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熙然(又名黃世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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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臥底探員偵緝所得的起訴。有關臥底行動於2015年5月27日正式結束。事後警方調查之下,總共拘捕了九十九名人士。最後,其中十六名人士分別就二十五項控罪被起訴,該二十五項控罪可以大致分為涉及黑社會的罪行及有關毒品的罪行。是次聆訊只涉及有關第一被告黃熙然(又名黃世銘)以及第十三被告陳志強的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76/2020[2022] HKDC 1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6/2020 & DCCC 76/2021(合併)

[2022]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76號及2021年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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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熙然(又名黃世銘)(第一被告)  
  陳志強(第十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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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2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Liu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
  朱穎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am & Co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控罪:   [1]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Inviting a person to becom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及 [17] 及 [20] 及 [2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6] 至 [7] 及 [16] 及 [1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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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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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臥底探員偵緝所得的起訴。有關臥底行動於2015年5月27日正式結束。事後警方調查之下,總共拘捕了九十九名人士。最後,其中十六名人士分別就二十五項控罪被起訴,該二十五項控罪可以大致分為涉及黑社會的罪行及有關毒品的罪行。是次聆訊只涉及有關第一被告黃熙然(又名黃世銘)以及第十三被告陳志強的控罪。

2.第一被告涉及四項與黑社會有關的控罪(分別為一、四、十七、二十二)及四項販運危險藥物(即第六、七、十六及十九項控罪);他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就其他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控罪(即第二、二十項控罪)以及兩項販運毒品罪(即第八、十八項控罪)皆不認罪。

3.第一被告就其認罪及承認案情(分別就第一、四、十七、二十二、六、七、十六及十九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其餘控罪存留法庭檔案,在未得到法庭的批准之前,不得繼續。

4.至於第十三被告則就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即第二十、二十二項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就有關黑社會罪行的案情

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

5.本案的警員證人(下簡稱「證人」)被委派為臥底警員後,於2014年3月30日與第一被告在馬鞍山會面。其時第一被告自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的成員,邀請證人加入,並謂加入之後會有大量的賺錢機會。證人假裝同意,並按其指引把一封內有3.6元的利是交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正式收納被告為追隨者,並向後者解釋其所屬三合會的架構,授以證人可自稱「佐敦和勝和三合會會員」;更警告他如果他不聽從其上級或保家的指令會受到懲罰。在證人的見證之下,第一被告涉及以下多項三合會活動和販運毒品活動,其中兩項更涉及第十三被告。

第四、第十七、第二十二項控罪(“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第四項控罪

6.於2014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分別在沙田圍港鐵站及砵蘭街某麻雀館內介紹其所屬三合會的同輩及高級成員(保家)予證人認識。

第十七項控罪

7.於2014年4月23日凌晨,第一被告致電證人,表示黑社會的保家要求其成員幫忙(“吹雞”),著其到紅磡港鐵站集合,因為「阿公話吹雞,要出去做嘢」。證人按指示到達紅磡之後,第一被告向證人介紹了兩位黑社會的同輩,一行四人到了尖沙咀,並在第一被告的介紹之下與多位黑社會高層人員及同輩會面。最後,一行人往棉登徑某酒吧候命「掃場」,但最後其中一位成員告知證人事件已經驚動警方,不用出動,眾人遂散去。

第二十項控罪

8.此控罪只涉及第十三被告,但第一被告亦有角色。於2014年5月19日晚上,第一被告致電證人,謂某黑社會高層發出指令,著其成員出動幫忙(“吹雞”),但他自己則未克參與。證人按指示於同日晚上到達旺角與其他四名黑社會成員會合後到某夜總會候命,期間更有人向證人介紹(包括第十三被告在內)其他成員。 第十三被告更向證人解釋,當晚是因為其中一名黑社會成員被其他黑社會成員欺負,所以要集合人馬反撃。各人到了尖沙咀寶勒巷,有人向證人介紹同一社團的高級成員。該次行動亦事後取消。

第二十二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及第十三被告)

