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鎮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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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餘下第一、二及四項須審訊處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35/2020[2021] HKDC 10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635/2020

[2021] HKDC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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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鎮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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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9月2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郭雅媛小姐,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及 [5]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4]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Attempted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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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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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5項控罪,包括

第一項: 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第二項: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第三及第五項: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及

第四項: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餘下第一、二及四項須審訊處理。

3.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有大約50人在上水廣場外的行人天橋聚集,當中有人向路過途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作出滋擾及阻礙離去,李先生被群眾包圍及要求刪掉電話內的照片。被告當時用雨傘作遮擋及用手箍李先生的頸項,李先生更被群眾拳打腳踢而受傷。警方到場追捕,追截間被告曾推撞兩名警員,然後逃跑至商場內。警方追截至商場內的櫃位。被告作出激烈反抗,其間被告曾用力搶奪警員的長槍並用手指扣入扳機位置拉動不果,又緊握警棍不放,最後才被制服,更導致警員的頭盔被損壞。控方亦根據多條現場拍攝下的錄影片段來辨認出被告。

4.辯方主要爭議辨認的證供,亦指警員所指被襲擊的證供並不可信,而企圖搶槍則可能只是意外的觸碰等等。

5.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作供,包括受害人李先生、兩名追截被告的警員以及其後從錄影片段作出比對辨認的警員。此外,在開審前控方就第三控方證人的身份申請保密令及禁止披露的命令,辯方反對。本席聆聽完雙方的陳詞後,批准此申請(第三證人可被稱為X),詳細理由可見於後段。

6.就案情而言,雙方根據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

(1) 2019年12月28日1808時,警員12785到達上水廣場外的行人天橋 (該行人天橋) 封鎖線內協助在場的警察。

(2) 其後警員12785向被告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襲警」、「拒捕」及「搶劫」,經警誡後,被告用本地話回答「無嘢講」。

(3) 同日,警員20614檢取一件黑色長袖外套(證物P1)及一把啡色伸縮雨傘(證物P2)。他並且交出他的防暴頭盔(證物P3)及一套防暴衣裝(證物P4 - P5)。

(4) 警員12785檢取警員X 的防暴槍。

(5) 警員11621檢取被告身上的物品包括一條黑色面巾(證物P6),並且檢取被告身上的衣物,即一件紅色T恤(證物P7)、一條藍色牛仔褲(證物P8)及一雙紅白黑色運動鞋(證物P9)。

(6) 警員33765為上述防暴槍、防暴頭盔(證物P3)、防暴衣服(證物P4 - P5)、黑色外套(證物P1)、啡色伸縮雨傘(證物P2)及一部黑色手提電話拍攝18張照片,並收集於相片圖冊1中[P10(1 - 18)]。

(7) 警員5305為黑色外套(證物P1)拍攝了7張照片以及分別為外套(證物P1)連牛仔褲(證物P8)及外套(證物P1)連牛仔褲(證物P8)和紅白黑色波鞋(證物P9)拍攝了兩張照片,他將此9張照片和被告被捕後拍攝的2張照片、1張被告被捕後所檢取的證物,以及1張被告被捕後被檢取之衣服等收集於相片圖冊2中[P11(1 - 13)]。

(8) 警員5305於2019年12月31日在上水廣場附近一帶拍攝10張案發現場照片,他將這10張照片及1張上水廣場L2層平面圖收集於相片圖冊3中[P12(1 - 11)]。

(9) 警員5499從公眾媒體下載5段錄影片段,並燒錄於7張光碟上,詳情如下:

(i) HK01[直播上水和你shop.mp4]片長7小時35分20秒,燒錄於3張光碟上;

(ii) Youtube - mp4,片長31分27秒,燒錄於1張光碟上;

(iii) RTHK - mp4,片長1分54秒,燒錄於1張光碟上;

(iv) Twitter - Twitter.mp4,片長32秒,燒錄於1張光碟上;

(v) 新唐人亞太電視台NTDAPTV - [香港Live] 1228上水北區和你Shop.mp4,片長4小時40分42秒,燒錄於1張光碟上。

以上片段的影像為真確並列出如下:

(i) HK01的3張光碟P13[(1 - 3)];

(ii) Youtube的1張光碟(P14);

(iii) RTHK的1張光碟(P15);

(iv) Twitter的1張光碟(P16);

