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Tak Yan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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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香港政府提出申索,指政府疏忽處理「$6,000計劃」登記表格,導致申索人不獲派發該計劃下的款項。香港政府由被告人代表。審裁官施祖堯(“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現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10/2019[2021] HKCFI 11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0/2019

[2021] HKCFI 1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第8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申請人) WOO TAK YAN  
   
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4月30日

判 決 書


前言

1.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香港政府提出申索,指政府疏忽處理「$6,000計劃」登記表格,導致申索人不獲派發該計劃下的款項。香港政府由被告人代表。審裁官施祖堯(“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現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

2.2011年,香港政府推行「$6,000計劃」,向每名年滿18歲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派發6,000元。計劃分兩個登記階段,所有合資格人士須於相關限期前作出登記。申索人指他於第二階段作出登記,限期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名登記人士可獲發6,200元;登記日期為登記表格投入收集箱日期。

3.申索人供詞指,他大約於 2012年尾將登記表格投入越秀廣場郵政局收集箱。數週後,他透過政府熱線1823或18600查詢。一名職員回電確認他的登記正被處理。申索人,指該職員名為“Ms R Tang”(以下又稱鄧小姐或鄧女士)。直至一年多後,2014年3月28日,申索人再透過1823熱線投訴登記被延誤處理,但1823熱線的職員三次以電話訊息回覆指當局[1]沒有申索人的登記紀錄,而計劃已結束,無法補發款項或重新登記,並著申索人向「$6,000計劃」秘書處書面投訴。

4.申索人遂作出書面投訴。但秘書處重申沒有任何申索人登記表格的紀錄。申索人要求向R Tang 查詢,但秘書處回覆指R Tang已於2012年12月前離開該處。申索人指政府疏忽,申索6,200元及利息。

抗辯

5.被告人反對申索,指紀錄顯示當局根本沒有收過申索人登記表格。被告人傳召有關「$6,000計劃」及處理申索人查詢及投訴的人員作證,要點如下:

(1)  郵政局負責收集及貯存登記表格,再送往承辦商作資料輸入,存檔於一個名為CPSS的電腦系統。如果有表格遺失,須立即報告。根據紀錄,郵政局沒有遺失任何登記表格。

(2)  當局不同的檔案及紀錄系統均沒有與申索人相關的登記表格紀錄,或任何2014年3月前申索人作出查詢的紀錄(包括一個名為written enquiry register,簡稱書面諮詢紀錄的系統,其中包括熱線1823或18600轉介當局的諮詢)。

原審裁斷

6.審裁官接納被告人一方各證人的證供,認為申索人多項質疑及批評均未能打擊證人的可信性以及登記表格處理程序的可靠性。

7.對於申索人的證供,審裁官於判決書中指:

「62.  就申索人指有於限期前將登記表格投入收集箱的說法,本席認為有關鍵的不一致:

(7)  本席認為投箱的時間是本案的關鍵,因為申索人的申索基礎就是指他於2012年12月31日的限期前投箱。…為何[申索人]一時指2012年尾,一時又指2012年6至12月,在審訊進一步詢問下又指不會爭議…是2012年尾。本席認為申索人在庭上在這兩個明顯不一樣的時段内遊走,但證詞卻言之鑿鑿指是2012年末投箱,本席認為申索人在這關鍵的議題上説法前後不一;

63.  本席亦認為申索人證供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1)  申索人指他於2012年曾經就他的登記表格打電話查詢,又獲取了個案編號,但往後就到2014年3月28日才作出投訴;

(2)  申索人在庭上的證供指應該與鄧女士通過一次電話,而在之前他曾經與其他職員通電話,對方指會將他的個案轉介去相關的部門[跟]進;申索人指當時應該有抄下對方提供的個案編號,但現在再找不到個案編號;

(3)  申索人指之後因為有人或有負責單位和他聯絡,所以他沒有刻意保留;申索人又指如果一路收不到回覆他會保存個案編號去[跟]進,但因為有人回覆了他而且答案很具體所以他就沒有再保存該編號;

(4)  本席認為即使根據申索人的説法,申索人根本未有被告知他的登記已經成功或確認會被派發$6,000;而且申索人一方面指記下了鄧小姐的身份,顯示申索人有保存資料[跟]進事件,但另一方面卻不再保存個案編號;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説法並不合理。

