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敬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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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被控以七項控罪,他在本席面前承認以下四項,其餘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CC 776/2020[2023] HKDC 9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6/2020 & 76/2021(合併)

[2023] HKDC 9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6號及2021年第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敬霖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少玲
日期:  2023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0] 及 [2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25]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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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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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被告被控以七項控罪,他在本席面前承認以下四項,其餘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首先,他與第一被告被控以第十九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出第一被告及他於2014年5月12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利安邨利榮樓18樓梯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44克氯胺酮的23.70克粉末。

3.他與本案第一、第二、第五、第十、第十二至第十五被告被控以第二十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4年5月1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211號「明星夜總會」以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4.第二十二項控罪同為以三合會社團身分行事的罪行,指他與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至第十三及第十六被告於2014年5月27日在香港九龍以三合會社團(即「新義安」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5.第二十五項控罪訴第四被告,指他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b)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6月26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大涌橋路52號富豪花園商場梯間吸服危險藥物,即氯胺酮。

6.第四被告承認以上四項控罪,並且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

7.本案案情簡述如下:本案是一宗由臥底警員偵緝的案件,臥底警員(即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化名「黑仔」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間執行臥底行動,他在2014年3月透過一名男子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下稱「男子黃」),繼而被吸納為「佐敦勝和」成員。2014年3月31日,控方第一證人及男子黃在沙田的港鐵沙田圍站與第四被告見面,男子黃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第四被告。本案第四被告承認的控罪涉及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之後發生的事情。

控罪十九–販運毒品

8.控罪十九,第四被告販運危險藥物,2014年5月12日晚上,男子黃叫控方第一證人到利安邨見他及第四被告,三人在晚上8時26分左右見面後,三人到達利安邨利榮樓18樓梯間。第四被告拿出兩個膠袋,載有內含5.44克氯胺酮的共23.70克粉末。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討價還價但不成功,他便給男子黃港幣1,200元,第四被告根據男子黃的指示,把控罪十九毒品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控罪二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9.第四被告應男子黃的召集,於2014年5月19日晚上9時46分左右與控方第一證人與男子 B、E 和另一男子前往砵蘭街的明星夜總會。場內有男子指該場全都是「老新啲自己人」,現場有不同人士提及,知道當晚「吹大雞、尖新、觀新和九龍城老新」都有人過來、「龍 dee 啲細佬畀人打」準備「還拖」,稍後更「覆桌」,又有人問及場內人士「精唔精神」,後來男子 N(人稱「龍哥」)到場,說辛苦了這麼多位自己人,「今日人哋擺明踩我哋老新字頭,我哋今晚一定要還拖」。

10.第四被告後與控方第一證人和男子 B 到達尖沙咀寶勒巷等候進一步指示,現場男子 I 和一名叫「基哥」的男子被介紹為「尖新嘅大哥」,第四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日後「要識得叫人」,基哥又說「大家自己人唔使講嘢」,男子 I 又說第四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二人「幾醒目喎佢哋個樣」。至凌晨1時33分,男子 B 獲告知各人可以離去。

控罪二十二–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11.20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36分,第四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接獲「吹雞」信息,到達旺角金雞廣場金都聯誼會,房內有七名男子,其中一人(下稱「受害人」)額頭有損傷,男子 K 提及「阿公吹雞做嘢」,要看管受害人不准他走,男人 M 和男子 K 也提及不可以讓受害人走,男子 K 吩咐第四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勿讓受害人睡覺,受害人睡覺便打他。

12.中午12時05分左右,第四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連同男子 P 按指示將受害人帶到尖沙咀港晶中心 Neway 卡拉 OK,並且被指示要「睇水」和「睇住」受害人。男子 P 質問受害人「啲貨」去了哪裡,受害人答不知道,並說「澳洲嗰邊個夥記話件嘢畀人拎咗」。男子 P 繼而襲擊受害人,又叫第四被告㩒住受害人的手,第四被告照辦,男人 P 繼續施襲。之後男子 B、男子 K 和另一男子聰仔到場,男子 K 叫控方第一證人和第四被告「睇住」受害人,有古怪就打他,又提及該批冰值 $980,000,叫受害人講真話,又要他還 $200,000,他還不到不能放他,受害人堅稱沒有「吞到啲貨」。之後第四被告協助男子 P 按住受害人的手腳,男子 B 和 K 拳打腳踢受害人,男子 B 又叫受害人飲光一枝辣椒油,不讓他上廁所。其後男子 K 提及該批冰交了給受害人的夥記,但受害人堅稱沒有取貨。男子 B 之後問受害人「你跟邊度㗎?」受害人說他「跟勝和」,聰仔說不理他跟誰,受害人「食」了他們老新的貨,不歸還便不能離開。男子 K 叫受害人打電話叫他大佬付「贖金」,受害人打了多次電話無人接聽。後至晚上8時23分受害人才獲釋。

