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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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5.99克固體含22.83克可卡因和2.56克晶狀固體含2.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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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2022 [2023]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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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5.99克固體含22.83克可卡因和2.56克晶狀固體含2.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B 案情簡介 2.2021年7月22日晚上11時左右,一名的士司機在沙田大圍接載一位女乘客,該女士上車後不久便表示要下車打電話聯絡朋友,但過了一陣子仍未回來,的士司機於是開車離去。大約10至15分鐘後,另外三名乘客上車,其中一人說後座遺有一個紫色手袋,的士司機接管那手袋,稍後交到警署。 3.警員在上述手袋內找到一些物品,包括屬於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銀行咭、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個人八達通、被告人媽媽的銀行咭、被告人孫子的幼稚園學生證和相片。手袋內也有十二包可卡因(共為25.99克固體含22.83克可卡因)和兩包冰毒(共為2.56克晶狀固體含2.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袋可再封口小膠袋(共九十九個)及港幣$6922.6。 4.被告人在2021年11月4日被捕。她被捕時保持緘默,身上有香港特區護照,沒有身份證。 5.被告人後來向警方給了一份自願口供。她否認曾經乘坐PW1之的士及遺下手袋,說那個紫色手袋不是她的,但她承認手袋內部份物品屬她,包括身份證。被告人表示不察覺遺失了身份證,又不知道為何一些與自己有關的物品會在那手袋內。她否認管有案中的可卡因和冰毒,又否認吸毒。 6.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 C 控方案情 C.1 證物 7.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1 承認事實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一份承認事實 【證物P1】,內容包括:-
C.1.2 自願口供 9.在自願錄影口供【證物P22】中,調查員向被告人作出連串查問,被告人有時回答「冇」,有時說「唔知」,有時說「唔係」。調查員問這些答案是否不同意思,被告人說「唔知」代表「冇」( 115段),亦代表「唔係」(153段)。 10.被告人否認管有那紫色手袋【證物P2】及裡面某些物品,但承認有些東西屬於她(68-107段)。 11.被告人承認警方找到的小童相片和幼稚園接送證也是她的,但否認管有手袋內某些物品,例如一個紅色卡片套、一支香水、一副黑色框眼鏡和七條女裝紙內褲。她說那些危險藥物及那袋可再封口膠袋不是她的(184-206段)。 12.紫色手袋內有一張Wong Wing Ki Jessica的銀行咭,被告人說不認識該人(234段)。 13.調查員向被告人展示那黑色銀包【證物P10】 ,被告人承認該銀包是她的(175段),只用來袋着身份證和錢(208-210段)。 14.調查員問該黑色銀包平時是否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說記不起,又說自己不一定用那銀包及會換銀包(212-218段)。 15.被告人說同住的兩名兒子都會接觸她的銀包。她說自己的東西是周圍擺放的,又說兩名兒子會用她的銀包(250-255段)。 16.對於該黑色銀包、那兩種危險藥物及一些與她有關的物件為何同在紫色手袋內,被告人說「唔知」(220段)。 17.被告人說不察覺自己沒有了身份證。她說平時出街都是帶護照,因為找不到身份證(224-230段)。她沒有報失是不察覺身份證不見了(242-244段)。 18.被告人說她和兩名兒子同住大圍顯徑邨(21-27段)。她不記得2021年7月22日晚上11:20左右自己身處什麼地方(29段),但當晚沒有上過的士(37-41段),不知道自己的黑色銀包為什麼會和危險藥物一起在那個紫色手袋內(220段)。 19.被告人否認販毒,也否認吸毒(104-109段)。 C.2 證人 20.主控官只傳召一名證人(PW1)。 C.2.1 PW1 21.PW1張先生是一名的士司機 。他在案發時當了的士司機大約四年。 22.2021年7月22日晚上11時左右,PW1在大圍火車站接載一名乘客到金獅花園,該客人付錢下車時, PW1回頭望,見該客人沒有留下東西於座位上。PW1開車後,有一名女子在附近上車, 那女子拿着一個袋、戴口罩、身材矮細及短髮。PW1覺得那女子超過四十歲。 23.的士行駛了大約一個巴士車位的距離,該女子便說要打電話給朋友。她下車打電話,並向的士後方行去,隔了一分多鐘仍沒回來。PW1不見該女子的蹤影便開車離去。他見該女子下車時拿着電話,但沒留意她有沒有手持其他東西。 24.PW1駛離上址,10至15分鐘後去到石硤尾,有三名年青人上車,一個男的上了的士前座,另外的一男一女則在後座上車,但那女子從後面左邊車門上車時便對PW1說「司機,漏咗個袋喺度」。 