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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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1] ,他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61/2021[2022] HKCFI 10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1/2021

[2022] HKCFI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88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岑國熙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補充上訴理由書日期 : 2022年2月4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2月4日及2022年3月3日
答辯人回應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4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1],他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警方進行一項反三合會的臥底行動。警方指派一名警員 (控方第一證人 (「PW1」)) 擔任臥底的職務。2018年9月13日凌晨,PW1在一間酒吧內聽到被告自稱是「和勝和」的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在2018年11月11日,警方以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回答:「冇嘢講」。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說他不認識PW1。雖然他於案發那段日子曾經到過涉案酒吧,但沒有見過PW1,也沒有說過PW1指稱他曾說過的話。

原審證據

控方第一證人 (PW1) 的證詞[3]

4.他在相關反三合會行動擔任臥底的職務,負責蒐集犯罪證據及收集情報。他的上司是一名警署警長,也是本案中他所提及的聯絡員。

5.2018年9月12日14:05時,他在行動屋。聯絡員致電給他作出訓示,並指示他往荃灣區收集情報。

6.在22:30時,他獨自到達涉案酒吧。進入酒吧後,坐在近大門右方第一張枱。他看見綽號為「炸彈」及「太子」的兩名男子,和兩名名叫「阿Ray」及「峰媽」的職員,他們在另一張枱耍樂。PW1早前已認識「炸彈」,「阿Ray」及「峰媽」,當晚才認識「太子」。「太子」便是本案的上訴人。

7.23:20時,PW1走到炸彈及上訴人那方,他們有以下對話:

PW1: 「炸彈,你的老友呀?」(PW1當時是指上訴人。)

炸彈: 「咩我的老友嚟呀?我大佬嚟㗎,叫太子。」

PW1: 「失敬,失敬。」(PW1對著上訴人說。)

8.經介紹後,他們一起玩樂,玩搖骰盅及猜枚,同枱玩耍了約30分鐘。

9.23:50時,PW1看見之前約了前來的友人來到了,便走回自己的枱。

10.過了午夜,00:20時,PW1走往炸彈及上訴人的枱,坐了1分鐘左右,聽到炸彈及上訴人有以下對話:

炸彈: 「大佬,我兄弟同人打架,對家吹雞。」

上訴人: 「吓?我哋勝和嘅人都敢搞?炸彈同我一齊打電話吹雞。」

炸彈: 「好,我打畀個兄弟先再吹雞。」

11.PW1說,「炸彈」的語調較大聲及驚訝,上訴人的語調較炸彈更大聲,也表現憤怒。

12.之後,炸彈及上訴人在打了電話後都離開了。

上訴人的證詞[4]

13.上訴人的主問證詞的要點如上文第3段所述。在盤問時,上訴人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他同意他的花名是「太子」。

(二) 他認識炸彈,已有7至8年,期間炸彈坐了牢6至7年。炸彈出獄後又再在酒吧相遇。

(三) 案發日,他在涉案酒吧,有見過炸彈,但忘記自己坐在哪張枱。

(四) 他只會與相熟的人耍樂,他根本不認識PW1。

(五) 當被問及上文第7段的對話時,上訴人答稱,當時酒吧很嘈吵,他沒有留意他人的對話,除非對方聲浪很大。

(六) 關乎PW1所說第二次走到他們的枱的事情[5],上訴人說,他沒有說過也記不起炸彈說過甚麼話。

(七) 他絕對沒有說:「吓?我哋勝和嘅人都敢搞?炸彈同我一齊打電話吹雞。」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據PW1的證詞和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裁定上訴人如PW1所述,在案發日於涉案酒吧內聲稱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5.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初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6],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第一天上訴聆訊時,他也表示沒有陳詞要提出,不過,他告知本席,在原審之後的一些審訊,PW1是主要證人,那些案件的被控人都因PW1的誠信問題被裁定無罪。

17.由於上訴人這說法,本席要求答辯方作出初步查證。答辯方確認PW1已在數宗案件作證,其中有三宗的結果是被控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8.在這情況下,為公平起見,本席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7] 第 12(3) 條向上訴人給予法律援助證書,並指令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大律師檢視情況,如認為恰當的話就這事宜提出上訴理據,並跟進案件。

19.法律援助處委派了王興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王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有 (亦不可能有) 機會就案中第一證人於同年另外兩宗關連審訊中分別被法庭裁定為不誠實及/或不可信或不可靠對他作出相關盤問,原審裁判官就第一證人之可信/可靠性所作之裁決或失之偏頗又或有欠週全。

