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藩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9/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December 2021 before 張舉能 CJ, 李義 PJ, 霍兆剛 PJ, 林文瀚 PJ, 賀知義勳爵 NPJ.

Criminal law – trial – cross-examination – credibility – main issues versus collateral issues – finality rule – appellate review of trial judge's discretion – foreign domestic helper – breach of conditions of stay – whether magistrate over-restricted defence cross-examination on 'non-domestic work' allegedly performed by prosecution witness – whether the appellant suffered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unfairness – HKSAR v Wong Sau Ming and HKSAR v Kong Wai Lun – R v Funderburk and HKSAR v Cheung Hok Man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dismissed – magistrate properly exercised discretion in restricting cross-examination on collateral credibility issues – the defence failed to inform the magistrate of its strategy or provide a solid foundation for alleging the helper had lied regarding 'non-domestic work' – no witness statements were submitted to support the contention that the allegations were fabricated – cross-examination on the frequency and timing of the 'non-domestic work' was permitted and was sufficient to test the witness's memory – the court rejects the proposed further distinction between general credibility cross-examination and cross-examination on matters closely connected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harge – the finality rule continues to govern credibility cross-examination – the proposed cross-examination was collateral and its probative value did not outweigh the confusion of introducing a separate trial on a collateral issue.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magistrate improperly restricted defence cross-examination on 'non-domestic work' · Whether the appellant suffered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unfairness from the cross-examination restrictions · Distinction between cross-examination on main issues and cross-examination on credibility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The magistrate's restrictions on cross-examination were a proper exercise of discretion and did not cause substantial or serious unfairnes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FACC 9/2021[2021] HKCFA 4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7 Dec 2021
Judge張舉能 CJ, 李義 PJ, 霍兆剛 PJ, 林文瀚 PJ, 賀知義勳爵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9/2021

[2021] HKCFA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刑事上訴2021年第9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9年第5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藩英 (NG FAN 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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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知義勳爵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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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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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4.在此上訴中,本院須根據 HKSAR v Wong Sau Ming[1]HKSAR v Kong Wai Lun[2] 述明的原則,審視裁判官對可信性的盤問所施加的限制是否恰當。上訴人聲稱她不獲批准就某些不構成控方案情的指控的細節進行盤問,因而遭受了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上訴委員會例外地批予上訴許可,因為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關乎可信性的盤問和一般爭論點的盤問之間的區別,這個問題具有重要性,而相關論點在下級法院顯然沒有多加討論,因此也沒有得到充分處理。

A.  涉案背景

5.上訴人被裁判官黃士翔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該兩項罪名分別是協助、教唆、慫使或促使她所僱用的外籍家庭傭工違反逗留條件。她被判入獄4個月。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接納外籍家庭傭工Kamalawathi 女士(下稱“該傭工”)的證詞,她是控方在審訊中的主要證人。

6.該傭工乃依據兩份連續的合約而受僱於上訴人:首份合約的時期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第二份合約的時期為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根據入境事務處處長施加的逗留條件,該傭工只能在大嶼山澄碧村的訂明地址為上訴人從事家務工作。第一份合約上的訂明地址與第二份合約的訂明地址不同。第二份合約的僱傭於2015年11月8日被終止。

7.該傭工亦提出民事申索,向上訴人追討其在訂明地址以外的地點工作的賠償。在刑事審訊期間,民事訴訟仍有待進行。

8.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指示該傭工於上述合約所訂明地址以外的地點工作,違反其簽證條件。上訴人於2017 年 10 月被控兩項控罪:一項是就其在第一份合約作出的指示,另一項是就其在第二份合同所作的指示。受限於控方提出檢控的時效[3],就第一份合約下的僱傭而言,上訴人只因她在最後兩個月(即2014年10月及2014年11月)所作的指示而被起訴。

9.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她在審訊中也沒有提出任何事實證據。根據代表她的大律師所稱,她的案情是她從沒有作出如此的指示。她唯一傳召的是一名醫學專家,該名專家就該傭工的精神病發病及帶來的影響作證,稱該傭工之前罹患精神分裂症,並稱在她作證時該傭工已經康復。裁判官選擇相信控方所傳召的醫學專家的證供。

10.第一項控罪指稱,該傭工被指示從事工作的其他地點已詳列於《裁斷陳述書》及下文的判決中,即大嶼山澄碧村的 11 號屋、13 號屋和 10 號屋(“在澄碧村的其他房屋”)。傭工被指示前往這些房屋進行清潔工作,並清理當時正進行翻新的 11 號屋的瓦礫垃圾[4]

