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k Chee Wai 對 W.K. Maxy Industrie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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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52/2020 [2023]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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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這是原告人針對本席2023年3月23日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在2023年4月19日親自行事,將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支持誓章存檔於本法院。根據原告人的誓章一共有6項上訴理據:
2.本席在2023年4月25日向訴訟各方作出指示,須要訴訟各方呈交論據綱要及法律典據,亦指示原告人須回應被告人的論據綱要。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3年5月5日存檔了Notice to Act (代表訴訟人通知書)。 3.2023年5月30日,原告人存檔一份傳票,擬修訂原告人之前沒有律師代表時所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該修訂的申請亦安排在上訴許可聆訊當天一併處理。 4.根據原告人5月30日傳票夾附的《擬修訂傳票》,原告人重新作出了兩項的上訴理由,以代替之前6項上訴理由:
5.原告人呈交了一共3份的論據綱要,第一份是《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論據綱要》,由原告人的事務律師撰寫,並於2023年5月8日存檔。第二份是《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由原告人的大律師撰寫,於2023年5月29日存檔。第三份是《原告人的補充論據綱要》,也是由原告人的大律師撰寫,於2023年7月19日存檔。 修訂傳票的申請 6.原告人的第一份論據綱要已提出現在的「擬上訴理由一」及「擬上訴理由二」,雖然當時原告人並未提出要修訂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而被告人則在他們的第一份論據綱要(即2023年5月22日),反駁了原告人所有的上訴理由。之後原告人在他的回應論據綱要中,只提及有關「擬上訴理由一」,即有關「不義之利潤」,及復還誠意金的事項作出回應。至於有關被告方反對「擬上訴理由二」,即是原告人以法庭未有充份考慮案中關鍵證據作為總括原告人先前第一份誓章中的6項上訴理據,原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任何回應。 7.就「擬上訴理由二」的理據,原告人大律師在庭上表示會採納原告人的第一份論據綱要。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反駁被告人的第一份論據綱要中有關「擬上訴理由二」的挑戰。本席向原告人大律師理解是否原告人不再依賴「擬上訴理由二」,但原告人的大律師並不同意撤回該「擬上訴理由二」,但又不作進一步陳詞,因此本席視原告人的立場是不再反駁被告方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的挑戰,即是原告人是默認被告方反對「擬上訴理由二」的立場。因此本席不批准「擬上訴理由二」的修訂,只批准以「擬上訴理由一」取代原告人之前的6項上訴理由。因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議題只是圍繞有關「不義之利潤」及「誠意金是否應予以復還」的事項上。 法律原則 8.根據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imited [2013] 16 HKCFAR 663,前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該判例的第21段有這樣說法:
9.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 條規則:
10.至於就有關「不義之利潤」的相關狀書的法律原則,見於Goff & Jones on Unjust Enrichment, 10th edition,第1-39及1-40段有如下的陳述:
原告人的狀書 11.原告人在他的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段,就原告人向被告方提供貸款作出申述。該貸款分兩筆款項支付,第一筆款項是人民幣350,000元的現金,而第二筆款項是人民幣1,650,000元,以同等價值的港幣支票1,800,000元支付。 12.第11段提及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要求償還的人民幣2,000,000元就是代表該貸款。 13.第12段,原告人申述人民幣2,000,000元的申索。因此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的濟助要求的第一項,就是人民幣2,000,000元,亦即是上述的借貸償還。 14.至於被告方的Amended Defence (經修訂抗辯書)第15段詳述了有關與外國公司SIRP合作的計劃的整個過程,而當中的第15(g)段亦提及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繳付一筆港幣1,800,000元的保證金,第15(o)段提到被告方在2016年3月14日開出一張港幣600,000元的劃線支票給予原告人,作為退還部份的保證金。 15.就上述的抗辯,原告人在Amended Reply (經修訂答覆書)的第8段有這樣的回應:原告人就Amended Defence第15至第17段予以否定,該第8段由第8.1至8.10段詳述了為何原告人不可能向被告方支付該筆1,800,000元的保證金或誠意金,並重申該筆款項是原告人向被告方作出的貸款。 原告人的主要陳詞理據 16.《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1段:
17.《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3段:
18.《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5段:
19.《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7段:
20.《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8段:
討論 21.原告人所依賴的兩宗案例,包括Kyocera及Fubon Bank (Hong Kong) Ltd,雖然法庭容許一些法律後果不須要作訴,但該兩宗案件有著類似的情況,就是兩宗案件的基本爭論點都是清晰的,而兩宗案件的原告人的狀書,亦有將關鍵性的事實作訴。兩宗案件要求的濟助或抗辯理由亦有作訴。 22.例如在Kyocera一案,該案的訴因就是一宗貨品售賣合約的違約訴訟,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該案的原告人雖然沒有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申述合約怎樣及何時締結,但在經修訂答覆書有提及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proforma invoice,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回覆,及在該proforma invoice上簽署。該些已作訴的事實就是一些關鍵的事實,而衍生的法律後果,就是該proforma invoice成為一項「反要約」(counter-offer),而第一被告人在該proforma invoice上簽署,就構成「接受反要約」(acceptance of the counter-offer)。 23.但與本案不同之處是,本案的原告人亦承認在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中從來沒有就「不義之利潤」的訴因作訴,反而原告人是全盤否定被告人提出接受原告人給予的港幣1,800,000元支票的背景。而原告人的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所提出的第1項濟助雖然是人民幣2,000,000元,但這並不能視為一項基於復還的濟助,而根據上文下理明顯是償還貸款的濟助。 24.至於另一個原告人所依賴案例是Ng Po Yu,本席認為該案例並非為撰寫有關「不義之利潤」的狀書制訂一般法律原則,而是上訴庭就一個特別的個案,容許一份不太理想的狀書可以成功申索「不義之利潤」。上訴法庭重申下級法院的決定,雖然在該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明確地就「不義之利潤」作訴,但原審法官在開案時已向訴訟雙方提示該案是涉及「不義之利潤」的申索。而被告方亦清楚這議題,並有就該議題提出抗辯及提出沒有不義的元素。 25.本席認為原告人所依賴的上述三宗案例,都不適用於本案:
26.事實上,訴訟雙方在本申請的論據綱要中,均有提及一些「不義之利潤」的潛在抗辯理由。原告人亦指出其中一項的抗辯理由是「情況的改變」(change of position)。當然原告人認為這個抗辯理由不適用,亦提到兩名被告人沒有證據可以支持這項抗辯理由。但問題是被告方在審訊開始前,根本沒有機會得悉原告人的立場其實是要求「不義之利潤」的「復還」,所以被告方根本沒有機會作出抗辯及搜證。 27.另外一項潛在的抗辯理由是有關時效的抗辯,這個抗辯理由亦無從提出。 28.若法庭在原告人未有任何表示或作出申索,而裁定有「不義之利潤」及被告方須要復還港幣1,200,000元的話,是對被告方嚴重不公,法庭不應讓原告人在沒有就相關訴訟因由及濟助作訴前給予該些濟助。 29.歸根結底,本席在判決書第28段提及「不義之利潤」及「復還」的事項只屬順帶一提的附帶意見,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指一旦法庭考慮了該些議題,就變成了本案的爭議點。因此法庭必須考慮及給予原告人有關的濟助。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指有關「不義之利潤」的裁斷屬判決理由的說法。 結論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上訴得直機會,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1.經考慮被告方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就被告方的訟費陳詞後,現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方大律師的費用應以上一次的收費為準,因此就大律師的費用減港幣140,000元,最終簡易評定被告方的訟費為港幣220,430元,須由原告人即時支付。
原告人:由李寧基律師行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健強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an Yan Cheong, The Lawful Attorney of Chan Yuen Chow, The Executor Under the Will of Ho Kam Kiu Deceased v. Chan Yan Shum
Christine Ruth Ong Chai Hoon and Others v. Lam Kin Chung and Others
Soshila Keswani v. Motiram Keswani
Ho Suk Man v. Sit Tim Mau
Lau Siu Lun v. Glory Sky Precious Metals Ltd and Others
Fang Meng Sung, John v. Luk Man Lok Rocky and Others
Chan Chi Lam t/a Hoi Fat Construction Co v. Lam Woo & Co Ltd and Another
Suen Shu Tai v. Tam Fung Tai
Zhang Yan v. Vip Watch Jewellery Co Ltd
Ad (also known as At) v. Rt
Tst v. Tjamj also known as Ejamj
China Health Group Ltd v. Li Zhong Yuan and Others
Wilfred Wai Fu Hsu v. Michael Hak Man Yuen
Jekco Elevators Ltd v. Million Hotel Management Ltd
Au Kai To Karel v. End User Technology Ltd and Others
永和隆有限公司 對 湛慕貞
Yes Key Ltd v. Joint Profit Corporation Ltd
Woo Hoi Lun and Others v. Lai Yung
Tai Mo Piu and Others v. Lam Ka Yee Emma
Wan Yung Hing v. Forever Grand Industri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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