(v) 新唐人亞太電視台NTDAPTV的1張光碟(P17)。

(10) 被告向警方提供一段錄影片段C0089.mp4,該錄影片段內容真確,該段片段的光碟為P18。

(11) 郭承志先生向警方提供2019年12月28日中午3時至7時上水廣場閉路電視記錄,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郭先生在燒錄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干擾,相關閉路電視記錄並無剪輯修改或整理過,閉路電視錄影時間為實時,該閉路電視記錄為P19。

(12) 警員5305從上述證物P13至P19中截圖及收集於截圖冊中,詳情如下:

(i) 從證物P13(HK01)截圖 20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4中[P20(1 - 20)];

(ii) 從證物P14(Youtube)截圖16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5中[P21(1 - 16)];

(iii) 從證物P15(RTHK)截圖7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6中[P22(1 - 7)];

(iv) 從證物P16(Twitter)截圖6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8中[P23(1 - 6)];

(v) 從證物P17(新唐人亞太電視台NTDAPTV)截圖12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9中[P24(1 - 12)];

(vi) 從證物P18(被告提供)截圖13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7中[P25 (1 - 13)];

(vii) 從證物P19(閉路電視) 截圖8張,並收集於影片截圖冊10中[P26 (1 - 8)]。

P20 - P26內「指述」一欄只屬控方單方面的描述,並不構成本「承認事實」的一部份。

(13) 北區醫院的Dr Lai Ying Ho在2019年12月28日曾為李酉華(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治療,其撰寫的醫療報告根據s.65B為P27。

(14) 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的黃淑筠醫生曾為警員20614及警員X作出治療,其撰寫的醫療報告根據s.65B為P28及P29。

(15) 警員51830在2019年12月28日向被告套取兩個口腔拭子樣本(AA782320),該樣本及案中檢獲的黑色外套(證物P1)及啡色伸縮雨傘(證物P2)都被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

(16) 法證化驗師尹巧玲博士及陸端誼女士負責有關的化驗,其二人所撰寫的口供根據s.65B分別為P30及P31。

(17) 以上控方證物由檢取、下載、儲存、保管及被帶往化驗直至呈堂均沒有被不合法干預。

(18) 所有相關時間,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供撮要

第一控方證人李酉華

7.他是建築業工人,他講述在201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行經上水火車站外通往上水廣場的行人天橋,當時他看見約有50至100人聚集在天橋上,期間他被那些人騷擾,說他在影相及要求他刪除相片,後來更有女士突然撞向她說他非禮,多人圍着他,場面混亂,有人搶去他的手機,繼而他被人拳打腳踢至跌低,打頭約5至6次,身軀及腳踢數次,導致他面部流血,損失了電話約值9,000元,他完全不認識襲擊他的人,他後來到醫院診治,休假一天。

8.在庭上播放的不同片段中也顯示出他,包括:

片段P13 - HK01
02:44 他是相中間穿白衫的男子。 [截圖P20(3)]
02:44 - 02:46 可看見有人開傘遮擋鏡頭,繼而箍他的頸,他再被拳打腳踢到地上。 [截圖P20(4 - 12)]
片段P15 - RTHK
00:03 - 01:18 他被多人圍著拉扯及襲擊。 [截圖P22(1 - 5)]
片段P17 - 新唐人電視片段
02:43 - 02:45 他被多人襲擊。 [截圖P24(1 - 2)]
片段P18 - 辯方提供片段
00:16 他在地上被多人襲擊。 [截圖P25(1)]

第二控方證人警員20614周呈琛

9.他講述當日穿着防暴制服處理示威活動,在上水中心附近候命,他後來得悉在上水廣場外行人天橋有圍毆事件,便奉命到現場。

10.當時在天橋上他看見第三控方證人X在追截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他在約3米後上前協助,他看見X搭著被告肩膊,被告反抗,X用警棍打被告一下,他便警告被告「咪走,否則使用胡椒噴劑」,繼而也向被告使用了一次,及後他用手按被告右肩,被告卻轉身雙手推向他胸口,以致他退後了約一米及感到胸口痛楚,被告繼而跑入上水商場內。

11.X追前,他尾隨約5米後但一直望着被告,當追截至商場內Swarovski櫃位,被告邊跑邊脫下外套,X上前成功追截被告,他也上前協助,但被告不斷大力反抗,以致他的頭盔亦被損毁,穿戴的位置損壞,期間被告更曾捉著X的槍柄,X叫「搶槍」,最後成功在該處制服被告。