9.於2014年5月26日晚上,證人收到第一被告來電,表示有高層成員發出指令要出動幫忙。他到了大圍與其他兩名黑社會成員會合之後,乘坐的士到了旺角一聯誼會的房間。房內除了第一被告、第十三被告及六名男子之外,另外有一名額頭有傷的人(下稱「受害人」)。第一被告、第十三被告及其他男子負責看守這個人。第十三被告在看守期間離開,但在離開前吩咐其他看守受害人的人不可令受害人入睡;而如果受害人有甚麼異動,可以隨時施以暴力。之後,證人與其他三合會成員把受害人帶到港晶中心一卡拉OK房內繼續看守。期間更有人指稱受害人私下偷取一批價值達980,000元的「冰」毒,對之施以暴力(包括拳打腳踢、逼使其吞下一瓶辣椒油及不讓其到廁所等)著其供出去處及逼使受害人打電話給其保家交付贖金。其後,證人得知受害人一共被襲擊了十多個小時之後,其所屬的黑社會高層同意與第一被告所屬的黑社會商談賠償一事。

販運毒品罪

第六項控罪

10.於2014年3月31日,證人與第一被告及一名男子(下稱「D」)會面,第一被告把一包內含1.04克的氯胺酮交予證人使用,並謂這是貨辦,更教導證人小心行藏,以避警員截查。D其時年齡為十七歲零六個月。

第七項控罪

11.於2014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及證人在馬鞍山某住宅會面,D亦在場。第一被告取出一個電子磅及膠袋, 把一袋內含9.64克的氯胺酮交予證人,指導證人把毒品分拆及按指定的價格出售,並吩咐證人在成功出售所有毒品之後得向其滙報。第一被告更吩咐證人,以後要自行購買膠袋及磅。

第十六項控罪

12.於2014年4月11日,第一被告向證人表示有毒品出售,向其查詢是否有興趣購買;後者同意,兩人安排在利安邨見面,第一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從另一名男子接過一袋內含4.06克的氯胺酮售予證人。

第十九項控罪

13.於2014年5月12日,第一被告亦向證人表示有毒品可供其轉售,證人同意,並於當日晚上8時與之在利安邨某單位會面,其時D亦在場。證人把1,200元交予第一被告之後,D取出兩袋總共含有5.44克的氯胺酮的毒品,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交予證人。

量刑

有關黑社會的罪行

14.第一被告招攬臥底探員成為黑社會成員,並在接著的兩個月之內三次指示證人參與黑社會活動:包括協助黑社會成員的「吹雞」行動以及非法禁錮一名其他黑社會的成員、以平息就販毒活動引起的紛爭。雖然其代表律師指稱第一被告只是一個小混混,但從案情顯示,他雖未必是高級成員,但至少也是一個小頭目。

15.這個看法從其整個行動中均顯示出來:在四次販毒行動中,他先免費供應毒品予證人;這是慣見的誘使他人吸毒以令其上癮,將其轉化為顧客及拆家的手法。就第七項控罪中,第一被告教導證人怎樣販運毒品。第三、第四次,第一被告乾脆是中間人,把毒品從第三者取過,售予證人。

16.至有關黑社會的控罪的案情則顯示第一被告於3月30號2014年招攬了證人,翌日就已經介紹證人予其黑社會之同輩。在4月23日,指示證人去參與吹雞的行動。就第二十二項控罪,於5月26日更參與一次非法禁錮的行動(即第一被告沒有被控的第二十項控罪)。於5月19日,第一被告有先向證人作出指示,著其與其他黑社會人員聯絡,然後參與俗稱「吹雞」的行動。

販運危險藥物

17.這兩組案件中最嚴重而有清楚量刑指引的,是四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四項控罪總共涉及20.18克危險藥物,本席曾指出最方便的方法,就是以總刑責為計算,辯方亦同意。

18.根據許守城一案,是次涉及的毒品可判4至6年,以這個尺度計算,20.18克應處的刑期應為54個月。本案並無任何特別之情況令本席不跟隨有關指引。

19.控方更就第七及第十九項控罪要求法庭按《危險藥物條例》第56A的條文加刑,原因是第七項控罪跟第十九項控罪均涉及一位人士D,一位尚未成年的人。本席認為以第七控罪而言當時D只是在場,並無證據有參與、接過或提供有關危險藥物;所以按照案情,控方的申請並不成立。第十九項控罪則顯示當時D是其中販運交易中的一方,辯方亦同意根據承認的案情,控方已經達到可以就56A加刑的門檻。加刑的比例並無任何量刑指引,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合理的做法是加刑兩個月。也就是說,第六、七、十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之刑期應為54個月,而就第十九項控罪,因為涉及未成年人士,所以加刑至56個月。所有刑期均同期執行。

