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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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水佳麗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 個月和10 個月,同期執行,她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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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5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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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水佳麗裁判官席前承認了兩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9 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17(1) 條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 個月和10 個月,同期執行,她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案情如下: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現組合複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從裁斷陳述書清晰可見,裁判官就控罪二把量刑基準提高3 個月至15 個月,故基本量刑起點定必是12 個月。關大律師又指,雖然裁判官是在辯方提醒下才以3 個月作為控罪一之量刑基準及賦予認罪後之扣減的做法不太理想,但上訴法庭的關注是本案之整體刑期是否過重。 5.答辯人向本庭展示上訴人之刑事紀錄及相關資料,指出她的第6 次刑事紀錄涉157,000 多支香煙,在認罪後被判處9 個月即時監禁,而第7 次則涉201,000 多支香煙,可見6 個月的刑期是明顯較輕的。 6.代表答辯人的關大律師指,就本案而言,整體刑期頂多是可能偏高,但絕非明顯過重。 討論 7.李素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Shalim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此類控罪量刑時考慮的因素:
8.代表上訴人的張大律師指,根據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 22頁T 行至第 23 頁B 行),裁判官“看來只是處理一項控罪,似乎有將兩項控罪一併判刑之嫌”。本席並不同意大律師的見解,從以下第 9 段所列之案例一覽表可見,所有涉兩項控罪的判刑,均是同期執行的。本席認為此等情況,一如在街上截查被告從其身上搜出毒品、稍後再在其處所搜出更大量的毒品一樣。上訴庭在HKSAR v Wan Lau Mei, CACC 389/2013一案中表明:
9.故此,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涉案未完稅香煙合共61,600 支。而就着上訴人所扮演的角色方面,單憑案情撮要實不能知悉她是否此門「生意」的主腦人,但基於她是租用該單位的人和已租用單位來存放香煙三個月之久一點,其積極參與程度實可見一斑。今次亦非上訴人首次干犯同類控罪,上訴人有7 項刑事紀錄,其中5 項類同,曾被判罰款、緩刑、以至即時監禁,雖然最後一次是在2013 年12 月16 日因涉201,000 支私煙而被判監禁6 個月,比較起她對上次涉及157,000 支私煙而被判處9 個月的即時監禁,確是輕判了。但是,姑勿論上次輕判與否,上訴人是屢究屢犯的慣犯一點,是不容置疑的。 10.本席現把一些相關同類的案例表列如下: 11.從上述案例可見,所涉香煙數量並不是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的唯一因素,即使上次較今次涉大量私煙判刑較微也不能成為約束今次判刑的考慮因素,一如裁判官所述「一個寬鬆的量刑大概反而鼓勵了她再次干犯相同罪行」。寬大處理對上訴人而言完全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認為Tran Van Ha和Wan Chi Kau的案例與本案較相似,而郭秀珍案有着其本身獨特之處,不能相提並論。考慮到本案每項控罪的最高刑期是監禁兩年。裁判官以12 個月作為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並因應上訴人是慣犯往上調整3 個月,並無犯錯,總刑期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只是一時健忘,在判處了整體刑期後,忘記就着控罪一賦予獨立之刑期,不值得大驚小怪、小題大做,她最後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已體現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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