控方二十五–吸服危險藥物

13.2014年6月26日晚上8點03左右,第四被告建議控方第一證人籌錢買毒品,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同晚8時48分,他們到了大圍村12至14號與男子 B 見面,第一控方證人向男子 B 支付400元,男子 B 給他一個約一吋乘兩吋的膠包,內有氯胺酮。晚上10時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四被告身處沙田大涌橋路52號富豪花園商場的梯間,第四被告倒出該包內的部分粉末加以壓碎並吸食,第四被告之後說自己夠了,第一控方證人可以要剩下的一半。剩餘毒物經檢驗是內含0.79克氯胺酮的1.64克粉末。警誡下,第四被告承認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買毒品服食。

求情

14.本席考慮了第四被告的大律師呈遞的文件、案例以及所有求情陳詞。

個人背景

15.第四被告於1996年10月出生,在干犯本案各控罪時17歲,未成年,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廣東出生,2000年來港定居,家有父母和姐姐,第四被告中四輟學之後任職跟車、倉務員、廚房技工,2017年開始受聘於一間餐廳,期間晉升到廚師、廚師副主任,但餐廳在2020年2月受疫情影響生意,第四被告被解僱。2021年第四被告被一家工程公司受聘為工人,任職約一個月。後任職不穩定的地盤散工。

16.辯方呈遞多封求情信,包括第四被告本人、他的父母、姐姐、姨媽和他的舊上司。

17.第四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出,他在案發時是一個學生,他因為年少無知、誤交損友而做錯事。他在被捕保釋後對當初所犯的錯誤深感後悔和羞愧,也即時與涉案人士斷絕往來。他每天都面對隨時可被起訴而令他身心備受煎熬,幸好在家人和親友的鼓勵和支持下痛定思痛重新工作。他努力去找工作,做過跟車、拆櫃、廚房、地盤,每一份工作他都帶着勤奮認真的態度去對待,因此得到同事的尊重和認同。他說這些看似平凡和簡單的工作以及生活令他學懂體諒父母,令他更加珍惜和家人相處的每一段時光。他說他現時已是一個勤奮工作、定期繳稅和分擔家用的良好市民。他說他會積極面對及承擔後果,他懇請法庭念在他當時年少無知、一時迷途,現已改過自新,並且案件帶給他長達八、九年的精神壓力,量刑時能從輕發落,讓他重投社會,繼續服務社會。

18.第四被告的父母亦呈上求情信,他說第四被告對於曾經做錯的事深感後悔,也斷絕了與涉案人士的來往,這幾年來,他認真工作得到上司的肯定。因為父親有糖尿病,第四被告分擔了家庭的經濟負擔,休假時請父母飲茶、為家人下廚,在這幾年,他對工作有承擔,也珍惜與家人相處的時間,他現在已經成為一個良好青年,他面對被起訴,除了積極面對,更反過來安慰家人,父母希望法庭輕判。

19.第四被告的姐姐亦撰寫求情信,她同樣引證第四被告的改變,她亦提及第四被告與父母的關係改善,變得和諧,姐姐和父母等人承諾會盡家人的責任支持和關懷他,希望他能夠到渡過艱難的時刻。

20.他的姨媽張女士亦撰寫求情信,內容大致一樣。

21.第四被告的前上司何先生在信中指出第四被告誠實好學、勤奮和熱心助人,若果不是因為餐廳倒閉,他原本可以在2020年升為廚房正主任。而另一位前上司石女士指出,被告他工作勤奮守時、有責任感,與同事相處融洽有禮,工作認真及投入盡責,是進取積極的年青人,他已經改過自新。

22.辯方亦呈上日期為2023年3月28日涉及第四被告在沙田法院另一宗案件是否適合感化和社會服務令的報告,報告亦顯示第四被告已經不再是貪玩的青年,他在近年已經過着有規律的生活,他承認過錯,願意承擔法律責任。

23.辯方的求情陳詞大致包括以下幾點:

(1)  儘管第四被告在審訊首日才承認控罪二十和二十二,但辯方建議法庭在各項控罪均採用三分一刑期折扣;

