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廣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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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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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9/2021 [2023] HKDC 4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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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一項控罪)。 2.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8月1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荃華街3號悅來酒店地下外一輛登記號碼為PF3552的的士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3克可卡因的22.6克固體。 3.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於控罪當天約2140時,警員在控罪地點(即悅來酒店外)截停車牌PF3552之的士(「該的士」),三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被要求下車接受查問。 5.於同日2148時,第一被告被警員14058拘捕,罪名為藏毒。警誡後,第一被告保持緘默。警員22400在警員25265協助下向第一被告搜身,第一被告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360元。 6.於同日2209時,警員14058、警員22400及第一被告返回荃灣警署。於同日2222時於第一被告面前,警員22400把較早前撿取之證物P1(即22.6克固體內含17.3克可卡因之危險藥物)交給值日官。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P1的危險藥物內容。 7.偵緝警員7370其後在悅來酒店撿取案發日2125時至2240 時該酒店對出之荃華街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轉錄至影碟(證物P3),該片段並無被修改或剪接,及該閉路電視操作正常。 8.從證物P3擷取之截圖共9張,並無被修改及正確顯示於該地點該時段之情況,照片冊為證物P4。 9.第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證物P1之價值為33,086元。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陳德偉 (PW1) 11.PW1為一名兼職的士司機。他在庭上指自己案發日下午5時開工前,曾清潔及檢視自己駕駛的那輛車牌PF3552之的士車廂,當時該的士後座地下沒有東西。他指其後有三人上車,其中一名為案中第一被告,他們都坐在的士後座。 12.PW1在庭上指,其中一人叫他到荃灣悅來酒店,但他記不起那是誰。他指其後的士駛到悅來酒店外路邊,那三人其中一人指示他停車等一會,期間有人打電話,但PW1指自己沒有留意傾談內容。跟著有幾名軍裝警員經過,並叫PW1停下的士,叫那三人下車及向他們搜身。 13.PW1指有警員搜查的士的後座位置,但自己沒有為意他們找到甚麼。他指其後警員問自己拿資料作登記,跟著便叫自己離開。 14.控方其後在庭上播放悅來酒店外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證物P3),顯示在軍裝警員出現後,那原本已停下的士即時開始移動,而軍裝警員追上前把該的士截停,其後三人從的士下車。 15.PW1承認在2021年9月14日警方曾向他錄取口供,當時他指坐在後座最左的男子指示他把的士駛到悅來酒店,途中常用電話傾談。當的士到達酒店外時,該男子叫PW1把的士停下稍等,並問電話另一方在酒店的那個位置,叫對方快些。 16.PW1指自己錄取口供時,是憑自己當時的記憶提供該些資料給警方,但現時已不甚記得。他指自己是閱讀過口供的內容,確認內容後才簽署該供詞的。他同意在這份供詞內自己的名字被誤寫為「陳偉德」,但自己未有察覺。 17.PW1又指,自己在供詞內指在該三名男子上的士前,自己曾轉身看的士後座及後座地下,當時該處是沒有東西的。他同意因為車內地氈是黑色的,如果有白色的東西在地氈上,他會很容易察覺,而且他轉身便能夠清楚看到,尤其是車的後座左邊,但車的後座右邊則有部分較難看到。 18.但PW1在庭上則說,自己記不起在那三人上車前自己有沒有查看的士後座地下。