12.在庭上播放的片段中,他在辯方提供的片段P18:

00:39 相中中間的是他,前方拿着警棍的是X。  [截圖P25(3)]
00:48 顯示他和X在商場內截着被告。  [截圖P25(4)]
00:55 被告跑入上水廣場。
01:18 顯示被告手捉着長槍槍柄,手指扣入扳機位置。  [截圖P25(9)]

而相片:

P10(6 - 9)則顯示他的頭盔損毁部份,右邊的扣甩掉;

P10(14)就是被告當時脫下的外套;

P10(16)是在櫃位附近檢取的啡色傘。

13.盤問間,他從片段P18確認約00:39,他轉彎追截被告,至約00:48片段再看見他和X追截到被告在Dior店外。00:50則再看見他使用胡椒噴劑[截圖相片P25(5)],這其實是第二次使用,他確認其證人口供只說用了一次是因為記憶不肯定才沒有描述,寫得不夠仔細等等。

第三控方證人警員X

14.X講述當天穿着防暴制服當值,獲分配一支防暴裝備雷明燈槍RHKP 1492[相片P10(1 - 5)]。他在下午約5時許得悉上水廣場外天橋上有市民被圍毆,他跑到現場處理。

15.在行人天橋上,他看見前方約20米外有大批示威者聚集,有數人打開雨傘,他向人群方向跑,但沿途有人說「有防暴,快啲走」,他也聽到有哨子聲。他繼而看見被告在他前方10米,被告穿着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紅白色波鞋和頭部戴着黑色面巾,打開一把啡色雨傘,背着他與其他示威者向着新發街方向跑,期間被告曾回頭望,然後收起雨傘繼續跑。

16.他懷疑被告與毆打案件有關,於是便繼續追截被告,打算向他作出調查,期間他不斷叫「警察,咪走」,但被告並不理會。至上水廣場239號舖他嘗試截停被告,他用左手搭着被告右肩及叫他不要郁動,但被告不理會及不斷掙扎,他警告被告不要郁動否則使用警棍。當時第二控方證人也跑來協助,但被告繼續反抗,他便用警棍打他的右前臂兩下。第二控方證人也向被告使用胡椒噴劑,被告卻轉身推向第二控方證人胸口一下,他便說被告襲警,被告再轉身向他推了他的左胸一下,致使他退後一步,被告便乘機轉身跑入上水廣場。

17.被告跑入廣場後脫去黑色外套扔在地上,被告露出紅色T恤,頸部掛住黑色面巾。被告爬進Swarovski櫃位後,他便往出口兜截他,但被告不停反抗及用手肘撞向他,他再警告被告,但被告不理會,他於是再用警棍打被告的右前臂兩下。

18.而在他及第二控方證人嘗試制服被告時,他感到掛在他左邊的長槍被扯着,他向下望看見被告用左手反手捉着他的槍柄及用力不斷拉扯,他說被告「搶槍」,但被告沒有放手,更將手指扣入槍的扳機內連續拉了3下扳機,當時槍內有兩粒布袋彈,但由於他沒有上膛以及鎖上了保險制,因此被告才未能成功開槍,最後他用警棍再打了他左手3下,他才放手。

19.在庭上播放的片段P18中,他確認:

00:39 前方拿着警棍的是他。  [截圖P25(3)]
00:48 左方的是他,第二控方證人在中間,背靠牆的是被告,身穿黑色外套、藍牛仔褲、紅白波鞋。  [截圖P25(4)]
00:50 第二控方證人向着被告使用胡椒噴劑。  [截圖P25(5)]
01:18 被告反手捉着他的槍柄,手指扣入扳機。  [截圖P25(9)]
片段P13:
02:46:50 相片在右方轉彎的是他。  [截圖P20(14)]
02:47:10 右邊是他,左邊是第二控方證人正向着被告使用胡椒噴劑。  [截圖P20(15)]
02:47:29 中間的是他,被告反手抓着他的長槍槍柄。  [截圖P20(16)]

