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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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1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秀道GF2272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TG8339的的士上,非法販運險藥物,即內含9.6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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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2022 [2023] HKDC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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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1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秀道GF2272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TG8339的的士上,非法販運險藥物,即內含9.6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2.於本審訊中,只有第二被告人在席前受審。 3.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簡要 4.2021年10月21日凌晨約12時56分,警員於秀茂坪安秀道編號GF2274燈柱附近一個路障執勤,期間截查一輛的士TG8339,在乘客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員遂指示該輛的士駛往搜查區。 5.經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的右鞋內搜出一包載有11.9克固體,內含9.69克可卡因。 6.經搜查後,從第二被告人的外衣左邊口袋內搜得一個紅色膠袋,載有231個小型可再封透明空袋、一枝黑色記號筆及一個膠印。警員在現場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個膠袋係阿濤俾我,啲毒品唔關我事,佢話去我屋企叫我『花』咗去入袋。」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一個電子磅。其後,第二被告人於父親的陪同下,警員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辯方案情簡要 7.於2021年10月20日晚上,第一被告人到第二被告人家中打遊戲機。第一被告人其後表示要到新蒲崗,第二被告人伴隨。到達後,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把 $12,000交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該男子將一張紙巾物體遞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接著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把該張紙巾物體放入他的右鞋內。 8.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後到秀茂坪安泰邨某座9樓的後樓梯。另有一名男子把一袋膠袋(內藏23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墨水筆及圖章)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着第二被告人拿著。第二被告人便把膠袋放在自己外衣袋內。 9.當他們於凌晨時分乘的士返第二被告人家中打遊戲機時,途中給警方路障截停及拘捕。 10.第二被告人不知悉該張紙巾物體是毒品。 主要爭議 11.辯方不爭議,毒品是從第一被告人的鞋內發現;亦不爭議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紅色膠袋載有231個小型可再封透明空袋、一支黑色筆及一個綠色蓋印。本案的主要爭議是,第二被告人是否知悉第一被告人鞋內的物品是毒品,及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否共同販運毒品。 審訊 12.控方傳召了六位證人作供:分別是的士司機文思遠先生(證人一)、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16559(證人二)、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10068(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搜身警員20104(證人四)、調查本案偵緝警員11166(證人五)和偵緝警員19996(證人六)。 