PW1接過那手袋【證物P2】,打開目測,見內有銀包、鎖匙和多包透明膠袋載着類似藥物的東西。他把手袋放在司機位旁,然後駛到寶靈街放下其中一名乘客,再往荃灣,最後到竹園讓所有乘客下車。跟着,他把車駛往九龍城警署,把上述手袋交給警員。 25.辯方律師問PW1那個袋會不會是其他乘客遺下,而不是那名短髮女子留低,PW1說這個可能性很低。律師問他是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PW1說「可以咁講」。 26.PW1沒有在庭上辨認被告人。(控辯雙方向法庭透露PW1在認人手續中認錯一名戲子為被告人。) D 中段 27.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28.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2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證人。 30.辯方律師引入和控方同意的承認事實【證物D-1】及 【證物D-2】 。 31.【證物D-1】說PW1於2021年11月30日在警署參加認人手續,未能認出被告人。 32.【證物D-2】說警方將紫色手袋及裡面的物品作指模檢驗,未能找到有鑒證價值的指模。 33.被告人自願向警方給了一份混合式口供(正本光碟是【證物P22】/謄本連六張被問及的證物相片是【證物P23A】 )。 她在口供承認管有紫色手袋內某些物品,但否認該手袋和裡面其他東西(包括那些危險藥物及一包九十九個小膠袋)是她的。 F 最後陳詞 34.雙方都有書面陳詞,並在庭上闡述。 F.1 控方 35.主控官說PW1的證供清楚可信。 36.主控官指出那個短髮女乘客遺下的紫色手袋內有一些物品,包括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和冰毒及一些與被告人有關的物件(包括她的身份證)。 37.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警誡口供中說她被捕時帶在身的是護照,而不是身份證。主控官說被告人不敢報失身份證是因為手袋內也有可卡因和冰毒。 38.主控官指被告人管有兩種毒品,冰毒的份量不算少,可卡因的數量更多,並有不同包裝,手袋內亦有一包小膠袋(九十九個)和$6922.6元(面額分布見上文第8段)。 39.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帶著上述數量的可卡因、冰毒和小膠袋在街,當時已是深夜。 40.主控官說案中的証據足夠讓法庭推論被告人就是PW1所說的短髮女子,她遺下那紫色手袋,內有可卡因和冰毒,而被告人管有那些危險藥物是作販運用途。 F.2 辯方 41.辯方律師說她不爭議PW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又質疑PW1稱自己沒接觸過手袋內的東西便見到裡面有多個膠袋載着類似藥物的東西。 42.律師說PW1稱遺下手袋的短髮女子身材矮細,超過四十歲,但他在認人手續中卻未有指認被告人出來。 43.律師說警方在證物中找不到被告人的DNA和指紋。她又批評警方沒有調查被告人的電話紀錄。 44.律師說那紫色手袋內有被告人的一些證件(包括身份證)和她孫子的證件、相片及已過身的母親的銀行咭,但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察覺自己不見了這些東西。 45.律師說被告人在她的口供已向警方承認手袋內一些物品是她的,但否認其餘物品屬她。她不知道自己的物品為何與危險藥物同在那手袋內。她說自己會換銀包,平日帶護照出街只是因為找不到身份證,不察覺遺失了證件,而非不敢報失。被告人又說和她同住的兩個兒子也可接觸她的銀包,因為她將物品隨處放置。 46.律師說被告人的八達通最後使用紀錄不能證明什麼。 47.總括而言,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就是PW1所指的短髮女子及她管有那個紫色手袋。 48.關於販運危險藥物,律師說控方的證據不夠證明管有那些可卡因和冰毒的人是販運者。律師說被告人那個黑色銀包內有六千九百多元,並不可疑。 G 討論 49.被告人自願向警方給了一份混合式口供(正本光碟是【證物P22】/謄本連六張被問及的證物相片是【證物P23A】 )。她在庭上選擇不作供, 亦不傳召證人。 50.被告人有權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推論。她沒作供只代表她沒提出證據去削弱或反駁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毋須為被告人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可能性。 51.法庭作出事實裁決時,可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包括按值得信納的證據所作的累積考慮,但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G.1 PW1是否可信 52.控方只有一名證人PW1。該的士司機在庭上作供直接清楚,沒顯出誇大之處。本席信納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據實說真。 G.2 誰遺下那手袋 53.本席信納PW1從後來上車的三名年青乘客那處接收那紫色手袋。 54.本席信納PW1說在該三名年青人上車前的乘客是一位身型矮細的短髮女士。本席肯定那紫色手袋是該短髮女士的,她下車打電話時沒帶在身。 55.那短髮女士看來並非打算一去不返,只是走遠了,PW1等了超過一分鐘,以為對方不回來便開車離去,以致那短髮女士未能再上車,她的紫色手袋便留在的士後座。 G.3 誰是那短髮女乘客 56.