20.盤問間,他確認在片段P18,截圖25(4),00:48之前約4至5秒才第一次接觸到被告,這期間包括他曾揮動警棍,第二控方證人曾使用噴劑和被告向他們分別推胸口等等,至於檢拾雨傘的位置,是在扶手電梯位置附近,即P34他畫上X的位置,他同意其證人口供並無提及拾傘的情況,他承認是疏忽遺漏了。最後他被問及在另一宗案件中他的口供不被接納,裁判官不予其口供任何比重,他表示對此不知情亦不清楚等等。

第四控方證人警員5305招達豪

21.他就本案奉派為調查警員,他曾到現場拍攝,包括各證物及現場相片冊P10及P12,而就一些衣着方面,他拍攝相片(P11)包括一件黑色外套(P1)[相片P11(1 - 7)],他特別指出這看來是一件內外均可穿着的,外套旁附有白色標籤[P11(3、4、6)],衣領有鈕扣[P11(5、7)],P11(10 - 13)顯示被告被捕時之衣着,包括紅色T恤,淺藍牛仔褲(P8)及紅白黑色波鞋(P9)。

22.他曾在一個月內觀察約100小時所有相關公開媒體片段,目標為了解案件經過及嘗試認出可疑人士,包括比對被告衣着(相片P11)而確認他。而他就本案亦製作時序表配上事件時間及相關相片截圖(MFI-2),以及製作從各片段中圈出相關可疑人士(即被告)的截圖冊(MFI-3)。他亦曾就該7段片段P13 - P19(即相片截圖冊P20 - P26)反覆作慢鏡觀看,製作相關截圖冊。

23.例如片段P13(HK01)截圖冊P20: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P20(3) 02:44:00 穿白衫為受害人。
P20(8) 02:44:36 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手執啡雨傘人士(即被告)站在受害人身後。
P20(9) 02:44:55 此人有黑色面罩,背黑色背囊有白色間條。
P20(10) 02:44:55 此人用右手箍受害人頸部。
P20(11) 02:46:21 相片右下方顯示此人的外套與帽子之間有鈕扣。

24.片段P14(Youtube)截圖冊P21: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P21(4) 00:12:35 穿白衫為受害人。
P21(6) 00:17:16 身穿黑色外套連帽人士手持啡色傘,背有白色間條黑色背囊。
P21(8) 00:17:28 該人士的外套連帽子之間有黑色標籤。

25.片段P15(RTHK)截圖冊P22: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P22(2) 00:22 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套,手執啡色傘,圍着受害者。
P22(3) 00:25 該人士身穿紅白黑色波鞋。
P22(4) 00:28 該人士箍着受害人頸部,其黑色外套旁邊有白色標籤,穿紅白黑色波鞋。

26.片段P17(新唐人電視)截圖冊P24: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P24(3) 02:45:26 該人士穿黑色外套、藍牛仔褲,手執啡色遮,穿紅白黑色波鞋,邊逃跑邊將帽除下。
P24(4) 02:45:27 該人士背着黑色背囊。

27.片段P18(被告提供)截圖冊P25:

相片
片段時間
片段顯示
P25(2) 00:00:37 該人士全黑色外套連帽、藍牛仔褲,手拿着傘向上水廣場方向逃跑。

28.而MFI-3(1 - 37)更是按着時序從不同片段中截圖顯示及圈出該人士(即被告),他走近受害人士把遮打開,圍着受害人,再用手箍着他,然後向上水廣場方向逃跑,警員截停他,他再跑入上水廣場,脫去外套,警員上前截停他,他不斷反抗,捉着槍柄,手指扣入扳機位置,其後再捉住警棍等等。

29.盤問間,他確認就商場內多個閉路電視的片段共50小時,他大部份也有觀看,但就各錄影片段,他並無印象分開多少次觀看,他也表明沒有看見過所指稱的背囊及黑色面巾等實物。

證供分析和裁斷

30.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保密令及禁止披露令

31.首先,在開審前控方申請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的身份保密及禁止披露,理由如下:

(i) 至2019年6月起,多名警員的個人資料在未經授權下被有組織地披露;

(ii) 附連文件夾A顯示累積涉及的警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如外貌、電話、工作地點、學校、班級、車牌號碼及其他資料數目非常多;

(iii) 附連文件夾B顯示本案第三控方證人因為另一宗案件上庭作供,其家人資料在社交平台上被詳細披露,更涉及其家人包括工作地點等等,該警員就2019年的示威事件中執行職務,繼而被多次電話滋擾;

