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仰駿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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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針對14名被告涉及19項控罪的案件。原第一被告(“D1”)及第13被告(“D13”)在審訊前認罪,案件已經另行處理。在是次審訊中,第四被告(“D4”)就針對他的七項控罪中的四項認罪及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為罪名成立。需要審訊的其餘控罪涉及販運、管有毒品以及與三合會相關等罪行,案件的關鍵證人是臥底警員14511(“PW1”),案件涉及他於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執行一項代號為「巡城者」的臥底任務期間發生的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76/2020[2023] HKDC 5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6/2020及76/2021(合併)

[2023] HKDC 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6號及2021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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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仰駿(第二被告人)  
  蘇俊豪(第三被告人)  
  黃敬霖(第四被告人)  
  陸家威(第五被告人)  
  黎嘉俊(第六被告人)  
  文漢鈞(第七被告人)  
  蕭偉豪(第八被告人)  
  林志健(第九被告人)  
  陳湕龍(第十被告人)  
  梁簡能(第十一被告人)  
  朱浚匡(第十二被告人)  
  鍾偉龍(第十四被告人)  
  許偉豪(第十五被告人)  
  黎紹綸(第十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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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連普禧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黎灝洋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張錦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張錦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駱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吳維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葉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控罪: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4
  [5]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7
  [8]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1及D4
  [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8
  [10]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8
  [1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3
  [1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D3
  [1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6
  [14]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7
  [1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7
  [1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1及D6
  [17]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D1、D2、D4、D5及D15
  [1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1及D4
  [20]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D1、D2、D4、D5、D10、D12至D15
  [2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9
  [2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D1、D2、D4、D5、D11、D12、D13及D16
  [2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D14
  [2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2
  [25]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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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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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這是一宗針對14名被告涉及19項控罪的案件。原第一被告(“D1”)及第13被告(“D13”)在審訊前認罪,案件已經另行處理。在是次審訊中,第四被告(“D4”)就針對他的七項控罪中的四項認罪及同意案情,並被裁定為罪名成立。需要審訊的其餘控罪涉及販運、管有毒品以及與三合會相關等罪行,案件的關鍵證人是臥底警員14511(“PW1”),案件涉及他於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執行一項代號為「巡城者」的臥底任務期間發生的事。

2.需要審訊的控罪簡述如下:—

控罪3訴D4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沙田圍站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控罪5訴第七被告(“D7”)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砵蘭街瑞興麻雀館外,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控罪8訴D1及D4販運危險藥物,指二人於2014年3月31日,在馬鞍山利安邨利華樓地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控罪9訴第八被告(“D8”)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利榮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氯胺酮的0.02克粉末。

第10項控罪訴D8管有危險藥物,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利榮樓地下外,管有氯胺酮。

第11項控罪訴第三被告(“D3”)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利榮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0.12克氯胺酮的0.16克粉末。

第12項控罪訴D3管有危險藥物,指他在2014年3月31日在利榮樓地下外,管有氯胺酮。

第13項控罪訴第六被告(“D6”)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指他於2014年3月31日在利榮樓15樓梯間,聲稱是和安樂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第14項控罪訴第七被告(“D7”)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在2014年4月4日在旺角砵蘭街“紅人派對”30號房,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15項控罪訴D7販運危險藥物,指他在2014年4月4日在旺角砵蘭街“紅人派對”30號房,非法販運內含氯胺酮的0.08克粉末。

第16項控罪訴D1及D6販運危險藥物,指二人於2014年4月11日在利榮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4.06克氯胺酮的4.90克粉末。

第17項控罪訴D1、第二被告(“D2”)、D4、第五被告(“D5”)及第15被告(“D15”)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們於2014年4月23日在香港九龍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20項控罪訴D1(不需審訊)、D2、D4(已經認罪)、D5、第10被告(“D10”)、第12被告(“D12”)、D13(已經認罪)、第14被告(“D14”)及D15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們於2014年5月19日在旺角砵蘭街211號“明星夜總會”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21項控罪訴第九被告(“D9”)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在2014年5月19日在尖沙咀寶勒巷3-7A號萬事昌廣場地下外,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22項控罪訴D1(已經認罪)、D2、D4(已經認罪)、D5、第11被告(“D11”)、D12、D13(已經認罪)及第16被告(“D16”)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們於2014年5月27日,在香港九龍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23項控罪訴D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指他於2014年5月30日在尖沙咀麼地道67號半島中心2樓“聚德軒”,以“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第24項控罪訴D2販運危險藥物,指他於2014年6月26日在大圍大圍村12-14號外,非法販運內含0.79克氯胺酮的1.64克粉末。

3.換言之,

針對D2的控罪有:控罪17、控罪20、控罪22及控罪24;

針對D3的控罪有:控罪11及控罪12;

針對D4需要審訊的控罪有:控罪3、控罪8及控罪17;

針對D5的有:控罪17、控罪20及控罪22;

針對D6的有:控罪13及控罪16;

針對D7的有:控罪5、控罪14及控罪15;

針對D8的有:控罪9及控罪10;

針對D9的有:控罪21;

針對D10的有:控罪20;

針對D11的有:控罪22;

針對D12的有:控罪20及控罪22;

針對D14的有:控罪20及控罪23;

針對D15的有:控罪17及控罪20;

針對D16的有:控罪22。

II.  爭議點

4.本案的爭議點在於PW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控方可否依賴PW1針對每名被告就每項控罪的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成功舉證。

5.此外,D3(就控罪11)、D6(就控罪16)和D8(就控罪9)爭議相關毒品由檢取至呈堂過程是否連貫,以及有否受到干擾。

6.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同意事實(AF-1適用於控方和所有被告,AF-2至6適用於控方和各別被告),同意事實內容獲相關被告承認,是不可推翻的證供,本席對其中所載內容給予十足比重。同意事實內容簡述如下:—

- 所有被告沒有爭議被拘捕的時間及地點。

- 所有被告同意相關認人行列紀錄簿或辨認呈堂,他們均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在正式的認人或集體認人手續中認出相關被告。

- D4不爭議他就控罪3於2015年5月27日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以及會面紀錄內容準確。

- 三合會專家證人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

- 除了上述所提毒品的連貫性有所爭議外,其他證物的連貫性不受爭議。

- D4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III.  法律指引

7.本案是一宗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標準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所有被告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無論他們的選擇為何,被告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們的選擇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斷。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他們是假定清白的。

8.D4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良好的品格,他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另外,本席必須對D4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作出整體性考慮,並連同本案的全部證據一起衡量。本席謹記,假若D4的警誡供詞對任何一名被告有利,當本席對該名被告在相關時間的行為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亦必須將D4的警誡供詞考慮在內。另一方面,本席絕不可以使用D4的警誡供詞作為不利於其他任何一名被告的證據。

9.本席也謹記,本席必須分別考慮每一項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和獨立考慮及裁決針對每一名被告的每一項控罪。換言之,本席毋須就每一項控罪和每一名被告作出相同的裁決。

10.在每名證人作供時,本席已經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以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不過,本席亦謹記,單單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指標,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11.本席亦謹記,雖然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是否存在,但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以證明的事實。而且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V.  控方案情

12.控方傳召了九名證人,他們分別是臥底警員14511(PW1)、時任偵緝警長34144(PW2)、與毒品證物連貫性相關的警務人員(PW3至PW7)、政府化驗師(PW8)和三合會專家證人警長(PW9)。

13.PW1是講述案發事件的唯一事實證人,他的主問證供簡述如下。

各名被告的辨認及別名

14.PW1在庭上作出以下辨認,他並指各被告的別名如下: —

D2:俊哥;

D3:細豪;

D4:林仔;

D5:威哥;

D6:泥膠;

D7:浩南/南哥;

D8:大豪;

D9:大健哥:

D10:貓哥;

D11:B哥;

D12:康仔;

D14:龍哥;

D15:豪哥;

D16:阿倫。

PW1加入黑社會的經過

15.PW1在獲得免於起訴通知書(MFI-7)下作供。他在2012年2月加入警隊,在2014年3月24日收到偵緝警長34144(“PW2”)的訓示,要他化名黑仔在沙田區搜集關於三合會的情報和證據,搜證過程中不可以主動策劃或誘使他人作犯法行為。

16.2014年3月24日,PW1透過一名男子獲得細銘(即D1)的電話號碼,二人其後相約見面,2014年3月30日下午,PW1透過把三個$1、一個5毫、一個1毫放入利是封,再交給細銘的方式,加入「佐敦勝和」,追隨細銘。

控罪三:D4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17.2014年3月31日,1812時,PW1和細銘坐的士去新田圍馬鐵站外,他們落車後會合另一名男子,細銘指着那男子說:「呢個林仔係你老表嚟嘅,都係跟我,同你同輩。」接著PW1聽到林仔叫細銘做大佬,三人之後上的士去了旺角砵蘭街。車上林仔問PW1:「老表你跟咗大佬幾耐?」PW1答:「冇啊,我都係跟咗冇幾耐啊。」林仔說:「我都係跟咗細銘冇幾耐,不過唔怕啦大家都係勝和,有咩事你要睇住我呀。」PW1說:「𨳒,得啦。」細銘說:「係呀,你哋兩個係老表嚟,都係自己人,遲啲帶你哋去拜劉備。」PW1和林仔點頭回應。之後PW1就問細銘:「我哋而家出去搞乜𨳊?」細銘說:「南哥話一陣有嘢做,七點要出到旺角。」

控罪五:D7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18.同晚1903時,三人上了的士向南昌站進發,期間細銘收到電話,電話後細銘跟PW1和林仔說:「南哥叫我哋返轉頭,俾返啲錢佢先。」三人於是叫的士回頭,去到砵蘭街瑞興麻雀館外下車。下車後,細銘打電話:「大佬,我哋到咗啦,喺出邊啊。」

