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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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控罪1)及一項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2)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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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7/2025 [2026] HKDC 1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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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序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罪(控罪1)及一項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控罪2)及同意案情而被定罪。 控罪1 2.2025年1月15日約上午11時45分,身穿長裙(裙腳至小腿位置,內裡沒有「打底褲」)的女子X(「受害人」)正在尖沙咀港鐵站乘搭E7號扶手電梯(「該扶手電梯」)從月台前往大堂,當受害人靠右邊站立時感到左小腿被硬物撞到,於是隨即轉身,並看到身後只有被告人一人在電梯下兩級站着。被告人當時右手握着一部流動電話(「該電話」),並從下而上提起該電話迅速放進其右前褲袋。受害人並不認識被告人。 3.由於受害人懷疑被告人在拍攝其裙底照,因此要求對方解鎖該電話作檢查。由於被告人不停按該電話,受害人為保存証據而拿走該電話並在港鐵職員協助下報警。 4.最終,警方抵達。經調查後,獲告知被告人聲稱駐守警察總部國安處,最終警方以「窺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控罪2 5.2025年1月15日約下午12時57分,高級警員34323(「証人2」)及警員25551(「証人3」)等將被告人押返尖沙咀警署(「該警署」)。 6.同日約下午3時05分,控方証人2、証人3帶被告人到該警署的報案室臨時羈留室外準備進行交犯程序。當証人2伸手打開羈留室的門之際,站在証人2右邊的被告人突然雙手抓住繫於証人2腰帶上的槍袋內的左輪手槍(「該佩槍」)槍柄,企圖搶奪該佩槍。當時該佩槍裝有6發子彈。証人2立即護住槍袋扣,阻止被告人搶走該佩槍,同時大叫求援。在爭奪該佩槍的糾纏期間,証人2、証人3及被告人均跌倒地上。此時,被告人左手仍握着該佩槍的槍柄,証人2則雙手按住槍袋及被告人的手,阻止被告人從槍袋中拔出該佩槍,並著被告人放手及冷靜。約20秒後,証人2擺脫被告人,經查看該佩槍仍在槍袋內,但槍袋的鈕扣被打開。証人2身上的警察通訊機麥克風固定扣亦在過程中遭損毀。 7.同日約下午3時11分,警員29262(「証人4」)以「企圖搶劫」罪拘捕被告人。 8.上述糾纏過程導致証人2左前臂及左邊拇指擦傷,右手肘浮腫及觸痛,左膝觸痛,証人最終獲批病假6天。証人3則右脛及左手小指觸痛,獲批病假3天。被告人臉部及右前臂亦於過程中擦傷。 9.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並無持有左輪手槍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 求情及判刑 10.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育有2名女兒。被捕前任職警隊已有15年,而最近之崗位為國安相關部門。被告人過往一生奉公守法,沒定罪紀錄。 1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雖有着幸福的家庭,但實情是過往亦曾有多番不幸及辛酸經歷。被告人雖有2名女兒,查實亦得來不易,妻子曾經歷多次流產。再者,即使妻子成功誕下細女兒,但亦因長期出血,須不斷進出醫院治療。 12.另外,誕下小女兒後,被告人岳父亦不幸中風癱瘓,再加上當時被告人被派往國安部門,亦因部門初期成立,工作量大,壓力隨之而來。被告人亦因此尋求警隊心理服務課幫助。 13.以上種種令被告人踏上今次的不歸路。就控罪1而言,那時他只打算獲得一刻刺激,以為可藉此減壓。被告人亦坦言,此次犯案實愧對家人,亦親手斷送前途,當時更「想錯隔離」,以為一死可脫苦海,現已後悔不已,在獄中已有深刻反省。辯方亦指被告人深知身為警員,卻知法犯法,使警隊蒙羞,更打擊市民對警隊之信心。 14.最後,就其個人背景而言,本席亦留意到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述,從未見過如被告人般這麼詳盡的求情信,從字裏行間可見被告人真的後悔,更勇於面對將來,望他真的能盡快拾回人生步伐。 15.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除得到朋友及家人所撰寫的求情信外,辯方亦呈上多份由警隊所頒下的嘉獎、嘉許及讚賞信函,從而可見被告人工作表現出色,人品亦獲身邊親友認可。本席同意是次事件實和被告人性格不符,只是單一事件而已。 16.於判刑前,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心理及精神方面可能有值得探討的考慮,故先索取相關報告以作參考。今天,相關報告已在席前,本席不打算在此詳述其內容,重點是心理學家指被告人重犯的可能性屬低至中,而精神科醫生亦没住院令的建議。 17.就判刑考慮,毋庸置疑,兩項控罪也是嚴重的,監禁可謂是唯一選項。相對下,控罪2更為嚴重,本席先作處理。 18.辯方引用3宗案件,當中包括判刑及量刑考慮,本席於下文原文筆錄。 1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智勳 [2006] 1 HKLRD 128案中,上訴法庭於判詞第18段指出: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Chun Hin CACC 223/2021案涉及暴動事件期間搶槍,上訴人否認與搶槍相關之企圖無牌管有槍械控罪。罪成之後,原審法官對於搶槍控罪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DCCC 635/2020)。上訴人上訴刑期。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駁回有關上訴許可申請,於判詞第5段歸納案情如下:
21.HKSAR v Fung Suet Ching and Anor DCCC 579/2012案雖然對於法庭無約束力,可是Fung Suet Ching案同樣涉及被捕之後搶槍,因此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該案當中,被告干犯盜竊控罪之後當場就擒,之後聲稱不適,送醫治理。期間被告聲稱需要上洗手間,女警陪同期間被告突然搶槍。女警以及一名路過保安合力阻上被告,最後幸保不失。女警受傷,傷勢並不嚴重:判詞第6至21段。法庭接納該案被告因為一時慌亂,做出不智行為:判詞第32段。最後法庭採納12個月作為有關控罪之量刑起點。 22.從上述可見,俗稱「搶槍」的案件是何等嚴重。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時想歪才出此下策,以一死解決問題,並非有預謀及不打算以此傷害同僚。然而被告人知法犯法,罪責更重。再者,被告人是受過訓練對槍械亦有認識,懂得如何使用。無可否認,在當時被告人失控的情況下,若已上了鏜的手槍被被告人搶下,在一名受過槍械訓練的人手中,那可是多麼危險的事情,無論對當時的警員也好,被羈留的疑犯也好,亦可帶來致命的後果。 23.本席同意相對下比起Chan Chun Hin一案涉及暴力的因素,本案沒那麼嚴重,但考慮了被告人的身分及所有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以30個月為起點是恰當的,認罪下判處20個月監禁。 24.就控罪1,正如辯方所言,被告人亦沒逃避,知法犯法亦是加刑考慮,即使被告人是初犯及沒預謀,本席認為監禁是必然的。考慮到是次是單一事件,亦没証供顯示拍攝到受害人容貌與及相片或片段被流傳。本席以9星期為起點,認罪下判處6星期監禁。考慮了量刑總體性,其中4星期和控罪2分期執行,即共20個月及4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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