13.控方依賴本案第二被告人(1)現場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2)現場警誡補錄供詞(記事冊);(3)會面紀錄;(4)第二被告人家中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5)家中警誡補錄供詞(記事冊);及(6) 錄影會面紀錄。但辯方反對上述6項供詞呈堂作為證據的考慮及呈遞書面反對理由。因此,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14.於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5.於一般事項,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證據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證物 1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65C條,承認有關事實(證物P11),亦於庭上讀出,在此列出當中重點:
證人證言 文思遠先生(證人一) 17.證人一現年 50歲,是一名夜間的士司機。 18.於2021年10月21日0050時,證人一駕駛的士TG8339於安泰邨落客後不久,於安秀道迴旋處接載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車,他們並表示要到將軍澳景林邨。證人一沿安秀道往寶林北路駕駛。於0055時,於安秀道遇上警員路障並被截停。 19.證人一確認開車前車内沒有任何違禁品物品。行車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車廂內沒有談話。證人一並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0.盤問下,證人一於路障被截停時,警員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下車到花槽位置。證人一亦見警員對他們進行搜身調查,當時距離約20呎。其後他們被警員押走。整個過程中,證人一沒有下車。期間,警員翻看車上攝錄片段,亦有緝毒犬到場。直至凌晨4時,警員才容許證人一離開。 警員16559(證人二) 21.2021年10月21日,證人二於安秀道近燈柱GF2274與其他隊員當值,並設置路障。他是負責衝鋒車59的隊員。於凌晨0時45分,證人二截停證人一的的士,車後座有兩名乘客,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證人二見兩名被告人神色慌張,眼神有迴避,身體有抖震,而第二被告人亦用雙手抱緊自己。證人二思疑他們藏有可疑物品,於是證人二指示的士駛往搜查區。其後證人二被署理沙展指示負責調查第一被告人。證人二見第一被告人右腳屈曲,不能正常地站立,證人二思疑他藏有可疑物品,於第一被告人的右波鞋內鞋墊位置上找到一包用紙巾包著,內有可封膠袋內有白色粉末及固體,思疑為毒品(證物P3A至P3B)(相片P1,7至9)。 22.盤問下,證人二指兩名被告人眼神迴避,因當望著他們時,他們垂低頭望地下。第二被告人雙手抱著自己時,沒有遮蓋他外套的口袋。證人二搜查第一被告人時,與第二被告人的距離約為10至15米。當發現第一被告人有可疑物品後,證人二亦有通知其他警員。證人二沒有與第二被告人有任何接觸。 警員10068(證人三) 23.證人三是衝鋒車58隊員,案發時協助衝鋒車59隊員。因留意到證人二截停了一輛的士,證人三協助調查第二被告人。因警員20104(證人四)於第二被告人搜到物品,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調查。調查下,第二被告人表示他住在將軍澳景林邨,與阿濤 (第一被告人) 一齊乘的士到秀茂坪。阿濤到景林邨找他,然後乘的士打算吃東西。但阿濤表示要到新蒲崗「攞嘢」,於是第二被告人陪阿濤到新蒲崗。到秀茂坪安泰邨,其中一座9樓的後樓梯,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將粉紅色膠袋交給阿濤,阿濤把膠袋給第二被告人,叫他收起在身上。阿濤表示到第二被告家,將阿濤身上的東西「花」咗佢。當他們乘的士回景林邨時,被警員路障截停。第二被告人指他和第一被告人是朋友關係,證人三知道警員於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到毒品,但他沒有目睹搜查過程。 24.於0200時,於安秀道近燈柱編號GF2274,證人二以販運毒品罪名拘捕第二被告人及警誡他。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說:「個膠袋係阿濤畀我㗎,啲毒品唔關我事,佢話去我屋企,叫我『花』咗佢入袋。」 25.0219時,證人三由證人四協助帶第二被告人坐衝鋒車58離開。 26.0226時,證人三到達秀茂坪警署,帶第二被告人向值日官報到。 27.0235時,因第二被告人未成年,證人三聯絡第二被告人的父親。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於電話中表示因他是旅遊巴司機,要約早上0700時才能到警署。