19.數分鐘後,一名男子走近他們三人身邊,細銘向PW1和林仔介紹:「叫南哥,南哥係你哋啲阿公。」PW1和林仔就向該男子叫南哥,南哥舉起手回應他們說:「OK。」南哥之後向細銘說:「叫撚咗你唔好亂咁帶啲細佬出嚟見我,精唔精神㗎佢哋?」細銘回答:「精神㗎大佬,放心啦。」細銘便將一疊錢交給南哥,南哥取了後便說:「得啦,走啦你哋。」細銘回答:「大佬咁我哋走啦。」細銘再叫PW1和林仔:「同南哥講走啦。」南哥回應:「得啦,唔撚使,走啦走啦。」三人於是乘坐另一輛的士離去。

細銘和D4提取毒品,及隨後向PW1及其他人(包括D3及D8)提供毒品

第一個袋

20.同晚1910時,三人乘坐的士。乘坐的士期間,細銘聽完一個電話以後便說:「去南昌站D1出口飲茶。」

21.三人在南昌站D1出口附近下車。下車後細銘叫PW1去附近看有沒有的士,PW1就照細銘指示去找的士。PW1找不到的士,然後返回南昌站D1出口方向。當時他見到細銘和林仔在D1方向出口行過來,林仔右手拿著一個黑色膠袋,膠袋尺寸6吋 x 6吋 x 1吋,內藏物品。

22.PW1告訴細銘找不到的士,細銘說:「唔撚係呀,行啦,林仔拎撚咗啲貨啦。」

23.1925時後,細銘跟林仔說:「細佬,你行先,行快少少。」而當林仔已經在PW1的四至五個身位前面,細銘就在他褲袋拿出一包白色晶體,以大約1吋 × 2吋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裝着,細銘向PW1說:「細佬,呢包B仔係今次啲貨嘅版嚟嘅,你拎返去自己玩。」(“第一個袋”)PW1拿了該包白色晶體粉末回答:「好啊,阿哥。」PW1將該包白色晶體粉末放在他褲袋裏,他褲袋當時沒有其他東西。其後,細銘對PW1說:「啲貨喺林仔嗰度,如果有差佬都唔會搞到我哋。」三人然後截了一輛的士,去到旺角好景商場附近下車。

24.1936時,細銘叫PW1在附近等他,他和林仔「去好景個倉擺低啲貨」。

花園街公廁

25.2006時,細銘打電話給PW1,說「搞掂」叫他在商場地下會合。三人回合之後,他們去了花園街一個公廁,三人在公廁一個廁格內,細銘向林仔說:「今次拎貨啲錢,要等我同南哥對完數先俾到你。」林仔說:「好啊」。之後,細銘向林仔說:「細佬,拎包B仔出嚟。」之後,林仔就拿了一包白色粉末出來,林仔將白色粉末倒在一張細銘給他的紙幣上面。林仔之後再將白色粉末壓碎,壓碎之後細銘開始將紙幣上的白色粉末倒到他自己手背上,之後倒到林仔手背上,再倒在PW1的手背上,然後他們就將白色粉末索入鼻內。PW1就假裝索,他趁二人不為意,右手手背向天,將手放近鼻邊,然後右手向外側,將粉末瀉落地下。然後三人離開該公廁。

第二個袋

26.2000時後左右,三人去到馬鞍山利安邨利榮樓15樓的梯間。PW1見到細銘去到利榮樓16樓走廊入樓梯之前的位置,他用手移開逃生牌底部的一塊玻璃片,在逃生牌內取出一個細小的電子磅和20至30個叠在一起的藥袋。當時PW1在細銘附近,而林仔也在附近,不過PW1沒有留意林仔確實位置。

27.細銘便說:「細佬,阿哥而家教你點樣搵錢,我倒半件俾你,你自己睇吓出邊有冇friend要。有嘅就賣俾佢哋,你自己買個磅同埋藥袋,每袋入0.3,賣100蚊,半件你就買到4,200蚊。」PW1問:「阿哥,半件即係幾多啊?」細銘說:「半件即係14克,一個骨即係7克,放心啦,大佬唔會呃你嘅,唔信你過嚟睇吓,呢度啱啱好14克。」之後PW1見到細銘將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藥袋放在電子磅上,PW1就行過去看,細銘再說:「放心啦,大佬唔撚會呃你。」之後細銘就將那一包白色粉末的藥袋給了PW1,之後再向他說:「細佬,呢度半件B仔,你自己出去搵生意啦,賣晒返嚟同阿哥講。」PW1回答:「好」。PW1將白色粉末的袋袋在他的褲袋,這個袋較大,內裝白色粉末,袋的顏色是白色與奶白色之間,如看醫生藥丸的袋,有些欄位可以書寫,袋上有線可以書寫,開口可以再封(“第二個袋”),呎吋大概5吋 x 6吋半。

K哥

28.2049時,三人去了利勝樓30樓梯間,見到一名叫K哥的男子和一名叫QQ的女子。細銘向K哥說:「呢兩個都係跟我,我啲細佬嚟,你係咪要B仔?」K哥說:「好啊,你俾半件我囉。」細銘說:「半件收你$750,好平㗎啦。」K哥就將$750交給細銘。細銘將一包白色粉末藥袋交給K哥,外形與“第二個袋”相似。細銘就跟林仔說:「細佬你袋住先,一陣拎落樓賣俾大細豪同銘仔佢哋。」說這句話的同時,細銘將一包白色粉末交給林仔,外形是普通藥袋,與細銘給PW1的袋般大,林仔袋起了。五人傾談之後,細銘、PW1和林仔離開。

控罪8:D1及D4販運毒品

29.2100時左右,細銘、PW1和林仔去到利榮樓和利華樓地下。他們見到三名男子,其中二人分別是大豪和細豪,另外一人經細銘介紹叫阿B。細銘叫他和林仔上前打招呼叫大豪哥、細豪哥,他們點頭示意。

30.PW1作供指當時細銘跟林仔說:「細佬,拎包B仔出嚟。」,PW1接着見到林仔拿了一包白色粉末給細銘,細銘再將這包白色粉末交給細豪,之後大豪就說:「唔好撚喺街度搞啲B仔啦,行埋一邊先啦,好多人望住。」之後細銘給了林仔一疊銀紙,再跟林仔說:「細佬,幫手數下。」之後所有人就一起行去利榮樓地下的一邊。

控罪9:D8販運毒品

控罪10:D8管有毒品

31.眾人去到利榮樓地下,大豪跟PW1說:「細佬,借張銀紙俾我。」之後PW1就拿了一張港幣二十元紙幣給大豪。PW1之後見到:—

- 大豪從自己褲袋,拿出一包白色粉末,

- 再將白色粉末倒在這張二十元紙幣上,

- 然後用火機壓碎,

- 大豪將$20紙幣上的白色粉末倒在他自己手背,

- 之後吸食,即是吸入他的鼻,

- 吸食完,他將粉末從$20紙幣倒在PW1手背上,

- PW1裝作吸食。

32.大約10分鐘後,大豪跟PW1說:「細佬,呢度仲有少少,你拎返去自己玩。」之後,大豪就將有白色粉末的$20紙幣摺好交給PW1,接著大家就在一邊吸煙。

控罪11:D3販運毒品

控罪12:D3管有毒品

33.PW1之後見到細豪,

- 拿了一張$1的人民幣出來,

- 跟着他在褲袋拿出一個藥袋,袋內有白色粉末,

- 他將藥袋內的白色粉末倒在這一張$1。人民幣紙幣上,

- 然後用火機壓碎,

- 壓碎之後,再將$1人民幣上的白色粉末倒在自己的手背上,

- 然後用鼻吸食。

34.之後細豪跟PW1說:「細佬,你要唔要啲?」PW1回答:「好啊。」之後細豪就將這$1人民幣的銀紙摺好,再交給PW1,PW1就將剛才大豪給他的港幣$20,和細豪給他的$1人民幣袋好。PW1將兩張紙幣分開「攝」在他的銀包左右暗格。

35.上述兩個大豪和細豪的藥袋的顏色是白色與奶白色之間,袋的表面似有一些線可以用來書寫,大小像平時看醫生裝藥丸的袋一般,袋口可再封,用力按下可以關起袋口。呎吋5吋 x 6吋半。PW1沒有留意大豪和細豪倒完粉末後,袋內還有沒有東西。

控罪13:D6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

36.同晚2245時,三人仍然在15樓梯間,期間有一名男子來了樓梯間,PW1聽細銘介紹,這名男子叫泥膠,當時細銘跟PW1和林仔說:「泥膠係我由細玩到大嘅兄弟,我哋唔同社團,但係我哋好friend,你哋要叫佢做泥哥。」PW1和林仔就叫泥膠做泥哥,之後泥膠說:「我同你哋大佬唔同字頭,我砵蘭街水房嘅,你哋有咩事我都會幫拖。」之後細銘叫PW1先回家等他電話。

37.2014年4月1日1150時,PW1在安全屋內將四樣物品(第一個袋、第二個袋、$20港幣、$1人民幣)交給PW2處理。

控罪14:D7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控罪15:D7販運毒品

38.2014年4月4日0140時,細銘致電PW1,叫他去旺角砵蘭街Red Mr紅人派對「唱K」。0200時PW1在旺角朗豪坊外會合細銘、林仔、和林仔的女朋友,之後他們一起去了上述卡拉OK「唱K」,房號為30號。

