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仲基 對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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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判決書所處理的是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A 2030/2017[2025] HKCFI 14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30/2017

[2025] HKCFI 14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2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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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U CHUNG KEI (劉仲基)  

被告人 LAU MIU TING (劉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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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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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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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這判決書所處理的是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

2.由於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程序有其複雜性 ,故此本席在討論被告人的申請前,必須先闡述本案的相關背景。

背景

3.本案的被告人與原告人是兩姊弟。他們從父親的遺產中, 繼承了三項物業,分別為:

(1)  荃灣綠楊新邨Q座其中一單位 (“物業A”);

(2)  葵涌梨木道32 – 50號金運工業大廈二期其中一單位 (“物業B”);

(3)  葵涌梨木道32 – 50號金運工業大廈二期其中一車位 (“物業C”)。

4.他們原本是以聯權共有人方式持有上述物業, 但他們其後於2017年3月26日簽署業權變更協議(“業權變更協議”),同意變更三項物業的業權。於變更業權後,原告人便會單獨擁有物業A,而被告人則單獨擁有物業B和C。原告人亦同意向被告人支付400,000元。

5.由於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拒絕根據業權變更協議完成業權變更,故此提出訴訟,要求法庭頒令強制執行上述協議。

6.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合作賣出三項物業,並與被告人平分收益及相關費用。

7.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並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朱法官的命令如下:

“1. 原告人及被告人之間2017年3月26日的業權變更協議為有效及可强制執行的。

2. 命令强制履行業權變更協議,即被告人須即時及無論如何在本判決日期計起的三個月內作出所有必需的作為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物業A]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印花稅及其他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由雙方平均承擔。

3. 倘若被告人忽略或拒絕遵從以上2段,則指定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加簽及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以將[物業A]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印花稅須由雙方平均承擔 ,而原告人所招致的其他合理的法律及行政費用則由被告人獨自支付。

4. 被告人須根據業權變更協議,即時將[物業A]以現狀向原告人交付管有,若不照辦,則原告人可自由進入[物業A]以取得管有。

5. 批准原告人其他損失的申索,並指令損失評估由聆案官處理。

6. 不批准原告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第aa項的申索。

7.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8.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訴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如雙方不能同意訟費數目,訟費由聆案官評定。”

8.於2023年5月8日,蘇嘉賢聆案官頒下判詞,按朱法官的命令第5段將原告人的損失/損害賠償評估為258,000元 ,並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評估程序的訟費。

9.被告人不服,故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0.於聆訊後,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於上訴時提出的主張不成立,故此駁回上訴。值得一提的是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於判決書第44段中的論述:

“被告人在她的上訴論點綱要中提出,業權變更協議沒有條款指明「必買必賣」或「可強制執行」。這也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有關不動產的權益的合約,一般是可以由法庭頒布強制履行令(order for specific performance)來強制執行的。另外,被告人以為法庭只強制她單方面履行協議,要她把物業無償轉讓給原告人,是對法庭命令的誤解。強制履行令的目標是執行整個業權變更協議(即包括雙方的責任),而且是在原告人願意、有能力、及準備好履行他的合約責任的前提下所作出的,絕不會讓原告人在無需付出代價的情況下獲取被告人的財產。”

11.被告人在未能成功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後,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2.在被告人向終審法院提交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一個關於原告人沒有按業權變更協議行事的論點。

13.有見及此,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特召開聆訊 ,以處理該論點應該在哪一個法庭審理的問題。

14.林法官於2023年12月28日頒下裁決書,並指出:

“5. 上訴庭2022年2月7日判決書第44段指出法庭頒佈強制履行令的目標是執行整個業權變更協議 ,包括雙方的責任。而且強制履行令是在原告人(即劉仲基)願意,有能力及準備好履行他本人在合約下的責任之前提下所作出。

6. 根據強制執行令第2至4段,[被告人]劉妙婷[物業A]之一半業權已轉到劉仲基名下。

7. 劉妙婷提出証據指控劉仲基沒有履行他在業權變更協議下的責任,未有將[物業B]及[物業C]一半業權轉到劉妙婷名下,也未有支付她港幣40萬元。

[…]

9. 本席認為有關劉仲基在業權變更協議下的責任應如何履行的爭議,應該按朱法官2021年1月18日判決內第1段及上訴庭2022年2月7日判決書第44段審理。在頒佈強制執行令後,法庭可就該合約的履行作出附加的命令。

10. 若在劉仲基支付港幣40萬元及轉讓[物業B]及[物業C]的事宜上有爭議 ,劉妙婷或劉仲基可向原訟庭原審法官在HCA 2030/2017 一案中發出傳票,向法官尋求2021年1月18日強制執行令第1段下的進一步指示,審理或解決有關的爭議。

11. 因該等爭議未有原審判決,不能在現階段構成FAMV 404/2022的上訴理據。在FAMV 404/2022中,終審法院祇會審視在原訟庭及上訴庭經已審理並作出判決的事宜。

12. 劉妙婷或劉仲基可按自己的意願尋求法律意見,並考慮自身情況後決定是否向原訟庭提出關於[物業B]或[物業C]或港幣40萬元的傳票。[…]”

15.其後被告人根據林法官的裁決,在2023年12月29日存檔傳票,要求朱法官:

(1)  命令原告人將[物業B]及[物業C]的一半業權轉到她名下,並向她支付港幣40萬元;

(2)  聲明原告人失去了獲得蘇嘉賢聆案官所評估的258,000元賠償及2,000元訟費的權利;

(3)  下令原告人向她賠償她因沒有得到業權變更協議的利益而招致的損失;

(4)  容許法庭代收港幣40萬元及原告人所持的業權文件,並批准第3段所申索的賠償。

16.朱法官於2024年3月8日下令[1]:

(1)  原告人須於14天內,簽立所有必需的物業轉易文件,將[物業B]及[物業C]的整個法定及實益業權轉讓給被告人;

(2)  有關業權變更協議中規定的付款、2021年1月18日的判決第5和第8段的事項、被告人的傳票第2至4段及雙方的其他爭議事項,法庭在上述業權轉讓完成後, 再作指示。

17.雙方其後在2025年1月23日於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以處理上述未了事項。經雙方同意,本席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於2025年3月24日或之前以繳存法院方式向原告人繳付港幣$115,159.80,作為於扣除原告人應根據2017年3月26日“業權變更協議”向被告人支付之港幣$400,000後,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之訟費 (港幣$515,159.80[2]) 之餘額 ;

2. 被告人在法院繳存上述款項後, 須將法院發出之繳存法院款項通知書及收據副本於7天內以郵遞方式送達至原告人之[…]地址 ;

3. 原告人於收到上述繳存款法院項通知書及收據副本後,須於7天內將[物業B]及[物業C]之所有業權文件以快遞方式送達至被告人之[…]地址 ;

4. 原告人及被告人須於上述業權文件被送達後7天內,以書面方式向法庭確認。原告人屆時亦可向法庭申請發放被告人繳存法庭之金額,並附上被告人之快遞簽收副本 ; 及

5. 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18.如前所述 ,被告人於2025年2月17日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19.被告人於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指出:

(1)  根據終審法院的指示 ,有關原告人在業權變更協議下的責任應如何履行的爭議 ,應該按朱法官2021年1月18日判決內第1段及上訴法庭2022年2月7日判決書第44段審理, 並由原訟法庭在頒佈強制執行令後,就該合約的履行作出附加的命令; 再經上訴法庭審理過,終審法院才會審視;

(2)  她已根據上述指示,向朱法官提出申請,而原訟法庭亦已就此發出相關指示;

(3)  故此,她直至現在才有理據再次上訴。

20.她現在上訴所希望達到的目標如下:

(1)  由於沒有履行業權變更協議的是原告人,故此朱法官於2021年1月18日頒下的命令應被推翻;

(2)  指出原告人在強制令下也沒有履行協議下的責任 ,是藐視法庭;

(3)  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退還在他未履行協議下的責任前已判決但被告人已支付的訟費及其他款項;

(4)  要求原告人為此事對被告人作出賠償。

討論

21.恕本席直言,被告人是誤解了終審法院林法官的意思。

22.林法官的裁決書第10 – 11段是這樣說的:

“10. 若在劉仲基支付港幣40萬元及轉讓[物業B]及[物業C]的事宜上有爭議,劉妙婷或劉仲基可向原訟庭原審法官在HCA 2030/2017 一案中發出傳票,向法官尋求2021年1月18日強制執行令第1段下的進一步指示,審理或解決有關的爭議。

11. 因該等爭議未有原審判決,不能在現階段構成FAMV 404/2022的上訴理據。在FAMV 404/2022中,終審法院祇會審視在原訟庭及上訴庭經已審理並作出判決的事宜。”

23.林法官的意思 ,並非是指被告人在向原審法官尋求進一步指示,並按該些指示行事後,便可以就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只是說,由於被告人在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曾被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審理過的議題並不包括有關履行業權變更協議的進一步指示,故此,終審法院不會考慮與進一步指示相關的事宜。

24.事實上,被告人就朱法官的命令已經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如前所述,該上訴亦已審理完畢。因此,根本不存在提出第二次上訴的可能性。

25.至於被告人所要求的其他濟助 ,亦並非可以在本民事訴訟處理的議題。故此,藉試圖推翻朱法官的命令來達到該些目的,在程序上亦完全不對。

命令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

訟費

27.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故此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後記

28.本案當事人兩姊弟由2017年起糾纏於這訴訟之中,至今已有差不多8年。本席認為,綜觀整宗案件,並無任何一方可以說是對造成今天這局面毫無責任。

29.根據本席於2025年1月23日發出的命令,現時只待原告人向被告人送達餘下的兩份業權文件,原告人便可向法庭申請發放被告人繳存法庭之$115,159.80。當原告人收妥上述金額後,雙方便完全履行了業權變更協議所定下的責任,以及本案所衍生的所有法律責任。

30.本席期望雙方自此以後,能放下過去的一切不和及成見,即使決定不再有任何聯繫,亦不會決意繼續對簿公堂。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只列部分

[2]  $515,159.80為損害賠償258,000元、損害賠償程序訟費2,000元、2021年12月31日訟費評定證明書列明的訟費金額254,459.80元、2021年11月5日的訟費200元及2021年12月8日的訟費500元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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