證人三亦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的母親,電話號碼亦是由第二被告人提供給證人的。但第二被告人母親電話打了約4至5次,一直未能接通。證人三亦有向第二被告人了解有否其他方法可聯絡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但第二被告人只有提供一個電話號碼給證人。 28.0240至0255時,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搜身,搜到身上現金420元,亦沒有其他可疑物品發現。 29.0305至0325時,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證物13),亦向第二被告人讀出通知書內1至9項權利的標題,亦給予第二被告人閱讀。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要求,並簽署。 30.0410時,證人三於記事冊(證物P14)進行補錄,但因第二被告人未成年,亦沒有家長陪同,所以證人三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沒有複讀內容予第二被告人。而證人三進行補錄,目的為警方程序上的需要,記錄有關過程及為庭上呈堂之用。 31.以證人三的理解,「花」是術語,即把毒品分拆,放入不同小袋內。 32.盤問下,證人三於2009年加入警隊,有13年工作經驗,對程序熟悉。證人三於現場向第二被告人調查時,證人四已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出膠袋等物品。證人三是因警隊工作和經驗而理解到「花」意思。證人三同意就他理解,「花」的意思可能與第二被告人理解不一樣。證人三不記得有否向第二被告人了解「花」的意思。 33.證人三指,因第二被告人未成年,亦未有父母在場,所以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於記事冊簽名及向第二被告人複讀有關內容。辯方遂指證人三不應要求第二被告人於拘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其讀出內容。證人三回應指,通知書是有關第二被告人之權利,為保障他的利益,所以要確保第二被告人知道他的權利。而對未成年人進行會面紀錄是一般需要父母在場。證人三於記事冊上的補錄,有關他向第二被告人警誡的內容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有出入。辯方指因證人三從沒有向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證人三並不同意。當證人三知道有關物品從第一被告人搜出後,證人三有向第二被告人了解。證人三不記得第二被告人有否說過「我唔知係乜。」證人三其後把記事冊交給案件主管,證人三不知道記事冊隨後由誰處理。證人三亦從沒有與警員11166(即證人五)討論過本案案情。 34.辯方向第證人三指出,證人三對被告人說過「你朋友對鞋入面,我哋搵到嘢,問咗你朋友,你朋友話係你嘅。」第二被告人答「我乜都唔知喎。」證人三再說「呢啲係可樂嚟㗎,咪扮唔知。」第二被告人答「你講,我而家就知囉。」之後,證人三拘捕被告人,再講「你朋友已經認晒,你要坦白。」第二被告人從未向過任何警員講「個膠袋係阿濤畀我,啲毒品唔關我事,佢話去我屋企,叫我『花』咗佢入袋。」就以上的指出,證人三全不同意。 警員20104(證人四) 35.2021年10月21日0056時,證人四與其他隊員在路障當值。證人二截停的士時見車上兩名乘客。證人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年少,於凌晨時分在街上出現,並見他們行為閃縮、眼神迴避。證人四指示兩名被告人下車,並把他們分開查問。證人四向第二被告人搜身、向他發問,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回應證人四向第二被告人有關問題。第二被告人亦嘗試側身向證人四,以不想他左邊的外套衫袋被搜查。證人四於第二被告左外套(即證物8)搜出膠袋(證物4),內有可再封膠袋(證物5)、一支黑色筆(證物6)及一個圖章(證物7)。證人四亦於第二被告人檢取了兩部手提電話(證物P9至10)。後證人三查問及拘捕、警誡第二被告人。證人四就有關的內容聽不清楚,因他當時主要負責有關證物,亦需與電台聯絡。證人四亦沒有目睹第一被告人被搜查的過程。 36.盤問下,證人四是有查看過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但當時只查看第二被告人有否攜帶及著重第二被告人香港居民的身份,沒有了解第二被告人的年紀。證人四亦不記得證人三有否檢查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證。證人四指證人三在現場查問第二被告人,約進行了半小時。 37.證人四同意於他的證人供詞(即口供紙),只記錄了證人三拘捕第二被告人時候,沒有提及警誡及第二被告人警誡下有說話。證人四在場聽不到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查問的整個內容,因證人四當時有其他工作事項,如與電台溝通。