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可華 對 香港社會福利署署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50/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23.

1. 2022年8月22日,蘇嘉賢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程序,聆案官並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及訴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450/2022[2023] HKCA 8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50/2022, [2023] HKCA 848

原案件 [2022] HKCFI 3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45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1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何可華  
   
第一被告人 香港社會福利署署長  
第二被告人 香港社會福利署
油尖社會保障辦事處主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5月30日、6月23日及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18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2年8月22日,蘇嘉賢聆案官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院程序,聆案官並撤銷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及訴訟。

2.2022年11月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作出命令,駁回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上述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3.原告人不服歐陽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4.2023年5月2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2023] HKCA 592),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由本庭經簡易程序評估為整數港幣37,000元。

5.原告人不服本庭的判決,在2023年5月3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6.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7.本案的背景、事實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8.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2)條規定,申請上訴許可的動議通知,必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亦訂明,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延長申請上訴許可期限時,一般會考慮 (i)  延誤的長短、(ii)  延誤的理由、(iii)  擬提的上訴理由的强弱,及 (iv)  延長期限對訴訟其他各方可能造成的損害。

9.本庭的判決在2023年5月2日作出,原告人在2023年5月3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逾期1天。鑑於延誤屬輕微,本庭聚焦他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10.《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1.綜觀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其提出的觀點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認為上訴法庭應在憲法層面裁決、甚至「調查」憲法賦予原告人的出入境自由。

(2)  原告人指稱,法官缺乏獨立判案,亦缺乏考慮相關案情,即原告人於2020年4月28日是第一次 (而非再次)  向社會福利署提出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的申請。

(3)  社署不恰當地用了多達70天的時間來調查原告人出入境自由的權利。

12.關於第(1)點,本庭於判案書第20至22段已解釋假若原告人欲以連續居港一年規定是違憲為理由,挑戰社署拒絕原告人的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申請,這屬公法範疇,原告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3號命令申請許可,以司法覆核的程序進行,而不是以傳訊令狀展開訴訟。原告人以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迴避了司法覆核從速提出及取得許可兩項要求,屬於濫用法院程序,其訴訟應被剔除。故此,本庭毋需考慮連續居港一年規定作為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的申請資格準則之一是否違憲的問題。

13.關於第(2)點,原告人指稱法官缺乏獨立判案及 / 或考慮相關案情,是空泛及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至於原告人所指其於2020年4月28日是第一次 (而非再次)  向社會福利署提出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的申請,與事實不符 (見本庭的判案書第5至7段)。

14.關於第(3)點,原告人於2020年4月28日向社署提出高額長者生活津貼申請,而社署於2020年7月6日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社署用上大概70天的時間來處理原告人的申請並不構成任何訴訟因由。

15.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不涉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16.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17.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8.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考慮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23年6月16日的訟費陳述書,認為當中提出的時數及金額合理。本庭因此作出暫准命令,把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訟費評定為港幣6,568元[1] ;除非原告人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予以更改,上述評定的金額將成為絕對命令。

(朱芬齡)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𦹅珊代表



[1] 撇除小數點後的整數。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450/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