(iv) 第三控方證人為本案主要證人,涉及指稱被告「搶槍」;

(v) 保密及禁止披露令可免卻該警員作供時擔心和顧慮他及家人的安全,亦防止及避免法律程序被不當地利用來助長「起底」活動的風險;

(vi) 況且,其真實姓名、職級及警員編號等已向辯方完全披露,上述命令完全不會剝削辯方在庭上向其當面對質的權利和公眾人士聆聽其作供的機會;

(vii) 此舉亦不妨礙公眾和媒體就此案件報道相關其他所有案情,對司法公義並不造成任何影響。

32.辯方反對此申請,理由如下:

(i) 公開公義為公開審訊的重要元素,致使大眾可作出監察,可阻礙證人作偽證,加強公眾對司法公義的信心;

(ii) 該警員並不屬一般應予匿名的證人,如性罪行受害人或兒童等等;

(iii) 警員接受過專業訓練,日常職務已包括在庭上公開作證,況且該證人的資料因另一案件早已被披露;

(iv) 而所見披露的資料表面上不涉其聯絡電話,沒有證據顯示他可能因作供而被攻擊或受襲;

(v) 匿名令剝奪公眾合理的知情權,對司法公義造成不相稱的限制等等。

本席的考慮

33.無疑,如辯方指出,上訴法院在R v BU [2012] 4 HKLRD 417已指出「公開公義open justice」的重要性包括防止濫用權力,促進公眾對司法公義的信心,亦可有效地防止證人作偽證。因此,若要作出限制,必須有充分理由支持及須考慮及權衡所有相關利益、權利及自由。

34.誠然,一般而言,警員並非匿名令常見的對象如性受害人或被勒索者或兒童等等。本案證人亦並非參與了任何臥底活動,可是,此名證人已因執行及處理示威事件在別案作證後被「起底」,其個人及家人的很多個人資料如姓名、面貌、工作及出沒地點等已被披露(見附件夾B)。該證人更指出曾被多次電話滋擾,已對其工作及心理造成嚴重影響。況且,匿名及禁止披露姓名等命令並不損害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辯方不單已完全知悉其真實身份,也可在庭上在公眾前對質其證供,公開公義也並無受損,辯方也並不爭議法院是具有權力可作出上述命令的。

35.本席認為法院除須保障被告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外,還須確保其他人士包括證人的權益亦須得到公平的對待,如原訟法院案件HKSAR v Shamsul Hoque [2014] 6 HKC 395,法院也指出需要平衡被告和證人的權利。在考慮及平衡所有相關權利和原則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此舉並不損害公開公義和司法公義的執行和保障,因此第三證人警員在案中可被稱為X。

第一項暴動罪

36.就暴動罪而言,從多條錄影片段,尤其是P13、P14、P15、P17(截圖冊P20、P21、P22、P24)以及受害人李先生的證供,均可確認當天下午約5時許在上水廣場外的行人天橋上,有約50人在聚集,他們並且向不少途人作出滋擾,用粗言辱罵及推撞,甚至要檢查途人手提電話,繼而阻礙途人前行,如受害人李先生所述,他竟被不認識的人士包圍,他們用雨傘作遮擋,李先生繼而被人箍頸,扯衣服,再拳打腳踢在地上,導致他面部流血及受傷,這些人士顯然是在非法集結,共同地破壞社會安寧,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繼而更使用武力對待不認識的途人,毫無疑問這已構成暴動的罪行。辯方對此並無異議,但此案關鍵的是,究竟被告是否曾在其中及參與暴動的行為呢?

37.控方就辨認證供方面,主要依賴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則反對,並認為他對被告並無特別認識,片段場面混亂,且沒有足夠的清晰度,即或他曾多次觀看片段,但並無詳細記錄如何觀看,因此他的辨認證供不應予以接納。

38.可是,第四控方證人確實已用上100小時就7段片段作出詳細觀看,他且到過現場及就各證物及被告當日被捕時的衣着等作對比,從而亦製作多個截圖冊,以及在MFI-2及MFI-3中詳列時序表包括截圖及在截圖圈出這名襲擊者(即被告)。

39.本席經考慮後接納第四控方證人辨認的證供。事實上,即使不依賴他的證供,本席憑着有機會反覆觀看各片段,比對證物及被告被捕時的衣着,也可作出同樣的觀察及確認。

40.梁大律師則就辨認證供方面提出多個質疑,這包括:

(i) 警員沒有在現場檢獲任何背囊和帽;

(ii) 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也沒有提及被告有背着背囊;

(iii) 而第二及第三證人在上水廣場Dior門外所接觸到的被告也沒有背囊;

(iv) 後來所檢獲的黑色上衣(P1)沒有帽,亦沒有證供顯示P1在被檢獲時有否被反轉穿着;

(v) 雨傘(P2)並非直接從被告身上檢獲,被告在Dior店外被截停時手上也沒有雨傘等等。

41.梁大律師亦指出,辯方不爭議在Dior店外被警員截停以及後來跑入商場內再被制服的人確實是被告(即MFI-2第9頁22段[即截圖冊P25(4)]開始顯示的是被告),但這不等如在此時段前由第四控方證人在MFI-3圈出的人士就是被告。梁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三控方證人在跑上天橋後,也只能看見前方站滿人,有人拿着傘,但並非暢通無阻沒有障礙,因此他指出能觀察到被告之前的跑動只是怱怱一瞥,不應予以接納。

42.梁大律師進一步也指出被告檢獲的黑色上衣(P1)、藍牛仔褲(P8)及紅白黑色波鞋(P9)也並無任何獨特之處。辯方亦呈上多幅不同牌子但類同顏色的波鞋相片以作比對[D3(1 - 4)],用以指出此類波鞋在坊間是相當普遍的。

43.本席反覆觀看該些片段,比對各證物及被告被捕時的衣着,以及注意到MFI-3為按時序從不同片段輯錄而成之截圖,可發現有以下特別之處:

(i) MFI-3 截圖16[即相片P22(4)]:

實時
片段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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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1 00:00:28 身穿黑色外套連帽(外套下方有白色標籤)、藍牛仔褲、紅白黑波鞋、背着黑背囊人士在襲擊受害人。

(ii) MFI-3 截圖17[即相片P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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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2 02:46:21 該襲擊者外套與帽子之間有鈕扣。

(iii) MFI-3 截圖18[即P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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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00:17:28 該襲擊者外套與帽子間有黑色標籤,手持啡色傘。

(iv) MFI-3 截圖19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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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P21(9)
P20(13)
P25(2)
P24(3)
P24(4)
此襲擊者拿着傘,有收傘之舉,向右方上水廣場方向逃跑間除下帽子。

(v) MFI-3 截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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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3
00:00:48 P25(4) 兩名警員接觸一名人士(辯方不爭議這是被告),他身穿黑色外套、藍牛仔褲、紅白黑波鞋,地上有雨傘和袋。

(vi) MFI-3 截圖1 - 14:

17:39 - 17:51,這顯示此襲擊者在箍着受害人頸部前,曾身處在附近不同的位置。

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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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12,即P22(3) 可看見此人身穿長牛仔褲,紅白黑波鞋。
截圖6 - 11,即P20(6 - 8)、P21(5)、P22(1 - 2) 此人打開傘遮擋鏡頭及接近受害者。
截圖5,即P20(5) 此人黑色外套下方有白色標籤,穿着紅白黑波鞋。

44.明顯地,從所有上述特別之處、各片段及截圖綜合來看,毫無疑問此名襲擊者曾箍着受害人頸項,在襲擊後逃跑往上水廣場方向,繼而在廣場外被截停[MFI-3截圖24,即P25(4)]。縱然當中曾有短暫時間在片段中看不見被告,但這人根本就是被告,尤其若小心比對從被告所檢取的黑色外套,也同樣發現在衣領上有鈕扣[相片P11(5、7)],外套下方旁有白色標籤[P11(3、4、6)],衣領下方中間有黑色標記[P11(7)]等等。

45.被告被捕時所穿的牛仔褲[P11(10、11)]的顏色與施襲者相同,而其身穿的紅白黑色波鞋[P11(9、10、11、13)]則無論是鞋帶的顏色、鞋身白色及標誌的部份等均與施襲者從多張截圖比對來看根本是完全相同的。

46.辯方雖指這些服飾,黑色外套、牛仔褲及波鞋等個獨來看很是普遍,但共同來看,尤其是其累積的效果,顯然與施襲者是完全吻合的。況且,從現場片段中也看不見有其他人士有此相同衣飾,尤其是其獨特的紅白黑波鞋、鞋帶及白色部份等,以及衣領的鈕扣及外套旁的白色標籤位置等均可說是非常獨特及可予以辨認的標記。