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4058 (PW2) 19.PW2指自己和同事當時進行荃灣反罪惡巡邏,當他們行到悅來酒店外時,見到一架的士停在酒店外,該的士後座有三名男子神色緊張,並示意司機開車,於是自己立即跑出馬路截停的士。 20.PW2指當他在截停該的士,該的士將近停定時,他見到第一被告上身向前彎,之後見他雙手持一團白色的物體,把此物體放在自己左腳旁的位置。 21.PW2指1.65米高的自己當時站在離的士一呎的左前座位及左後座位中間位置。 22.他指自己其後指示該的士上的三名男子下車,然後大聲叫該三名男子見證自己搜查該的士的過程,也同時叫的士司機見證搜查該的士的過程。 23.他指自己在後座最左的乘客位置地氈上找到早前第一被告放下的那團白色物體,後知為兩張紙巾內包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物體,膠袋頂部寫有「25.17」的字樣。PW2把該白色物體之後交給警員22400,自己並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指他藏有那包地氈上找到的懷疑毒品。PW2指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24.他被盤問時同意的士當時窗門是關上的,車內沒有亮燈,車外燈光較車內強,但他指自己可以清楚看到第一被告的動作。他承認第一被告的動作令他產生懷疑,所以後來他搜查的士時便查看那物體是甚麼。 25.在被盤問時,PW2不同意自己未有在警員記事冊紀錄自己當時見到第一被告彎身向前並放下白色物體,辯方律師其後撤回該問題,並澄清PW2在記事冊上實在有此紀錄。 26.PW2指第一被告是第一位從該的士下車的,當時自己未有即時查看地氈上的物品,是因為當時做不到此動作。 27.他指他是在現場完成搜查的士及拘捕第一被告後,才在現場把第一被告把白色物體放在車內地上的事報告上級。PW2被問為何這麼遲才把此事告訴其他人,他解釋因為當時人手不夠。 28.他否認自己拘捕第一被告及坐在他旁的男子藏毒是因為他其實未有看到第一被告把那白色物體放在車內地上。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2400 (PW3) 29.PW3案發時和PW2等進行反罪惡巡邏,並巡至悅來酒店。他指自己當時負責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而PW2負責搜查該的士。其後PW2向自己指,在的士後座左邊乘客位地上找到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粒狀物體,當時自己看到膠袋上有「25.17」的字樣。 30.PW3指,PW2在第一被告面前把那膠袋(證物P1)交給自己,然後PW2在PW3手持證物時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及施行口頭警誡,所以第一被告是清楚知道他是被控告藏有那包證物的,而自己其後把該證物放在自己的右前衫袋,到達警署後把該證物在第一被告及PW2面前交給值日官。 31.他又指因事發至今已很長時間,所以他記不起PW2實在怎樣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但PW3記得PW2有簡單向第一被告交代案情。 32.PW3指,當PW2把證物交給自己時,PW2說這證物是第一被告的,是在第一被告坐的位置下面地氈上撿取的。 33.PW3被盤問時指,在現場PW2曾向自己說證物是第一被告「佢卸嘅」。 34.PW3同意他未有在2021年8月18日凌晨0138時把卸貨此點紀錄在自己的記事冊,或是在庭上主問時道出,但PW3指自己肯定PW2當時有向自己說此話,只是自己未有把他說的全部內容紀錄在記事冊,他也承認這點是與案件有關。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5265 (PW4) 35.PW4負責在PW3向第一被告進行搜身時看守第一被告,但他對PW2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的情況全無記憶。他指自己記不起PW2曾指第一被告卸貨。 36.他指自己在PW2拘捕第一被告後替第一被告上手銬,因當時第一被告四周張望,自己為防止他逃跑,所以替他上手銬。 37.這是控方案情。 38.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39.辯方指出,第一被告在明白自己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討論 40.第一被告為一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41.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考慮。 42.本席也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舉證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而辯方則不需要證明甚麼。 43.就PW2在該的士後座左邊地上找到涉案毒品,及在警方截停該的士時第一被告是坐在該的士後座最左位置,這些都是不受爭議的。 