(2)  參考同案第一和第三被告的判刑理由書。[2022] HKDC 198,2月7月;

(3)  由於第四被告於第十九項控罪的角色比快遞員的真正意義更為低微,法庭可以處以比數學計算為低的量刑起點;

(4)  第四被告於案發時未滿18歲,他在2015年5月被拘捕,並且在警誡下招認。但是由於檢控延誤,案件延誤八年才正式答辯,期間被告已經成年,並且已經改過自新,法庭量刑時應該考慮如果及時將第四被告帶上法庭,他可能面對的刑罰,及檢控延誤對第四被告構成的困擾和對其更生的影響;

(5)  第四被告因為干犯另外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於3月29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判監共6個月。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要將此6個月監禁考慮在內;

(6)  辯方建議法庭就本案四項控罪對第四被告處以共10個月監禁。

24.辯方在陳詞中亦指出,基於第四被告的年紀,監禁是各項控罪懲罰的唯一選項。因此,是次判刑的重點是如何釐定第四被告的刑期。首先,本席處理刑期折扣的問題。

刑期折扣

25.第四被告在2021年9月23日排期聆訊向法庭表示承認第十九和第二十五項控罪,相關控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折扣。辯方指出2021年9月23日的聆訊前,辯方大律師已向控方代表查詢,控方是否以2020年10月12日及2021年1月28日的案情撮要為控方案情,倚賴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作為控罪十九和二十五的控方證據,即是控方在控罪二十和二十二並不倚賴第四被告的錄影面會,此點獲控方確認。辯方並致函律政司確認以上內容(見2021年9月24日信件),控方沒有進一步回應。辯方指出及至2023年1月初,從控方草擬的承認事實初稿得知,控方打算倚賴第四被告錄影會面作為控罪二十及二十二的控方證據,第四被告經考慮法律意見後,決定承認控罪二十和二十二。

2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之下,若辯方在2021年9月23日的提訊中已經掌握到控方會在審訊中倚賴第四被告的錄影會面,辯方有可能會在更早階段作出認罪答辯。有鑒於以上情況,本席在認罪及求情中給予第四被告最有利的考慮,而就四項控罪採用一致的刑期折扣亦是務實的做法,因此本席會在控罪二十和二十二中同樣採用三分之一刑期的折扣。

各控罪的刑責

控罪十九

27.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4(3)  條,干犯販運罪的最高刑期是終生監禁,按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and another [2009] 1 HKLRD 1,販運超過1克但不超過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是2至4年監禁,經計算下,5.44克氯胺酮的量刑標準是35.85個月(即兩年加4.44乘2.67個月)。本席不計算小數後的數字,基準為35個月。

28.辯方指出,根據控罪十九的案情,第四被告本已與男子黃一起,買家是臥底警員,他應男子黃吩咐前往會面,毒品交易時買賣雙方同時在場。本席引述辯方陳詞:「第四被告只是即場奉命『舉手之勞』取出膠袋好讓賣家男子黃無須親手接觸毒品」,此外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收取報酬。

29.辯方力陳第四被告的角色比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2020] HKCA 974所指的快遞員更為低下卑微。辯方指出(本席引述):「第四被告的『遞』可能只是左手交右手,然後手交手『遞』給買家臥底。」案情撮要並無指稱第四被告曾經將毒品從一個地點攜帶到另一地點。

30.但是本席不同意辯方的分析。不能爭議的是男子黃與第四被告當時牽涉黑社會背景,第四被告跟隨男子黃進行毒品買賣的活動,將毒品賣給臥底警員一名新加入黑社會的人士。案情指出那是一項直接販賣的活動,進行售賣活動的除了男子黃還有第四被告,控罪本身屬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性質,雖然第四被告的活動在二人犯罪的過程較為被動,但不影響第四被告參與這項超過一人作為賣家的直接買賣活動。事實上,毒販(如本案的男子黃)就是利用追隨者親手管有及分派毒品以嘗試減低一旦罪行被發現,毒犯親手進行交易的風險,以共同犯罪的方式進行販運的活動,是法庭可以考慮加刑的因素。

31.辯方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樂 [2022] HKDC 718,但是該案案情涉及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的性質,案例亦沒有指出法庭是因應該案被告的角色而定出以較輕的36個月為量刑基準。辯方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師浩 [2023] HKDC 384指出,法庭在指引容許的範圍內量刑時,可以酌情地給予合適的考慮,並採用比計算下較輕兩個月的刑期為量刑基準。本席亦留意到在該案中,法庭清楚說出該案被告屬初犯,案發時相對年輕,但這都不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令法庭偏離判刑指引。