本席信納PW1見那名短髮女乘客的身型矮細,看來超過四十歲,即並非年青。 57.那紫色手袋內有些被告人的證件,也有一些和她媽媽及孫子有關的物品,亦有一張Wong Wing Ki Jessica的銀行咭。 58.被告人在警誡口供否認那紫色手袋及裡面某些物品是她的,但這些否認說法未在庭上經過盤問驗證。 59.另一方面,被告人在警誡口供承認那黑色銀包是她的,用來放身份證和金錢。她也承認手袋內找到的某些物品是她的。 60.承認事實【證物P1】確定那紫色手袋內有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銀行咭、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個人八達通、被告人母親的銀行咭 、被告人孫子的照片和幼稚園學生證及屬於被告人的現金$6922.6。 61.該手袋及裡面的物品由PW1於2021年7月23日凌晨交予警方。 62.被告人在2021年11月4日被捕時,身上沒有身份證,但有護照。 63.被告人在2021年11月4日被捕時,已有三個多月時間沒有身份證。她對警方說找不到身份證便帶護照出街,不察覺已遺失了身份證,所以沒報失。這說法不可信。身份證是常用之物,更要帶備出街。本席不相信一個人會在三個多月的長時間內找不到身份證而不覺自己丟失了身份證。再者,被告人不只失去身份證,還失去一些有效證件。被告人在那三個多月總會用到或想起該等證件。 64.根據PW1所說,遺下那紫色手袋的是一名短髮女士。他說該女子看來超過四十歲,即並非年青。 65.被告人的身份證顯示她在1963年3月14日出生。換句話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是五十八歲多。 66.PW1說那名短髮女士身型矮細。 67.被告人在庭上受審是2023年4月初,距案發的2021年7月22日有十八個月時間;一個人的髮型及肥瘦在如此時間內可以改變不少,但高矮則難有顯著變化。被告人在庭上曾站起來,明顯比一般五、六十歲的女子矮小。這符合PW1描述該名短髮女子是矮的。 68.該短髮女子遺下的紫色手袋內有一張WONG WING KI JESSICA的銀行咭,但這不代表該手袋是這JESSICA的。事實上,手袋內有更多証件和被告人有關,特別是被告人的身份証。本席肯定被告人就是當晚坐上PW1之的士的身型矮細的短髮女子,她下車打電話,未能及時返回車上,以致遺下自己的紫色手袋在的士後座。 G.4 明知地管有危險藥物 69.本席信納PW1妥為保管該手袋,直到交給警方,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手袋內的物品。本席肯定被告人的紫色手袋內的所有物品,包括那些可卡因、冰毒及眾多小膠袋,都是她管有。 70.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自己遺下了那紫色手袋,內有自己的一些證件(包括身份證)和涉及她母親和孫子的物品,並有六千九百多元現金,但她知道手袋內有案中的可卡因及冰毒,所以不敢報失,以後出街時只能帶着護照去替代丟失了的身份證。 G.5 販運危險藥物 71.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被告人管有那紫色手袋內的可卡因和冰毒,但仍須證明她管有這兩種毒品是作販運之用,而非自用。 72.被告人的手袋有$6922.6 (面額分布見上文第8段)。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這數額及面額分布的顯示性不強,未能就此證明那些錢和販毒有關。 73.不過,案中的25.99克固體含22.83克可卡因份量不少,更有不同包裝(共十二袋,見上文第8段);被告人也管有2.56克晶狀固體含2.50克冰毒(共兩袋),這亦非一個人兩三天便可用完的冰毒份量(不常吸食冰毒者每日只需0.05-0.1克[1],而慣常吸食者每日的用量亦只是0.1-0.5克[2])。上述並存的兩種毒品不似是供個人使用。 74.再者,被告人的手袋內有一包小膠袋,數量多達九十九個,肯定是她要用來分開包裝毒品的。 75.另外,被告人管有上述數量的兩種毒品和那些小膠袋是在外而非在家,當時亦已夜深。 76.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案發時管有那些可卡因及冰毒都不是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 77.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控罪所指的可卡因和冰毒作販運用途,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1] HKSAR v Tam Yi-chun, para 26: “Dr Tse endorsed much of what was said about ICE in Ching Kwok–hung. It is, he said, usually of a very high purity and can be used or reused readily. The average abuse dosage for new or infrequent users of the drug is in the range of 0.05 to 0.1 grammes per day…” [2] Ibid. para 27: “As for regular users of ICE, the average daily consumption is in the range of 0.1 to 0.5 gramm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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