11.此外,從該傭工在盤問時提供的證據顯示,她亦獲上訴人指示在長洲一間食肆及沙田火炭一個辦公室工作(“非家務工作”)。該傭工在主問過程中,不曾提及她在該等地點工作。隨著盤問有所進展,漸漸顯明她在控罪所指期間不曾從事非家務工作[5]

B.  裁判官施加的限制

B1.  大律師在審訊中所述明的盤問目的

12.在審訊期間,上訴人由兩名大律師代表出庭。在審訊中的第一名大律師鄺先生(譯音)述明其就‘非家務工作’進行盤問的目的,是參照證人的民事申索(就她每天工作的時數)而探究她的可信性,並就證人的精神病而測試她記憶的可靠性[6]。鄺大律師亦試圖就其誤以爲證人在澄碧村的其他房屋從事的相關工作而作出盤問[7]

13.裁判官在此盤問過程中給鄺大律師留有一些空間,但裁斷沒有必要探究其中細節。鄺大律師在進一步盤問證人後,意識到非家務工作是在第一項控罪時期之前進行的,因此與控罪標的事項沒有時間上的關聯。然後,鄺大律師決定將其盤問轉向其他事項[8]

14.其後,在審訊中的第二名大律師謝先生(譯音)試圖就‘非家務工作’進行盤問,以證明有關指控是捏造的。但他並沒有向裁判官解釋他質疑該傭工的可信性是有不同的根據。他重新探討這個議題的唯一理由,是該傭工對入境事務主任的投訴應作為一個整體來理解。裁判官重申其之前的裁斷[9]

15.該裁斷並非絕對的禁制,裁判官其後允許謝大律師就食肆的工作提出質問,據稱該工作與翻新房屋的工作有所重疊[10]

B2.  裁判官施加限制的理由

16.裁判官不贊成大律師所建議的,通過提起附帶事項而測試證人的記憶力,裁判官認為不需要爲了達成大律師所述明的目的而提及‘非家務工作’的細節[11]。因此,裁判官允許大律師就此類工作的頻率和時間進行盤問,但不准提及其中細節。根據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認為此類盤問僅與可信性有關,並基於兩個理由作出該裁斷[12]:此類工作是在控罪時期之外進行的;以及此類指控須留待以後的民事訴訟確定,並且不屬於正在審理的刑事案件的正確範圍內。

B3.  上訴至原訟法庭及法官對該等限制的看法

17.上訴人針對其定罪提出上訴,其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素蘭駁回。在原訟法庭法官面前提出的論點,不及在本院席前提出的論點那麼明確集中。當時代表上訴人的首席大律師(不是 Corlett 先生)陳詞指出,裁判官不允許依據該傭工之前的陳述書提出問題,那是錯誤的。原訟法庭的法官拒絕接納這樣的質疑,而Corlett 先生則沒有依賴這點。

18.原訟法庭法官在仔細分析謄本後得出結論,認爲裁判官已給予辯方適當的空間,以就附帶事項進行盤問。關於‘非家務工作’,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只是不批准那些純粹爲了測試該傭工就一般事物的記憶力的提問,而非禁止針對證據中具體的矛盾之處的提問[13]

19.有關限制謝大律師的盤問這方面,原訟法庭法官得出結論認為,裁判官只要求問題與指控的核心問題和該傭工的可信性有關[14]。她並認為,裁判官有權限制盤問,以免盤問成為與控罪無關事項的記憶力測試[15]。原訟法庭法官的結論是審訊沒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16]

B4.  本上訴的爭議點

20.本上訴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a)  裁判官是否曾過份限制辯方就‘非家務工作’提出盤問;

(b)  上訴人是否因此等限制而遭受任何不公正的情況。

21.在回應這些問題之前,有必要鑒於 Corlett先生的陳詞而討論相關的法律原則,他陳詞指針對主要爭議點所作的盤問,與在證人可信性是核心爭議點的案件中針對證人的可信性作出盤問,兩者之間沒有區分。

C.  針對可信性作出盤問的法律原則

C1.  在Wong Sau Ming案和Kong Wai Lun案所討論的各項原則

22.進行這樣的討論,起點應從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HKSAR v Wong Sau Ming一案判詞第[23]至[26]段開始:

“23. 在這種情況下,相關的一般原則如下。首先,當證人的真實性受到質疑,律師就證人的可信性進行盤問時,任何有關不誠實的行爲的盤問,均會廣泛地獲得批准,但須視乎法官是否行使酌情權禁止不恰當的問題。見 Cross and Tapper on Evidence(第 9 版,1999 年)第 306 頁。此舉的目的當然是爲了證實該證人在宣誓下所作的證供不應獲相信。

24. 其次,證據法中最關鍵的相關性驗證標準,乃適用於此等盤問。盤問的標的事項,必須與證人的真實性相關。相關性乃程度問題。

25. 第三,在應用相關性的驗證標準時,如果所傳達的指摘的真確性,將嚴重影響法庭對證人在其證供的標的事項的真實性的看法,則法庭通常會酌情允許在盤問中提出關於可信性的問題。相反,如果所傳達的指摘的真確性,不會對法庭這方面的看法造成重大影響,則法庭通常不會允許在盤問中提出有關可信性的問題。這些指摘可能涉及在很久遠之前發生的事,又或指摘的真確性屬於那些不會對法庭評估證人的真實性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比較 Hobbs v CT Tinling & Co Ltd [1929] 2 KB 1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法官Sankey在第 51 頁的判詞。證人在盤問中被問及的可信性事項,必須甚有可能影響到涉案法庭對證人在盤問後的信譽。見 R v Sweet-Escott (1971) 55 Cr App R 316一案判詞第 320 頁。

26. 第四,作為一般規則,證人在面對可信性(包括質疑其真實性的理據)的盤問所作出的答案,均爲終結答案,任何反駁的證據將不獲法庭接受。見 Harris v Tippett (1811) 2 Camp 637一案判詞第638 頁; 170 ER 1277。該規則可簡稱為“終結性規則”。該規則有利於公平審訊。該規則的理據是,就常理而言,刑事審訊應局限在適當的範圍內。法庭應重點關注案件中的爭議點,而不應將注意力轉移至例如是可信性的附帶爭議點。有關後者的探究,或會不必要地使真正的爭議點變得模糊或使之混淆在一堆細節之中。儘管該規則有時會受到批評,但它是久經確立和有必要的。但是,有時很難區分哪些提問是關乎案件中爭議點,哪些是涉及可信性,而在某些情況下,兩者的區別可能相當細微。”

23.Wong Sau Ming是一宗毒品案,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毒品,該案在原則上的爭議點源於對該名警員的盤問。其中的爭議點涉及另一名被告人在一宗較早的毒品案件中被判無罪釋放的證據,是否可以獲接納為證據。該宗較早的案件涉及同一名警員,並且發生於當下案件的幾星期之前。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裁定必須符合兩個門檻要求,才可允許提及該無罪釋放判決以進行有關可信性的盤問。

(a)  該無罪釋放的判決涉及法庭裁定該警員說謊或法庭不相信他;以及

(b)  該較早的案件的情節,是否與法庭正在審理的案件有可比性,以及之前的裁斷在時間或性質上並非如此遙遠,以至該較早案件對證人説謊的裁斷將會嚴重影響當下案件中對證人真實性的評估[17]

24.Wong Sau Ming一案中,雖然在較早案件中的裁判官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但並沒有裁斷警員說謊或裁斷不相信他。因此,第一個門檻要求並不符合,法庭因此裁定不允許就該無罪釋放的判決進行盤問[18]。法庭在判詞第[30]段,闡明有關第一個門檻要求的重要性:

“ … 法庭在作出無罪釋放的判決時,可能沒有裁斷證人說謊。除非法庭在宣告被告人無罪時,已裁斷證人曾說謊(或者同樣地,法庭不相信證人),否則該無罪釋放判決不能妥當地被視爲與證人在當下案件中的真實性有關。這點不會對法庭就其真實性的評估產生足夠的實質性影響。”

25.法庭進一步指出,該特定案件倘若符合第一個要求的話,則也可以符合第二個門檻要求[19]。但是,只有在符合兩個門檻要求時,才允許提及無罪釋放判決以進行盤問。

26.其後,在另一宗毒品案件HKSAR v Kong Wai Lun 案中,被告人向一名警員作出一份供詞,該供詞是否可接納為證據這點受到質疑,理由是警方對他使用暴力。該案上訴時指稱,原審法官錯誤地不容許辯方援引另一人在‘案中案’的證據,該人據稱曾在被告人被拘捕後數個月,在某一次與涉案控罪無關的場合,遭同一隊警務人員毆打,及後被拘捕。該警員接受了盤問,他否認警方當時有不當行為的指控。毫不意外,該上訴遭駁回。

