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Tak Yan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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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香港政府提出申索,指政府疏忽處理「$6,000計劃」登記表格,導致申索人不獲派發該計劃下的款項。香港政府由被告人代表。審裁官施祖堯(“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現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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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0/2019 [2021] HKCFI 1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8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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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前言 1.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香港政府提出申索,指政府疏忽處理「$6,000計劃」登記表格,導致申索人不獲派發該計劃下的款項。香港政府由被告人代表。審裁官施祖堯(“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現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 2.2011年,香港政府推行「$6,000計劃」,向每名年滿18歲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派發6,000元。計劃分兩個登記階段,所有合資格人士須於相關限期前作出登記。申索人指他於第二階段作出登記,限期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名登記人士可獲發6,200元;登記日期為登記表格投入收集箱日期。 3.申索人供詞指,他大約於 2012年尾將登記表格投入越秀廣場郵政局收集箱。數週後,他透過政府熱線1823或18600查詢。一名職員回電確認他的登記正被處理。申索人,指該職員名為“Ms R Tang”(以下又稱鄧小姐或鄧女士)。直至一年多後,2014年3月28日,申索人再透過1823熱線投訴登記被延誤處理,但1823熱線的職員三次以電話訊息回覆指當局[1]沒有申索人的登記紀錄,而計劃已結束,無法補發款項或重新登記,並著申索人向「$6,000計劃」秘書處書面投訴。 4.申索人遂作出書面投訴。但秘書處重申沒有任何申索人登記表格的紀錄。申索人要求向R Tang 查詢,但秘書處回覆指R Tang已於2012年12月前離開該處。申索人指政府疏忽,申索6,200元及利息。 抗辯 5.被告人反對申索,指紀錄顯示當局根本沒有收過申索人登記表格。被告人傳召有關「$6,000計劃」及處理申索人查詢及投訴的人員作證,要點如下:
原審裁斷 6.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各證人的證供,認為申索人多項質疑及批評均未能打擊證人的可信性以及登記表格處理程序的可靠性。 7.對於申索人的證供,審裁官於判決書中指:
8.被告人申請訟費。申索人主要爭議被告人方各證人屬公職人員,以及證人多天只等候作證,故不應獲得訟費。審裁官考慮藍翠銀 訴 陳永英 HCSA 56/2017 及周順鏞 對 律政司 HCSA 5/2000等案後,認為被告人安排證人到庭等候作供做法恰當。而政府與其他訴訟人同樣須為出席聆訊而付出時間及招致開支,被告人方各證人須要到庭輪候作供而無法為被告人履行職務,申索人應向被告人作合理補償。審裁官裁定申索人須向被告人補償34,884.5元。 擬上訴理由 9.申索人於其表格9以英文撰寫5項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討論 10.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第28(1)條規定:
11.審裁官的裁斷理由,主要是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認為申索人沒有像他所言的在限期前將登記表格投入了收集箱中,這是屬於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12.申索人指審裁官沒有考慮被告人證人所作的證供是聞說證供,這指稱並沒有基礎。在民事審訊之中,法庭經常都會考慮傳聞證供,包括文件和證人證供。審裁官毋須在考慮每項傳聞證供時都特意指明他是在處理傳聞證供。再者,條例第23(2)條亦訂明,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3.在本案中,相關人士R Tang已經不再受僱於當局,而被告人一方亦已經解釋了不傳召她的原因,申索人在第(2)項上訴理由中所指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這方面的證供時沒有犯錯。 14.就第(3)項上訴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明顯地是申索人有否在限期前將登記表格交給當局處理,而這方面被告人一方一直沒有承認,申索人不能說因為他沒有被盤問審裁官便必須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第(3)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審裁官是認為申索人的證供本身存在關鍵的不一致性,因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並在上述援引的相關段落中解釋了他的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定合情合理,沒有任何理由更改他的裁定。 16.至於訟費命令方面,審裁官已經於判決書的第76和79段列出了正確的法律原則,而他在彌定數額時亦沒有犯錯,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訟費命令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在任何涉及法律的問題上有合理的勝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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