證人供詞內,他有提及證人三拘捕第二被告人是因其後返回警署要填文件及拘捕時間,所以向證人三了解。辯方指口供紙有記錄證人三拘捕,是因證人四在現場有完全聽到證人三向第二被告人調查的過程,而沒有記錄警誡是因證人三從沒警誡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沒有招認,證人四不同意。 38.就「花」的意思,證人四指是因本案才理解是分拆的意思,亦不認為是屬警方術語。他自己亦沒有用過此字眼。 警員11166(證人五) 39.證人五駐守秀茂坪警區重案組,於2021年10月21日當值,接手調查本案。於下午約3時,證人五從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人。證人五知道第二被告人當時15歲,證人五通知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到警署,亦聯絡到第二被告人的父親郭景輝先生到警署。 40.於1540時,第二被告人於父親陪同下,第五證人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拘留人士通知書(證物15)。證人五亦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每項權利及重點,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內容及簽署,而第二被告人的父親亦有簽署。其後,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有關副本。 41.1550至1555時,證人五於第二被告人父親的陪同下及第二被告人在場下,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父親發出「協助警方調查或被警方調查、拘留而精神上冇行為能力或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的合適成人通知書」(證物P16)。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父親解釋有關內容,第二被告人的父親表示明白並簽署,而第二被告人亦表示明白。 42.於1600至1620時,第二被告人的父親陪同下,警員向第二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P17),即補錄第三證人記事冊的有關內容。證人五有向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及向第二被告人展示第三證人警察記事冊的內容,亦給予第二被告人閱讀。 43.1622時,證人五得第二被告人的同意,到第二被告人家中搜查,第二被告人亦於證人五的記事冊上簽署。 44.1655時,證人五與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到第二被告人家中,而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亦在屋內。 45.於1715時,在第二被告人父母見證下,證人五於第二被告人房的電腦組合櫃的櫃桶內搜到一個電子磅盒,盒內有一個電子磅,磅內有兩顆電芯(證物P19),而兩顆電芯不是用膠紙封著的。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指出思疑電子磅與案有關。第二被告人回應「個磅係我嘅,買咗好耐,冇用過。」第二被告人的父母亦在打開門的房門旁邊。證人五知道有關房間是屬第二被告人,因第二被告人向他指有關房間是第二被告人日常使用的。 46.1616時,證人五於記事冊(證物P18)上補錄,而第二被告人亦有簽署。 47.1626時,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父母確認單位沒有財物損失,及證人五檢取電子磅作證物,證人五亦有向他們讀出內容。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父親及母親,亦有在記事冊上簽署。 48.於1800時,證人五帶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先到將軍澳警署,後到秀茂坪警署。 49.1953至2043時,於第二被告人父親陪同下,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20,謄本P20A)。 50.盤問下,證人五於2009年入職,有13年工作經驗,於重案組亦工作了兩年。證人五接手調查本案時,證人五沒有和證人三討論過本案案情。辯方向證人五指出,錄取會面紀錄前沒有警誡第二被告人。證人五亦承認他遺忘了有記錄警誡過第二被告人。 51.就會面紀錄,辯方向證人五指出證人五交予會面紀錄給被告人閱讀時,沒有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明白該口供的內容,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說過「冇嘢要加同埋更,啱喇」這句說話。證人五在被告人閱讀時向第二被告人誤導說「你睇咗,如果你唔明白嘅話,你可以之後同你律師講,之後可以隨時更改。」第二被告人誤以為可以在日後修改這會面紀錄,所以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便在這會面紀錄上抄下兩段聲明及簽署。