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 對 香港社會福利署署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50/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y 2023.

1. 2022年8月22日,蘇嘉賢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程序,聆案官並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及本訴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450/2022[2023] HKCA 59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0/2022, [2023] HKCA 592

原案件 [2022] HKCFI 3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45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何可華  
   
第一被告人 香港社會福利署署長  
第二被告人 香港社會福利署
油尖社會保障辦事處主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5月2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8月22日,蘇嘉賢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程序,聆案官並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及本訴訟。

2.2022年11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作出命令,駁回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上述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原告人不服歐陽暫委法官的命令,現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簡述

4.原告人是電焊工人,於2020年或之前已年滿65歳。

5.2020年3月2日,原告人向社會福利署 (「社署」) 申請名為「高額長者生活津貼」(「高額長生津」) 的援助。這津貼是向香港市民提供的一種社會保障援助金,由社署管理。

6.申請人必須符合若干條件,才合資格申請高額長生津,包括他 / 她在緊接申請日期前,必須已經連續居港最少一年 (「連續居港一年規定」)。就此而言,在該一年內離港不超過56天,視為符合連續居港一年的規定。

7.2020年3月9日,原告人在香港社會福利署油尖社會保障辦事處,由一位職員接見,並獲告知該連續居港一年規定。他向該職員表示自己不符合此項規定,並撤回他的高額長生津申請。

8.然而,原告人於2020年4月28日再次向社署提出高額長生津的申請。

9.2020年7月6日,社署拒絕原告人的高額長生津申請,理由是他不符合連續居港一年規定 (「社署的拒絕決定」),並告知原告人,根據當時他離港情況的資料,他可於2020年11月9日當天或之後再次提出申請。

10.2020年9月24日,原告人向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 (「綜援」)。社署經評估後批准他的綜援申請,由2020年9月24日開始生效。

11.2021年5月13日,原告人向社署申請停止發放綜援,並再次申請高額長生津。他的申請獲社署批准,由2021年6月1日起生效,他從該日期起開始領取高額長生津。

12.2021年8月11日,原告人再次向社署申請綜援,並要求社署停止發放高額長生津。他的申請獲社署批准,由2021年8月11日起生效。

13.2022年2月11日,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展開本訴訟,挑戰「社署的拒絕決定」,理由是連續居港一年規定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當中第三十一、三十六及一四五條。《基本法》第三十一、三十六及一四五條 (對本案相關部分)  的內容如下:

「[31]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36]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其發展、改進的政策。」

14.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22年3月15日申索陳述書中,要求每月港幣20,000多元的損害賠償,聲稱那是一名電焊工入每月的最低工資。

15.2022年8月22日,蘇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程序,聆案官並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及本訴訟。

16.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的上述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判決

17.2022年11月8日,歐陽暫委法官就原告人的上訴進行聆訊,並駁回其上訴。歐陽暫委法官在同日的書面判決中 (「判決書」) 列明駁回上訴的理由如下:

「[7] 歸根究柢,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主張,是他認為社會福利署不應該以他未有在提出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申請的緊接申請日前,在香港連續居住最少一年為由,拒絕他的申請。他認為社會福利署這決定是違憲的,因為這剝奪了他享受社會福利及選擇居住地的權利。

[8] 原告人在傳訊令狀所提出的訴訟內容,是屬於公法 (public law) 所管轄的範圍。故此,原告人應以法覆核的程序提出有關的挑戰,而不是以傳訊令狀開展訴訟。不過,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 1(3)條規則的規定,法庭不得以法律程序本來應採用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為理由,將該法律程序或實際採用的令狀全部作廢。故此,本席不會以此原因撤銷本案的訴訟。

[9] 話雖於此,本席認為,法庭亦應考慮原告人在傳訊令狀所提出的理據,是否有任何可爭辯的訴訟根據。倘若是沒有的話,法庭亦應該撤銷此訴訟,以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

