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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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二及四 (共三項) 並同意案情。法庭應控方申請,就控罪三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98/2022[2023] HKDC 1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8/2022

[2023] HKDC 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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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吴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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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3年2月2日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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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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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二及四 (共三項) 並同意案情。法庭應控方申請,就控罪三保留在法庭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2.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 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1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欣景路8號新都城二期1樓1183-1184號舖「MaBelle」,偷竊一隻鑽石戒指,而該隻鑽石戒指為屬於瑪貝爾鑽飾有限公司的財產。

控罪二: 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將軍澳將軍澳村371號2樓 (1/F)) 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控罪四: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0月12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案情

控罪一

3.於2021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03分,被告人到香港新界將軍澳欣景路8號新都城二期1樓1183至1184號舖「MaBelle Jewellery」(「鑽飾店」)向接待員要求看陳列櫃內4至5枚鑽石戒指,其中一隻是41分的鑽石戒指(「被盜戒指」)價值港幣$24,964。被告人看過戒指後,於下午4時12分左右離開鑽飾店。接待員之後把戒指放回陳列櫃。當時接待員並沒有為意被盜戒指已經不見了。約下午5時,接待員準備把新貨放入陳列櫃時,發現被盜戒指不見了。接待員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人在觀看戒指時將被盜戒指藏在他的左手手掌中。當被告人離開鑽飾店時,用左手將被盜戒指放入左邊褲袋。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4.其後,被告人因控罪二被拘捕。在懲教署荔枝角收押所被還押期間,在被告人的排泄物中尋回被盜戒指。

控罪二

5.林先生自2019年5月起與妻子、兩名女兒及一名家庭傭工居於新界將軍澳371號1樓。該物業大約700呎、3房1廳、有1廚房及1浴室,其中1間睡房用作雜物房。

6.2021年10月12日凌晨3時左右,正在睡覺的林先生被妻子叫醒,妻子聲稱聽到客廳傳來「呯」的一聲。林先生隨即透過他的流動電話查看閉路電視鏡頭,見到被告人正在雜物房內手持電筒照射進行搜掠。林先生的妻子隨即報警。

7.林先生繼續查看閉路電視,見被告人進入客廳,被告人手裡還拿著電筒。一會兒後,前門有人敲門。被告人應門。門一打開,警察即進入內制伏被告人。其後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8.調查發現,林先生一家就寢前鎖上的雜物房鋁窗上有兩道撬痕,鋁窗被撬開。雜物房內有被搜掠痕跡,一片凌亂。於雜物房內的抽屜內及膠箱的膠蓋上,分別發現一支黃黑色膠手柄螺絲批及一支綠色膠手柄螺絲批。在雜物房的牀下發現兩塊小刀片及一部紫色流動電話。在屋外牆水管地下旁發現一對被告人的一雙黑色皮鞋。

9.林先生的住所沒有財物損失。

控罪四

10.經核實,於所有出入境管制站均沒有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

錄影會面

11.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i)  他於2021年10月10日乘船未經出入境管制進入香港,希望來到香港找工作;

(ii)  他支付了人民幣3,000元給帶他來香港的人;

(iii)  他爬上371號屋的水管,意圖在371號屋偷竊,但還未偷到東西已被警察拘捕了;

(iv)  在他身上搜到的電筒和在371號屋雜物房所找到的刀片和綠色螺絲批是被告人用來撬開窗戶進入371號屋的。另外,黃色螺絲批是用來撬開窗戶的;

(v)  在371號外所找到的鞋屬於被告人所有,他在爬上371號屋前脫下,方便攀爬;

(vi)  他被捕時所穿的衣服與前一天 (即干犯控罪一時) 所穿的衣服相同;及

(vii)  在將軍澳村燈柱EA1071B號附近的草叢中所檢獲的黑色帆布背囊屬於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在進入將軍澳村前把帆布背囊留在該處。

罪行

12.在案發期間,被告人:

(i) 偷竊被盜戒指,而該戒指為屬於瑪貝爾鑽飾有限公司的財產(控罪一) ;

(ii) 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將軍澳將軍澳村371號1樓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二) ;及

(iii) 非法進入香港,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控罪四) 。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4.被告人現年42歲,中國貴州省出生,教育至小學程度,被告人早年已離婚,育有一子 (現年22歲) ,二人一同原在廣州工作。

15.被告人是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因母親長期患病及兒子意外傷殘不能工作,一力負擔兩人的醫藥費及其他開支,令他欠債20多萬元人民幣,案發前他每月要還欠款約人民幣2,000元。在朋友的提議下,被告人便決定到香港做黑工,一心想賺快錢解決財困。當被告人到達香港後,卻找不到介紹工作的聯絡人。他怕找不到工作,想返回內地又沒有錢,結果愚蠢地犯下本案。

16.辯方指,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就是承認控罪。被告人自被拘捕後至今已深感後悔。被告人知道他面對的控罪非常嚴重,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今次事件對被告人而言是人生中一個極大的教訓,亦會因監禁而無法返回內地見家人,家人亦因他犯事而失去經濟支柱要面對困境。他祈望盡快服刑完畢後,可以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

17.雖然辯方沒有呈遞或於書面陳詞中提出任何案例,但庭上辯方確認被告人知道有關控罪的判刑案例。辯方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判刑時可以儘量輕判。

量刑

18.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控罪一

19.控罪一涉盜竊一枚鑽石戒指價值港幣$24,964。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浩泉HCMA421/2009案,該案被告人在試戴一價值港幣65,000元的腕錶期間,帶同腕錶奪門而出。法庭考慮到該案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不屬偷竊罪之慣犯,腕錶亦已被尋回,案中並没有證據顯示該案被告人是有計劃和預謀行事,認為應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該案亦有臚列其他同類的判刑案例。

21.法庭考慮了本案鑽石戒指價值港幣$24,964,被告人乘店員一不留神,盜取財物逃離店鋪。本案被告人未有突然搶走他人財物,使物主及附近的人受驚。被盜戒指亦於被告人被還押期間尋回。

22.法庭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4個月監禁。

控罪二

23.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是三年監禁 (36個月)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 (CACC338&339/2007) ,上訴庭列出了加重刑罰因素,如有有關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

24.本案被爆竊處所為住宅單位。被告人侵入他人家園;事主在深夜睡夢中被吵醒,發現有人進入了他的住所。被告人帶備工具犯案。他利用刀片及兩把螺絲批撬開窗戶進入屋內;他亦於雜物房內搜掠造成凌亂。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爆竊時,使用的爆竊工具 (電筒、刀片及兩把螺絲批) 性質及作出的破壞情況。

25.法庭亦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是單獨行事,而受害人亦沒有受傷或蒙受任何財物損失;被告人坦白向警方承認案情。

26.本案沒有特殊理由偏離一般的量刑基準。法庭以36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監禁24個月。

控罪四

27.根據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案,除非有強烈的人道理由,否則初犯者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5個月。

28.本案沒有特殊理由偏離一般的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本控罪刑期是監禁15個月。

29.就三項控罪:

控罪一: 監禁4個月

控罪二: 監禁24個月

控罪四: 監禁15個月

整體量刑

30.案件涉及多於一項控罪,而本案三項控罪性質不同;控罪一及二發生於不同地點和日期,涉及不同受害者,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就控罪四,上訴庭指非法入屋罪與非法入境罪,兩者的刑期必須分開執行,否則會失去阻嚇作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波CACC2/2009第12段)。然而,法庭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全部控罪刑期的整體效果及平衡性,免總刑期對被告構成一個「壓碎式判刑 (crushing sentence) 」(見HKSAR v Wang Quanwen CACC263/2014)。

31.法庭頒令就第一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第四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本案的整體判刑為34個月監禁。

32.除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刑期

33.本案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