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鳳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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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判以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及第三與四項控罪各入獄2星期。第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4 個月及2星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198/2020[2021] HKCFI 9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8/2020

[2021] HKCFI 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鳳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4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一)  妨礙教育督學根據《教育條例》[1] 第81A(1)條視察或企圖視察房產[2]

(二)  拒絕應根據《教育條例》第81B條提出的要求交出其個人資料[3]

(三)  普通襲擊[4];及

(四)  普通襲擊[5]

2.第一項控罪判以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及第三與四項控罪各入獄2星期。第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4 個月及2星期。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控方的案情。教育局收到投訴,指英皇道363至365號裕益大廈1樓A室(「1A室」)為一所非註冊學校,所以教育督學在2019 年4月16日傍晚時分,前往上址巡查。

5.當晚約6時05分,8名督學(由歐陽先生[6]帶隊,另包括鄧女士[7]及徐先生[8])到達裕益大廈,鄧女士及歐陽先生聯同另外三名督學(「第一組督學」)沿樓梯前往1A室,徐先生及其餘督學(「第二組督學」)則乘坐升降機。

6.第一組督學到達1A室門外,發現大門鎖上,但鄧女士從罅隙中看見室內有一名女子。歐陽先生於是大聲向室內的人表明身份,並指出因懷疑上址為非註冊學校,所以前來巡查。期間,室內女子表示要先詢問主任,才能決定是否開門讓教育局人員入內。[9]

7.就在第一組督學等候進入1A室時,第二組督學在裕益大廈住客的指引下,到達1A室後門。徐先生發現一名男子帶同一名男學生沿樓梯離開1A室,於是上前要求他們留低。上訴人此時從1A室內步出,質問徐先生的身份,又指他無權阻止他人離開1A室。徐先生向上訴人舉起掛在胸前的委任證,表露督學身份,也指出他們到訪的目的。可是,上訴人依然拒絕合作,堅持不讓督學們進入1A室內。

8.一輪擾攘後,第二組督學成功入內。徐先生將正門打開,讓第一組督學進入。(控罪一)

9.鄧女士進入1A室後看見上訴人,並從上訴人當時的衣着,肯定上訴人就是她剛到達1A室門外時,從罅隙看到的女子。歐陽先生也向上訴人進行調查,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上訴人一直拿着電話,沒有理會教育局人員。歐陽先生隨即向上訴人宣讀相關法例,表示若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證,她可能干犯妨礙督學執行職務罪,但上訴人仍然對歐陽先生的要求不予理會,並突然從詢問處拿起手袋,向大門方向離開。(控罪二)

10.鄧女士和徐先生見狀立刻走近門口,防止上訴人逃走,徐先生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突然變得激動,大聲向徐先生表示後者沒有權限阻止她離開,她更指若徐先生拒絕離開或觸碰到她,她便會控告徐先生非禮。[10]

11.此時,上訴人雙手推了徐先生的腹部一下,令他退後一至兩步(控罪四)。上訴人趁機從徐先生右方繞過,向着站在大門的鄧女士衝過去。之後,她再用左手推鄧女士的肩膊,後者感到面頰碰到硬物後,隨即跌在地上(控罪三)。其他督學見狀,立即將鄧女士扶起,並帶她到課室休息。

12.鄧女士指她因上訴人的襲擊,嘴角腫脹,左膝也感到疼痛。

13.警員其後到場,將上訴人拘捕,而上訴人在當晚8 時47分,才將身份證明文件交給歐陽先生。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及第三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妨礙教育督學視察房產;

(三)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他們的證供。

辨認上訴人

16.代表上訴人的沈大律師指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是透過1A室正門的罅隙觀看處所內部,認定玻璃門後的女子就是上訴人。他特別強調控方第一證人見不到這個女子的容貌,只是勉強看見她的衣着,而且時間很短。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沈大律師指出雖然他指他看見這女子的容貌,並且就這女子的外表及衣着作出描述,但沒有提及這個女子的面容和他觀察這個女子的時間。沈大律師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用以觀察的罅隙實在太狹細,及觀察的時間很短,加上控方第三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並沒有說到他辨認出玻璃門後的女子,亦沒有提及上訴人的樣子與他所觀察玻璃門後的女子的容貌相同,因此法庭不應該接受他們辨認上訴人的證據。

17.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正如答辯人所指出,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考慮才信納兩位控方證人辨認出上訴人就是玻璃門後的女子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23. 辯方陳詞時,投訴歐陽先生沒有交代自己在1A室門外,用了多少時間觀察室內,也沒有指出觀察了室內與他對話的女子多少時間。