就以上指出,證人五並不否認。 52.就家中招認口供及家中記事冊補錄口供,證人五在被告家中搜出電子磅後,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作出任何口頭警誡,第二被告人亦從未在家中作出證人五指稱被告人警誡下所作的口頭招認,而證人五在被告人家中的一個房間內搜出電子磅時,被告人家人不在房間內,當時證人五便獨自在房間內記錄其記事冊。寫畢後,便著令被告人簽署。期間沒有把家中補錄的口供,即記事冊的內容展示、複讀或給被告人或家人閱讀。警員亦沒有向被告人或家人解釋其內容或叫被告人寫下聲明,確認其內容的真實性,被告人在沒有看清楚記事冊內容的情況下簽署。 53.辯方亦向證人指出兩顆電芯沒有裝於電子磅內,電子磅亦有一塊薄膜於電子磅上。就以上的指出,證人五全不同意。 54.就1940至1950時,證人三、證人五、警員19996(證人六)和另外兩名警員帶第二被告人上廁所。就在錄取會面紀錄前,辯方指出有三至四名警員,包括證人五,將被告人帶到秀茂坪警署錄影會面室的一個洗手間。該洗手間內有一張木凳,並在窗旁有一個煙灰盅。其中一名警員估計是警官對被告人說「阿濤就死硬㗎喇,因為啲毒品喺佢身上面發現。嗱,我而家想幫你,我教你點講,你就點講,錄影嘅時候,你跟住我教你講,就冇問題喇。」第二被告人便聽從證人五及其他警員教他講錄影會面紀錄中的內容,而當時第二被告人在洗手間內逗留約10分鐘。就以上指出,證人五全不同意。 55.證人五亦沒有聽過隊員有術語指將毒品「花咗佢」。 警員19996(證人六) 56.證人六是應辯方要求傳召作盤問。於盤問下,證人六同意他沒有參與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及搜屋之事情。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時,證人六在監控室,室內只有他一人。而證人六不同意他和證人五及其他警員有曾帶第二被告人到洗手間,亦沒有教第二被告人講錄影會面紀錄中的內容。而證人六知道將毒品「花」咗去的意思是指將毒品分拆和包裝。證人六亦於警隊中聽過有關字眼。 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 57.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有關重點為:
特別事項 中段 58.控方於特別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59.本席裁定於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 特別事項 60.在特別事項,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一般事項 中段 61.控方於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62.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辯方- 一般事項 63.第二被告人於一般事項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證言 64.第二被告人現16歲,案發時15歲又5個月。第二被告人現與父母居住於將軍澳景林邨,父親是一名旅遊巴司機,而現在第二被告人的母親與他們已分開。第二被告人現在葵涌職業訓練學院修讀汽車維修第二年級。 65.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相識的,於案發前幾個月,大家在秀茂坪打籃球而認識。第一被告人年紀大第二被告人一年,相識後,大家每星期見面一至兩次,主要是一起打機或打籃球。第一被告人有曾到第二被告人家中五至六次,但第二被告未曾到過第一被告人家。只知道第一被告人住秀茂坪安泰。第二被告人視第一被告人為他的好朋友。 66.2021年10月20日晚,第二被告人約第一被告人到他家中打機,第一被告人坐的士找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需要幫第一被告人付的士車資,因第一被告表示他冇錢。第二被告人把5張100元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後到便利店買了兩張電話卡。其後,他們便到第二被告人家中打機。期間,第一被告人拿出一沓500元金額數算。第一被告人亦向第二被告人借2,000元,因第一被告人表示急用錢,並向第二被告人說「放心喇,聽日轉頭即刻畀番你。」 67.第一被告人表示要往新蒲崗,於是第二被告人伴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乘的士到新蒲崗。期間,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付錢給一名在新蒲崗等著的一名男子。第一被告人不能親自交付,因第一被告人忙著打機和與朋友於手機中通話。第二被告人便把錢交給一名約三十多歲的男子,並說「阿濤畀你㗎。」該男子收了錢後便「無端端」遞一張紙巾物體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問該男子那是甚麼,但該男子沒有回應便急步離開。第二被告人指有關物體是輕的,而第二被告人返回的士,並將紙巾物體交給第一被告人。 