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曉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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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 [1]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日在大埔廣福邨廣仁樓18樓走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一)及控方第二證人(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監禁6星期,緩刑12個月,就控罪二判處監禁3星期,緩刑12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13/2022[2023] HKCFI 1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3/2022

[2023] HKCFI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1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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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曉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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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1日、10月14日及2023年1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2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 [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日在大埔廣福邨廣仁樓18樓走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控罪一)及控方第二證人(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判處監禁6星期,緩刑12個月,就控罪二判處監禁3星期,緩刑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2]

3.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分別是兩項控罪的投訴人,他們均是房屋署執行屋邨管理工作的外判公司職員。控方第三證人是執行拘捕的警員。

4.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巡查一個公共屋邨期間,發現上訴人正在廣仁樓18樓的公眾地方晾曬衣物,違反房屋署的規定。他們對上訴人作出口頭勸喻,但上訴人未有聽從,繼續在該處晾曬衣物。為執行管理扣分制度,控方第二證人便以手提電話拍攝上訴人違規的情況作紀錄,其後,他們繼續到其他樓層執行職務。當兩名證人去到17樓與18樓的梯間時,上訴人追至並搶走控方第二證人的手提電話及跑回18樓,兩名證人追趕至18樓並要求上訴人交還手提電話,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成功搶回自己的手提電話,上訴人表現激動並大吵大鬧,聲稱要投訴這兩名職員和拍攝他們的照片。她伸手強行揭開控方第二證人的口罩時,碰到證人右邊顴骨位置的口罩,令其中一條耳帶斷開,證人感到鼻子不舒服。

5.控方第一證人見狀馬上致電辦事處及報警。上訴人突然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並用手扯斷他口罩的耳帶,令口罩跌在地上。當控方第一證人背對上訴人致電報警期間,上訴人用手打了他的後頸一下,令證人感到痛楚。

6.控方第三證人被指派到場處理本案,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正在回收衣物和棉被。待上訴人的情緒回復平靜後,證人以普通襲擊罪名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3]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8.上訴人聲稱自己晾曬衣服是正當行為,案發當日,控方證人表示他們是房屋署人員並告知她該處不准晾曬衣物,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拍下上訴人的照片,上訴人因為職員拍照侵犯了她的私隱而感到憤怒,因此便追落樓取走證人手上的電話。上訴人承認她扯走兩名職員的口罩,但否認故意毆打他們。上訴人指她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的樣貌,所以她便揭開他的口罩及拍攝其樣貌,當時她只是接觸控方第二證人口罩的耳帶,沒有接觸到他的鼻樑,接觸後控方第二證人的口罩仍然掛在一邊耳朵上。其後,上訴人想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照片,但第一證人不讓她拍攝,所以她便伸手揭開控方第一證人的口罩。上訴人指她在少許衝動的情況下觸碰了控方第一證人兩個肩膀中間和頸下方的背脊位置一下,當時證人沒有反應,也沒有說痛。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她只是要弄清楚兩名控方證人的真正身份,她認為兩人說謊,而控方第三證人亦偏幫他們。

9.本案的主要爭議包括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罪犯行為和她是否出於自衛 [4]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5]

10.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及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不是出於自衛。

11.裁判官經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接納3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並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自相矛盾,並且出現迴避問題的態度,因此拒絕接納她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

12.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她的陳詞後,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1)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房屋署執行屋邨管理工作的外判公司職員,負責為房屋署在大埔廣福邨管理租務、保安和清潔服務。

(2) 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發現上訴人在廣仁樓18樓的空格單位晾曬衣物,違反房屋署的規定。因為上訴人不聽從勸喻,未有停止在該公眾地方晾曬衣物,控方第二證人便以手提電話拍攝違規情況的照片,以便房屋署執行管理扣分制度。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便前往17樓。

(3) 上訴人對於兩名控方證人干涉她晾衫和拍照感到憤怒,便追着兩名證人到達17樓的梯間,並呼喝他們不要走。然後,上訴人搶走控方第二證人手上的電話並且返回18樓,於是兩名控方證人一起追回18樓。