39.接着有一名男子去到房間,該男子就是浩南/南哥。期間,浩南從他身上拿了一包白色粉末出來,也拿出了一張白紙(“第一張白紙”)。他將白色粉末倒在那張白紙上,然後再將白紙上的粉末壓碎,壓碎完之後,他將白紙上的白色粉末倒在他的手背上,用他的鼻吸食。之後他將這張有白色粉末的白紙遞給細銘、林仔和PW1。之後細銘、林仔也將白紙上的白色粉末倒在手背然後吸食,而PW1就裝作吸食,之後他們繼續「唱K」。第一張白紙最後再傳回浩南那裏。

40.其後,浩南離去後再次回到30號房間。細銘向浩南說:「𨳒,俾個職員見到,話我哋喺度索K。」浩南說:「細佬,你打俾我呀嘛,我實撐你㗎喎,我哋勝和大把人,一響朵佢收皮啦。」之後浩南再跟PW1和林仔說:「細佬,你兩個都係呀,跟得我嘅,有咩事要出聲,我一定會撐你哋。」

41.之後,浩南從他的褲袋拿了一包白色粉末出來,他再將白色粉末倒落在白紙上(“第二張白紙”),PW1不知道那與第一張白紙是否同一張。浩南再向PW1說:「細佬,我唔撚要啦,我索夠啦今晚,你哋拎去慢慢玩。」之後PW1就將浩南給他有白色粉末的白紙袋好,跟着他們繼續「唱K」。第二張白紙是2吋半 x 4吋半的長方形,PW1收取之後一直沒有打開,白紙摺成「好細嚿」,但他已經不記得正確尺寸。其後他將那張白紙交給PW2處理。

控罪16:細銘及D6販運毒品

42.2014年4月11日0018時,PW1收到細銘電話,他說:「細佬,要唔要B仔呀,大佬返咗貨。」PW1說:「好啊,幾多錢呀?」細銘說:「450蚊一個骨,攞個骨看下門口囉。」PW1說:「咁貴,平啲得唔得。」細銘說:「唔得呀,今次啲貨唔係我㗎。」PW1說:「你係大佬,你話事囉。」之後,細銘就叫PW1到利安邨再致電給他。

43.同日大約凌晨0030時,PW1到達利安邨利榮樓地下會合細銘和泥膠,細銘說:「細佬,今次啲B仔唔係我㗎,我都冇錢袋。」泥膠說:「今次啲貨係我嘅,唔使擔心,啲B係靚B嚟,收平咗你㗎啦。」之後,泥膠就在他褲袋拿了一個奶白色的藥丸袋出來(“泥膠藥丸袋”),內有白色粉末。接着,泥膠將這個載有白色粉末的藥丸袋交給PW1,PW1就給了泥膠$450。PW1便以有事要做離開,返到安全屋。

44.PW1說當他收到藥丸袋那一刻開始,他就將藥丸袋放在他右前褲袋,直到大約凌晨兩時他在安全屋將藥丸袋交給PW2。

控罪17:細銘、D2、D4、D5、D15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45.2014年4月23日0020時,PW1收到細銘電話,細銘跟他說:「細佬,阿公吹雞,要出去做嘢。你而家快啲嚟紅磡火車站。」

46.0050時,PW1到達紅磡火車站,見到細銘、林仔和第三名男子,經細銘介紹得知該男子叫俊仔。細銘向PW1說:「細佬,我個底返咗去新義安,俊仔係你哋義叔,你哋要叫佢做俊哥。」PW1理解「義叔」是和細銘同一輩份。PW1也理解細銘從勝和三合會轉去新義安,他和林仔也跟細銘轉去新義安。

47.PW1就跟細銘指示叫俊仔做俊哥。俊仔答:「得啦,做兄弟唔使講嘢。」

舞臺夜總會

48.之後一行四人乘坐的士去尖東新文華中心,他們到達新文華中心一樓,見到一名男子站在那裏,經細銘介紹,那名男子叫聰哥,細銘說:「叫聰哥,聰哥係你哋阿公。」PW1理解「阿公」是細銘大佬的意思。PW1就和林仔聽細銘指示,叫聰哥,之後聰哥對PW1說:「細佬,你睇落都幾“科”喎,打唔打得㗎?一陣間唔好睇得唔打得。」之後聰哥再跟他們說:「行啦,帶你哋見吓啲大佬先。」他們就跟着聰哥,去了一間在2樓叫「舞臺」的夜總會。

49.進去之後,PW1見到六名男子,坐在大廳一張枱。聰哥就向他們介紹其中一個人,他說:「叫威哥,威哥係我老新嘅阿哥。」於是他們就叫威哥做威哥。之後威哥回答:「喂辛苦晒,一吹雞就到,一陣間點樣搞,我會叫亞聰同你哋講,你哋坐埋一邊飲酒先。」於是他們照做。

50.他們跟着聰哥,在大廳另一張枱飲酒,之後威哥行過來拿著杯酒跟他們說:「兄弟飲杯。」於是他們各人就和威哥飲酒。跟住聰哥就向細銘說:「𨳒,教吓你啲細佬啦,叫佢哋斟酒呀嘛,最細又係佢哋,唔通要我哋做大佬自己斟咩。」細銘就跟PW1和林仔說:「細佬,聽唔聽到啊,阿公教緊你哋嘢,快啲斟酒啦。」於是PW1和林仔幫聰哥和威哥斟酒。

51.期間有兩名男子行過來,經聰哥介紹,一個叫豪哥,一個叫樂哥,當時豪哥就跟威哥說:「阿威,呢班係你啲細佬呀?」威哥答:「係呀,一齊飲杯啦。」之後威哥再說:「豪哥同樂哥係我喺老新入邊最尊敬嘅兄弟,你哋下次要識得叫人。」之後大家就一起飲杯。

52.接著,威哥就向PW1和林仔說:「細佬,你哋點出嚟行啊,頭先你哋大佬先講完,教你地要斟酒俾啲大嘅,快啲斟酒俾豪哥同樂哥啦,醒目啲啦。」之後PW1和林仔就斟酒給豪哥和樂哥,跟住威哥就說:「兄弟,我哋過去棉登嗰邊玩住先,一陣一吹雞,就落去掃場。」接著,PW1、林仔、聰哥、俊仔、細銘、威哥、豪哥以及三名不知名男士便離開上址。

棉登大廈

53.大約凌晨一時多,PW1、林仔、細銘、俊仔就坐聰哥的私家車去棉登大廈。他們去了一樓,升降機門一開,就見到一名男子站在那裏,這名男子經聰哥介紹叫「細B哥」。

54.聰哥就向他們說,「叫細B哥,細B哥係你哋阿頂,你地要識得叫人。」之後他們就叫細B哥,細B哥答:「唔使咁拘謹,入到去先慢慢玩。」,PW1理解「阿頂」在三合會內身份高級。

55.接著,PW1見到細B哥打了電話,打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就有人開門,進到場內,PW1聽到有人叫細B哥,也有人叫他做「大佬」。之後細B哥,進了一間房,而他們就跟着細B哥進了那間房間。進到房間之後,PW1見到豪哥、威哥,以及三名不知名的男子在房裏面,該三名不知名的男子就是之前一起離開的三名男子。他們見到細B哥進房後便站起身叫細B哥。跟着細B哥回答:「得啦,坐低飲杯嘢再傾。」

56.然後PW1見到細B哥行去豪哥和威哥那邊坐,PW1就在聰哥安排下,坐在細B哥對面。期間,眾人在那裏飲酒,傾談。PW1亦見到有人將白色粉末捲入煙內吸食。

57.之後有一名男子入了房間,該名男子經聰哥介紹叫大B哥。PW1他們叫完大B哥之後,大B哥就答:「得啦,細佬,自己玩自己玩。」過了一會兒,威哥就行過來,向他們說:「兄弟,單嘢串左比差佬,今晚唔會有交打,唔該晒。」當時大約0140時多,聰哥便帶細銘、林仔、俊仔、和PW1離開上址。

控罪20:細銘、D2、D4(已經認罪),D5、D10、D12至D15(包括D13陳志強又名傻強)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控罪21:D9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細銘來電

58.2014年5月19日大概1945時,PW1收到細銘電話,細銘說:「細佬,你而家係唔係同林仔一齊,上邊威哥吹雞做嘢,你哋唔好打機住,打俾俊哥先,一陣間我應該打唔到。」PW1就跟細銘說:「大佬,咩事吹雞呀?」PW1理解「吹雞」是召集一班三合會的人士做一些犯法的事情。細銘答:「我都唔知,淨係要人幫拖,你打俾俊哥先。」PW1理解「幫拖」是要人幫手做一班三合會分子做一些非法的事情。接着,林仔就致電俊哥,俊哥叫他們10時到旺角找他。

明星夜總會

59.大約2135時PW1和林仔會合俊哥、威哥和另一名男子發哥。當時PW1和林仔便向威哥、發哥打招呼,威哥回應:「得啦,細佬,自己人。」發哥回應:「自己人就得啦。」

60.之後他們一行五人去了砵蘭街明星夜總會,他們進去之後見到豪哥,豪哥跟他們說:「今晚成個場都係我哋老新啲人嚟。自己任坐,得啦,唔使錢。」之後威哥跟他們說:「細佬,你哋坐一陣先,一陣間做嘢,而家等龍哥嚟埋先。」

61.PW1、林仔便跟俊哥坐在大廳其中一張枱。當時這一張枱還有四名男子,俊哥就向他和林仔介紹第一名男子:「細佬,呢個叫傻強。」PW1和林仔就叫這名男子做強哥。跟住俊哥就向他和林仔介紹第二名男子:「細佬,呢個叫光哥。」PW1和林仔就叫光哥。之後俊哥就向PW1和林仔介紹第三名男子:「細佬,呢個叫貓哥。」PW1和林仔就叫這名男子貓哥。