27.本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在判詞第[27]段中確定了兩項適用的普通法原則:

“兩項有關採納證據的基本普通法原則,在本上訴中發揮著作用。首先,除非與案件中的某個爭議點相關,否則任何證據都不可採納。第二,如果證據的舉證價值足以合理化其所增加的審訊的複雜性,否則不應納入證據。無論是在刑事審訊或民事審訊中,法官都應精明地防止主要爭議點因無關重要的證據被納入而變得含糊,後者對聆訊所造成的額外負擔必須有理據支持......。”

28.在應用這些基本原則時,主要爭議點和附帶爭議點之間存在區別,見第[28]段:

“在應用這些原則時,區分主要爭議點和附帶爭議點是有幫助的。究竟控方所依據的事件,是否曾確實發生,這屬於主要爭議點。有關此類事件曾發生或不曾發生的證據,是主要證據。附帶爭議點與主要事實是否曾發生,沒有直接關係。它關乎到主要證據的可靠性。第二條原則通常僅適用於涉及附帶爭議點的證據。”

29.范理申勳爵在提到Wong Sau Ming一案之後,在第[34]段中進一步總結了有關可信性盤問的立場:

“…假設某一事項經證明屬實的話,將會降低證人的可信度,則法庭應允許就這事項的可信性進行盤問。這事項可能是指在較早的場合沒有說真話,或者是某種不同類型的不當行為,前提是它必須對證人所說的話在邏輯上有足夠的影響。如果控方證人在可信性的盤問中否認他曾干犯某類有損其信譽的不當行為,則任何足以明確反駁他抵賴的證據,例如法院或審裁機構就這點作出的裁定,通常應就此目的獲接納。然而,如果針對證人的不當行為的指控的真實性,在沒有就該爭議點進行實際上是另一個獨立的審訊之前是無法確定的,則根據‘終結性規則’,法庭通常會阻止傳召證據以反駁對該指控的否認。”

30.Kong Wai Lun一案的事實而言,范理申勳爵贊同上訴法庭的觀點,認為警方在另一場合據稱曾使用暴力的證據,對警員的可信性影響不大,而根據‘終結性規則’,辯方被禁止傳召其擬提出的‘案中案’證據[20]

31.在第[43]段,范理申勳爵重申,當大律師申請傳召與檢控無關的事件的證據,包括僅關乎可信性的證據時,法庭應遵循Wong Sau Ming案中規定的程序。相關證人的陳述書應呈交給原審法官,使他能夠評估擬提出的證據的舉證價值。范理申勳爵強調:

“…所有相關資料都應呈交給法官。只有這樣,法官才能適當地就是否應採納證據做出知情的決定…”

C2.  是否允許基於過往失當行爲作出盤問的酌情權

32.正如這些案例典據所述,允許針對可信性進行盤問的理由,源於這個方向的問題對評估證人真實性的重要性。由於最終的基準是相關性,而這是一個程度的問題,因此制定硬性規定是不明智的,在實際上更是不可能的。但要强調的是,就如何才能指摘證人行為不當,應設定合適的基礎。

33.最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視了在 Clarke v The State[21] 案中關於對證人進行盤問的普通法原則。法官Lloyd-Jones 勳爵在第[40]段作出了以下言簡意賅的總結:

“因此,在普通法之下,法官擁有酌情權,可以允許針對可信性的盤問。法官在行使這種酌情權時,必須考慮以下幾點:這些問題是否會嚴重影響陪審團對證人可信性的看法,盤問所依據的不當行為是否有穩固的基礎,允許此等盤問對證人是否公平,以及此等盤問是否會干擾對案中真正爭議點的注意力。審理上訴的法院不得干涉此等酌情權的行使,除非其明顯是錯誤的或在原則上是錯誤的。”

34.對不當行為的指摘必須有穩固的基礎,Persad and Jairam v The State一案[22] 解釋了這點的必要性,並引用於Clarke 一案判詞第[39]段:

“這一切的背後,都是爲了確保被告人始終能夠獲得公平審訊,同時也爲了確保證人獲得公平對待。倘若證人遭受未經證實的不當行為指控的抨擊,或僅基於過往有疑似不當做法而被抨擊,則這是不公平的。另外,佔用法庭時間以處理與當下案件無關的事務,或者在陪審團面前探究涉及證人過往行爲的不確定或未解決的爭議點,而分散了他們對當下案件的爭議點的注意力,都是不能被接受的。盤問過程中對證人可靠性的質詢,必須控制在一定範圍內。不能允許它變成對證人在過去作證的某一或所有場合的廣泛或揣測性的質詢。”

35.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Wong Sau Ming一案中,就根據之前無罪釋放而進行的可信性盤問,可被視爲在該背景的穩固基礎之上的具體表述。

36.指稱證人之前曾在某場合說謊,屬於一項不當行為的指摘[23]。雖然Wong Sau Ming案的直接背景涉及警員向法庭撒謊的警察,但范理申勳爵在Kong Wai Lun案的評論卻屬於一般性的。就針對可信性進行盤問,不能區分針對警察的指摘和針對一般證人的指摘。就具有穩固基礎的要求而言,指摘某人在法庭上說謊,與指摘他向執法中的公職人員說謊,兩者並沒有區別。如果盤問者沒有穩固基礎而作出指摘,則其提問與證人真實性的評估無關,因而不應被允許。

C3.  主要爭議點和可信性的區分

37.雖然法庭有時認爲很難區分主要爭議點的盤問與可信性的盤問,但已經確立的是這種區分是重要和必需的,因爲要將審訊的界限控制在適當的範圍內,並確保審訊能專注於核心爭議點,而非偏移至附帶爭議點。規管針對可信性的盤問的各項原則和終結性規則,就是以這種區別為前提的。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Wong Sau Ming[24]案和本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在Kong Wai Lun[25]案,均維持香港普通法中的這種區分。

38.在本上訴中,大律師Corlett 先生懇請本院作進一步的區分。他承認針對證人一般可信性的盤問應受上述原則規管,但他陳詞指,倘若提問與公訴書標的物有足夠相關性的事項,則針對證人可信性的盤問就不受上述原則規管。在後者情況下,大律師表示正確的做法是在 R v Funderburk[26]一案和 HKSAR v Cheung Hok Man[27]一案中採用的方法。在Cheung Hok Man案,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在第[32]段指出:

“…這些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28]是:在有關性罪行的案件中,性行為往往是在私人的場合發生,因此,證據基本上是限於案件的當事人,衡量他們的誠信遂成為案中的一個核心問題。由於這樣,與證人誠信有關的爭議和與案中爭議點有關的問題實無分野;影響證人誠信的證據亦同時對案件的爭議事項具影響力。因此,法庭應該容許在案件中提出關乎投訴人誠信的證據,因為這些證據有可能令陪審團對投訴人的證供達致一個不同的觀感。”

39.大律師Corlett先生並依據 Funderburk[29] 案判決的以下部分:

“…在我們看來,因應控方提出證據的方式,陪審團有權知道我方對事主失去童貞的質疑,因爲這樣的質疑可能會影響他們對核心可信性爭議點的看法,不僅如此,這樣的質疑更與公訴書的標的事項有足夠密切的相關性,以致必須探究這樣的質疑的依據何在。”

40.雖然針對可信性的盤問的限制應靈活應用,但本席不能接受的是,一旦證明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法院就應放任大律師針對可信性進行盤問,並傳召證據反駁。此外,本席也不接受大律師Corlett先生進一步的區分,即區分一般可信性的盤問和與控罪標的事項密切相關的事項的盤問。

41.Wong Sau Ming 案和在 Kong Wai Lun案中,儘管在兩案中警員的證據對控方案情至關重要,但本法院仍堅持必須區分針對主要爭議點的盤問與針對可信性的盤問。

42.經適當分析,在Cheung Hok Man案和在Funderburk案中所擬進行的盤問,顯然與案件的一般爭議點有關,而不僅僅是與可信性有關。

43.Cheung Hok Man案所涉的爭議點是涉案人士曾否發生性行爲。投訴人的部分證據指,在指控的強姦發生之後,她想回家。在途中,她擔心懷孕,於是購買了“事後避孕藥”。她否認那天她在路上遇見契哥。契哥(原審法官不允許辯方傳召他出庭作證)的證據可能令人懷疑投訴人所說,她在指控的強姦發生後立即購買避孕藥的證據。因此,這點與涉案人士曾否發生性行爲的爭議點有關。

