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Chee Wai 對 W.K. Maxy Industrie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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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債務訴訟,涉及人民幣¥2,000,000連利息的私人貸款。原告人聲稱在2014年5月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幣¥2,000,000,雙方達成口頭貸款協議,並由第二被告人作出私人口頭擔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452/2020[2023] HKDC 4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452/2020

[2023] HKDC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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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K CHEE WAI  
   
第一被告人 W. K. MAXY INDUSTRI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MAK CHI YIP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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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3年3月20, 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3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債務訴訟,涉及人民幣¥2,000,000連利息的私人貸款。原告人聲稱在2014年5月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幣¥2,000,000,雙方達成口頭貸款協議,並由第二被告人作出私人口頭擔保。

2.原告人是「銘棧皮行有限公司」(Ming Chan Leather Company Limited)(下稱「銘棧」)及「滿溢皮革有限公司」(Good’s Leath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兩家香港註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3.此外,原告人亦擁有一家在內地註冊的有限公司—「廣州富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殷」),並出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註冊。根據2020年的週年申報表,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大股東及唯一的董事。第二被告人亦是原告人的兄長。

5.原告人由入稟至案件獲批准排期審訊一直由律師代表,但在2022年8月1日選擇親自行事,並將有關通知書存檔法庭。在本案的審訊,原告人親自作供,並以《傳召出庭令狀》傳召了第一被告人的高級會計經理陳達明出庭作供。兩位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

不爭議的事情

6.下列為雙方不爭議的事情:

  日期 事件
1.  1981年2月24日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成立。
2.  2014年5月19日 原告人發給第一被告人一張港幣$1,800,000的大新銀行支票。
3.  2016年3月14日 第一被告人發給原告人一張港幣$600,000的工商銀行支票。
4.  2018年12月17日 原告人發信給第二被告人、其妻子及第一被告人,在信內指稱:
(a)  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曾經要求原告人借出港幣$1,800,000給第一被告人,並為此貸款作擔保人;
(b)  有行騙案件發生,需要報警;及
(c)  原告人有若干證據,包括支票一張及證人Thomas Cheng (即第一被告人的財務總監)。
5.  2019年1月4日 被告方的律師回覆原告人2018年12月17日的追討信,否認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向原告人貸款,亦否認第一被告人有向原告人貸款。兩人亦否認為第一被告人作貸款的擔保。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亦指原告人發給第一被告人的港幣$1,800,000的支票是作為投資的訂金。
6.  2019年4月2日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第一被告人償還港幣$1,800,000元的債項。
7.  2019年4月17日 第一被告人單方面申請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清盤申請。
8.  2019年4月18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當時官階)批准有關申請,禁止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清盤呈請。
9.  2020年7月9日 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兩被告人申索人民幣¥2,000,000及利息。

雙方的案情

7.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2014年借給第一被告人人民幣¥5,000,000,而第二被告人是該貸款的擔保人。該貸款分三次借出: 首先是人民幣¥350,000現金; 第二筆以人民幣¥1,650,000折合的港幣$1,800,000以支票貸款; 最後一筆人民幣¥3,000,000在內地以銀行轉帳方式借出,原告人聲稱此筆¥3,000,000款項已獲償還,因此不包括在本訴訟的人民幣¥2,000,000內。涉案的人民幣¥2,000,000貸款須付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上述貸款及擔保協議均屬口頭協議,協議的洽談過程並無第三者在場見證。

8.被告方全面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或由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向原告人借款,但被告方承認曾收過以下兩筆款項:

(a)  第一被告人的內地子公司「廣西港龍麥氏皮具有限公司」(下稱「廣西港龍」)曾經收取人民幣¥3,000,000,該款項是來自原告人所擁有的「富殷」;

(b)  第一被告人承認曾收過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的支票,該支票是用作原告人支付的「誠意金」,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原告人與「聖普遠東有限公司」(SIRP Far East Limited)進行一項在內地合作的生意計劃,但該誠意金並不是一項借款。有關的計劃最終告吹,第一被告人其後酌情地退還了港幣$600,000給原告人。

爭議點

9.本案並沒有法律議題的爭議。就事實的爭議,訴訟雙方於2021年12月2日存檔法庭的《聯合爭議點陳述書》羅列了6項的事實爭議:

(a)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初至2014年中是否有財政困難;

(b)  原告人曾否給予第二被告人人民幣¥350,000的現金貸款;

(c)  第一被告人收取港幣$1,800,000及人民幣¥350,000兩筆款項的性質;

(d)  原告人為甚麼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1,800,000及第一被告人曾否要求原告人貸款港幣$1,800,000或人民幣¥2,000,000元人民幣;

(e)  第一被告人為何支付原告人港幣$600,000;及

(f)  第二被告人是否第一被告人的貸款擔保人。

10.上述6項爭議點其實可以歸納為以下3項的爭議點:

(a)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的財政狀況;

(b)  原告人曾否與第二被告人達成任何貸款協議;及

(c)  第一被告人為何支付原告人港幣$600,000。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度的財政狀況

11.根據第一被告人2015年12月3日的《財務報表》:

(a)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年度及2014-15年度的可動用現金分別為港幣$20,781,259及港幣$15,629,927;

(b)  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備用透支額度在2014-15財務年度為港幣$2,327,786;

(c)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財務年度及2014-15財務年度的銀行便利額度分別尚餘港幣$88,501,698及港幣$75,670,176;

(d)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財務年度及2014-15財務年度的盈餘分別為港幣88,037,850元及港幣75,371,505元。

12.由上述的財務報表可見,第一被告人的可動用現金透支額、銀行便利額度及盈餘在相關時間均超過港幣$1,800,000或人民幣¥2,000,000元。因此,從第一被告當年的財政狀況來看,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需要向原告人借款港幣$1,800,000及人民幣¥350,000。

是否有貸款協議

13.根據原告人所申辯的案情,貸款協議是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廣州的「富殷」辦事處訂立的,而訂立日期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與之後的兩份證人陳述書有不同的說法:

(a)  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段,協議是在2014年5月左右達成(原文: “In or around May 2014 …”),之後亦沒有再修改2014年5月的準確日期。《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1段提及原告人是在2014年5月19日當天或左右交給第二被告人民幣¥350,000現鈔;

(b)  根據原告人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第30段所聲稱的會面日期是「在大約2014年5月」,但交付人民幣¥350,000現金到第二被告人手中的日期是「大約2014年5月19日左右」(見第35段);

(c)  根據原告人的新增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頁,提及「本案件內容及事由」的第一點:

「… 在2014年5月18日同在廣州富殷公司面議及獲得共識(證據2)

該證人供詞第一次確認會面日期為2014年5月18日,並夾附兩份書面證據,包括一份「備忘錄」及「富殷」的證明書。兩份文件的內容均紀錄了會面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

14.被告人是在第一次審前覆核才獲批准申請提供補充證人供詞,之後本席亦給予被告方許可,加入補充證人供詞,以回應原告人的補充證詞。

15.由於原告人在第二份證人供詞才首次提及會面的準確日期,被告方因此提出了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明》,當中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5月16日下午至5月20日10時09分之前是身在香港的。因此,就原告人聲稱在2014年5月18日在廣州「富殷」的會面,辯方提供了不在場證據。該出入境紀錄沒有受到原告人的爭議,本席亦給予該出入境紀錄充分的比重,接納該出入境紀錄所載,排除了原告人聲稱曾在2014年5月18日在內地廣州與第二被告人會面的說法。

16.由於第二被告人不在場,因此原告人聲稱在當天與第二被告人所達成的任何貸款協議均是沒有可能的。本席亦拒絕接受雙方曾於當天在「富殷」達成任何貸款的協議。

17.至於原告人的狀書亦提及2014年5月19日,同樣《出入境紀錄證明》亦確認第二被告人當時身在香港,所以2014年5月19日在內地亦沒有任何貸款協議達成。

訴訟雙方是否在2014年5月其他日子達成任何貸款協議

18.下一個需考慮的事項是究竟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申辯的會面日期是在2014年5月左右,除了5月18日及19日外,雙方是否可能在其他日子會面並達成貸款協議。辯方並不爭議曾收取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支票,問題是該款項是否貸款,或是辯方聲稱的誠意金,究竟那一個說法更為可信。

