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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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暴動’)和控罪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1] )成立,控罪2(簡稱‘襲警’)則無罪。另外,申請人亦承認控罪3和5(兩項簡稱‘抗拒警務人員’)。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共4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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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3/2021 [2023] HKCA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2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63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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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暴動’)和控罪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1])成立,控罪2(簡稱‘襲警’)則無罪。另外,申請人亦承認控罪3和5(兩項簡稱‘抗拒警務人員’)。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他判囚共4年9個月。申請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有關定罪的申請 2.我不會花時間引述本案的證據,有需要的話可翻查原審《裁決理由書》[2021] HKDC 1099。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也不會逐點詳細分析申請方的上訴理由,我只會扼要地處理當中的重點。 3.案中的關鍵議題只有一個,即人物辨認。就此,我在閱卷後完全贊同原審法官的結論。從不同錄影片段拮圖而成的相片集顯示,施襲者和申請人的衣服實有著各種相同的特徵。這些特徵有五項之多,而且分佈在二人的外套、牛仔褲和運動鞋即上下全身各處。具體而言就是一、外套連接帽子的部分有鈕扣;二、外套領子下面有小黑牌;三、外套右邊腰間有白標籤;四、牛仔褲是天藍色;五,運動鞋是黑白紅三色和有黑色鞋帶。另外,施襲者被拍到拿著啡色伸縮雨傘逃走,而一把同色伸縮雨傘也被發現於申請人被制服之處的地上。常理告訴我們,數目如此眾多的吻合不可能是巧合。由於拮圖始終是拮圖,不可能看得極之清楚,所以申請方試圖把特徵逐樣拆開來和實物對比,也是沒有意義的。五個特徵加啡色雨傘是偶合的或然率極低,對申請人有壓倒性的不利,施襲者和申請人必然同為一人。這個結論不會被警方未能尋回施襲者的背囊等枝節問題所動搖。由於原審法官賴以得出上述結論的觀察全部是基於對呈堂證物的觀察,所以亦沒有申請方現在聲稱的沒有給予辯方機會回應的問題。 4.至於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一罪,我在審視過相關的照片後證實,申請人的手指確實已經扣進霰彈槍的扳機上面。根據原審法官有權信納為可靠的證供,申請人甚至拉動了扳機三次,所以控方亦毫無疑問可證明有關的指控。這和申請人當時是否失去重心及/或嘗試把傾斜的上身穩住根本無關。再一提的是,原審法官裁定‘襲警’罪不成立,是因為錄影片段未能顯示證人描述的情況,但申請人把手指扣在扳機這個非刻意不會作出的動作,卻清楚地暴露在呈堂照片上面。 5.申請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有關辨認問題的爭論甚至不應被提出。我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申請。 有關判刑的申請 6.申請人犯案時16歲10個月,判刑時則為18歲7個月。由於他干犯的罪行包括控罪3至5三項「例外罪行」,原審法官沒有責任先就那三項罪行索取教導所和更生中心的合適報告。再者,和申請方的陳詞相反,本案的情節是惡劣的,而且整件事情絕非轉瞬即逝。它涉及對懷疑持不同意見者的‘私了’,和申請人本人給對方箍頸和用傘子遮擋鏡頭等危險和試圖逃避法律的行為。及至被警方追上,申請人不但奮力抵抗,而且還伸手扣動霰彈槍的扳機多達三次,幸好霰彈槍還沒有鬆開保險掣。在有關的嚴重罪行和惡劣情節面前,更新在量刑過程中所能佔有的比重實極其有限。另外,申請人在背景報告當中全然否認有參與暴力,而且還訛稱自己只是在閒逛中誤墮事件,但卻在冬日(12月28日)無故帶備雨傘上街,目的不言而喻,明顯是缺乏悔意。最後,不同案件自有它們的獨特之處,所以勉強把其他案件的判決拿來比較也是無甚意義的。總括而言,無論是各獨立控罪,抑或整體判刑,我都不認為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不先索閱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對判刑的正確性沒有影響。 7.申請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我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申請。 警告 8.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沙文大律師、黎家傑大律師及陳凱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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