62.光哥就問俊哥「佢哋跟邊個㗎,要你提先識叫嘅。」之後俊哥回答:「我啲侄嚟咋嘛,佢哋大佬講你都唔識。」接着光哥就向PW1和林仔說:「細佬,你哋下次要識叫人啊,知唔知呀?」PW1和林仔便回答:「知道。」

63.接著貓哥問PW1和林仔住在哪裏,他們答完之後,貓哥就說:「𨳒,得啦,我住新翠嗰邊,大家自己人,有嘢我會叫俊仔打俾你哋幫手。」然後強哥就向PW1和林仔說:「我有個細佬同你哋差唔多大,下次介紹俾你哋識。」PW1和林仔就答:「好啊。」

64.之後俊哥再介紹第四名男子給PW1和林仔認識,俊哥說:「林仔,黑仔,呢個叫康仔,都係尖新啲兄弟。」跟着康仔就舉起手回應:「係自己人,就得啦。」當時大概有30至40人在上址不同的枱坐着等候。

65.2245時左右,PW1和林仔便問俊哥:「今晚有乜咁大件事,好似好多人咁。」俊哥答:「我都唔知呀,淨係知吹大雞,尖新、觀新同埋九龍城老新都有人過緊嚟。」之後強哥答:「聽講好似龍Dee啲細佬俾人打呀嘛,一陣準備還拖。」PW1理解「還拖」是做一些報復的行為。跟住威哥過來跟他們旁邊那張枱大概四至五名男子說:「細佬,一陣準備覆桌,精唔精神啊你哋?」PW1理解「覆桌」是報復。那幾名男子回答:「精神啊。」之後威哥再説:「你哋坐多陣先,一陣行得,再同你哋講。」眾人繼續等。

龍哥到達夜總會

66.2300時,有兩名男子到達現場,第一名男子到場時,PW1聽到有人叫他龍哥,也有人叫他大佬,PW1聽到有人叫第二名男子肥熊。之後龍哥行去大廳中間位置,舉起右手,大聲和清晰地說:「喂,辛苦晒咁多位自己人,今次人哋擺明踩我哋老新字頭,今晚一定要還拖。」PW1理解「踩我地老新字頭」是攻擊他所屬的三合會社團,即是新義安。

67.之後PW1聽到強哥、光哥、貓哥、康仔和俊哥討論,有關去那裡跟人嘈交,跟什麼人嘈交,之後PW1聽到強哥說:「我淨係知出觀塘咋,同咩人嘈,我都唔撚知。」

離開夜總會

68.之後俊哥跟PW1和林仔說:「一陣出觀塘做嘢,落到樓,記得跟實我。」之後PW1聽到龍哥說:「一陣有車嗰啲,喺村口嗰度等先,我會同你哋啲大嘅夾,等齊人先好落人。」龍哥又說:「各位手足,落樓嗰時記得分批落,千祈唔好黃比差佬。」

69.PW1,林仔和俊哥未被安排坐車,俊哥便打電話給威哥,聽完電話之後他說:「威哥話冇車唔使過去住,叫我哋落寶勒巷等。」PW1、林仔、俊哥就乘的士去尖沙咀寶勒巷。

寶勒巷萬事昌中心地下

70.2345時,PW1、林仔和俊哥到達尖沙咀寶勒巷萬事昌中心地下。該處有兩名男子,第一名男子經俊哥介紹叫基哥,PW1和林仔就叫該男子基哥,之後俊哥再向PW1和林仔介紹第二名男子叫大健哥,PW1和林仔就稱呼該男子健哥。

71.之後俊哥向PW1和林仔說:「細佬,基哥同健哥都係我哋尖新啲大哥嚟,你哋下次見到要識叫人。」之後基哥回應:「大家自己人,唔使講嘢。」而健哥就問俊哥:「俊仔,呢啲係你啲細佬嚟㗎 ?」俊哥就答。「唔係呀,我老表啲細佬嚟。佢唔得閒,我幫佢睇住先咋嘛。」接著健哥回答:「幾醒目喎佢哋個樣。」之後PW1、林仔、俊哥就去了附近的餐廳吃東西。

72.0133時,俊哥聽完一個電話就向PW1和林仔說:「走得啦我哋,威哥話,我哋唔使過去。」之後他們便離開。

控罪22:細銘、D2、D4、D5、D11-D12、傻強及D16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細銘來電

73.2014年5月26日大約2300時多,PW1收到細銘電話,細銘跟他說:「細佬,威哥嗰邊吹雞,聽日朝早做嘢,但我要返工,你同林仔跟俊哥去,你而家打俾俊哥。」PW1致電俊哥相約第二天早上0930到大圍等。

74.2014年5月27日1005時,PW1和林仔在大圍會合俊哥,三人上了的士去旺角金雞廣場。在的士期間,俊哥說:「細佬,明明叫咗你哋9:30到大圍,點解你哋咁遲㗎。幫上面做嘢唔遲得,如果有乜事,會俾人札棍。」PW1和林仔回答:「下次唔會。」。

金都聯誼會

75.1036時,三人到了旺角金雞廣場一名為「金都聯誼會」的地方,他們進入925房,房間尺寸約為7尺×8呎。房內有七名男子:(1) 經俊哥介紹一名叫B仔的男子,(2) 經俊哥介紹一名叫聰仔的男子,(3) 經俊哥介紹一名叫阿倫的男子,(4) 傻強,(5) 康仔,(6) 一名不知名的男子,(7) 受害人,受害人約24至26歲左右,肥身材。

76.進了房間後B哥便說:「嗱,兄弟,今日阿公吹雞做嘢,威哥話要睇住佢,唔好俾佢走。」期間PW1和林仔坐在一邊玩電話。B哥見到便向PW1和林仔說:「細佬,唔好撚玩電話啦,做緊嘢呀嘛而家,收好佢啦。」PW1和林仔回答:「知哪, B哥。」

77.過了大概15分鐘,傻強,康仔和剛才該名不知名男子便離開了。離開前,傻強說:「喂,交俾你哋,睇住條撚樣,千祈唔好俾佢走啊,如果唔係,好難同上面交代。」康仔說:「係呀,條友好蠱惑,有乜唔對路,打𨳊佢得㗎啦。」PW1和林仔回應:「得啦,知㗎啦。」之後B哥再向PW1和林仔說:「細佬,如果條撚樣喺度瞓覺嘅話,就打𨳊佢,唔好俾佢瞓。」

78.1205時,B仔向PW1和林仔說:「細佬,你哋落樓睇吓,有冇差佬同勝和仔喺下邊。見到乜,都打返上嚟。」之後PW1和林仔下了樓下,只是看見街上的途人,沒有見到警察和「勝和仔」。林仔便打電話給俊哥跟他說:「樓下冇差佬同勝和仔。」

79.大概過了5分鐘,PW1在金雞廣場樓下見到B哥、俊哥、聰仔和阿倫「夾住」受害人落樓。俊哥叫PW1和林仔幫手截的士,PW1和林仔截到的士之後,俊哥就叫PW1、林仔、阿倫帶受害人去尖東港晶中心Neway卡拉OK開房。

港晶中心Neway卡拉OK

80.12:28時,PW1、林仔、阿倫帶受害人去到Neway開房,房間編號12。卡拉OK房的尺寸大概是27尺 x 15尺,房門的中上位置有一塊玻璃。

81.PW1打電話給俊哥說:「我哋到咗,喺12號房。」俊哥說他、B哥和聰仔「黎緊。」之後阿倫叫PW1和林仔一個在門口「睇水」,另外一個望住受害人。當時PW1在房內,門是關上的,他就站在門附近的位置「睇水」,從房門玻璃望向外邊。PW1當時站在門口附近位置,受害人就在房內的梳化上,兩人相隔約10至15個身位。

82.PW1聽到阿倫向受害人說:「手足,你唔好再花我哋啦,你想玩到幾時,啲貨去撚咗邊度啊?」受害人答:「我真係唔知啊,澳洲嗰邊個夥計話件野俾人拎咗。」之後PW1見到阿倫拳打腳踢受害人,期間他向林仔說:「喂,老表,㩒住佢隻手。」林仔「㩒住」受害人的手。接着,阿倫繼續拳打腳踢受害人。

83.期間,B哥、俊哥和聰仔都來了。當時林仔拿著電話,在問PW1一些關於手機遊戲的東西。B哥見到之後,向PW1和林仔說:「兄弟,叫撚咗你哋唔好玩電話咯,做緊嘢呀嘛而家,條友走咗咁點啊。」之後,B哥再向PW1和林仔說:「你哋睇實條撚樣,佢有乜古怪就打𨳊佢啲手腳,但係唔好打頭,千祈唔好俾佢走啊,如果唔係,真係會被上面札棍㗎。」B哥又對受害人說:「手足,呢單嘢你玩唔起,呢批冰值98萬,你講真話啦,叫你還住20萬先,你跑咗10幾個鐘都跑唔到,我點放你走啊。」受害人答:「我真係冇吞到啲貨。」之後PW1見到阿倫和林仔「㩒住」受害人的手,接着B哥、俊哥就拳打腳踢受害人。期間,PW1見到俊哥逼受害人飲光了一支辣椒油,不讓他去洗手間。PW1沒有留意辣椒油從何而來。

84.之後,俊哥問B哥:「其實條撚樣做乜事?」B哥答:「上星期五,我哋寄咗啲貨去澳洲俾佢個夥計。星期一嗰時,佢個夥計話唔得閒冇拎到。到星期二就話,啲貨俾人拎咗。但係批冰值98萬,我話叫佢還到20萬先俾佢走。」俊哥問受害人:「手足,你跟邊度㗎?」受害人答:「我跟勝和金毛城嗰邊。」之後聰哥說:「我理撚得你跟邊撚度,你而家食撚咗我哋老新啲貨,你唔撚攞番出嚟,你唔撚使走。」