44.同樣,在Funderburk案,所擬進行的盤問旨在質疑投訴人的主問證據,即她在指控的強姦發生之前是處女,辯方的案情是她可能調換了自己和別人的經歷,或幻想出她和上訴人之間的經歷。原訟法庭法官Henry(其當時官階)認為,當投訴人對失去童貞的描述會成為陪審團腦海中最生動的畫面時,不應引用旨在促進公義的證據法規則以禁止這種盤問[30]。因此,在大律師Corlett先生援引的判詞的旁論中,重點放在了控方呈示證據的方式。

45.另一方面,當案件中的盤問僅關乎證人可信性的質疑,即使證人的證據對控方案情至關重要,該盤問仍受到一般的限制及終結性規則的限制。同時,儘管必須防止主要爭議點因附帶爭議點的證據無約束地被接納而變得混淆,但主審法官仍應顧及個別案件的公平和公正。假如某個方向的盤問的舉證價值獲證明為顯然高於因引入附屬爭議點而可能產生的任何困惑或混亂,則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容許進行該盤問。

46.在進行上述評估時,盤問所涉的主題與控罪標的事項的遠近是相關的。但是,該主題是否有穩固的基礎以支持對證人可信性的指摘,這點也是相關的考慮。這種做法反映於Wong Sau Ming案所訂的兩項門檻要求,該案涉及在之前的無罪釋放判決的背景下進行盤問。

C4.  解釋相關性的責任和設定正確的基礎的責任

47.由於法庭應允許盤問進行至何種程度,屬於法庭酌情決定的事宜,因此在評估審理上訴的法院是否應加以干涉時,必須考慮已提交原審法官的論據和資料。

48.為履行Kong Wai Lun一案所討論的、向法院提供所有關鍵資料的責任,盤問者必須清楚解釋擬提出的盤問的相關性和基礎。在指摘證人曾進行不當行為之前,盤問者亦必須證明其指摘是有穩固的基礎。

D.  裁判官已妥當地行使其酌情權

D1.  大律師Corlett先生在本院提出的論點

49.大律師Corlett先生陳詞指,盤問的目的是為了證明該傭工曾就‘非家務工作’向入境事務主任說謊。如果這一點得到證明,法院便應裁定很難重視她就控罪時期內發生的事情所作的證供,因為這些指控屬於同一説法的一部分。大律師亦表示,將該傭工就‘非家務工作’的指控,和她在澄碧村的其他房屋工作的指控作出對比,反駁前者較反駁後者容易,因爲後者是空置房屋。

50.在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31]中,大律師Corlett 先生就上訴人擬爲了證明該等‘非家務工作’的指控是捏造而提供的資料是相當模糊。大致而言,這將涉及通過開放式問題對該傭工進行盤問,“以盡可能套取更多(捏造的)細節”,然後傳召證人反駁此等細節。大律師沒有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但他稱證人會作證說他們從未見過傭工在餐廳和辦公室工作。某一證人更會說,該傭工作證指該餐廳也作為酒店經營的説法,不可能是真實的,因為餐廳沒有所需的牌照。

D2.  這些論點不曾在裁判官席前提出

51.這些論點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論點不同。正如本院所見,原審大律師向裁判官解釋的盤問目的是不同的。

52.雖然謝大律師已向裁判官陳詞指,必須將該傭工向入境事務主任的投訴視為一個整體,但他並不爭辯(正如大律師Corlett先生現在向本院提出的那樣)就‘非家務工作’進行盤問,等於就案件事實的爭議點進行盤問,因爲該盤問與指控的標的事項有密切相關性,而不是僅僅對可信性的盤問。

53.此外,謝大律師並沒有告知裁判官他認為這些指控是捏造的依據。他沒有表示辯方打算傳召證人反駁這些指控,也沒有提交這些證人證供的概要。原審大律師有充分的機會向該傭工表明,她就‘非家務工作’的證據完全是捏造的。然而他並沒有這樣做。

54.在裁決頒下後數天,鄺大律師通知裁判官,稱辯方決定不對控罪時期以外的事件傳召任何證人,但這對上訴人無濟於事。裁判官在裁決之前對此一無所知,除了這一明顯事實外,裁判官也沒有獲告知這些證據是甚麼證據以及這些證據擬達成甚麼目的。嚴峻的現實是,辯方並沒有試圖提述這些證人的潛在證據以證明中止盤問是有理可據的。