32.事實上,在過往的案例中,例如在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第451頁第32段,上訴法院提及除了認罪這個因素外,其他有意義的求情理由只會罕有地存在。就算涉及弱勢的人士,例如年紀較輕以及聲稱他們的家庭成員有病需要金錢,法庭必須一致地釋出信息,即是社會大部分弱勢人士不會屈服於壓力之下,以非法和令人厭惡的手段解決他們的問題。

33.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雖然第四被告案發時17歲,仍未成年並且初次犯罪,但是本席認為他不屬於極之年青的人士,他的個人背景和案中角色不能成為減刑因素。經考慮後,本席不會在本控罪的量刑基準上作出上升或下調,任何基於第四被告的個人情況而運用酌情權的減刑(如有的話),本席會在定下總刑期後才考慮及進行。因此,控罪十九的量刑基準維持35個月,第四被告在提訊未定下審訊日期的階段已經認罪,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在本席不計算小數點後數字後,控罪十九的刑期為23個月。

34.控罪二十和控罪二十二均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根據第 20(2)  條,首次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3年。

控罪二十

35.涉及控罪二十方面,第四被告參與了在明星夜總會的「吹雞」活動,相關活動涉及三合會社團人士聚集並打算進行報復行動,不過行動最後取消。涉及第四被告的行為方面,他除了在活動之前致電男子 B 相約集合的時間,他在明星夜總會內的角色主要只是出席,沒有積極參與當中的討論,對於該次「吹雞」活動的目的、計劃等詳情似乎也不甚了解。

36.辯方參考蔡家輝 [2011] 2 HKLRD 137指出,黑社會罪行中組織內有職位的人士可處以監禁15個月為量刑基準,普通步兵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同意第四被告在控罪二十中只是一名步兵,本席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在審訊首日認罪,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給予他三分一刑期扣減,刑期為6個月。

控罪二十二

37.就控罪二十二,辯方指出,案情顯示第四被告只屬步兵,雖然過程涉及禁錮,但是第四被告只是作為步兵,受命協助襲擊的行為,辯方建議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調五分之一至10個月3星期。

38.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到場時知道當日會進行甚麼行動,但是從案情中可見,第四被告參與了協助禁錮受害人以及襲擊受害人的行為,包括到達卡拉 OK 後,當男子 P 拳打腳踢受害人時,第四被告「㩒住」受害人的手,之後又協助男子 P 按住受害人的手腳,當時男子 B 及 K 即拳打腳踢受害人,這些都涉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39.本席認為應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才可以反映控罪二十二在刑責上的嚴重性。第四被告認罪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本席就控罪二十二判處第四被告8個月監禁。

控罪二十五

40.控罪二十五指第四被告吸服氯胺酮,案情指他吸服完畢後,將剩下的一半給了第一控方證人,這些剩餘毒品經檢驗後證實是內含0.79克氯胺酮的1.64克粉末。但是案情沒有資料顯示第四被告吸食的份量。從上述案情,本席可以推斷第四被告服食的份量不會多於0.79克氯胺酮。

41.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 8(1)(b)  及 (2)  條,吸服危險藥物經公訴程序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 $1,000,000,並在符合第 54A 條(即須考慮戒毒所報告)的規定下,監禁7年。本案案情嚴重,加上第四被告在本案其他罪行的刑期必然超過9個月,因此本席毋須索取戒毒所報告。

42.辯方指出此類案件若非與其他控罪一併處理,控罪通常會在裁判法院判刑。過往的案例可見,法庭會以更生中心或感化令方式處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龍及另二人,DCCC 1016/2009,2010年3月5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艾麟及另一人,DCCC 520/2011,2011年8月8日,但基於第四被告的年齡,辯方建議法庭處以短期監禁,全數與其他監禁同期執行。本席採用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獲三分一扣減,折扣後控罪二十五的刑期是4個月。

檢控延誤

43.辯方指出第四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時未滿18歲,他在2015年5月被拘捕,並在警誡下作出招認,2015年7月被證人認出,除第十五被告外,其他被告在2015年5月至11月之間首次被捕。辯方指出若果循正常程序步驟檢控第四被告及將他送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他可於未滿21歲時完成判刑。但是事情延至第四被告在2020年7月再次被捕及首次檢控,同月於裁判法院首次提訊,2020年10月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當時第四被告已滿24歲。

