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仲基 對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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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7年向被告人就一些物業的事宜提出訴訟。案件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的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定原告人勝訴,並判定原告人的損失押後由聆案官去評估。這是有關的損失/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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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30 / 2017 [2023] HKCFI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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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原告人於2017年向被告人就一些物業的事宜提出訴訟。案件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的判案書(“該判案書”)判定原告人勝訴,並判定原告人的損失押後由聆案官去評估。這是有關的損失/損害賠償的評估聆訊。 背景 2.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兩姊弟。本案涉及三項香港物業。本案的背景可見於該判案書的第1至第8段,不在此重覆。 3.於審訊時,原吿人的申索包括要求法庭判令他和被告人於2017年3月26日所簽署的業權變更協議(“該業權變更協議”)為一份有效的協議,原吿人亦要求法庭命令被吿人將其中一項物業,即位於荃灣綠楊新邨Q座25樓06室的物業(“綠楊新邨單位”)的權益根據雙方的協議無條件轉給原告人。 4.經審訊後,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頒下該判案書及8段判令(“該命令”),而該命令內與本聆訊有關的命令如下 :—
5.原告人提出損失/損害賠償評估的申請。 6.於2022年2月25日的指示聆訊,雙方同意如原告人的租金損失獲法庭批准,綠楊新邨單位的每月租金損失同意為港幣13,000元。 7.於聆訊中,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出庭作證,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雙方於聆訊前均有送交法庭和送達對方書面陳詞。 原告人的案情 8.根據原告人的講法,被告人違反了該業權變更協議,並於2017年7月29日於未獲得原告人的同意的情況下去信綠楊新邨單位的租客要求租客於2017年9月18日離開。自租客離開後,被告人一直拒絕原告人的要求將綠楊新邨單位出租。所以原告人申索自2017年10月起計的租金損失。 9.基於該命令,被告人須於該命令日期起記的3個月内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原告人計算租金損失至2021年4月(即命令日期起計的3個月),共43個月(由2017年10月至2021年4月) ($13,000 x 43 = $559,000)。 10.另外,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於該命令日期起計的3個月内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綠楊新邨單位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原告人聘用律師處理有關事宜,並申索因而所招至的損失,包括聘用律師處理有關事宜的法律及行政費用共港幣262,500元。 11.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於2021年11月18日作出相關的命令。從土地登記冊紀錄可見,綠楊新邨單位的業權最終於2021年12月17日轉為屬於原告人。 被告人的案情 12.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獲得任何損失賠償,詳細原因見下文分析。 討論 13.原告人共申索港幣821,500元,包括港幣559,000元(租金損失)及港幣262,500元(因被告人沒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而招至的損失)。 14.就租金損失,原告人申索的基礎可見於上文第8及第9段。原告人申索至2021年4月,是由於朱法官於該命令頒令被告人須於3個月內(即2021年4月18日或之前)轉名,所以原告人申索至2021年4月。被告人反對這項申索,是由於朱法官已於審訊中審理有關事項,並且不批准有關項目。被告人依賴該判案書第79段:—
15.該判案書第79段所指的物業A是綠楊新邨單位,而原告人於本案的經修定的申索陳述書中向被告人申索的租值補償金與本評估聆訊中申索的租金損失是相同的項目。基於該判案書第79段,朱法官已就這項目判定,並「已接納母親的證供,即在履行變更協議後,母親才不再收租金。因此本席認為變更協議未曾履行前,3項物業租金仍應由母親收取,因此租金或租值補償金應由母親提出」。所以本席不批准原告人於本聆訊中所申索的租金損失。 16.另外,朱法官於該判案書第79段清楚指出,「……至於其他損失原告人要求另外評估。本席指令損失評估另由聆案官處理」。原告人就租金損失及因被告人沒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而招至的損失外,沒有就其他項目提出損失評估的申請。 17.就因被告人沒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而招致至的損失,原告人根據該命令第3段提出申索。被告人反對有關項目,基於兩個原因。第一,由於原告人並沒有遵守該業權變更協議他須履行的部份;第二,原告人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不應被法庭接納。 18.就被告人提出的第一個原因,本席並不接納。該命令的第1段只判定該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強制執行的,於本聆訊中,本席並不能處理或判定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違反該業權變更協議的部份或處理任何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須強制執行的事宜。於盤問期間,被告人承認並未有執行該命令的第2段,即未有於3個月內轉名,所以原告人根據該命令第3段申索因而所招致的費用。本席接納有關申索是有基礎的。 19.本席須處理的是評估有關的金額。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講法,指稱原告人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被告人於書面陳詞中指出原告人之前的文件顯示的金額是港幣78,750元,計算至2021年7月2日,但文件冊内的文件顯示多了一項新收費,計算延至2021年7月8日,而總金額是港幣83,250元。被告人指出由於原告人提交的文件數目有出入,所以文件不可靠,不應被法庭接納。 20.原告人解釋,申索港幣262,500元是基於遵從該命令第2段所招致的費用,共分4次支付給律師,詳情如下:—
合共港幣262,500元。以上4次支付給律師均有由律師樓所發出的收據、當中蓋有律師樓的印章及有會計的簽名。每張收據亦有清楚列出收到由原告人支付的金額、以支票支付的支票號碼及本案的案件編號。本席接納原告人就本案支付了有關金額給律師樓。 21.就被告人的第二個原因,即指出原告人所提交的支持文件有問題,不應被法庭接納,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指出,除了提供以上4張由律師樓所發出的付款收據,他亦從律師獲得收費的明細。原告人確定收費明細表内律師就有關工作的收費是與被告人沒有履行該命令而招致的。 22.被告人指出收費明細表所顯示的金額與律師樓所發出的收據上所顯示的金額不同,而收費明細表並沒有簽名,於盤問時被告人更懷疑原告人與律師合謀就收費明細表「夾埋作個數出嚟」。 23.原告人否認有關的指控,他進一步解釋收費明細是由律師於他支付律師費後,其後才給他作為記錄的。律師亦有給原告人3張Debit Note,該3張Debit Note與律師樓所發出的付款收據是一致的,而每張Debit Note均有律師樓蓋印和簽名。 24.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的指稱與原告人的解釋。本席亦留意到以下幾點:—
25.本席考慮了各份收費明細表的內容(包括項目及所用的時間),亦考慮了原告人於庭上的證供及解釋,本席除了下述第26段所指的事項,本席接納有關的收費明細表顯示了因被告人沒有履行該命令而令原告人所招致的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 26.就金額方面,於第一份收費明細表中,律師向原告人收取18.5小時的工作(每小時港幣4,500元),即共港幣83,250元。本席留意到於該份收費明細表中各項目所須的時間加上後共17.5小時 (雙方於庭上亦同意確認各細項加上後總數為17.5小時),並非18.5小時。本席認為律師樓的收費中多收了1個小時,而由於原告人沒有計算或核對清楚而多付的一個小時的律師費(即港幣4,500元)不應由被告人負責。所以我會於總數扣除港幣4,500元。 27.經考慮所有有關文件,及雙方的盤問和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評定被告人須支付的合理的費用為港幣258,000元($262,500元 – $4,500元)。 28.本席於本聆訊就原告人的損失/損害賠償,金額評估為港幣258,000元。 命令 29.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於今天起計的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港幣258,000元。 訟費 30.就訟費而言,訟費應歸於訟案中。本聆訊的訟費需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席於考慮原告人就準備評估聆訊所渉及的工作及所需的時間,包括之前的指示聆訊及本聆訊所用的時間,認為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訟費是合適的。就訟費方面,本席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元。本席命令被告人需於今天起計的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元。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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