55.由於原審大律師沒有適當解釋其爲何需要就‘非家務工作’進行詳細提問,也沒有為指出該傭工說謊而設定穩固的基礎,因此裁判官有權認爲(正如他所認爲的)他所允許對‘非家務工作’的頻率和時間的盤問,已足以達成辯方所述的目的。

D3.  沒有理據干涉酌情權的行使

56.本院並未收到任何原因,解釋爲何裁判官不曾獲告知辯護方案,即辯方現向本院力陳的方案。倘若這一直是辯方的方案,很難理解為何鄺大律師以他之前所述的方式解釋其盤問目的。同樣奇怪的是,謝大律師在致力爭取就裁決重新進行審訊時,他爲何沒有向裁判官透露該方案。

57.由於沒有向裁判官提供相關的資料,也沒有充分的理由爲何不向裁判官提供,因此不能說裁判官以其方式設定盤問限制是錯誤的。裁判官正確地認為‘非家務工作’的爭議不是他須在刑事審訊中裁定的爭議點,而建議的盤問完全是針對可信性。雖然某一爭議點實際上與民事案件相關,但這事實本身不能成爲充分的理由,以否定在刑事審訊中的盤問必須按相關方向進行,裁判官有權認為這些爭議點必須在刑事審訊中通過有關附帶爭議點的審訊才能解決,因為大律師沒有向他建議辯方有明確證據足以反駁這些爭議點。

58.在這種情況下,上訴法庭沒有理由干涉裁判官行使酌情權的自由。僅憑這一理由,就可駁回上訴。

E.  缺乏穩固基礎以作出指摘

E1.  所擬進行的盤問僅與可信性相關

59.無論如何,裁判官已允許大律師探討有關‘非家務工作’的指示與在澄碧村的其他房屋進行工作的指示之間的關聯。這些指示是在不同時間下達,而工作是在不同地點進行。工作的性質不同。在這種情況下,僅在投訴中納入 ‘非家務工作’並不意味著它對控罪中的標的事項有任何影響。

60.即使根據Corlett 先生自己的論點,盤問唯一可能的相關性是可信性:假如法庭裁定該傭工在‘非家務工作’方面向入境事務主任說謊,這將有損她就控罪標的事項所作證供的可信性。本案與 Cheung Hok Man 案和 Funderburk 案的情況有明顯分別。

61.相反,假如辯方採用了 Corlett先生就控罪標的事項所概述的策略,辯方進行盤問時就不會受到有關可信性盤問的限制。在11 號房屋進行翻新工程的承建商及工人,可以就該傭工所指稱清理瓦礫垃圾的工作作證。在第二份合約期間,該傭工說她在訂明地址生活和工作,該地址是上訴人兄弟的住宅,而上訴人則另有住處,就是11 號屋。另一方面,大律師提出的辯方案情則指,該傭工與上訴人一起居住,而非與上訴人的兄弟同住。她的兄弟和他的其他家庭成員本可出庭作證以反駁該傭工與他們同住的指控。然而,辯方在審訊中並沒有採取這一做法。

62.鑑於 Corlett 先生的陳詞(但不是在裁判官面前提出的陳詞),上訴人本可以通過測試該傭工的可信性而反駁其就‘非家務工作’的指控,前提是上訴人必須有穩固的基礎,以支持該傭工曾蓄意向入境事務主任說謊的指摘。倘若缺乏此等適當的基礎而作出指摘,即使這些指控有不準確之處,但其重要性也不足以影響法庭評估該傭工就涉案控罪標的事項所作證據的真確性。

E2.  缺乏穩固基礎以指摘該傭工曾向入境事務主任説謊

63.就該傭工有關‘非家務工作’的指控,任何法院或審裁處在過去都沒有作出質疑該傭工可信度的裁定。 Corlett 先生不曾提出辯方可單憑盤問該傭工,便能夠證明這些指控是捏造的。

64.撇開缺乏證人陳述書這點不談,Corlett 先生所概述的反駁證據,並不能毫不含糊地證明該傭工不誠實。 “酒店”沒有牌照這點,根本無關宏旨,因為該傭工的證供是她對酒店的商業營運一無所知[32]。假如辯方在審訊期間提出了其建議的證據,即沒有人曾看見該傭工在辦公室工作的證據,則在審訊時裁判官將不得不就這些指控進行審訊,以評估在反駁證人缺席的情況下該傭工是否曾在該辦公室工作;是否應相信她或他們;又如果該等證人的證詞較爲可取,該傭工是否蓄意向入境事務主任說謊。正如范理申勳爵在Kong Wai Lun[33]一案中所說:

“… 然而,如果針對證人的不當行為的指控的真實性,在沒有就該爭議點進行實際上是另一個獨立的審訊之前是無法確定的,則根據‘終結性規則’,法庭通常會阻止傳召證據以反駁對該指控的否認。”

65.如果無法傳召反駁證據,上訴人就‘非家庭工作’的細節進行盤問,不大可能會取得很大收穫。

66.Corlett 先生提出進一步盤問的另一個目的,是從該傭工口中套取更多枝節,以便有更大的反駁空間,這點不能成為容許就附帶爭議點進一步作出盤問的有力理據。這樣做帶有令人反感的試探意味,不應在正當盤問中存在。

E3.  應用‘終結性規則’沒有造成不公平

67.由於辯方未能證明就建議的‘非家務工作’方向進行盤問,其舉證價值爲顯然高於因引入這些附屬爭議點而可能產生的任何困惑或混亂,因此裁判官所施加的限制並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

68.裁判官所設的限制並沒有造成任何實質或嚴重的不公。本席因此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常非任法官賀知義勳爵:

6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70.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詞。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賀知義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Marc Corlett先生及大律師謝崇彬先生(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大偉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2003) 6 HKCFAR 135。

[2]  (2015) 18 HKCFAR 7。

[3]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6(2)條訂明,控方根據該條例提出檢控的時效限於三年。

[4]  謄本第45頁K行至Q行;第67頁K行至N行。這些注脚的頁碼是上訴文件冊B部分的編碼。

[5]  謄本第30頁A行至第31頁R行。她在作證第一天已經這樣說,見謄本第2頁P行至第3頁J行。基於某些本院不知悉的理由,大律師沒有注意到這點,反而提出某些任務是在控罪時期内進行(在謄本第25頁B行)。

[6]  謄本第19頁N行及第20頁A行至D行。

[7]  謄本第25頁A行至D行。

[8]  謄本第31頁Q行。

[9]  謄本第48頁A行至第50頁H行;第56頁G行至K行。

[10]  謄本第50頁R行至第52頁D行;第55頁K行至第56頁U行。

[11]  謄本第22頁H行至M行;第25頁E行至O行;第27頁L行至第28頁N行。

[12]  謄本第48頁I行至L行;第49頁U行至第50頁F行。

[13]  原訟法庭法官在2021年5月17日的判詞第[37]至[41]段。

[14]  原訟法庭法官在2021年5月17日的判詞第[44]至[46]段。

[15]  原訟法庭法官在2021年5月17日的判詞第[47]段。

[16]  原訟法庭法官在2021年5月17日的判詞第[51]段。

[17]  (2003) 6 HKCFAR 135 一案第[29]至[32]段。

[18]  (2003) 6 HKCFAR 135 一案第[59]至[60]段。

[19]  (2003) 6 HKCFAR 135 一案第[61]段。

[20]  (2015) 18 HKCFAR 7一案第[40]及[41]段。范理申勳爵亦從‘類似事實證據’的角度考慮這點,而那是與本案目前的目的無關。

[21]  [2021] UKPC 16一案第[37]至[40]段。這是源自千里達和多巴哥的上訴。

[22]  [2001] UKPC 2 一案第[16]段。這也是源自千里達和多巴哥的上訴。判詞由法官Clyde勳爵頒下。

[23]  見Wong Sau Ming 一案第[46]段和Kong Wai Lun一案第[34]段。

[24]  見Wong Sau Ming一案判詞第[25]及[26]段。

[25]  見Kong Wai Lun一案判詞第[28]段。

[26]  (1990) 90 Cr App R 466。

[27]  [2011] 3 HKLRD 810。

[28]  相關案例是R v Funderburk (1990) 90 Cr App R 466; R v Gibson [1993] Crim LR 453; R v Nagrecha [1997] 2 Cr App R 401和 Tiwari v The State [2002] UKPC 29。

[29]  (1990) 90 Cr App R 466一案第476頁。

[30]  (1990) 90 Cr App R 466一案第475及477頁。

[31]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52至54段。

[32]  謄本第42頁S行至43頁N行。

[33]  (2015) 18 HKCFAR 7 一案判詞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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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C 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