24.   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準確,相反,歐陽先生這部份的證供是極為清晰的。歐陽先生指他們傍晚6時05分到達1A室外,6時15分在徐先生開門下,成功進入1A室,他清楚地交代了這10分鐘在門外發生的所有事情,也向法庭表述了他和處所內人士的對答內容。根據他的證供,被告曾行近大門與他對話,而對話亦非短暫,法庭肯定他有足夠時間透過玻璃門的罅隙,對被告進行觀察,從而在進入1A 室後,確認被告的身份。」

18.其實,在辨認上訴人的證供之中,有一點裁判官沒有提及但是重要的就是控方第三證人在與玻璃門後的女子交談及見到她的樣貌後很短的時間,就已進入處所內辨認出這個女子就是上訴人。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說法,他們於6 時 05分到1A室的門外,按門鐘及要求處所內的人開門給予巡查。大約3、4分鐘之後這個女子才出現在玻璃門後與控方第三證人對話。玻璃門於6時15分由控方第二證人從處所內打開。即是說控方第三證人與玻璃門後這女子交談後數分鐘已進入1A室內。相隔這麼短的時間,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可能會錯誤辨認上訴人。

19.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看見玻璃門後女子的容貌,但她看見她所穿着的褲子,及以這褲子辨認出上訴人。這個證據單獨來說當然不可以用作證明玻璃門後的女子就是上訴人,但卻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控方第三證人辨認出上訴人的證供。

20.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記錄他對玻璃門後女子的觀察這一點,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證人陳述書中,證人就應該說些甚麼,是比較被動的,會取決於替他錄取證人陳述書的警員所發問的問題。在法庭上,證人在控方律師的帶領下作證,再加上辯方律師詳盡的盤問,在這情況下說出一些他在證人陳述書沒有說出的事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三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1.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妨礙教育督學視察房產

22.沈大律師指縱使玻璃門後的女子就是上訴人,裁判官亦錯誤地認為她必然立即知道要求進入1A室的人是督學。控方第三證人多次在1A室門外拍門及按門鈴,並且表明他們的身份是教育督學,懷疑該處所營辦未經註冊的學校,要求進入處所巡查。當上訴人走近玻璃門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重複表明身份及要求,而上訴人表示她要先詢問主任,由此可見她沒有可能不知道門外的人的身份。沈大律師這方面的說法自然難以成立。

23.沈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未能立即開門的原因,並強調上訴人的做法極其量是對控方證人引起不便,不構成妨礙視察或企圖視察涉案的處所。他援引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支持他的論點。在這個案例中香港終審法院就妨礙的準則作出闡釋,表明一個人只是令到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上造成不便,令其稍為多費力氣才能完成工作的話,並不構成妨礙。當然,案例亦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包括這個人的行為的性質,如何作出這行為,這公職人員所執行的職務的性質及這個人的行為對於他工作的影響。

24.由案中的證據可以見到,當上訴人拖延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事進入處所的時候,一個男子帶同一個男學生從處所的後門離開處所。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男學生承認曾在該處所補習。當然,這個人是否學生或是否曾在該處所補習,本質上是聞說的證供,但這證供足以證明當控方第三證人及其同事被拒諸門外的時候,有人趁機離開處所。當控方第二證人用手阻止該男子及學生離開處所的時候,上訴人更與控方第二證人理論。控方第二證人當時進入處所是調查是否有人違反教育條例,特別是違規辦學。他當然有權要求這男子及男學生留在處所內,以作調查。這必然是他作為督學巡查處所執行教育條例所擁有的合理附帶權力。

25.其實,根據《教育條例》第81B條控方第二證人有權要求這男子提供個人資料及住址,因此必然有權阻止這男子離開以執行這條例賦予的職責及權力。無論上訴人是否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有這個權力,從案中的有關證據作出分析,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要拖延控方第三證人進入處所調查,換取時間讓處所內的人離開,這個做法的嚴重性必然遠超於令到控方第三證人執行職務時不方便或需要多費一些氣力。

26.裁判官最終的裁決是上訴人阻礙了控方第三證人執行他的職務,而非沈大律師在他的陳詞所指,以上訴人抗議控方第二證人阻止這男子及男學生離開的行為作為定罪基礎。

27.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28.沈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三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特別提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所出現的前後矛盾、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內容不吻合的地方,及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證供上的分歧。這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列出的控辯雙方案情扼要。

29.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0.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1.沈大律師所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就着上訴人是撞到他還是推他有前後矛盾的說法。正如答辯人陳詞所指出,沈大律師的說法有欠全面,因為控方第二證人雖然曾經因順應辯方大律師發問的方式而指上訴人是撞到他,但之後已澄清他是被上訴人所推。