47.再者,辯方也嘗試指出警方並沒有從被告手上檢取到傘及背囊。可是,被告逃走時也曾脫下帽子,及後在商場內更脫下外套,因此他在逃走時掉下雨傘及背囊,因而並沒有檢取到這些物品根本並不出為奇。

48.總括而言,從上述多個片段及截圖,再比對被告被捕時的衣着及與實物證物P1、P8及P9,即黑色外套、藍牛仔褲及紅白黑波鞋,毫無疑問可總結出被告根本就是該施襲者。他身處暴動現場,更曾箍著受害人頸項,又拿傘作遮擋,被告確曾參與此暴動是清楚不過的。因此,就暴動罪而言,控方已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就第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襲警罪

49.辯方指出在片段中拍攝不到關鍵的9秒[即片段P18,截圖相片P25(3)至P25(4)之間,00:00:39 - 00:00:48],但第三控方證人卻指出就是在這時段,即是在商場外在上述00:48時接觸到被告前發生襲擊事件。可是,綜合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這卻包括在4至5秒內竟曾發生多項事情,包括搭到被告肩膊,被告推開,警方使用警棍,再用胡椒噴劑,被告再分別推開兩人等等,但第二及第三證人在作證時分別講述使用警棍及胡椒噴劑的次數卻是有所分歧及混亂的。

50.本席雖明瞭在短暫時間內若曾發生多項事情,在證供上有所分歧不足為奇,可是不單如此,證人在記事冊上的紀錄也與其證供不符,片段亦未能拍攝到相關襲擊,況且在追逐的過程上,從片段上看來也是一氣呵成的,以致看來警察似乎也只是在上述截圖P25(4)00:00:48時才能首次接觸到被告,因此本席認為無論在證供上的差異及分歧,以及在缺乏錄影片段的支持下,本席對此襲警的情況及細節確實存有疑問,難以安穩地接納此方面的證供,控方因而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此控罪。

第四項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

51.最後,就此控罪,辯方不諱言在片段中確曾看見被告曾反手抓着警員的長槍[MFI-3(30),即截圖相片P25(9)],但梁大律師特別指出從整個片段P18[截圖P25(7 - 13)]看來,被告被制服時場面混亂,被告是彎腰狀態,其頭部也曾被警棍擊中而流血受傷(如被告的醫療報告D1及D2所確認),況且被告接觸到警槍的時間約只10秒亦很短暫,現場嘈雜且混亂,被告在此特殊的情況下,其手部亂抓或因作平衡而意外地拿着槍柄,這根本是絕對有此可能的,因此被告並非企圖管有該槍械。

52.可是,本席亦詳細觀看該片段P18,縱然被告被使用警棍來制服,場面亦較混亂,被告更是反手來抓着長槍的槍柄,但在該約10秒時間內,被告是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拿着的是槍柄,其手指更是清楚地已扣入扳機的地方[截圖P25(9)],這完全不可能只是亂抓或作平衡。第三控方證人更說被告更曾嘗試按動扳機3次,只是因為保險制未開以及未上膛,因此子彈才沒有發射出來。在此情況下,被告根本就是企圖控制及管有該槍械。

53.最後,梁大律師亦指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沒有管有相關槍械的牌照。可是,如控方所指出,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條,控方無須藉證據來否證被告沒有牌照。況且在R v So Sai Fong (1992) 2 HKPLR 695,原訟法院更已清楚判定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沒有該槍的牌照。進一步而言,在缺乏任何證供下,也難以無故接納被告何以會持有警員此配槍的牌照。因此,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即企圖無牌管有槍械罪。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

54.至於此兩項控罪,被告已在開審前承認這些控罪,並同意他在跑入該商場後,當他被警員20614(控方第二證人)截停時,他曾不停用力掙扎及反抗,糾纏間該警員的防暴頭盔被被告用手踭擊至毁壞(第三項控罪),以及當警員24201上前協助時,被告仍激烈反抗及捉着他的警棍不放,直至另一警員對被告使用胡椒噴劑,被告才鬆開(第五項控罪)。

55.總結:

(1) 被告承認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2) 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上述第一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 因此,就被告所面對的五項控罪,第一、三、四及五項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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