(4) 在廣仁樓18樓的走廊,上訴人說要投訴兩名控方證人及拍攝他們的照片,當時她表現激動和暴躁,大吵大鬧。上訴人用手扯脫控方第二證人面上的口罩,並因此令到自己的手擦到控方第二證人的鼻樑,令他感到不舒服。上訴人罔顧地毆打控方第二證人,構成普通襲擊。

(5) 其後,上訴人衝向在廣仁樓18樓的走廊盡頭正在致電保安的控方第一證人,並用手扯斷他面上口罩的耳帶,令他的口罩跌在地上。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背向上訴人並繼續用電話向警方報案,此時上訴人揮拳毆打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頸一次,令他感到痛楚。上訴人蓄意毆打控方第一證人,構成普通襲擊。

(6) 上訴人對兩名控方證人所施加的武力,既非必要,也非合理,並非出於自衛。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6]

13.判刑時上訴人55歲,已婚,是一名家庭主婦,與家人同住於案發的公共屋邨。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有鑑於上訴人在審訊時和求情階段有精神紊亂的表現,判刑前裁判官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和感化令適合性報告。兩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有迫害症的表現,但不建議入院令,只需在門診接受治療。在裁判官詢問下,上訴人亦承諾會前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感化官認為上訴人不願意接受建議,所以不建議感化令。

15.就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當時正在代表房屋署執行管理公共屋邨的工作,上訴人對他們的襲擊無異於襲擊公職人員。法庭有責任確保他們在執行職責時得到應得的保護,因此必須考慮具阻嚇性的刑罰。

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蓄意毆打控方第一證人,而她只是在罔顧的情況下毆打了控方第二證人,因此控罪一的情況較控罪二嚴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但由於她在審訊時有精神紊亂的表現,因此裁判官認為她干犯控罪多少是因為她的精神狀況所致。然而,上訴人定罪後依然堅持自己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的行為沒有犯錯,因此裁判官認為她因此再與公職人員或房屋署的外判工作人員發生衝突的機會頗高。

17.基於上述因素,裁判官認為需判處監禁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也可阻嚇上訴人重犯。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或多或少導致她的犯罪行為,與及她接受治療的需要,構成例外情況,裁判官決定暫緩執行監禁刑期。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上訴人的良好紀錄及她的更生需要之後,裁判官分別採取6星期監禁及3星期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本案沒有任何合理減刑理由。就控罪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6星期,緩刑12個月。就控罪二監禁3星期,緩刑12個月。

上訴理由

18.本聆訊原定於2022年9月1日進行。上訴人並沒有於聆訊前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沒有依法庭指令呈交任何書面陳詞。當日她向法庭確認已經收到上訴卷宗,並要求法庭給予她充分時間提出上訴理據,法庭便將聆訊押後到2022年10月14日進行。

19.到2022年10月14日的聆訊當日,上訴人依然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據或書面陳詞,上訴人表示她因為身體健康的問題而沒有作出準備,但她可以在裁斷陳述書及聆訊謄本上作出手寫的評語供法庭考慮。本席遂下令將聆訊押後,並下令上訴人於2022年11月14日或之前將她的上訴理由及她在相關文件上手寫的評語存檔,答辯人則會依據她提出的理據作出書面陳詞。其後,上訴聆訊遂於2023年1月11日進行。

20.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麥淦鴻先生綜合上訴人的評語而編輯而成的定罪上訴理據((a) - (l) 小段)及判處上訴理據((m) - (o) 小段)如下 [7]

(a)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出示身份證明,沒有向她說他們沒有工作證,也不告訴她拍照的目的。

(b) 她沒有不聽從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勸喻。

(c) 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躲避她拍他的樣子,她才有意無意地用手指指向他的後背。

(d) 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移動,沒有預料她會很快地揭開了他的口罩。

(e) 沒有證據證明她罔顧地毆打控方第二證人。

(f) 她沒有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傷害他們的意圖。她只是表達了她曬被子衣服的權利。

(g) 她為了防止阻止她的個人信息被人非法利用,所以順手揭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口罩,想看看他們的樣子。