68.第一被告人先把紙巾物體放在衫袋,其後又將物體放在第一被告人的鞋底。第二被告人曾有問第一被告人有關物體是甚麼,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回答第二被告人。他們到秀茂坪安泰邨後,第一被告人表示要找朋友「攞嘢」,第一被告人帶路,而第二被告人一直陪伴著。第一被告人按過密碼進入屋邨到達9樓後樓梯,當時見一名約16歲男子畀一袋膠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隨後便叫第二被告人拿著,因他自己忙著打機。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問及袋內的內容,第一被告人表示著他伸手入袋檢查,而第二被告人當時見袋內有很多白色膠袋、一支筆和一個圖章,第二被告人把膠袋放在自己外衣袋內。 69.其後,他們返回第二被告人家打機,乘坐的士途中被警員截停。截停時,因警員用電筒照射他們,所以便避開照射,而不是迴避警方眼神。 70.第二被告人沒有向證人三說出所指的警誡下之回應,而電子磅是案發前早幾星期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幫他於文具店買的。第二被告人沒有把電芯放入電子磅內,電芯當時是有膠套封著,及有一塊薄膜在電子磅上。第二被告人沒有向證人五在家中說出所指警誡下之回應,而錄影會面內容是警員教第二被告人的。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紙巾物品是毒品。 71.於盤問下,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每月會給他6,000元零用錢。第二被告人指與第一被告人是好朋友,但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不能說出第一被告人的全名(見記項37)。第二被告人解釋因他太緊張而忘記了,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要到便利店買電話卡。第一被告人在第二被告家中拿出一沓錢,又向第二被告人借2,000元,第二被告人指因第一被告人表示急用錢,所以借給第一被告人。 72.往新蒲崗的士途上,第一被告人同時忙著打機和他人聯絡、交談,所以著第二被告人幫忙。第二被告人沒有打開、看過紙巾物品內容,因物品不屬他。第二被告人亦覺第一被告人把物品放入鞋底是奇怪的行為,亦有問第一被告人原因,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回答他。第二被告人指他只是一名學生,不知道有關非法勾當的事情。 73.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到秀茂坪安泰邨,因怕第一被告人不還錢,因第一被告人表示轉頭會還錢給他。於庭上指,有一名男子將膠袋給第一被告人,但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人指膠袋是在消防喉轆位置拿取的。第二被告人解釋是證人五和警員教第二被告人不要提及有關男子。該名男子與第一被告人有對話,但第二被告人聽不到有關內容。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袋著膠袋,因第一被告人當時打機,而第一被告人的衫袋又很小,衫袋內又有很多東西。第二被告人沒有問第一被告人有關筆和圖章的用途。 74.第二被告人有兩部手機,第二被告人解釋因他喜歡打機,兩部手機也是作這用途的。 75.而電子磅是第一被告人叫第二被告人幫他買,第二被告人忘了價錢,亦沒有取收據。而證人五搜電子磅時,第二被告人的父母也沒有目睹有關過程。 76.於錄影會面進行前,警員向第二被告人說過錄影會面約會維持五十多分鐘,問第二被告人有否需要去洗手間。其後第二被告人表示警員只是說好長時間的意思,於錄影會面前10分鐘,證人五和警員教第二被告人幾句重要事項才進行錄影會面。 證據分析 考慮 7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8.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就他之可信性及干犯控罪的傾向性作出有利的考慮。 79.第二被告人於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 80.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81.考慮辯方的證供時,本席謹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必須判處被告人無罪。 特別事項考慮 82.於特別事項,控方倚賴而辯方反對呈堂的6項供詞,分別是:證人三處理項 (1) 第二被告人現場警誡下的招認;項 (2) 補錄供詞;及證人五處理項 (3) 會面紀錄;項 (4) 家中警誡下的口頭招認;項 (5) 補錄供詞;及證人六亦有協助項 (6) 錄影會面紀錄。 83.辯方陳詞指證人三就有關案情細節,如衝鋒車車牌號碼、第一被告人的全名也說不出,令他的證供準確性受質疑。而證人三指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花」字不常見。證人三並沒有追問第二被告人有關意思,實屬可疑。