85.接着,PW1見到聰仔他們在唱卡拉OK和飲酒。期間他聽到B哥向受害人說:「咁你打俾你大佬,叫佢拎錢嚟贖你走。」之後B哥將電話交給受害人,受害人打了很多個電話,都沒有人聽。B哥向受害人說:「得啦,你唔使打啦,你瞓覺,準備上船等打包掉落海。你打咗4、50個電話都搵唔到人幫你跑數。」。

離開Neway卡拉OK

86.約10:23時,B哥跟他們說:「兄弟,走得,帶埋條撚樣落去,威哥喺下邊等緊我哋。」之後B哥、俊哥、聰仔、阿倫、林仔和PW1帶受害人去了港晶中心地下。接着,威哥行過來,向他們說:「細佬,辛苦晒,條撚樣交俾仔哥得㗎哪,單嘢同佢啲大傾咗,可以俾佢走。」接著有兩名男子走過來,其中一個PW1聽到有人叫他做仔哥。之後仔哥說:「得啦,阿威,條撚樣交番俾我得㗎啦。」之後威哥答:「咁條數我遲啲先同你對返。」之後他們就將受害人交給仔哥。

87.跟着威哥向他們說:「辛苦晒,細佬,星期五我哋條line食飯。」

控罪23:D14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88.2014年5月30日2003時,PW1和林仔、細銘坐的士從馬鞍山去尖沙咀半島中心聚德軒。到達之後,他們進入一間叫聚旺的房間。房內已經有八名人士:威哥、豪哥、經細銘介紹的銘哥、聰哥、俊哥、阿倫、康仔,以及PW1在飯局間聽到其他人叫另一人亞超。他們進去之後,銘哥便說:「細佬,自己搵位坐,今晚全部都係自己人嚟,唔好客氣。」

89.過了大概20分鐘,有三名男子進入房間,他們是:龍哥、肥熊和經龍哥介紹的阿東。龍哥指着肥熊和阿東向他們說:「呢個叫肥熊,呢個叫阿東,佢哋兩個都係跟我嘅,大家認吓大家,今晚全部都係自己人嚟。」

90.接着龍哥說:「各位兄弟,細佬飲杯。今晚全部自己人,坐埋食飯,冇分大小嘅,自己招呼自己,唔使招呼我。」之後房內的人就一起喝杯,而龍哥、威哥、豪哥就叫大家:「夾嘢食,自己人食飯,唔好怕羞。」之後大家就吃飯,看電視和傾談。

91.22:16時,大家已經差不多吃完飯,龍哥對房裏所有人說:「喂兄弟,差唔多啦,走啦。」接着龍哥指着PW1、林仔、細銘向肥熊、阿東說:「佢哋係阿威細佬,聰仔啲𡃁仔嚟,認下個樣,自己人嚟。」龍哥再指着亞超,亞倫,和康仔,跟肥熊、亞東說:「佢哋都係老新啲兄弟嚟,認下啲樣啊,出到去唔好嘈撚返自己人。」。肥熊和阿東回應:「得啦大佬。」阿倫,康仔,亞超就回應:「知啦,龍哥。」跟着PW1見到肥熊和亞超在握手,之後他們便去半島中心地下等取車。

控罪24:D2販運危險藥品

92.2014年6月26日大概2000時多,PW1去了沙角邨會合林仔,當時林仔與另一名叫「阿簡」的男子一起。三人去了河畔花園吃東西,期間林仔向PW1說:「每人夾$200拎半個靚啊,好唔好?」PW1回答:「我冇乜錢啦,我出100蚊啦。」林仔答:「唔好啦,我都冇乜錢,你出返$200蚊,我依家打俾俊哥。」之後林仔便打電話給俊哥,打完後林仔向PW1說:「俊哥話有啊,我哋食完飯入大圍拎。」之後阿簡離開他們。

93.約2045時,PW1和林仔坐的士去了大圍村下車,他們去了俊哥家門會合俊哥,俊哥給了一包1吋 x 2吋內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可再封膠袋給PW1,PW1給了俊哥$400。之後他和林仔想離開,俊哥就叫他們:「唔好走住吹陣水先。」俊哥問PW1:「呢排返緊咩工?」PW1說:「冇呀,都係返跟車囉。」PW1再問俊哥:「有乜嘢搞?」俊哥答:「都係搞呢啲囉。」之後他們繼續傾談。

94.PW1和林仔之後拿了那個袋去了豪景花園,林仔在附近的樓梯叫他拿那包粉末出來。之後,林仔將裏面的白色粉末倒出壓碎,再將粉末倒在手背,然後用鼻吸食,PW1也裝作吸食。然後林仔向PW1說:「佢夠晒皮。」並叫PW1拿去剩下那些,然後說「下次先召番返佢。」PW1將裝有該些粉末的膠袋放在右前褲袋,其後交給PW2。

V.  PW1證供分析

95.PW1是本案最關鍵的證人,控方完全倚賴PW1的證供來控告每一名被告及證明每一項控罪(除了D4進行了錄影會面)。PW1在本案中作供共16天,其中盤問進行了9天,他作供講述接近九年前(即2014年)發生的事情。他的證供經過14位辯方大律師從不同角度於不同範疇盤問、測試及挑戰。PW1針對各被告的證供沒有其他證人的證供或任何證據佐證,他的證供屬於單對單的指控,此類證據指控容易反駁困難。雖然單一證人的口頭供詞足以成為定罪的證據,但是本席必須小心及嚴格地審核PW1的證供,以及在完全信納PW1誠實可靠以及其證供不存在任何合理疑點下,才可以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96.14名辯方大律師的論據各有異同,本席無需理會這些論據由誰提出,只要這些論據有助任何一名被告,即使該名被告沒有提出,本席也必須考慮該項論據。

97.本席亦謹記,雖然PW1被警方指派為臥底滲入三合會社團搜集罪行情報和證據,PW1在法庭內只是一名事實證人,與一般出庭作供的證人沒有分別,他的臥底身份不會令他的證供更加可信可靠。本席反而更要小心考慮PW1會否為了臥底行動被視為成功,而作出不盡不實的證供。

98.辯方有使用流水簿的內容進行盤問,並將其中頁數列為證物(D4-2,D4-3,D10-1),不過兩本流水簿在本案不是證物。本席在考慮與流水簿相關的事宜時謹記,流水簿內的任何紀錄不構成事實,不可以證明某些事情曾經發生,亦不可以增加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PW1在流水簿內作出的紀錄,與一般證人在他的證人口供作出事實陳述一樣,它們只是說出他聲稱的事實,但該版本是否真確則有待考證。本席謹記,假若PW1的證供與他在流水薄作出的紀錄不一致時,本席必須考慮這些分歧是否顯示PW1是不誠實或不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即使PW1的證供與流水簿紀錄一致或吻合,這點只能證明他的供詞一貫,因為PW1可以在書寫流水簿時已作出虛假或不可靠的供詞。

99.辯方力陳PW1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並指法庭不能倚賴他的證供來裁定任何一名被告有罪,本席也小心謹慎地考慮了控方的結案陳辭,即使下文未有闡述控辯雙方所有論點,本席已經詳細考慮了所有陳辭。首先本席認為PW1是熟悉他要講述的證供的,就算辯方沒有順着時序盤問他一些情節,他也可以清楚說出當中內容。例如: —

- PW1在辨認D12時,清楚說出康仔有參與明星夜總會事件,但是沒有在5月27日去港晶中心Neway卡拉OK(審訊第10日);

- 涉及2014年4月23日舞臺夜總會事件,D2大律師曾經向PW1盤問有關威哥離開之前行過來說「串咗俾差佬」的說話,PW1能夠主動詢問是說離開棉登大廈還是舞臺夜總會時(審訊第12日);

- 在D4大律師盤問的過程中,PW1主動地重提他在主問時講述2014年4月23日的事件中,細銘介紹了聰哥(審訊第17日);

- 在D5大律師指出舞臺夜總會的案情時,PW1主動提出他的證供應為「老新阿哥」,而不是「老新大佬」(審訊第18日);

- 在接受D9大律師盤問下,他被問及第21項控罪中是誰說要去寶勒巷,他能夠清楚說出是俊哥聽完電話後說的。(審訊第18日)

100.本席認為本案人物事件情節眾多,PW1能夠在作供中作出以上反應殊不容易,這都反映了PW1熟悉他聲稱的事件情節,而且他在知悉可以向法庭申請翻閱流水簿下,在主問時只有兩次這樣做。(審訊第5日及第9日)

101.儘管如此,本席對於他的證供是否真確有以下的關注,首先是整體證供的基礎。

A.  證供基礎

A.1  流水簿上的補錄

102.根據PW1的證供,他不記得他有否在接受臥底訓練中,學習怎樣在流水簿做紀錄。而他在主問指,他在事情發生之後最遲8至10小時,便會在流水簿記錄的說法並不準確。從D2大律師的盤問可見,PW1在2014年4月4日1755時進行補錄,但是行動的時間是2014年4月3日1438時至2014年4月4日0520時,行動完結與補錄時間相隔12小時。另一例子是PW1在2014年5月13日1838時進行補錄,不過行動從2014年5月12日1436時開始至2014年5月13日0356時完結,行動完結與補錄時間相隔接近15小時(審訊第12日)。

103.涉及控罪3、5、8至13的2014年3月31日,他不記得他在利榮樓15樓梯間與泥膠等人分開後,他在2330時至第二天0130時去了哪裏。細銘在0130時再聯絡他見面,他直到凌晨三時才回到安全屋,休息後及至早上才進行補錄。(審訊第17日)