[10] 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引述了一宗終審法院案例Kong Yunming v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2013) 16 HKCFAR 950的第23、49及139段。本席經考慮該數個段落的內容及他在申索陳述書的闡述,領略他的意思似乎是指社會福利署不應以節省開支為理由,限制他在一年之內離港不超過56天。

[11] 他又指雖然現在市場上需要他這類有經驗的電焊工人,但由於社會福利署「破壞監與管的制度,濫用限制」,故逼使他要放棄尋找燒焊工作,因而令他損失每月二萬多元的收入。

[12] 他亦指責社會福利署和法律援助署串通,「利用職權編造學術討論大話,目的是假造、攻擊、陷害、阻撓長者領取津貼」。

[13] 本席認為,原告人引用Kong Yunming一案的判詞,純屬穿鑿附會。他在他的誓詞中指出,‘香港的所有社會福利限制,均被終審法院廢除’,實屬全無根據。

[14] 原告人指社會福利署以節省開支為理由限制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的發放,完全是他沒有基礎的個人猜測。

[15] 此外,他指社會福利署和法律援助署串通,以阻撓長者領取津貼,更加是無的放矢。

[16] 至於他所聲稱的每月二萬多元的損失,亦叫人摸不着頭腦,究竟和社會福利署拒絕他的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申請有何關係。

[18] 總括而言,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亦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

[19]  本席認為,基於原告人的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他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法庭應該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整項訴訟的權力。」

本上訴

18.原告人不滿歐陽暫委法官的判決,並提出本上訴。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歐陽法官不講事實,缺乏獨立判案,甚至濫用酌情權,胡亂判案;

(2)  連續居港一年規定不合憲,抵觸基本法第二條規定的行政管理權及第三十一條所保障的出入境自由。

19.本庭於2023年4月20日就原告人的上訴進行聆訊。除了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3月20日書面陳詞外,原告人亦作出口頭陳詞及呈上日期為2023年4月20日補充申索陳詞,用以支持他的上訴。本庭還考慮了鄺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的書面陳詞。

討論

20.本上訴可在簡單基礎上處置,正如歐陽暫委法官在判決書第8段指出,原告人以連續居港一年規定違憲為理由,挑戰「社署的拒絕決定」,屬公法範疇,他若想提出挑戰,便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3號命令申請許可,以司法覆核的程序進行,而不是以傳訊令狀展開訴訟。

21.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訴訟應因為《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3)條規則而不被剔除,理由如下: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本案中,「社署的拒絕決定」在2020年7月6日作出。因此,申請藉司法覆核方式來挑戰「社署的拒絕決定」,應於2020年10月5日或之前提出。原告人在2022年2月11日才展開本訴訟,即原告人提出本訴訟挑戰「社署的拒絕決定」,實質延誤了超過16個月,但卻沒有提出任何理由或任何好的理由解釋延誤。

(3)  此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除非已取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4)  經考慮 (i) 原告人的嚴重延誤,而且沒有好的理由解釋延誤原因,(ii) 原告人挑戰「社署的拒絕決定」,以連續居港一年的規定屬違憲為理由的理據,以及(iii)撮述在上文第5至12段的本案背景,倘若原告人恰當行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法庭會否行使酌情權延展許可申請的時限以及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實屬未知之數。

(5)  原告人以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迴避了從速提出及取得許可兩項要求,而這兩項要求對於悍衛法庭在司法覆核中恰當行使監管權力,是不可或缺的。

(6)  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的訴訟構成濫用法院程序,應被剔除。

(7)  至於原告人是否就「社署的拒絕決定」重新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由他本人決定。惟本庭必須清楚指明,不應解讀本判案書任何部分為鼓勵原告人提出申請,或是其申請具有理據。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毋需考慮連續居港一年規定作為高額長生津的申請資格準則之一是否違憲的問題,亦不適宜在本判案書作此考慮。

處置

23.本庭現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就訟費方面,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陳詞認為沒有理由偏離勝訴一方得到訟費的一般規則。因此,本庭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金額由本庭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整數港幣37,000元。

(朱芬齡)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𦹅珊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45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