(h) 沒有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感到痛楚。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表示鼻子痛。

(i) 她不知道不准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

(j) 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拍了她的照片後就走了。她趕不及報警。

(k) 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檢查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痛是否真實,所以偏幫他們。

(l) 她發給警方的相片沒有呈堂。

(m) 她不會再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發生衝突,因他們已不在她所住的屋邨工作。

(n) 她的血糖高、膽固醇高、超重、血脂高。她怕中風及心肌梗塞。

(o) 她有案底便不能做很多工作。

定罪上訴的考慮

21.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據 (a) - (h) 全都是有關證據和事實裁斷的問題,裁判官已在審訊中作出處理。裁判官在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前,已充分考慮控辯雙方各名證人的證供,並解釋為何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但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

22.就上訴人指控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沒有表露身份及沒有向她解釋公眾地方不准晾衫,裁判官認為這項指控有違常理,當時兩名證人正在履行職務,完全沒有隱瞞身份的理由或動機,他們向上訴人交代身份和為何干涉她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是最自然的事。此外,控方證人指出他們有告訴上訴人他們沒有工作證。然而,當時兩名證人完全沒有對上訴人做出任何威脅她人身安全的行為,即使上訴人對他們的身份存疑並對他們拍照的行為不滿,亦毋須訴諸暴力,她的行為既非必要也非合理,並不屬於自衛。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聲稱自己只是不小心觸碰了控方第一證人,事件純屬意外,她的說法與自衛的說法自相矛盾。

23.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聽從兩名控方證人的勸喻收回晾曬的衣物,上訴人自己作供時亦聲稱因為事後有很多人到場,令她覺得沒有意思繼續晾曬衣服,她便收拾衣服和繩索去另一邊晾曬,因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在較早前已經遵從兩名控方證人的勸喻收回衣物。

24.就上訴人作出毆打的犯罪行為時(揮拳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頸一次及在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揭開證人的口罩而手部擦到控方第二證人的鼻樑)是否有相關犯罪意圖,裁判官作出如下的分析 [8]

「72. 被告人向吳先生施加非法武力的背景,包括吳先生干涉她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令被告人不滿。被告人更承認自己因為陳先生拍照的行為而感到憤怒和衝動。被告人當時憤怒和衝動的程度令她從18樓追到17樓,然後把陳先生手上的手機搶走,更強行揭開吳先生和陳先生的口罩。當時當地,被告人對吳先生和陳先生充滿敵意。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蓄意對吳先生施加非法武力,構成毆打的犯罪意圖。

74. 任何人強行揭開他人的口罩時,也必定會預見對方不會合作,會因閃避而移動身體。被告人未經陳先生的同意而強行揭開他的口罩,屬於粗暴的行為,不可能是溫柔的動作。根據陳先生的證供,被告人並非輕輕地揭開他的口罩。本席認為,被告人強行揭開陳先生的口罩時,必定會預見在雙方身體必定移動的情況下,自己的手有機會觸碰陳先生的面部和自己的行為有機會令陳先生的面部被侵犯。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仍然不顧這個風險而強行揭開陳先生的口罩,屬於罔顧自己的行為對陳先生施加非法武力的機會,構成毆打的犯罪意圖。」

2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在受襲擊後感到後頸痛楚,控方第二證人在受襲後鼻樑感到不舒服,正如裁判官指出,即使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感到痛楚,也不會對控罪二構成任何合理疑點,因為痛楚並非毆打罪的必要條件。受害人不感到痛楚只代表毆打未必嚴重,不代表毆打沒有發生。

26.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評估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已經就他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分析及理由,亦有詳加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質疑,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評估合乎情理邏輯,其事實裁決的推斷合理有據,有充分理據支持,本席沒有理由作出干預。

27.就上訴人指她不知道不准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說法,既然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受房屋署委託執行屋邨管理,便有責任根據房屋署的規定行事,不准在公共屋邨的公眾地方晾曬衣物,那是每一個在公共屋邨生活的普通市民的一般常識。再者,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當時兩名控方證人曾對上訴人作出口頭勸喻,要求她把衣服收回,並說明公眾位置不准晾衫,控方第二證人並指出牆邊上的「私人位置、嚴禁晾曬」的標誌。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對房屋署的規定有任何爭議,也不足以構成對證人施加武力的合理理由。

