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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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1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秀道GF2272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TG8339的的士上,非法販運險藥物,即內含9.6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4/2022[2023] HKDC 7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4/2022

[2023] HKDC 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運濤(第一被告人)  
  郭偉信(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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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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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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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0月21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秀道GF2272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TG8339的的士上,非法販運險藥物,即內含9.6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2.第二被告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2021年10月21日凌晨約12時56分,警員於秀茂坪安秀道編號GF2274燈柱附近一個路障執勤,期間截查一輛的士TG8339,在乘客座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警員遂指示該輛的士駛往搜查區。

4.經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的右鞋內搜出一包載有11.9克固體,內含9.69克可卡因。

5.經搜查後,從第二被告人的外衣左邊口袋內搜得一個紅色膠袋,載有231個小型可再封透明空袋、一枝黑色記號筆及一個膠印。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搜出一個電子磅。其後,第二被告人於父親的陪同下,警員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

6.案發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一同到新蒲崗以12,000元向他人購買毒品可卡因,後再到秀茂坪安泰邨某座9樓的後樓梯拿取231小膠袋及一墨水筆和圖章。其後二人打算一起乘的士回到第二被告人家中使用電子磅將毒品分拆入小膠袋後作販運圖利。途中,二人被警方路障截停及拘捕。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二人共同販運危險藥物。

8.本案涉及內含9.6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在案發時的市場價格為港幣$12,781(粉末狀)。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其後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即2022年11月2日干犯「在賭博場所賭博」罪 ,被罰款$5,000。

判刑前報告

10.第二被告人被定罪後,辯方邀請法庭先聽取一份「教導所」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本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11.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指,於心理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教導所。報告指,經整體評核了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報告建議第二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教導所[1]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第二被告人於 2006 年 6 月 1 日在香港出生,第二被告人現16歲,案發時他15 歲又 5 個月。第二被告人中三畢業。案發前,第二被告人是葵涌職業訓練局葵涌青年學院 , 汽車維修課程的一年級學生。

13.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在 2020年離婚,母親繼續和家人一起同住至2021 年 10 月。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是一名旅遊巴士司機,月入港幣18,000元,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第二被告人的 24 歲兄長在澳大利亞讀書。第二被告人現與父親同住將軍澳區公屋。辯方呈遞法庭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兄長、學老師、社工以及單車教練的求情信。單車教練指於疫情前,第二被告人當年13歲,曾參加多項單車比賽,成績不俗,更獲獎項。可惜於疫情時,被告人開始四處流連,接觸了不良分子。

14.辯方指第二被告人不是吸毒者。 根據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本案所牽涉的 9.69 克的可卡因, 量刑起點約57-58個月的監禁。辯方明確指販運危險藥物,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犯案人年紀輕亦不是十分有力的減刑理由。但辯方求情陳詞指,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2] , 上訴庭在該案並沒有完全排除教導所的可能。

15.辯方指,同案第一被告人於 2023 年 1月3日在區域法院認罪。被判入教導所,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3]。第一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同樣 是未足16歲。法庭可以考慮將第二被告人同樣判處教導所命令,以避免同一控罪、同一案情, 而給予不同被告人甚大差別的判刑,亦為避免由於刑罰不同,而令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的不滿 (justified grievance) 。

16.辯方亦指,根據 《少年犯條例》第 11(2) 條:「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辯方邀請法庭應報告見議考慮判刑教導所。

判刑考慮

17.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D 370。本案涉及9.69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為58個月監禁。

18.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正如辯方所述,販運危險藥物一般而言是即時監禁。干犯這種罪行的人, 不論他們的背景及犯案環境如何, 他們不能預期得到寬大處理。上訴法庭更強調, 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中, 公眾利益要求阻嚇一般潛在犯案者以身試法, 優先於幫助個別犯案人進行改過自新:見Chau Tsz Tim CAAR 4/2014 。而本案是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加重案件的嚴重性。

19.被告人案發時15歲5個月。在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上訴法庭對以上條例有以下觀察: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20.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21.被告人現時16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  在本條中,法庭(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22.但根據以上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是例外罪行。

23.若第二被告人面對即時監禁,就控罪的毒品份量,量刑起點應為58個月監禁。如前述本案有加重刑罰的考慮,即夥同犯案。但法庭亦會考慮到被告人案發的年紀,始終年輕,會予以將刑期下調。

24.然而,案情亦指第一被告人年紀比第二被告人大,雖然二人案發時,也是少於16歲。就本案案情,毒品是在第一被告人的鞋內找出。本席緊記判刑差別的考慮。

25.就第二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求情信及報告內容。第二被告人確實結識了不良分子,而家庭方面,於相近控罪時,被告人的父母離異,父親需要賺錢養家疏於對第二被告人照顧。而在本案發生後,第二被告人干犯其他控罪。法庭亦考慮到該控罪的性質,即賭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現乃16歲,需要接受正確教導,過有規律的生活,提高他的守法意識,並建立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習慣。

26.就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6個月至3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

27.教導所要考慮的情況:見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案 (2001) 4 HKCFAR 12。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案指出,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

(1)  法院必須先信納案件已符合該條例的基本條件,即(i)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及(ii)犯罪者的年齡乃介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3)  當沒有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立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即是罪行輕微,也不能單單以此作為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由;

(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法院可自行決定在某案件中以判處教導所命令作為有利於改過自新是否太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是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拒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到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令;及

(5)  根據第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4(1)條的真正解釋是只在犯罪是十分嚴重以致使助長了即時拘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28.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1½年,但羈留期始終可達至3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

29.本席慎重考慮本案判刑就教導所判刑的合適性,亦緊記有關案例原則及判刑須反映案件的嚴重的性質,以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

30.就以上各項考慮,無論就案情、被告人案發時和現時的年紀、被告人背景、初犯、亦須平衡公眾利益,第二被告人更新的需要。就整體性而言。本席認為判處教導所對第二被告人是合適的選擇,讓他接受更新機會,重投社會。因此,本席接納報告建議。

判刑

31.本案,判處第二被告人羈留教導所。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教導所」報告: 報告第4頁。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CAAR 4/201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運濤[2023] HKDC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