104.涉及明星夜總會事件(控罪20和21),俊哥在2014年5月20日0133時已經說了可以離去,但當晚PW1和林仔去了「打機」,直至0410時,PW1在5月20日的凌晨0445時才開始補錄5月19日的事情。明星夜總會事件、人物、對話眾多,本席認為難以理解,為何PW1不盡快回到安全屋補錄,反而和林仔去了打機(審訊第12日)。

A.2  大概意思

105.PW1在主問時被問及,他在流水簿的紀錄是一字不漏或是大概的紀錄時,PW1說兩種都有,他會盡他能力希望有多「細節」就多「細節」,將他聽到別人的說話記下來。在這段問答中,主控曾經在大概意思前加上「求求其其」,D2的大律師也曾就此盤問PW1,PW確認兩種情況都有。本席理解PW1每當回答補錄是大概意思還是一字一句的問題時,他重申他是盡力去記,因此本席不認為PW1的供詞確認了他記錄時是「求求其其」的。另外,他運用引號直接引述他人說話內容,但是該些內容也不是逐字逐句的複述。

106.本席認為就此議題,最深入的討論是D8大律師在審訊第15日中午的盤問。本席理解,PW1原本不同意他在記錄時已經喪失記憶,因而不可以一字不漏地記錄下來,他說他不會不記得現場人士說過什麼。相關的例子見,D2大律師就2014年5月19日明星夜總會的事件(控罪20)的盤問,雖然PW1不能肯定康仔和俊哥的對話是否逐字逐句的紀錄,但他說:「即使不是逐字逐句,但係意思係相同。」(審訊第13日),在同時段的盤問中他一再否認光仔和俊哥、俊哥和林仔、基哥和健哥的對話沒有發生。

107.不過他在D8大律師的盤問下指,這次行動的時間有長有短,不同人說了不同的話,他做不到一字不漏地記錄每個人的說話,他根據當時的記憶重組再作紀錄。PW1說他記得的就會記下,不記得的他沒有記錄。

108.PW1解釋,就每句說話的一些助語詞,例如:「呢、的、嘅」、句子先後次序,他不能一字一句記下,就用大概意思去記錄說話。被問及他是否記得其他用語,他說大概他記得現場人士說過,事實他是記得的,但是PW1同意他不能原句說出。這一點在隨後的盤問過程中,出現以下例子:涉及2014年5月27日(控罪22)俊哥在的士上說有關「札棍」的對話,PW1分不到是逐字逐句的紀錄還是一般意思,他的流水簿也不會注釋,該段說話是屬於哪一種(審訊第13日)。

109.此外,他也同意事件中若有三個人說四句話,不代表三個人只說了四句話。例如當被問及大豪在2014年3月31日有否解釋B仔是什麼意思,PW1說有可能大豪解釋了,但是PW1過濾了,沒有紀錄,因此沒有這項紀錄(審訊第18日)。

110.PW1同意他用他的記憶去填回當時現場人士的說話,他是經過過濾,有過濾標準,但他沒有與其他人分享過過濾標準,也沒有記錄過濾了什麼。PW1同意他不能記錄其他人說的所有說話,他同意他的紀錄不能讓人知道當時他人說的所有說話(審訊第17日)。

A.3  證據價值

111.PW1在作供中也提及,他不能鉅細無遺地記錄所有事情,他會記錄重點、與案有關及有調查價值的事情(審訊第15日)。

112.但是PW1的證供指,他不知道有否問過PW2有關證據價值的問題(審訊第20日)。而從他的流水簿內容可見,他記載了他染髮、打麻雀、聊天、飲酒的情況,PW1同意這些東西都沒有證據價值,他只是記錄去了哪些地方工作(審訊第20日)。

113.簡單小結此議題的證供,本案發生在接近九年前,事發經過和之後的紀錄以及在審訊期間作供的內容有所差別,是無可避免的,若果要求PW1逐字逐句覆述事件並不合理。但是,本席要考慮其中差別的程度為何、是否關鍵、會否影響本席理解事發情況,以考慮控罪中的事情是否如PW1所說般發生。本席認為,PW1在流水簿所作的紀錄(假設他如實記錄),並不能夠準確及全面地反映事發當時的情況和現場人士的對話,當中涉及由事情發生至記錄期間的記憶流失,以及PW1以他對證據價值的判斷所作的「過濾」。在差異的程度上,由以上例子可見,差異並不止於一些助語詞,亦涉及語句的數目和次序,現場人士有否說了某些語句而沒有作出紀錄。PW1引述他人的說話也並非逐字逐句,他也無法說出哪些內容是大概意思,哪些內容是逐字逐句。

A.4  流水簿的紀錄和作供時的記憶比較

114.流水簿是PW1所聲稱的事情的唯一紀錄(審訊第15日)。PW1曾經指出,他的記憶從2014年至2023年沒有受到影響,流水簿只是協助他的記憶。他被問及如果他的記憶沒有改變為何需要輔助,他說事發的事情在他人生確實出現,涉及行動一年多,他說流水簿加強他的記憶,去憶述事情以告訴法庭。(審訊第15日)

115.他曾多次在庭上作供指,他在庭上作供的內容較流水簿更為準確,如果兩者有出入,他以庭上憶述的版本為準(審訊第16日及第19日)。例如涉及控罪五南哥對細銘說的內容,PW1在流水簿和證人口供是用「𡃁仔」,但他在法庭卻是用「細佬」,他說他在庭上作供的是準確的版本。(審訊第19日)

116.此外,他首次在庭上講述某些流水簿沒有提及的細節,例如PW1沒有在流水簿形容大豪在壆位壓碎粉末的動作(控罪9),他說他在流水簿形容動作沒有那麼仔細,只是記載大概過程(審訊第15日),以及林仔在5月27日說「玩埋呢一鋪」以致二人遲到「吹雞」活動(控罪22)。

117.本席認為PW1指他在事件發生了接近九年後的版本,比他在記憶猶新時流水簿的紀錄更為準確的說法有違常理。本席不接納他指流水簿內容與庭上作供有別時,庭上作供內容為準的說法。

118.此外,有關PW1在2015年撰寫證人口供的過程,他作供指他不記得他是否先看流水簿,之後關起流水簿,然後再記再寫(審訊第15日),但他否認他是抄流水簿的。這個說法被D6和D14大律師質疑,並指出他的流水簿和證人口供在不同部份上的字眼完全一樣。(審訊第17日及第20日)

119.本席認為PW1說他沒有抄流水簿的說法亦不可信,PW1在這方面的證供用意在於增強他在庭上的供詞的可信性,但是有關說法言過其實,本席不會接納。

120.本席認為無論在PW1撰寫流水簿、倚賴流水簿的內容作供,以及在庭上的供詞,都有令人關注的地方,PW1沒有如實將他記錄和憶述的過程告訴法庭,這一點令本席對他的證供質素有所疑慮。

B.  裝作吸食毒品及飲酒情況

121.另一範疇是PW1在以下涉及毒品的控罪中都提及他裝作吸食毒品,例如2014年3月31日1000時多在花園街公廁(控罪3,5,8至13同日事件),2014年3月31日2100時左右在利榮樓地下(控罪9,10),2014年4月4日紅人派對(控罪14,15),和2014年6月26日他和林仔從俊哥處取得毒品後進行吸食(控罪24)。辯方根據流水簿指PW1在是次臥底行動中共有超過10次裝作吸食毒品,但是沒有一次被其他人發現。

122.而在D5大律師的盤問下,PW1不能夠準確地說出根據流水簿,他第一次裝作吸食毒品的時間、地點和人物,而在盤問之始,他曾經誤以為花園街公廁就是他首次裝作吸食的地點(審訊第18日)。雖然法庭不是要考驗PW1的記憶力,但是他首次擔任臥底並且初次裝作吸食毒品,必定是深刻的記憶,但他不能準確記起,當中確有可疑之處。

123.涉及2014年3月31日花園街公廁事件,本席認為PW1的說法也不合理。細銘無論在2014年3月30日首次與PW1見面時,又或在2014年3月31日南昌站附近,均懷疑PW1是警方派來的「鬼」,當PW1在31日細銘面前裝作吸食毒品,細銘必會小心觀察PW1是否確有吸食,而且三人塞在同一公廁廁格,距離相近,裝作吸食難以不被發現。

124.而PW1說他裝作吸食的動作是,他移近白色粉末,整個鼻和臉頰都是粉,有些粉跌落地下。他當時沒有閉氣,有可能在正常呼吸時不自覺吸入粉末,但他是清醒的,沒有任何興奮的感覺。他在其他情況都是用花園街一樣的方式扮作吸食。在D8大律師的盤問下,PW1說當時沒有人指他「咁嘥嘢」(審訊第15日),本席認為以PW1這樣的吸食方式屢次不被發現,並不可能。

125.而在利榮樓地下(控罪9至12),PW1是在大豪吸食完畢後才裝作吸食,大豪、細豪、阿B、細銘和林仔均沒有察覺他裝作吸食,實在難以置信。

126.有關2014年4月4日紅人派對(控罪14和15)的事件,PW1被問及他在扮作吸食之前有沒有人坐在他的正對面,他說他沒有留意。本席認為他在扮作吸食之前,沒有觀察正對面的環境,說法也不合理。(審訊第19日)

127.而且根據PW1的證供,他從未在毒品調查科任職,在學堂只是學過某些毒品的種類,例如K仔、可卡因和白粉,他對毒品只有基本認識,他不知道吸食毒品的方法,在學堂沒有接受過相關教授,也沒有從其他途徑得知吸食方法。PW1多次扮作吸食毒品,也沒有被發現,實在難以發生。