若現場有警誡,亦沒有留意第二被告人的年紀,證人三沒有理由不於現場進行補錄。證人三補錄警誡第二被告人的內容,於庭上及記事冊的內容不一致,庭上沒有如記事冊中指「分發」的提及。記事冊內容為證人三的記錄過程,沒有第二被告人的簽署,所以就內容,沒有任何意義。會面紀錄內沒有見如證人五所指有曾警誡第二被告人。在家中補錄供詞記事冊內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加簽。 84.於錄影會面紀錄開始前,證人五和證人六沒有互相交談,辯方指因牽涉不少證物,沒可能證人六純作監控而沒有與證人五商討。而有關關鍵的是有關供詞是否第二被告人自願地錄取,若證人五非誠實可靠,即有關證人非誠實可靠,則有關事項不應被接納作呈堂考慮。 85.法庭考慮了有關證供、證物、陳詞及有關反對理由,辯方就證人三及證人五向第二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父親發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或合適人士通知書,就有關權利的解釋沒有作任何盤問或挑戰。 86.辯方指證人三不能說出所指的詳細內容,如衝鋒車車牌等,不是案中關鍵之內容。而證人三本身知道「花」的意思,在當時的情況,他明白與理解第二被告人的回應,沒有追問第二被告人的需要。於補錄警誡時,證人三有盡力嘗試找第二被告人的父母,亦得知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未能即時到警署,亦找不到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在未有成人陪同下,證人不要求第二被告人簽署補錄記事冊。雖然如此,證人三亦向第二被告人發出通知書,向第二被告人解釋權利。而補錄記事冊如第三證人所指,是有其需要,亦見其重要性尤對證人五的會面紀錄的關連。本席認為證人三的做法合理,亦有需要,就是在現場,證人三沒為意第二被告人的年紀,所以應否需要在現場補錄,不是證人三就此方面當時他的考慮。補錄時,證人三指目的是程序需要,內容字眼,如「分發」和「花」表示都是一樣的意思,沒有偏離有關原意。 87.就證人五及六之證供,證人承認沒有在會面紀錄中記錄他有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警誡,但該會面紀錄內容沒有進一步向第二被告人進行發問,只是補錄證人三在現場警誡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在記事冊內,證人五沒有要求父母加簽第二被告人警誡下之回應,因當時第二被告人父母在房門。相片反映第二被告人家內的環境,雖然相片未有拍攝房門位置,但接納證人五所指,房門距離與電腦檯相近。第二被告人的父母於當時環境情況下是會留意搜屋情況,站在附近,有如證人五指知道搜查電子磅及警誡第二被告人有關之情況。 88.而在記事冊內緊接警誡供詞,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父母亦有簽署確認證人五檢取電子磅作案件證物(見記事冊第5至6頁)。 89.錄影會面紀錄中,過程長達51分鐘,第二被告人亦在第二被告父親陪同下錄取。法庭有留意有關的內容,第二被告人的回應、對答。法庭不接納辯方指於會面紀錄前,第五證人和其他警員,包括證人六,有在10分鐘前於洗手間內教導第二被告人如何回應有關內容。 90.本席認為有關證人證供清晰,盤問下沒有迴避或動搖。本席裁定有關證人誠實可靠,如實說出有關事實,本席肯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自願作供,作出有關供詞。本席亦看不到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本席接納有關證物為控方證據之考慮。 一般事項 控方陳詞 91.控方陳詞主要指:
辯方陳詞 92.辯方的陳詞主要指:
考慮 93.就一般事項,辯方陳詞主要就證人三、五及六作批評,而有關批評內容亦不見有力地就他們的可信性、可靠性質疑。 94.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人的有關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及回應。盤問下,他們亦沒有動搖或迴避,證詞中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95.本席考慮了現場第二被告人所說「花」的表述,及控方所指有關意思是「分拆」毒品意思。字眼上,「花」的意思實在未見表面直接表達,字眼亦有其特別,而控方證人,除證人三肯定理解此字意思外,其他警員證人證供亦有指他不知道「花」的意思,甚亦同意「花」有可能有其他理解意思。而本案對「花」的解釋不是專家證供指出是販毒一般的術語,所以在對第二被告人有利及公平的考慮下,就第二被告人現場之招認、補錄供詞及會面紀錄,法庭不給予任何比重。 96.搜出的電子磅沒有爭議,在第二被告人自己房內電腦組合櫃桶內找到。呈堂的兩顆電芯亦是分開,沒有膠袋封著的,本席接納如證人五所指,拍攝時如搜出的狀態,將兩顆電芯於磅內拿出,是相片等清晰地反映各物品的情況。 97.第二被告人一方面於庭上指電子磅是第一被告人於案發前兩星期叫第二被告人幫他購買的,而另一方面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指是幾個月前一位朋友叫他買的。