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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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被處四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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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2023 [2023] HKCFI 10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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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被處四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2.2023年2月9日,海關在深水埗一帶進行反私煙活動,於香港九龍深水埗南昌街211號後巷,看見上訴人。海關懷疑香煙屬於「私煙」站在幾袋香煙旁邊,於是上前截查,發現手推車上有共9個品牌4,560支香煙。警誡下,上訴人承認香煙是屬於她的,並打算把之售賣;她亦知道該等香煙未完稅。 判刑考慮 3.上訴人71歲,為一名積犯,有21項涉及共26項定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3項定罪與本案控罪類同,過往曾多次就此被判處監禁式刑罰,最近期的一次是2023年1月12日,上訴人因與本案控罪相同的案件被判處2個月監禁。上訴人在獲釋後不久便在2023年2月9日干犯本案。 4.裁判官量刑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義香, HCMA 152/2017案中所列舉有關處理未完稅香煙判刑的案例,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刑期至4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定罪上訴 5.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沒有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事實的人,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換言之,認了罪的人,除非可證明認罪是無效的,否則無權就定罪提出上訴。 6.在HKSAR v Wong Chi-yuk [2000] 3 HKLRD 125一案,上訴法庭作出的指引為法庭只能在下述情況裁定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之認罪屬無效:
7.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根據謄本記錄(上訴宗卷第24頁),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上訴人承認的控罪本身沒有缺陷、無效或不清晰的地方。在當值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她亦清楚及明確地承認控罪。 8.因此,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如Wong Chi-yuk案所列舉的特別理由並能呈交證據支持,她不可就定罪提出上訴。 9.直至現在為止,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及證據支持Wong Chi-yuk案裏所列舉的特別理由。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0.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判刑。上訴人顯然是一名屢錯屢犯、冥頑不靈的積犯,過往多次入獄均未能對她構成教訓,獲釋不久便犯同類型案件。基於本案案情,及上訴人身為積犯和獲釋不久便犯案這兩項加刑因素,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適合本案的整體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 11.因此,本席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立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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