19.當本案獲批准排期審訊時,訴訟雙方其實都沒有確鑿的文件證據支持他們各自的說法。但當原告人在2023年1月11日將新增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時,他同時披露了上述兩份文件證據,以支持有貸款協議一事,包括一份原告人聲稱是他親手抄寫的《備忘錄》及一份由「富殷」發出、以電腦打印的證明書,載有該會面的內容、地點、時間、人物及協議的內容等。

20.原告人供稱手寫的《備忘錄》是他於2020年底或2021年從2014年的備忘錄抄寫出來。原告人解釋2014年的舊備忘錄是在該協議後約3至4個月由他本人親筆紀錄,但由於舊的備忘錄的字體潦草,因此原告人在2020年底或2021年因為要準備本訴訟而重新抄寫一份備忘錄。新的《備忘錄》就是現在包括在審訊文件冊的那一份,原告人在新的《備忘錄》加上一個括號,寫上「以上資料,正確無誤」,亦在該《備忘錄》的底部蓋上「富殷」的公司蓋章。

21.至於「富殷」的證明書,原告人並沒有在他的補充供詞解釋它的來源。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亦沒有觸及該文件的由來,但該文件上並沒有顯示該文件的製作日期,亦沒有簽署,但有蓋上原告人的圖章及「富殷」財務專用章。

22.基本上兩份文件的內容大致相同。就著該兩份文件可給予的比重,本席認為有所保留。首先,除了上述兩份文件所確認的會面日期2014年5月18日已被辯方提供的《出入境紀錄證明》駁回,這兩份文件的出處亦十分可疑。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現在的《備忘錄》是根據2014年的原稿抄寫的,所以現在呈堂的《備忘錄》並不是當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這只是一份抄寫本,但原告人並沒有將2014年的備忘錄原稿呈堂。

23.此外,原告人突然披露上述的兩份文件,亦與原告人原來的說法有出入:

(a)  根據原告人第一份證人供詞(2021年6月24日存檔)的第32段,原告人解釋為何沒有書面的協議紀錄,原告人這樣申述:

不過,基於Richard作為家中長子依然得到本人的信任,本人當時確信與Richard之間的口頭協議已經足夠。故此從來沒有想過要將協議以書面形式紀錄。

原告人在供詞聲稱從來沒有想過以書面紀錄有關的貸款協議,與現在原告人披露的備忘錄有矛盾。原告人聲稱第一份備忘錄是在2014年協議後的3至4個月所做的紀錄,而第二份修訂的備忘錄是在2020年底或2021年,即是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日期2021年6月24日,原告人已經有前後兩份備忘錄作為該協議的書面紀錄。

(b)  根據原告人上述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44段,原告人在該段落回應有關他的2018年12月17日的還款要求書中為何沒有提及追討人民幣¥350,000的理由,他是這樣說:

而鑑於該借款中的35萬人民幣本人需時找出相關證據,因此本人認為應該先處理清除該借款中1百65萬人民幣(即1百80萬港幣)欠款。為此,本人在2018年12月17日的還款要求書中的金額先是要求還款1百80萬港幣,希望盡快解決該筆款項的同時,本人再進一步交涉,要求將餘額35萬人民幣還清。

同樣地,在2018年12月17日,當時原告人起碼應該是有2014年舊的備忘錄可以作為人民幣¥350,000貸款的相關證據(如果2014年原告人確實有使用備忘錄將協議作出紀錄的話),但在上述第44段內,原告人聲稱需時去找證據證明有人民幣¥350,000貸款的證據,這說法與他後來所披露在2014年已經有舊備忘錄作紀錄的說法有矛盾。

(c)  此外,若原告人在2020年底或2021年已經修訂及/或重寫該備忘錄,當原告人提供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即2021年6月24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當時應該已經完成抄錄《備忘錄》,但為何原告人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仍然是指協議日期在2014年5月左右,及表示人民幣¥350,000現金是在2014年5月19日交給第二被告,而非根據《備忘錄》所載的2014年5月18日。

(d)  再者,原告人在2021年9月20日將《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亦沒有修訂協議的日期,即是沒有將日期改為2014年5月18日,仍然保留在2014年5月左右的說法。

2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可以合理地作出推斷,現在呈堂的《備忘錄》及「富殷」的證明書均屬於新近編造的證據。因此,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予該兩份文件。由於本席已作出裁斷,該兩份文件屬新近編造的文件,無可避免地,將會影響本席對原告人的誠信的評核,但除了上述兩份文件的問題外,本席亦發現以下的事項亦影響到原告人的可信性:

(a)  根據原告人的新增補充證人陳述書第3頁第7點:

在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單方面傳真給原告人一份合作協議,證明廣西港龍公司是有能力還款,涉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而第二被告簽字確認將會收取貸款額度人民幣¥11,000,000.00。到帳後廣西港龍公司將會清還上述款項(證據11)

該合作協議亦夾附於該補充供詞,亦包括在審訊文件冊之內。該合作協議由三方簽署,包括:

(i)  甲方: 貴港市金利木業有限公司;

(ii)  乙方: 廣西港龍麥氏皮具有限公司;

(iii)  丙方: 李菊昌;

(iv)  簽署的日期: 2014年12月26日 (差不多是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傳真給他的日期的兩年前);

(v)  而該合作協議只是敍述了乙方如何幫助甲方向金融機構貸款的事項,包括雙方的合作事項、費用分擔、各方的責任及義務等等的條款,當中並沒有原告人聲稱有第二被告人簽紙確認收到貸款金額後會清還貸款的內容。

(b)  在上述同一份補充證人供詞的第3頁,原告人提及:

一直延至2017年,原告人為了得回貸款,所以主動多次去信第二被告人關於何時還款。…」但事實是原告人在整件案件只披露了一封還款追討信,就是2018年12月17日由原告人所準備的追討信,並沒有原告人所聲稱自2017年多次去信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c)  原告人在上述的補充證人供詞第2頁最後一段聲稱:

富殷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從廣州帳戶轉帳人民幣¥3,000,000.00給廣西港龍公司。(證據7)」

該證據7是一份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回執,顯示委托人是「富殷」,收款人是「廣西港龍」,金額是上述供詞提及的人民幣¥3,000,000,委托日期是2014年9月1日。

(d)  第二被告人的補充證人供詞提供了反駁的證據。首先,第二被告人披露了一張廣西北部灣銀行的電匯憑證,日期是2014年8月27日,付款人是「廣西港龍」,收款人是「富殷」,付款的金額是人民幣¥3,000,000,當中標明的用途是「貨款」。

(e)  此外,被告方亦披露了一份2014年9月1日在中國農業銀行發出的收款紀錄,付款人是「富殷」,收款人是「廣西港龍」,金額為人民幣¥3,000,000,標示「退貨款,轉鳳凰支行」。這份文件顯示雙方的帳號與原告人披露的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回執是一致的。本席同意由於時間是十分接近,不大可能兩間公司在短期內有超過一筆人民幣¥3,000,000的轉帳,較大可能是雙方所披露的銀行轉帳紀錄為同一筆的款項,即是「廣西港龍」在2014年8月27日轉帳給「富殷」的人民幣¥3,000,000是支付貨款,但「富殷」在4天後(即2014年9月1日),由於「廣西港龍」退貨,所以「富殷」將全數人民幣¥3,000,000的貨款退回給「廣西港龍」。

2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確立他在2014年5月份的任何日子與第二被告人達成任何貸款協議。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貸款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擔保人的承諾。

辯方證供的評核

26.雖然辯方就收取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是「誠意金」的說法,沒有提供確鑿的文件證據,但本席亦有觀察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回答原告人的提問時,答案都是簡單直接,沒有轉彎抹角。相反,原告人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往住都是迴避問題,轉彎抹角。此外,整體來說,第二被告人的證據經原告人盤問下並沒有動搖。

27.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證據及陳詞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的證據或陳詞可以指出辯方證據的重大破綻或不一致的地方,或重大的疑點。考慮了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及雙方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28.因此,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支票是收取原告人支付的「誠意金」。之後,第一被告人亦在該投資計劃告吹後,酌情地退回港幣$600,000給原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收取該款項有合理及合法的原因,並不是不義之利潤(unjust enrichment)。本席亦排除原告人可提出申索其他衡平法的濟助,例如:「復還」(restitution)的濟助。

結論

29.基於上述理由,現判決及頒令如下:

(1)  判原告人敗訴;

(2)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包括陳健強大律師的費用,即是本席給予陳大律師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款項達成協議,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健強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