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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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

Cited by 31 cases

Case No.HCMA 86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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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鴻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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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6日

判決理由

1.上訴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每項罪名被判監9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辯雙方也達成協議,向法庭呈交了兩份同意事實,即P-11和P-12。

4.根據第一證人所講,他從第二證人方面得知「細肥」想收買銀行提款卡,他也想參與來得到金錢。經第二證人的介紹,他與「細肥」見了面。第二證人告知「細肥」他們的意思。「細肥」要求第一證人給他看提款卡,又說先要到銀行去試卡。「細肥」說假若能夠成功用提款卡轉賬的話,他就會借錢給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便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由第二證人測試。第一證人說完成試卡後,「細肥」將200 元給了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將當中的100 元給了他。在試卡期間,第一證人聽到「細肥」提到卡是用來在內地洗黑錢的。

5.到了第二天,即2006 年8 月31 日,第一證人說他打簿時發現銀行戶口多了20,000 元,不過因為戶口已經被凍結而不能夠提款。第一證人去報案而最後被警方拘捕。第一證人作供時有提及一名叫「阿豹」的男子一起去試卡。

6.第二證人說他與上訴人已經認識了8 年以上。他指出「細肥」即是上訴人。第二證人說是他建議第一證人用提款卡向「細肥」借錢。第二證人當晚就介紹了第一證人認識「細肥」。第二證人告訴「細肥」他和第一證人希望以700 元的價錢把卡借給「細肥」。「細肥」說卡必須是可以在中港兩地過數的那種。「細肥」得到卡後說先要試驗,也會有人將卡帶到內地再試,確定可以用的話便會付錢。第二證人也說出試卡的經過。他指出在前往試卡途中,「細肥」提到提款卡是用來「過數」用的。第二證人的說法是試卡的工作是由另一名在場叫「阿豹」的男子做的,而「細肥」則在提款機附近徘徊。第二天早上,「細肥」告訴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提款卡用不到,又說他不會付錢給第一證人。

7.在雙方同意案的情裡,辯方承認在2006 年8 月31 日有一宗電話騙案發生。案中受害人因為誤以為她的姨甥遇到麻煩而將總數60,000 元存入3 個銀行戶口。第一證人見他的銀行戶口多了20,000 元,所以向警方報案。警方覺得第一證人有可疑,所以將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則於2006 年9 月13 日被捕。警誡之下,上訴人承認他的綽號或別名為:「細肥」和「阿肥」;他承認認識第二證人,也承認他的電話號碼是9506 9675。上訴人同意他沒有借過他的電話讓其他人使用。警方從上訴人處檢獲了電話號碼為9506 9675的SIM卡。電話紀錄顯示這個9506 9675電話號碼和第二證人的電話號碼6352 2937在2006 年8 月30 日和31 日有聯絡。在正式認人手續中第二證人辯認出上訴人。

8.在另一份的同意案情上,辯方承認在2006 年8 月30 日晚上9 時20 分至9 時24 分期間,警員在筲箕灣截查兩名人士,其中的周金清就是第一證人。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但他的會面記錄在雙方同意下呈了堂。裁判官特別聲明,他不會因為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揣測。至於會面記錄的內容,裁判官指出其內容包含了承認及開脫的部份,裁判官提醒了自己處理這種情況的法律原則,並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19, 20 段裡就會面內容作了分析。

10.裁判官在考慮過控方證據後指出,他認為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注意到兩名證人的供詞中出現過一些不吻合的情況,但他認為這祇是證人表達能力的問題,不影響他們的誠信。

11.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點是在於上訴人當晚是否在場,及證人曾否有把提款卡賣或借給上訴人。

12.裁判官有關注到兩名證人在「試卡」的問題上有不相符之處,但裁判官考慮到銀行家誓章的內容顯示在8 月30 日晚上9 時58 分和10 時06 分期間,第二控方證人的恒生銀行戶口,和第一證人的豐銀行戶口之間有過一次的轉帳,時間和銀碼均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配合。裁判官認為這便證明第二證人在「試卡」的事情上說出了實情。

13.裁判官也注意到上訴人的抗辯是他在交易當晚並不在場,控方兩名證人在這點上是在誣捏證據。但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相識多年,而他確認自己與上訴人在案發當晚與「阿豹」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試卡和賣卡,如果第二證人所言屬實,那控方第一證人都有提及的「細肥」就必然會是上訴人。

14.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當晚在場,他曾經向控方證人購買,或出錢借用他們的提款卡,上訴人亦曾接收該兩張提款卡。基於這個結論,再加上本案的環境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有曾參與接收或取得這些款項,而他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透過公訴罪行而取得的金錢。

15.裁判官說明了他所指的環境證供及其推論的基礎:

「27.……被告人在賽馬會健康中心美沙酮治療所這樣的地方,向兩位有毒癮人士(即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購買或借用提款卡,與他們一起去試卡,確保提款卡有效。一個正常奉公守法的市民不會向別人買提款卡,也不會給錢別人借用提款卡。被告人的做法使人無法抗拒地推斷他必然知道戶口將被人如『洗黑錢』的非法目的使用。被告人更曾親口告訴證人一和二提款卡將在內地用來『過數』,顯示被告人知道戶口將在某種牽涉金錢的非法勾當中使用。