64.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説法第一,對什麼時候投箱模糊不清,前後不一;第二,對其於限期前投箱的説法完全沒有文件證據佐證而是完全是他一方的空言(bare assertion);第三,對於申索人一方面保存鄧小姐的簡稱另一方面卻連個案編號也不作保存的舉動難以理解。

65.  在比較了各人的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更加可信、合理和一致…本席認為較大機會是各位被告人證人所陳述的各個紀錄系統運作正常,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的干擾。

66.  本席亦認為申索人未能於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於20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將登記表格投入收集箱。本席認為如果申索人真的有將表格於限期前投入收集箱,較大機會是被告人會有申索人的登記表格的記錄。但被告人沒有該登記表格的記錄。所以本席認為較大機會是申索人沒有於限期前將表格投入收集箱。

67.  本席更認為如果申索人真的有於2012年與R Tang通話並獲告知有收到申索人的登記表格,這番對話的記錄亦應該能夠於系統中找到。但被告人並未能找到任何2014 年3月之前的查詢紀錄。本席認為較大機會是申索人根本沒有與R Tang 進行上述對話。

68.  至於申索人提出他能夠指出R Tang的名稱説明他的確有與[R Tang]對話…但單憑知道R Tang的名稱並不足以證明申索人有作出過查詢或限期前投入登記表格。

69.  由於申索人未能[於]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於限期前有將登記表格投入收集箱,所以申索足以被撤銷。」

8.被告人申請訟費。申索人主要爭議被告人方各證人屬公職人員,以及證人多天只等候作證,故不應獲得訟費。審裁官考慮藍翠銀 訴 陳永英 HCSA 56/2017 及周順鏞 對 律政司 HCSA 5/2000等案後,認為被告人安排證人到庭等候作供做法恰當。而政府與其他訴訟人同樣須為出席聆訊而付出時間及招致開支,被告人方各證人須要到庭輪候作供而無法為被告人履行職務,申索人應向被告人作合理補償。審裁官裁定申索人須向被告人補償34,884.5元。

擬上訴理由

9.申索人於其表格9以英文撰寫5項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審裁官沒有考慮被告人傳召的證人所作的證供屬道聽途說;以及,如有考慮並認為可以呈堂,則沒有給予適當比重;

(2)  審裁官沒有考慮及應用以下原則,即如果與訟一方可合理地被期望會傳召證人作供或提供文件證物等,而在沒有解釋下不傳召有關證人或提供文件證物,法庭可以推論有關證供或文件證物對該方沒有幫助;就本案而言,可以推論R Tang的證供,以及上述書面諮詢紀錄系統的相關紀錄對被告人沒有幫助;

(3)  審裁官沒有考慮申索人沒有被盤問,故其證供未受挑戰而應被接納;

(4)  審裁官裁決有悖常理、不理性、沒有證據支持、考慮無關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事情;

(5)  審裁官錯誤評估訟費合理性,亦沒有就Chan Mei Yiu Paddy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others HCAL 16/2007 及梁翠銀 訴 陳永英HCSA 56/2017兩案所述的因素給予充分考慮。

討論

10.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條例”)第28(1)條規定: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審裁官的裁斷理由,主要是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認為申索人沒有像他所言的在限期前將登記表格投入了收集箱中,這是屬於審裁官的事實裁定。

12.申索人指審裁官沒有考慮被告人證人所作的證供是聞說證供,這指稱並沒有基礎。在民事審訊之中,法庭經常都會考慮傳聞證供,包括文件和證人證供。審裁官毋須在考慮每項傳聞證供時都特意指明他是在處理傳聞證供。再者,條例第23(2)條亦訂明,審裁處可收取任何其認為有關的證據,證據規則並不適用於審裁處。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3.在本案中,相關人士R Tang已經不再受僱於當局,而被告人一方亦已經解釋了不傳召她的原因,申索人在第(2)項上訴理由中所指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這方面的證供時沒有犯錯。

14.就第(3)項上訴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明顯地是申索人有否在限期前將登記表格交給當局處理,而這方面被告人一方一直沒有承認,申索人不能說因為他沒有被盤問審裁官便必須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第(3)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5.審裁官是認為申索人的證供本身存在關鍵的不一致性,因而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並在上述援引的相關段落中解釋了他的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定合情合理,沒有任何理由更改他的裁定。

16.至於訟費命令方面,審裁官已經於判決書的第76和79段列出了正確的法律原則,而他在彌定數額時亦沒有犯錯,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訟費命令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申索人沒有在任何涉及法律的問題上有合理的勝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即「$6,000計劃」秘書處,以及財經事務及庫務局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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