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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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15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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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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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8月5日上午10時5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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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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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黃重文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黃先生於2013年12月5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78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04公斤混合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2月5日約下午3時24分,海關人員在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截查剛從內地回香港的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內褲裡近臀部發現兩個透明密實袋,在胯部附近亦發現另一個用黃色膠袋包裹著的透明密實袋。這三個透明密實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0.78公斤海洛英鹽酸鹽的1.04公斤混合劑。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不知道這些東西的性質,及只是一名內地人交給他帶到香港的一間酒店,及會有人聯絡他,酬金為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指,他沒有問這人這些東西的性質,因為他覺得沒需要,而他是按這人的指示,以這樣的方式收藏這些東西。

出入境紀錄顯示上訴人差不多每一天都往來香港及內地。

案中的毒品檢獲時的估計市值為810,0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一項刑事紀錄,是於1988年3月30日,因拒捕而被判罰款3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3歲,已離婚,育有一9歲女兒。被告人與前妻關係維持良好,及常探望女兒。他有一姊三弟及兩妹,而三弟也在法庭支持被告人。

被告人中一輟學後,從事廚房的工作及成為大廚。於2013年8月,他到澳洲任廚師,但因為認為該地不適合他,而於兩個月之後回來香港。因為當時近年尾,一般廚房工人都不會離職,所以被告人找不到工作。他成為中港水貨客,每日收入約三百元。於2013年12月5日,他在深圳由另一名水貨客介紹,替一個內地人運貨到香港,這內地人指示被告人把海洛英帶到旺角的維景酒店,及之後會有人聯絡他。被告人當時不想做,但因為5,000元人民幣的報酬吸引,及因為被告人欠人賭債及其他債項達80,000元,被告人因為希望賺快錢而答應了。由內地人幫助,他在廁所內把毒品收藏在身上。內地人與被告人一齊過關到香港,但看見被告人被截查之後就離開了。

替被告人辯護的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性質輕微,及已是1988年的事。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曾於2005年獲得好市民獎,並把有關的證書及相片呈給法庭。

辯方大律師提出,本案雖然涉及國際因素,但是屬於輕微的一種,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亦非主謀者,並且還沒有收到5,000元人民幣的報酬。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使被告人能早日改過自新,再負起照顧女兒的責任。

判刑

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1370)一案中,定下了判刑指引,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600至1,200克的話,一般量刑基準為20至23監禁。本案涉及0.78公斤,即係780克海洛英鹽酸鹽,一般的量刑基準應約為20年11個月監禁。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今年43歲,但只在二十多年前有一項輕微的刑事紀錄,他更在2005年獲得好市民獎,由此可見他並不是一名慣於犯法的人,他現在因為貪圖5,000元人民幣的報酬,而觸犯本案如此嚴重的罪行,實在令人婉惜。但是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相反地,案中有一項使案情更為嚴重的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雖然被告人只是從中國內地把毒品帶到香港,但本席認為這與把毒品由其他地方帶到香港,其嚴重性質並無分別。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和辯方所提交的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及控方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CACC 85/2014)等案例後,本席採納2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4年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