28.就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偏幫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說法,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該名證人只是被指派到現場處理案情的警察,他根本沒有目擊案發經過,所以他的證供並非關鍵,上訴人對他的指控亦不會影響上訴人兩項控罪是否罪名成立。而且上訴人說不出實質上控方第三證人如何偏幫其他的證人,上訴人的指稱完全沒有任何理據支持。

29.就上訴人指稱她發給警員的相片沒有呈堂,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上訴人在審訊時已經持有這些相片,若然她認為這些相片與本案有關,她可以在審訊時要求將這些相片呈堂。上訴人既沒有解釋該些相片的內容為何,亦沒有解釋為何她沒有在審訊時要求將相片呈堂,沒有理據支持這項投訴。

30.上訴人就定罪上訴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兩項控罪,她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處上訴的考慮

3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已不在她居住的屋邨工作,因此她不會再與他們二人發生衝突。然而,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案發時兩名控方證人代表房屋署執行管理公共屋邨的工作,上訴人的行為無異於襲擊公職人員,法庭需考慮具阻嚇性的刑罰以確保他們在執行職責時得到應得的保護。無論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否仍在相關屋邨工作,關鍵是上訴人定罪後依然堅持自己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的行為沒有犯錯,因此裁判官認為她因為在公眾地方晾曬衣物而再次與公職人員或房屋署的外判工作人員發生的衝擊機會頗高,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其他執行職責的公職人員或房屋署外判工作人員受到應得的保護。

32.至於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及精神狀態,裁判官在判處時已加以適當的考慮,並接受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及她接受治療的需要構成例外情況而暫緩執行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

33.上訴人指她有案底便不能做很多工作,這點她在輕判請求時已向裁判官提出過,裁判官亦正確地向她指出,留有案底是法律規定,他沒有權干預。

34.本席認同答辯人援引以下案例中提及的判刑原則 [9]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中富 (HCMA524/2013, 21.11.2013, 未經彙編) 案中,原訟法庭邱智立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即使受害人並非一名公職人員,但如果所執行的職務與公職人員相差不遠,也應受到應有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 (見判詞第15 段):

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漢智 案中同意裁判官的說法,指公職人員於正當執行職務時,須受到尊重和保護。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一名公職人員,但她所執行的職務與公職人員相差不遠,因此也應受到應有的尊重和法律的保護。

2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鳳景 (HCMA198/2020, 12.4.2021, 未經彙編) 案中,原訟法庭邱智立法官指出,在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的案件中,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適當及合乎判刑原則的做法,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見判詞第41及43 段):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就着第三及第四項的普通襲擊罪名,如果被襲擊的對象是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的監禁。……本席同意雖然襲擊所造成身體傷害的程度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但被襲擊者是一個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同樣地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公職人員很多時候都要執行一些不受歡迎及甚至令人厭惡的工作,因此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在這類案件中,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適當及合乎判刑原則的做法。

35.本案的兩名受害人均是在執行公職人員職務的工作人員,裁判官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乎合法律原則,其量刑起點亦非明顯過重。因應上訴人本身的特殊情況及更生需要,裁判官已酌情將相關的刑罰以緩刑處理,做法並無不妥。

36.上訴人就判處上訴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裁判官的裁處沒有原則性犯錯,更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判處上訴。

結論

3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麥淦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卷宗第4-11頁,裁斷陳述書第11-36段

[3]  上訴卷宗第23-26段,裁斷陳述書第38-47段

[4]  上訴卷宗第14頁,裁斷陳述書第4段

[5]  上訴卷宗第14-15及26-36頁,裁斷陳述書第5-8及48-88段

[6]  上訴卷宗第37-39頁,裁斷陳述書第91-103段

[7]  日期為2022年11月21日的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8段

[8]  上訴卷宗第32-33頁,裁斷陳述書第72及74段

[9]  日期為2022年7月28日的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1及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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