28. 此外,被告人在8 月31 日凌晨,即取得證人們的提款卡後短時間內立刻離開香港北上,約6 小時後回港。騙案在被告人回港後3 小時發生,被騙款項則在騙案後十數分鐘內被人在內地以提款卡從控罪 2中的銀行戶口分7 次提取。這些事實也進一步令本席確信被告人必定曾參與接收或處理騙案中的款項。」

16.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聘法律代表,他自行向法庭陳詞,並呈上了一份詳細的書面陳述力指定罪錯誤。

1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裏所提出的主要點如下:

(i)      他質疑原審法官是根據甚麼證據來定罪,證據是否充分和是否真的毫無合理疑點;

(ii)      裁判官指證人口供真實可靠,但又承認他們有前言不對後語之處;其實這是說明證人的證供有矛盾,令人無所適從,真假難分,不能依靠這些話去判決主要案情的真實性和可靠性;這方面顯示,裁判官的思維與邏輯有偏差;證人的情況不可以說成不善於辭令作罷;

(iii)     上訴人接納當晚有轉帳(即試卡)的事實但他質疑這能否證明他有否試卡因而證明他當晚犯錯,裁判官不應因有試卡的事實就推斷他在場及有罪;試卡的人不一定是他,可能性有很多;其實試卡根本證明不了甚麼,因為控方證人的話也是有待證明,是未能作準的;無論如何,慨然證人「說過」他曾交出自己的卡和密碼讓第二證人測試,那又會否證明真正試卡人其實是第二證人呢?

(iv)     上訴人質疑證人說他有一起去試卡的證供是否屬實;第一及第二證人都說「阿豹」在途中遭到警方截停搜查,此為不爭的事實;如果證人所講屬實,那他就會是和其他人一齊,如果真是這樣,那他也會一起被警員截停搜查;

(v)     如果他們三個都有被搜查,為何他又不被搜查呢;這應證明他當時並不在場;裁判官用了荒謬的邏輯:即卡被人試過,上訴人是人所以試卡人是上訴人來證明上訴人在場;

(vi)     裁判官不應因為第二證人與他相識多年而斷定他就在場,相識時間的長短並不能證明他當晚在場;相識和在場並沒有必然關他;難道警員首先要問證人與疑犯大家相識的時間,才決定證人認人的真確性,而不是考慮證據的真偽嗎?就算他與第二證人相識多年,也不足證明他當晚在現場;及

(vii)    本案證據不足,也有疑點,定罪有問題。

18.總括來說,上訴人所提出的觀點其實都是在質疑裁判官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裁判官在審訊時有機會直接觀察證人及聽取他們的證供,再作出誰值得信、誰不可信的決定。與本席相比,裁判官是站在較有利的位置去評估各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上訴庭亦祇會在特殊的情況下插手去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例如是判決沒有證據支持,或裁判官作了不理性、不合常理的決定(見HKSAR v. Tse Nicholas & Anor, HCMA39/2003)。

19.問題是,在本案中,裁判官在案情事實上的裁決是否沒有證據基礎,不理性或不合常理呢?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說明了他的思考過程。建基於當晚確有試卡的行為,裁判官再推敲了上訴人是否在場的題目。裁判官先從第二證人的證供考慮。第二證人認識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如果他說上訴人在場,他認錯人的機會應該很低;當然,進一步要考慮的是證人是否說謊來誣捏上訴人。在聽過及見過這名證人後,裁判官認為證人說了真話。另一方面,第一證人雖然沒有辯認出上訴人,但他也說當時「細肥」是在場的。「細肥」既是上訴人,那即是說兩名證人都證實上訴人在場這一點。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的結論也是「細肥」,即上訴人,的確在場。

21.在這基礎上,裁判官再進一步評估了整體的證據,從而作出最後推論,裁定上訴人有干犯本案。裁判官以抽絲剝繭的態度分析及衡量了有關證據,他的考慮是全面的。

22.從上訴人的陳詞來看,在某些問題上,他是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例如說,裁判官絕非因為第二證人認識上訴人多年所以就斷定上訴人當時在場;在這點上,所涉及的問題有兩方面,不能混為一談。第一是認人的可靠性,如果第二證人事前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那就算他說上訴人在場,他的辯認是否正確也會成為疑問;但如果證人事前多次見過上訴人,又或者根本是相識已久的朋友,那除非他在作假證供,否則他的辯認就會相對地可靠。

23.第二點是證人的可信性。就算證人是認識上訴人,也不會把上訴人錯認,如果證人不是可信的證人,那裁判官也不會接納他的說法。

24.當然,如果裁判官認為證人可信,而他的辯認又是可靠的話,那裁判官就必定會依賴證人的證供去作其他推論或總結。所以說,認識多年並不等於某人在場,但認識多年卻是認人證據是否可靠的項重要一環。

25.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都是較為枝節的題目。正如法官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HCMA574/1996一案第 12 段指出: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6.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27.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的裁決並非沒有證據支持,他已清晰地解釋了判決的原因,本席認為他的決定並非不合理或是有失理性。裁判官並沒有犯錯,本席找不到推翻判決的理據。

2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