32.不同證人在證供上有所不吻合可以基於很多原因,例如不同的證人憑獨立的記憶將一件事說出來,出現不吻合的情況是完全有可能的。不同的證人在事發的時候也可能從不同的角度去觀察同一事情,而他們的專注力亦可能會不同,因此也會出現偏差。至於一個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提及,或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所不同的情況,亦可能因為證人在庭上經過控方大律師的引領作供及辯方大律師的深入盤問而將更詳盡的事發經過說出來,而出現這些分歧。裁判官就這方面的情況已作出處理:

「25. 辯方亦指,控方證人在某部份陳述上出現不一,因此並不可信。辯方舉例指鄧女士聲稱巡查期間,被告一直在詢問處範圍,但徐先生及歐陽先生卻指被告曾離開過詢問處。首先,從草圖[11]及相片[12]可見,詢問處屬開放式設計,與走廊相連,亦離各課室及大門不遠,因此各人對被告在不同時段的身處位置有不同的描述,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可疑之處。此外,辯方所指的其他矛盾及分歧,實際上只是案件的枝節,在枝節上出現細微出入,法庭認為不足為奇,亦不足以動搖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33.雖然他並沒有就沈大律師陳詞中所提出的每一點作出處理,但他已針對辯方大律師在審訊時候所提出有關這方面比較重要的議題作出分析處理。正如裁判官所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所涉及的矛盾及分歧都只涉及一些微枝末節的事情,不足以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需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

34.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所指出:

「12. ……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歧的地方 – 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内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數頁紙提出的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或有所遺漏的情况,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35.第三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36.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37.有關判刑的上訴,沈大律師指出就着第一、三及四項控罪,裁判官雖然聲稱他不可以把上訴人的行為視作妨礙司法公正處理,但卻對上訴人判以等同妨礙司法公正的刑罰,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沈大律師進一步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威嚇控方第二證人,聲稱如果控方第二證人接觸到她,她就會控告控方第二證人「非禮」是沒有悔意的表現。裁判官更錯誤地以這理由不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38.就第一項控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很不同,因此量刑也會有所分別。

39.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上訴人阻礙控方證人執行職務的目的,是要讓處所內的有關人等離開。本席因此同意裁判官的看法,指上訴人的行為十分惡劣。裁判官指案件不至於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已經是比較寬仁的說法。嚴格來說,上訴人所做的幾乎已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以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判刑方式判處上訴人。如果他這樣做的話,所判處的刑罰必然會更重。

40.就着沈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應該以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所作出的恐嚇作為上訴人沒有悔意的基礎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表達得不好。裁判官不單單是因為這一點而認為上訴人沒有悔意。他在裁斷陳述書第46段指出上訴人求情時所說的悔意過分流於表面,所以才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恐嚇毫無疑問是十分卑劣的行為,亦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

41.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就着第三及第四項的普通襲擊罪名,如果被襲擊的對象是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的監禁。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所參考的案例,即HKSAR v Lam Wai Hung & Another HCMA 333/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國 HCMA 569/2004都支持這個說法。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漢智HCMA 557/2002也有同樣的裁定。

42.HKSAR v Chan Hung Yau HCMA 183/2002,R v Hui Man Lee CACC 399/1993,R v So Kan Ming HCMA 201/1996,及HKSAR v Yeung Wan Hon HCMA 323/2000等案例都強調襲擊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是嚴重的罪行,及除有特別情況外,一般的判刑是即時監禁。

43.就着第三及第四項的普通襲擊罪,雖然有關的控方證人所受到的身體傷害並不嚴重,但正如陳偉國案中所指出,案中令到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是因為所襲擊的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本席同意雖然襲擊所造成身體傷害的程度是一個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但被襲擊者是一個正在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同樣地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公職人員很多時候都要執行一些不受歡迎及甚至令人厭惡的工作,因此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在這類案件中,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是適當及合乎判刑原則的做法。

44.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着這三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而不考慮社會服務令是正確的做法,完全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45.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5萬元及監禁兩年。基於犯案的情節嚴重和惡劣,裁判官採納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沒有任何不妥。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以2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亦是正確的做法。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第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正確地反映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需加以干預。

46.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沈家禧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79章

[2]  違反《教育條例》第87(1)(ha)條

[3]  違反《教育條例》第87(3B)(a)條

[4]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5]  同上

[6]  控方第三證人

[7]  控方第一證人

[8]  控方第二證人

[9]  原文:教育局啊?要問過主任先開門。

[10]  原文:「你好行開,唔係我告你非禮;你再行前掂到我,我就告你非禮」。

[11]  證物P2

[12]  證物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