128.另外,他不記得他在執行任務期間購買酒精的開支。他也不記得他飲酒的情況,例如在舞臺夜總會及棉登大廈內(控罪17),而涉及控罪14及15,他只能說他在紅人派對飲了啤酒,份量資料欠奉。

129.本席理解臥底工作性質複雜,但是PW1涉及毒品和酒精的證供並不清晰確實,令人難以完全排除PW1可以在不受毒品、酒精影響下執行任務。而且涉及裝作吸食毒品和酒精的情節貫穿本案多日事件,在控罪8至12、14、15和17尤其關鍵,整體影響PW1的證供質素。

C.  金都聯誼會及港晶中心Neway卡拉OK事件(控罪22)

130.PW1在個別事件上,證供也出現不真確的情況。

131.多名辯方大律師就金都聯誼會及港晶中心Neway卡拉OK事件向PW1作出盤問,本席認為PW1的相關證供並不可信。

- PW1指稱受害人在Neway卡拉OK被阿倫、林仔、B哥、俊哥襲擊,而他負責「睇水」。他除了透過卡拉OK房門觀察有沒有人要進入房間外,也有觀察受害人受襲的過程。但是他對於受害人被拳打腳踢的數目、被打了多久,受傷的情況,都無法說出(審訊第20日);

- 他被D2大律師問及B哥提到要將受害人「打包掉落海」後受害人的反應,PW1說他當時的專注力是在受害人那邊的範圍,但是他卻沒有留意受害人的反應(審訊第13日);

- 他無法說出俊哥逼受害人飲光的辣椒油從何而來(審訊第九日),無法說出「打包掉落海」的情節在他們到了卡拉OK大概多久後發生。原本他無法說出受害人在卡拉OK房是坐直還是身體有屈曲,但後來又說受害人的身體有屈曲(審訊第19日);

- 他被質疑受害人當日遇險,他為何不向PW2求救,辯方指PW1只需藉着去洗手間向PW2發出電話訊息求救即可,但是PW1說他衡量過當時情況及自身的安全,認為當時做不到。相反來說他卻曾經在2014年5月19日山東街KFC會合其他人之前通知PW2同日下午有人俾人「串」的事情,2014年5月30日聚德軒事件期間,他也曾經通知PW2(審訊第18日);

- 就此,他甚至說他不記得當日7、8小時期間有沒有去過洗手間(審訊第19日)。

D.  2014年5月27日遲到出席「吹雞」活動(控罪22)

132.在同一控罪中,PW1指他在前一天(即2014年5月26日)大概2300時多,已經接獲細銘通知5月27日「威哥嗰邊吹雞」,PW1亦相約了俊哥在5月27日0930時在大圍會合前往「吹雞」活動。但在5月27日0710時,他仍然相約林仔「打機」。PW1也聲稱林仔在「打機」時說「玩埋呢一鋪」,於是二人遲了半小時。而「玩埋呢一鋪」的說法沒有在流水簿中提及,是PW1在作供前才記得。(審訊第12日)

133.辯方列舉PW1早前於5月22日、23日和26日與林仔一起,都無法取得情報,但依然在5月27日早上與林仔「打機」,可能錯過「吹雞」收集情報的機會,也可能遭受「札棍」的懲罰,做法不合理。D11大律師更指當日根本沒有「吹雞」事件,因此PW1根本不怕遲到。

134.本席認為PW1在5月27日遲到以及因為「打機」遲到,證供並不成理,本席雖有考慮PW1和林仔在這段期間似乎關係密切,臥底的工作也包括要與被觀察人士建立關係,但是PW1因為要和林仔打機而遲到「吹雞」活動,實在難以理解。

E.  2014年3月31日載有思疑毒品的膠袋(控罪8至13同日事件)

135.在2014年3月31日PW1和細銘及林仔提取思疑毒品的過程中,PW1曾經在主問階段指第二個袋(即細銘在利榮樓15樓梯間給PW1載有所謂「半件B仔」的第二個袋)的尺寸是大概五吋 x 6吋半(審訊第五日),該袋(P4)的真實尺寸卻是四吋多 x 三吋(審訊第22日)。

136.涉及這個議題,本席觀察到PW1在審訊第六日曾經有機會使用間尺和拉尺,使用後他也有沒有對第二個袋的尺寸作出更正。他曾經因為要形容2014年4月4日第一張紙的外型(控罪15),使用一把有紅色和黑色單位標記的透明膠尺,期間他說:「唔好意思,我見嗰把間尺冇單位嘅量度,我想問吓紅色同黑色個單位我哋要點描述。」之後控方向他提供一把拉尺,他說他見到拉尺上寫着「12 feet」知道是單位,他重申他在看拉尺前後,也是知道哪是厘米哪是寸的。

137.不過在審訊的第六日午飯之後,當PW1主問作供談及控罪16(即涉及2014年4月11日凌晨0030時泥膠的藥丸袋時),他說泥膠4月11日藥丸袋的尺寸是2吋 x 3吋半至4吋左右,他說在這次行動中(指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除了細袋之外,他所說的白色與奶白色之間的袋都是這一款。PW1無疑在審訊第六日下午更改了他就第二個袋尺寸的證供。

138.辯方就此深入盤問,質疑PW1的流水簿根本沒有記錄第二個袋的尺寸,以及他改變證供的原因,PW1在盤問下歸咎於自己緊張而弄錯了。

139.涉及這個議題,無論他主問的證供還是盤問更正了的答案,都與實物的尺寸不同,他的證供無疑是不準確的。事實上,他在流水簿根本沒有記錄第二個袋的尺寸,他的證供與實物的尺寸有差異並不出奇,但是他在這部份的證供反覆。

140.而且在有關膠袋的盤問中,本席認為PW1在回答細銘給K哥半件B仔的袋的證供同樣不真確。PW1在主問時說該袋是一個普通藥袋,外形有如第二個袋,但是在盤問下,他卻說好像是藥袋但是他不肯定。被問及為何他在主問時不肯定那是藥袋卻說是藥袋,他解釋他可能緊張因而答錯。

141.本人明白上述膠袋所載的思疑毒品並不構成這次審訊中的任何控罪,但有關交易在控罪8至13同日發生,控方也依賴第二個袋的證供推論控罪8,但是PW1的證供顯示了,他會於作供中說出他未能確定的答案。本席也不接納他因為緊張而說錯,他在主問階段有充足時間講述他的證供,本席也觀察不到他神情緊張。

142.此外,他作供說他將已經摺好的$20港幣和$1人民幣(控罪9及11)放在他銀包內的暗格收藏,他說他的銀包是4吋 x 4吋半的正方形,港幣和人民幣不用再摺可以直接放入,但被問及紙幣是否比銀包細很多,他的答案是「冇留意」。本席認為他沒有可能在放入紙幣時留意不到兩者尺寸的分別。(審訊第17日)

F.  重置手提電話

143.行動完結之後,PW1沒有將電話交給警隊,他將電話重置,沒有保留電話內容。他指他沒有收到任何指示他保留內容。

144.他被問及他在進行臥底行動時是否已經意覺他的電話內容有證據價值,是重要的證物,PW1說:「當時唔知,冇為意。」他說他覺得電話內的資料沒有證據價值。被問及他重置電話的行為是否草率,他說電話是他的,也沒有上司指示他處理方法,他沒有收過任何指示要交出電話。他說他不知道電話內有與案有關或對舉證有關的資料,不知道通話紀錄那麼重要。(審訊第21)

145.整個臥底任務中,PW1曾經用他的Samsung電話與其他「大佬」聯絡,電話內有與調查有關的證據。這是涉及他在跟細銘之後,跟了另外一個黑社會「大佬」,例如2014年10月6日該「大佬」將他加入一個通訊群組,該名「大佬」曾經在2015年3月10日WhatsApp叫他去3月11日的飯局,飯局中有用黑社會術語。WhatsApp也提及「大佬」吩咐他們工作,有用「公公」的字眼。另外1月24日,「大佬」曾經在WhatsApp中提及叫他們「搞得好好睇睇,如果唔係點會比三個位你哋」。2015年1月26日,「大佬」有提及收數的工作。2015年3月16日的對話有涉及三合會人物「乜哥乜姐」。(審訊第18日)

146.PW1沒有將電話內容訊息截圖,他同意因為他沒有截圖而流失了這些有價值的證據。他同意他作為搜證的臥底人員失職,但他說他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是盡力做好工作。他同意現在看起來,重置電話令證據流失。(審訊第20日)

147.本席認為若果PW1的證供是真確的,他的電話內的資料可以印證他某些說法,他的證供也指他和林仔有透過WhatsApp溝通,可是他卻沒有保留電話內容,此舉動削弱了他的證供可獲佐證的機會,做法並不合理。

G.  PW1作供的神情態度及內容

148.本席小心觀察PW1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細心考慮他的供詞內容。除了以上個別事件,本席認為PW1的供詞有所改變、答案反覆。

- 他在審訊第12日,在D2大律師盤問下說,電話儲值咭的費用由他自己支付,他沒有要求警方支付,但他在第18天卻說,他不記得有沒有申報購買儲值咭的開支。

- 他在審訊第12天的盤問下說警方沒有提供電話給他,但在第21天覆問卻說警方有提供電話給他。

- 他在審訊第12天的盤問下原本說,在行動期間他沒有向PW2索取指示,之後則更改為有向PW2索取指示。

- 他指他在行動之前沒有見過檢查流水簿的高級警務人員(審訊第15日),但他在審訊第21日覆問中說,他在行動前後及期間,有見過那些長官一、兩次,主要是吃飯、該些長官跟他打氣。