有關黑社會罪行之量刑

20.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就第一被告之身分所作之陳詞。很明顯,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招攬,然後在翌日就介紹其同輩(即第四項控罪),然後第十七、第二十二項控罪更向證人發出指示,著其參與俗稱「吹雞」的行動,而第二十二項控罪更涉及非法禁錮,所以這是極之嚴重的罪行,他的身分亦非一個步兵式的小角色。就是第一被告並被控的第二十項控罪。

21.第二十項控罪的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亦有角色:他先向證人作出指示,然後著證人與其他黑社會成員聯絡,出席一個吹雞的行動。

22.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控罪(第一項控罪),經公訴而罪名成立,最高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5年;其他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的罪行,最高刑罰則可以罰款100,000元及監禁3年。

23.根據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thers(CACC 245/1999)一案, 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合理之量刑基數為18個月監禁。至於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控罪,要是犯事者只是一個步兵的話,量刑的基數應為12個月。正如前面所述,第一被告的身分決非一個普通的步兵,所以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得入獄18個月;第四、第十七、第二十二項控罪則得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

求情理由

24.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犯案之時只有19歲,但當時已經並非初犯。他涉及一項偽造貨幣的罪行;在被捕之後候審期間,他更涉及二十二項盜竊罪。所以第一被告不能就其年紀、沒有案底等等理由作為求情理由。第一被告與父母、三兄弟同住,本席亦考慮過第一被告以及其母親所作的求情信,認為其背景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25.雖然上訴庭曾提過,黑社會罪行與販運毒品罪行其實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案件,應予分期處理(見Wong Sing Chi一案的判詞最後一段),但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就是第一、四、十七、二十二項控罪之18個月監禁,其中的4個月應與其涉及的四項販運毒品罪分期執行。正如前面所述,第六、七、十六、十九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6個月,所以是次之量刑基準應為60個月。

26.被告當時雖然年青,但非初犯;被告之背景亦無特別可陳的求情理由,所以本席認為最有效的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 所以本席就被告應服的總刑期60個月下調至40個月,即時執行。

第十三被告

27.第十三被告涉及的就是第二十項及二十二項控罪;其所涉及的角色亦非純粹步兵身分。

28.第二十項控罪中顯示第十三被告有向證人解釋當晚行事的原因,這顯示他對當晚的黑社會行動有充分之認識,亦反映了他並非祗是受人傳召而出現,一無所知的步兵角色。

29.第二十二項控罪雖然只涉及第十三被告留在現場一段短時間,但他在離開之前曾向其他負責看守受害人的人,指示其他不可讓受害人入睡,並可以隨意向受害人施以暴力,這也可以顯示第十三被告在整個行動中有明顯及主動角色,並非一無所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之總量刑準則各應為18個月,由於兩案發生在相當短的時期,所以就兩項控罪不會同時執行。

30.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所提出的第十三被告的背景情況。第十三被告32歲,未婚,但與女友育有一對一歲半的雙生兒。第十三被告亦非初犯:他一共有三次干犯刑事罪行紀錄,並曾有一次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入戒毒所。所以第十三被告不能以其年紀或沒有刑事案底要求法庭輕判。

31.辯方律師提出蔡家輝 一案([2011] 2 HKLRD 137)以供考慮,該案指出,如果涉及的是在黑社會組織中有職位的人,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而普通步兵,量刑基準為9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兩次不同的事件,而第十三被告亦在兩案的案情中的行為顯示他對整個黑社會的運作有清楚了解及認識,所以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比較嚴重的案情,應處以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32.本席再考慮到第十三被告所提出的背景資料之後,認為當中沒有任何特別之求情理據。因此,唯一之求情理由是他認罪,所以本席就第二十及二十二控罪將18個月監禁下調至12個月,同期執行。

33.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亦提到,本案發生之時是2014年3月到4月左右,但在判處之時已是2022年。控方回應謂案件涉及人員及被捕人士人數眾多,而警方亦得多次與律政署索取意見,警方得到意見之後,亦得繼續調查;所以本席並認為是次延誤雖然並非理想,但並非控方的責任,而被告亦押後期間一直得到擔保。當然本席希望所有案件可以盡快處理,但亦明白在最近這數年因為社會事件令警方的工作以及律政司工作大增,案件延誤並不是警方或律政處的責任。所以,是次延誤,本席認為並非任何減刑理由。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