本席不接納前後不一致的說法,而就第二被告人家中的口頭招認及補錄,本席認為有曾作出,並給予比重,而就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部份亦給予比重。 98.法庭小心考慮第二被告人之證供。在考慮第二被告人證供時,本席亦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年紀、成熟程度和背景,第二被告人證供指他有發現情況不妥的時候,有了解、發問,但只是對方沒有回答。第二被告人向對方了解不是單一情況。在不知名男子遞了紙巾物體給第二被告人時、在見第一被告人放紙巾物體放進他的鞋內,及有關膠袋的作用時,第二被告人指他有問及對方,但未得到有關實在的回應。 99.第二被告人一方面知道有關問題而發問,又見對方沒有給予回應,第二被告人必然知道問題所在,但第二被告人仍然繼續有關行為,反映第二被告人其實知道當時互相在做甚麼。第二被告人證供指他自己有向對方發問,只是想令自己顯得與第一被告人抽離。第二被告人證供流露出他是為意事情的發展,知道問題之處,非辯方所指無知而單純。 100.而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利用第二被告人行事,第二被告人之案情是第二被告人當時跟隨第一被告人,怕第一被告人不還錢,所以一直跟著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視第一被告人為好朋友,第二被告人解釋在錄影會面,因緊張而忘記了第一被告人的全名,但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二被告人的回答指第二被告人不是忘記,而是回答「唔知」,所以不見第二被告人說出事實。 101.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一方面沒有金錢繳付的士車資,一方面第一被告人於第二被告家中拿出大沓500元紙鈔數算,而第二被告人在不向第一被告人清楚了解下而借出2,000元給第一被告人,實難以理解。 102.第二被告人願意幫第一被告人把12,000元的金額不少的現金交到不認識的男子,又沒有預期該男子會給他有關物品,而用12,000元換來一樣輕而細小的紙巾物品,而當中有2,000元亦屬於第二被告人自己的,又不知道物品的屬性,白白接下,交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又未見在第二被告人面前打開檢查、確認是第一被告人預期的物品,便把它放在袋內,又放在鞋內,完全匪夷所思。 103.第二被告人於庭上證供指有一名男子於安泰邨某座9樓給膠袋予第一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內指第一被告人帶第二被告人到9樓喉轆拿取物品,所以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不一。 104.就以上考慮,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之證供。雖然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是否販運毒品。 105.本案第二被告人非於警員搜查第一被告人那刻才知道第一被告人鞋內有紙巾物品。第二被告人親自目睹第一被告人把紙巾物品放入第一被告人的鞋內,不被人容易發現的地方。紙巾物品是第二被告人把12,000元給於新蒲崗的男子給第二被告人的,第二被告人是一手交錢,然後一手接回紙巾物品。重量亦十分輕,體積亦細小。第一被告人接到時亦毫無猶疑放入無人容易發現的鞋內,亦不嘗試打開紙巾檢查價值12,000元的物品來確認。其後,於秀茂坪取得的膠袋,內有231的小膠袋。第二被告人是知道內裡是甚麼才放進自己的衫袋內。 106.就以上的環境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不可能不知悉第一被告人放在鞋內的就是毒品。如同意案情指,有關毒品市值12,781元。案發時,本席肯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到新蒲崗以12,000元買毒品可卡因,後再到秀茂坪安泰邨拿取231小袋及一墨水筆和圖章(相片證物P1(15))。在當時的情況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有關小膠袋、筆和圖章必與毒品有互相關連。本席肯定然後二人打算一起回第二被告人家中使用電子磅將毒品分拆入小膠袋後作販運圖利。 10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二人共同行動販運危險藥物。 108.就以上的考慮,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10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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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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