- 就控罪17舞臺夜總會,PW1說他沒有留意現場有否播音樂,他曾經不同意有播流行曲,隨即被辯方指出,他沒有留意有否播音樂是不會留意到有否播流行曲的,他對法庭說不好意思,他說他太緊張,他重申他沒有留意有否播音樂、有否播流行曲。(審訊第12日)

149.PW1表示不記得或沒有留意以下事情:—

- 他在2014年3月24日前已經知道要參與臥底行動,但不記得在什麼時間、什麼地方得知,就算是在之前的一個月或一年前也說不到。(審訊第12日)

- 他不記得臥底行動之前的訓練內容。(審訊第20日)

- 被問及他執行行動的開支除了打機和車費,還有沒有其他開支,他說他不記得,問及是否包括飲酒,他說不記得,問及購買香煙吸食,他的答案是:「如果有,我會同佢(PW2)講,唔記得,有啩」。

- 他也沒有留意明星夜總會有沒有房間,沒有留意是不是很多人坐在那裏,沒有留意有沒有喇叭,有沒有唱歌,是否播歌,他指該處燈光比法庭暗一些,但他沒有留意吧枱是否有酒精。(審訊第18日)

150.本席認為以上事情均是臥底行動期間,PW1應當記得或留意到的事情,但是他都不能圓滿地提供答案。

151.此外涉及他和PW2供詞上的異同方面,在PW2有沒有檢查PW1的手機的事情上,PW1說PW2沒有檢查他的手機,但PW2說有。另外,PW2作供說他沒有對PW1說過除了流水簿的內容,其他事情不可以在作供時說,PW1的說法卻是相反。此外,二人涉及控罪9和控罪11的毒品交收過程,說法也有不同(詳情見下文)。

H.  小結

152.本席認為PW1證供的質素在可信性和準確性上都不令人滿意,本席有反覆及仔細地考慮以上分析對每一控罪的影響,其中控罪3、5、13、14、17、20至23涉及與三合會相關的罪行,特別倚賴現場人士的言行來確定當時發生的事情,但是承接上文所述,假設PW1如實作供,本席也難以確定現場人士的言行為何,本席也無法區分證供中哪些是逐字逐句,哪些是大概意思,若然是大概意思,與事發差異程度確實為何。

153.而控罪3、5、8至13當天、控罪14、15以及24都有情節涉及裝作吸食毒品。本席不相信PW1裝作吸食的證供,不知道以上控罪所涉的實質情況為何。

154.此外,正如上文所述,PW1的整體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存在不少疑問,明顯的例子已在上文列舉,在此不贅。本席有反覆考慮似乎較少受到上文例子影響的控罪是否可以成立,例如控罪16,但是PW1的證供質素欠佳,本席難以放心倚賴他的證供去定罪。因此,本席認為單單依靠PW1的證供去判定各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有令人不安以及不穩妥的情況,本席不能接納PW1的證供為本案事實及/或事實的全部。

15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需詳細解釋身份辨認的議題。簡單來說,本席已經根據Turnbull的指引考慮此議題,若然PW1的證供是真確的,他有超過一次或長時間觀察D12、D14、D15和D16,辯方的論點無助其抗辯。

VI.  PW2證供分析

156.此外,有關控罪9和11所涉毒品由接收至呈堂的過程是否連貫、毒品有否受到不當干擾的問題,繫於PW2證供的質素。

157.控罪9指D8販運危險藥物,於2014年3月31日在利榮樓地下外,非法販運內含氯胺酮的0.02克粉末,另有一項管有罪名(控罪10)。根據控方的說法,簡單來說,D8(大豪)在當日用一張港幣$20紙幣,將白色粉末倒在紙幣上,然後吸食,之後將$20紙幣摺好交給PW1。

158.控罪11指D3販運危險藥物,於上述所提日期地點,非法販運內含0.12克氯胺酮的0.16克粉末,另有一項管有罪名(控罪12)。根據控方的說法,簡單來說,D3(細豪)拿了一張一元人民幣,然後將粉末倒在人民幣上,進行吸食,之後他將該一元人民幣摺好,再交給PW1。

159.PW1在2014年4月1日,1150時,將該$20港幣及$1人民幣,連同兩包思疑毒品交給PW2。

160.本案的證物的連貫性在於PW2的處理過程。他的證供指他在4月1日,1150時,在安全屋內從PW1接收了該四件證物。他將四件證物放在4個普通證物袋。然後他回到警署處理時,將$20港幣和$1人民幣放在同一個防干擾證物袋(“TPE”)內,證物袋的編號是A2324137。在2014年4月2日,他獲一名不記得名的值日官通知,他手寫的紀錄與電腦輸入的描述紀錄有差異。要再剪開原本的TPE,放入新的TPE,他將編號尾數137內的證物重新用編號尾數119的TPE包裝。

161.本席認為PW2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

(1) 涉及他要更改紀錄的原因,他只是接獲值日官通知,但他不記得是不是經過他的下屬通知,他完全沒有任何紀錄可以支持相關通知,包括值日官的姓名、何時何地、如何通知、通知的具體內容。他沒有爭議證物的連貫性是重要的事情,在此前提下他沒有相關的紀錄,令人難以置信。

(2) 有關更改紀錄的原因,PW2在作供時說他在電腦中輸入了「因為描述要改要拆袋」,但是從控方提供的文件(MFI-11),根本沒有相關紀錄。

(3) 就算確有說法指電腦紀錄與袋上的描述不同,PW2的做法是將證物袋剪開,然後重新包裝在另一個證物袋中,這樣的做法亦不能合乎比例地對應所說的問題,PW2可以選擇更改電腦紀錄,將整個證物袋放入新的證物袋等其他方法。

(4) 至於他在安全屋從PW1接收的過程,他的描述與PW1的描述亦有出入,PW2說他是用了手套,並且有人打開過紙幣,但PW1證供卻說他將證物交給PW2之後,沒有再留意PW2的處理,兩者有不能磨合的差異。

(5) 有關銀紙的編號,PW2說他是在警署包裝時打開過已摺好的兩張紙幣,記錄紙幣編號,再摺起來,但是這個說法是他作供中的第二個版本,即是共有三次打開紙幣。他作供的第一個版本根本沒有包括這個過程,紙幣只是打開過兩次。

(6) 他說摺好的紙幣上面已經有粉末的說法,也與PW8政府化驗師的說法,紙幣上是乾淨的不同。

(7) PW2說他在值日官面前有打開紙幣,看紙幣裏面是否有粉末,再摺起來。這與負責接收的證人PW4杜國輝警長所說的完全不同,PW4說他是從TPE中的透明位置,觀察證物的狀況,而不是如PW2所說的打開紙幣觀察再摺起。

(8) 此外,在決定不保留PW1電話內容的原因上,PW2的證供並不一致。他原本說警方已經獲得相關的通話記錄,但是其後卻說他記錯是另一個反黑行動。

162.本席不接納PW2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不能確立證物P2,P3,P2A(即港幣$20、人民幣$1及編號尾數為137和119的防干擾證物袋)的連貫性。

163.此外,D6爭議控罪16毒品的連貫性,議題涉及梁國華警長(PW6)和杜國輝警長(PW4)的交收過程,D6大律師指出二人交收過程中有15分鐘的差異,但是本席認為,交收過程持續一段短時間不足為奇,本席不認為此論點有助D6案情。

VII.  D4的錄影會面紀錄

控罪3

164.控方與D4經同意事實AF-1呈遞D4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為P167A,編輯騰本為P167B,相關段落為387至444。涉罪部份顯示D4確認他是林仔(418),他和細銘是社團和勝和的成員(410,412),細銘所說他和黑仔是「老表關係」,「老表」意思是非法社團和勝和內同一輩分的成員(420-430)。D4在會面中被問及三人坐的士往旺角途中的對話,D4說相關對話沒有發生(432-438)。

165.PW1的證供不被接納,D4否認控罪3的對話曾經發生,他在錄影會面的內容不能令控罪3成立。

控罪8

166.控方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的書面供詞呈堂(P515),會面紀錄的編輯騰本為P167C,相關段落為583至720。

167.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在提及2014年3月31日1910時之後的事件(583)。D4同意他有「掂過」案中的思疑毒品(588)。他說一開始在南昌站,他、黑仔和細銘一起等一個人,該人交一包6吋 x 6吋 x 1吋內有思疑毒品的黑色膠袋給他(590-598,602),他不認識該人,他不知道細銘和黑仔是否認識該人(618)。他將該包思疑毒品放在他左前褲袋,並聽細銘說該包物品是毒品(620-628)。之後三人一起坐的士去馬鞍山利安邨,期間不清楚有否去過旺角(632-638)。他在的士上將該包毒品交給細銘(640-642)。細銘在利安邨將一包毒品賣給大豪、細豪(652-659)。

168.本席認為此會面紀錄關乎林仔在南昌站收到的的毒品是否控罪八中的毒品。從會面紀錄可見,林仔指他在的士上將該包6吋 x 6吋 x 1吋的毒品交給了細銘,之後細銘在利安邨將一包毒品賣給大豪、細豪。兩段情節所述的毒品究竟是否同一包,本席認為,會面紀錄沒有清楚說明。

169.就林仔的主觀想法來說,控方的論點是因為細銘談及該包他從南昌站取得的物品是毒品,因此林仔相信那是一包毒品。但是會面紀錄並不顯示林仔的想法必然涉及細銘賣給大豪、細豪的毒品,因為正如以上所說,會面紀錄沒有清楚說明在南昌站取得的毒品是否就是賣給大豪、細豪的毒品,林仔的想法並不一定適用於賣給大豪、細豪的毒品。

170.PW1的證供不被接納,單憑D4在錄影會面中的內容未能達致唯一及合理的推論,以支持控罪8。

VIII.  總結

171.基於以上所說,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因此本席裁定所有被告就他們需要審訊的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