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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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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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022 [2023] HKDC 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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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控罪。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1年10月21日凌晨12時56分左右,警務人員在秀茂坪安秀道設置路障,截查一輛的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乘客位。 3.經搜查之後,警員在第一被告人右鞋內發現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6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4.警方亦在第二被告人外套左邊口袋內發現一個紅色膠袋,載有二百三十一個空的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一支黑色箱頭筆及一個橡皮圖章。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之下表示,是第二被告人叫他保管涉案毒品,他們打算前往第二被告人住所包裝毒品,但發現沒有膠袋,於是他們先前往第一被告人住所拿膠袋,然後乘搭的士前往第二被告人住所。 6.第一被告人之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包括以下事情。他說在事發前不久,第二被告人叫第一被告人陪他去新蒲崗,二人乘的士前往新蒲崗錦榮街。抵達之後,第二被告人下車,與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會面,第一被告人留在車內。之後,第二被告人返回的士,帶了一包用白色紙巾包著的東西,他叫第一被告人代為保管。之後,二人乘的士到安泰邨(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從消防喉轆拿些藏在該處的膠袋及其他工具,這些都是第二被告人較早之前交給第一被告人的,第一被告人知道該些工具與毒品有關。之後,二人乘的士到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包裝毒品。當二人看見路障的時候,第一被告人立即將毒品放入右鞋。第一被告人相信涉案毒品是可卡因。第一被告人幫第二被告人,但沒有收取金錢報酬。 7.案中撿獲的可卡因零售巿值估計為港幣約15,717元。 8.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同意,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9.第一被告人(以下只簡稱為「被告人」)有一刑事紀錄,在2022年6月8日因為藏毒被判入勞教中心,該案件發生在本案發生之後,他已經在2022年10月24日服刑完畢,離開勞教中心之後,因為本案被羈押。 10.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與本席討論的時候作出了一些修訂。他求情的重點是,在2005年11月29日出生的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未夠16歲,他在2021年10月22日被帶到少年法庭,如果他能夠在少年法庭認罪和判刑的話,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犯條例》判罰,因以簡易程序方式處理,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少年法庭可以在被告人認罪之後,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判處被告人兩年監禁。但是控方在被告人第一日被帶到少年法庭時,沒有要求答辯,而押後到2021年12月3日,即是剛好過了16歲生日之後幾天,再經過幾次押後至2022年2月4日才轉送區域法院審訊。馬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行使少年法庭的權限,用簡易程序的量刑基礎來判處被告人,即是以不高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來判刑。 11.由於被告人十分年輕,本席先索取了教導所報告,以考慮被告人是否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並沒有考慮更生中心及勞教所,因為這些命令的羈留期並不足以反映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教導所報告現在已經備妥,懲教署推薦被告人進入教導所。馬大律師已經向被告人及家人解釋報告內容。報告詳述被告人的背景及成長經過,被告人來自貧苦家庭,一家依靠公援;被告人讀書成績欠佳,只能夠讀到中四程度,亦未能夠完成之後參加的職業訓練課程;他更加受到損友影響而吸毒,最終被誘惑至參與販毒。被告人表示悔咎,願意承擔法律後果,並且希望獲得進入教導所的機會。馬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懲教署的建議,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12.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一般而言,除非有特殊理由,即使販運少量毒品,刑罰都是即時監禁,犯案人年紀輕亦不是十分有力的減刑理由。 13.本席先要說明,法庭並不認為控方沒有在第一次把被告人帶上少年法庭的時候即時要求答辯或者是之後將本案轉送區域法院的做法有不妥之處。本案涉及毒品的數量不少,控方一般都是先會申請將案件押後,索取律政司意見,以及等候化驗所報告。這做法是合理的,而且律政司有權決定審訊的地點。以本案的毒品數量而言,在區域法院審訊是合理的。 14.本案涉及9.69克可卡因。誠如馬大律師的數學計算,如果被告人是成年人的話,依照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量刑起點應該接近四年十一個月的監禁。再者,被告人與另一人共同犯罪,更加是加重刑罰因素,所以量刑起點不會低於5年監禁。當然,法庭是可以因為被告人年紀輕,而酌情稍為減低量刑起點,並且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亦正如馬大律師引用的周梓添案,上訴庭說明就算販毒罪犯是未成年人,在嚴重的販毒罪案,公眾利益要求法庭考慮阻嚇因素多過讓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除非有特殊情況,教導所命令一般不足作為適當判刑。不過本席相信,上訴庭並不是完全排除判處教導所的可能。 15.在本案,被告人在犯案時十分年輕,還未足16歲,畢竟意志力薄弱,而且缺乏人生經驗,比較容易受人利用去犯法,而且他當時只是初犯。他在窮困家庭成長,學業成績差,而只能完成中四教育程度。他並沒有任何謀生技能,如果把他判監,他獲釋之後找到適切工作的機會不大,再犯法的機會便會提升;相反,如果他能夠進入教導所,讓他可以接受到一段時間紀律訓練,增強守法意識之外,他亦可以得到一些職業訓練,讓他獲得一技之長,有助他將來重投社會,找到工作自力更生,這可以減低他再犯法的機會。 16.本席明白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刑罰必須要有阻嚇性,判刑不能夠過輕。教導所命令的一般羈留期大約是15至18個月,最高更長達3年,並不是短時間。而且被告人離開勞教所之後,已經因為本案被羈留了超過3個月,這個羈留期加上教導所命令的羈留期,對被告人而言已經不算是十分輕判。 17.整體而言,下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會是符合社會利益。在本案特殊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教導所是適當判刑,所以下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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