44.辯方倚賴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滔 [2020] HKCA 296HKSAR v Kwan Ming Hang and others [2021] HKDC 1455HKSAR v Wong Ka Siu [2021] HKDC 156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偉強 [2023] HKDC 2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詩韻 [2023] HKDC 262HKSAR v Chan Chun Ming [2021] HKCFI 2703指出法庭在過往檢控延誤的案件中,都採用較輕的判刑方式,以及/或在刑期上作出減刑或折扣,以反映延誤對被告的影響。

45.辯方指出由第四被告被捕至案件開審的過程中,2015年5月27日臥底行動終止,2016年9月警方調查完畢,在是次行動中警方拘捕接近100名人士並須進行認人手續,警方之後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2020年7月警方取得最後的法律意見,2020年7月13日警方再次拘捕第四被告並且落案起訴他,2021年9月23日在區域法院進行排期聆訊,疫情影響案件排期至2023年1月進行審訊。

46.本席認為本案涉及近百名被捕人士,警方亦須多次向律政司索取意見,警方在獲得意見後亦須要繼續調查,而且同案另一名被告,第十五被告在2019年才首次被捕,涉及本案控罪十七和二十,案件延誤不是由於警方和律政司不合理的行為而造成,而且第四被告期間亦獲得保釋,本席認為在此案中延誤並非減刑理由。

整體性原則

47.小結上文的各項控罪刑期獲三分一減扣後:

控罪十九:23個月

控罪二十:6個月

控罪二十二:8個月

控罪二十五:4個月

48.本席考慮了整體性原則,以檢視所判刑期是否需要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首先會處理本案的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然後再處理第四被告於3月29日沙田裁判法院的刑期是否及如何同期或分期執行的事宜,並且會以各罪的總體刑期再次檢視相關刑期。

49.辯方建議本席參考法庭早前判處第一和第三被告的模式,即將黑社會罪行歸納為一組,將毒品罪行歸納為另一組,再考慮兩組刑期如何分期執行。本席考慮了之後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之下,除了控罪20和22為同一罪行,其他控罪罪行不同,而每項控罪的案情獨特、刑責不同,難以將它們籠統地歸納在一起,不過考慮到犯案的時間相近、源自同一臥底行動調查所得,涉案人物重複,若採用全部分期執行的形式,刑期必然超越案件的刑責,出現刑期過長的問題,因此本席在考慮整體性時會作出以下的判處:

(1)  控罪十九,判處23個月;

(2)  控罪二十中的1個月與控罪十九分期執行,5個月同期執行;

(3)  控罪二十二中的1個月與控罪十九分期執行,其餘7個月同期執行;

(4)  控罪二十五中的1個月與控罪十九同期執行。

涉及本案的總刑期是25個月。

酌情減刑

50.本席有以下觀察,第四被告在干犯本案時17歲,就此,辯方提及第四被告不能在控罪二十、二十二和二十五中受惠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但是販運控罪案情嚴重,也是例外罪行,其他控罪與販運罪行一同處理,第四被告的案件就算早作處理,也難以受惠於109A條。

51.在本案中,第四被告在調查階段與警方合作,有關招認成為本案的定罪基礎,但是本席考慮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作出招認,這個因素應該歸納在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中。不過上訴法院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處理總刑期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亦見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考慮到第四被告犯案時未成年,當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中坦白認罪,近年已改過自新、重回正軌,本席認為有空間透過運用酌情權減刑,有關減刑方面,本席會減刑4個月,因此本案的刑期為21個月。

52.此外,第四被告就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及另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於2023年3月29日在沙田法院被判監共6個月的刑期,這兩項罪行與本案源自同一臥底行動,兩項控罪分別發生於2014年4月及7月,與本案時間相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述的21個月的刑期其中5個月與現有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其餘16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總括來說,第四被告就本案在現有沙田法院的案件之上,被處以額外16個月的刑期。

總刑期的考慮

53.本席亦從本案以及沙田法院共六項控罪的總刑期的角度來作出分析,若果這樣考慮,本席要處以第四被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四項與三合會成員身分相關以及一項吸食危險藥物控罪的刑期。根據辯方的計算,六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才是32個月,本席考慮後認為,此刑期完全不能反映各控罪的刑責。在本案之中,本席以大概39個月作為六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認為十為適合,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5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處以第四被告本案21個月總刑期,其中5個月與沙田法院案件同期執行,其餘16個月分期執行。

( 梁少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