$7,000購買了涉案毒品。林大律師指,被告人確信涉案可卡因中大約一半或至少3包共3.8克屬被告人自用,希望法庭就此酌情扣減刑期。

13.林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了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其丈夫及女兒,兩人在信中表示對被告人支持,希望被告人能盡早與家人團聚。兩人今天都沒有到庭。

14.林大律師援引6宗案例: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HKLRD 623及HKSAR v Tsoi Man Chun CACC 414/2015

考慮

15.判刑時本席已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中訂立的判刑指引作出相關考慮。

16.林大律師指根據Lau Tak Ming,販運可卡因份量10至50克,可被判處5至8年監禁,據此,販運案中份量的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約為64個月。

17.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以6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其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18.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為跑腿,負責運送毒品。

19.就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相類刑事定罪記錄,但已經過了大約10年,而且是藏毒罪,並非販毒罪,本席不打算就此加刑。

20.就減刑因素,林大律師指被告人聲稱案中一半或至少3.8克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要求減刑。本席在庭上指出,除非案中有證據供法庭考慮,否則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這個說法。林大律師指被告人不會出庭作供,也不會提供其他證據。

21.上訴庭在江達隆案(第58段)重申,上訴法庭建議的10%至25%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

22.求情時被告人聲稱案中毒品自用的份量,只是她未經宣誓下所作的片面之詞,她選擇不作供或提交證據去解釋其每日吸毒量或是否對案中毒品種類有依賴來讓法庭考慮。不過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於被捕後兩天的驗尿報告,其尿液樣本中就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而且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就藏毐罪被定罪,據此,本席接納案中少量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行使酌情權,給予第一被告1個月刑期扣減,至63個月。

23.除此之外,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42個月。

量判

24.承上分析,從判刑整體性考慮,本席得出公平、公正及適當的量刑為42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