44.從庭上播放的錄像(證物P3)可見,三名男子包括第一被告在離開該的士後,都站在離的士很近的位置,的士及他們只隔著路邊欄杆,所以搜查的士的程序未受辯方質疑。 45.辯方質疑究竟PW2有否如他所述看到第一被告把該毒品放在第一被告自己腳下。 46.在審訊過程中,本席清楚小心觀察及聽取各控方證人作證的過程,本席認為三名警員的證供在盤問下未受動搖。 47.PW2在事發後在自己的警員記事冊內,實在有把第一被告彎身放下白色物體的這行為作出紀錄。在庭上他指自己在現場完成拘捕第一被告後曾向上級報告,指自己看到第一被告放白色物體在自己的左腳位置,辯方未有在庭上質疑PW2曾在現場向上司匯報此點。 48.本席接納PW2曾在現場向上司作出此匯報,雖然這不是支持他實在有看到第一被告此動作的證據,但這支持PW2在庭上的說法並不是最近捏造出來的證供。 49.在庭上被盤問時,PW3也指在現場PW2除了告訴自己他在的士哪位置撿取到那毒品外,也曾告訴自己那毒品是第一被告的,及向自己指出第一被告卸貨。PW3指雖然自己沒有把此點紀錄在警員記事冊,但對此非常肯定,這點也支持PW2不是最近才捏造此說法。 50.當然本席注意到就「卸貨」此點,PW3是在被盤問時才道出的,而且他的書面供詞也沒有此紀錄。但本席注意到在本案中,PW3似乎只是負責向第一被告搜身及擔當證物警員的身分,所以他書面供詞當然是較著重自己負責的事項。 51.本席也考慮到辯方指PW4(即負責看守第一被告的警員)指自己沒有聽到PW2指在地氈上找到毒品後有提及卸貨的事,但PW4同樣對當天PW2怎樣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沒有印象,而不受爭議的事實是PW2確實曾向第一被告宣布拘捕。本席明白PW4當時的職責只為看守第一被告的警員,所以他的注意力會較專注自己負責的範圍。 52.辯方指,PW2沒有任何紀錄提過「佢卸嘅」這句話,但這句話的意思跟PW2在庭上及筆錄指自己曾目擊第一被告把白色物體(證物P1)放在的士的地氈此點意義上並無分別。至於PW2當時在現場用甚麼措詞向PW3作出表示第一被告放下證物此行為並不重要,只要意義相同,並不會令本席因而對PW2的證供存疑。 53.本席認為各警方證人皆誠實,而就PW2及PW3的證供更為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54.至於PW1,雖然他在18個月後在庭上,最初未能記起案發當天發生的事情,但其後他觀看證物P3後,承認這喚起他部分記憶。他並指自己在警署錄取的證供是根據自己當時的記憶誠實地提供資料,並不是捏造出來的。本席接納他在錄取口供時是根據他當時的記憶誠實地提供資料。 55.PW1的書面供詞指,自己在乘客離開的士時,有查看他們有否遺留物品的習慣,但他在庭上卻不肯定此點。 56.另外,本席也注意到PW1在書面供詞內指自己在該三名男子上車前曾作查看,但在庭上他則說自己忘記有沒有實際查看。 57.在評核PW1查看的士後座的證供的可靠性時,本席以他在庭上所說為準,即他不肯定有沒有在該三名男子上車前查看的士後座。 58.但本席接納PW1在供詞內指,在三人中是第一被告給他指示前往悅來酒店及在悅來酒店指示他停下稍等。辯方在盤問PW1只是指他在錄取口供時,即使自己的名字被掉轉也查覺不了,並沒有指他錄取的供詞不誠實。而PW1也指當時是根據自己的記憶而道出案發經過,並指是第一被告多次給予自己指示,這點本席接納。 59.控辯雙方承認本案毒品巿值不少,為33,086元。本席認為任何人管有該毒品必會小心保管及收藏,避免被察覺。本席認為遺留該毒品在的士的機會不真實存在。 60.本席亦認為辯方在結案陳詞所指的情況,即該毒品被遺留在的士的右後座位上,在的士行駛轉彎時跌落在左邊後座地下的可能性,同樣不真實存在。 61.辯方指如果PW2真的如他所述,清楚見到第一被告放下該毒品,為何他不直接打開車門,當著第一被告面前從地下撿起毒品,要求第一被告解釋或立即拘捕他。在庭上,PW2解釋他當時未能立即這樣做。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三名男子從的士步出後,便分別被三組警員控制並作出搜身等行動,而搜查的士的行動也跟著開始。 62.本席認為PW2作為負責搜查的士的警務人員,即使他早前見到第一被告放下懷疑毒品的行為,後來又在的士後座左邊地氈找到那懷疑毒品,他在搜查整架的士後,在了解有沒有其他懷疑毒品才對有關人士作出拘捕及口頭警誡等,並無不妥,因當時第一被告及其他兩名男子已受同僚控制,並沒有急切性。 63.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決,接納PW2曾見到第一被告作出他所述放下該白色物體的行為,而該白色物體為本案的毒品,即第一被告在案發時管有該毒品,而從當時的情況,即:
64.綜合以上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即第一被告於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在PF3552的士上,非法販運內含17.3克可卡因的22.6克固體。 65.因此,第一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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