相關法律原則

20.一般而言,當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盤問時,當遵守以下原則:[8]

(一) 假如證人接受可信性方面的盤問時,其誠信遭到質疑,則在受制於法官有酌情權拒絕容許發問不恰當問題的條件下,就有損信譽行為進行盤問是廣獲容許的;

(二) 盤問的主要內容必須與證人的誠信有關連。有關連與否乃屬程度上的問題;

(三) 法院運用上述「關連」標準時,若然所得答案的真確性將實質地影響法庭對於有關證人在其供詞的主題上是否誠實可靠的看法,則法庭一般應酌情容許在盤問期間就該證人的可信性提問。反之,若然所得答案的真確性不會實質地影響法庭的上述看法,則法庭一般不會容許提出關乎可信性的問題;

(四) 作為總則,證人對此等問題的回覆屬最終答案,不能接納其他證據以資反駁;

(五) 上述「最終答案」規則受制於已確立的例外情況,而這些情況的數目和性質仍可能有變。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Sau Ming[9],就涉及早前相同證人的案件而被控人獲判無罪時,應否容許證人在這方面被盤問的議題作出以下裁定[10]

(一) 原則上,按照「關連」標準[11],只有在清楚證明符合下列兩項最低要求時,法庭方可容許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一事而盤問證人,以期打擊其誠信[12]

(1) 在該早前案件中,法庭判被告人無罪之餘,亦曾裁定該證人曾經撒謊 (或法庭表示不相信該證人,其效果一樣);及

(2) 該早前案件的詳情與本案相類,而早前法庭裁決亦非過於久遠,以致早前案件中關乎證人撒謊的裁決將實質地影響本案中法庭對於該證人的誠信的評估。

(二) 假如裁決並不帶有理由 (例如大部份由陪審團作出的裁決),則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該裁決方能符合上述第一項最低要求。然而,倘若案件由法官獨自審理,而法官判被告人無罪並給予理由,則應當細看該等理由,以確定法官曾否裁定有關證人曾經撒謊[13]

(三) 假如情況符合上述兩項最低要求,法庭一般應酌情容許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而盤問證人。若然證人否認曾被裁定撒謊,則合乎公義的做法是接納指出該人曾經撒謊的裁決,以資反駁。接納該裁決的用途僅限於證明該裁決存在。接納這類裁決的做法,應視為「最終答案」規則的另一例外情況[14]

(四) 實際上,訟辯大律師如欲借助另一被告人早前獲判無罪的案件而盤問證人,通常應要求法官就是否容許該做法作出裁決。該早前案件的資料往往包括陪審團的裁決和法官的總結詞,在可能情況下還包括經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陳述。假如該早前案件由法官獨自審理,有關資料往往將包括法官的裁決理由陳述[15]

(五) 若然盤問獲准進行,而證人否認曾被裁定撒謊,但有呈堂證據以資反駁,法官便應指引陪審團說,該證據獲接納的原因是法官在法律上信納證人在早前案件中曾被裁定撒謊,而陪審團應以該早前裁決存在為基礎而行事。法官不應引導陪審團自行考慮早前案件的法官曾否作出如此裁決,而應引導陪審團在評估證人在本案中的誠信程度時給予該早前裁決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舉證份量[16]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Kong Wai Lun[17],再次肯定上述裁定,並就於刑事審訊中如何為著挑戰一名證人的誠信而探討他在另一場合的行為作出以下闡述[18]

(一) 應用於本案的基本普通法原則有兩項。首先,只有與涉案爭議點有關的證據才可獲接納;第二,假如證據的舉證份量不足以支持它對審訊增添的複雜性,則該證據不應獲接納。這些原則既適用於正審,亦同樣適用於「案中案」程序。[19]

(二) 就任何一經證實便會削弱一名證人的可信性的事宜而言,與訟方應獲准盤問該人的誠信。假如一名控方證人在接受關乎誠信的盤問時否認曾作出會損害他的可信性的一類不當行為,則通常來說,毫不含糊地推翻他的否認的證據 (例如表明該意思的法庭裁斷) 應就該目的而獲接納。另一方面,假如該不當行為的指控的真相須在經過變相是就該爭議點而另外進行的審訊後才能決定,則「終結性」規則通常會禁止傳召證據以質疑該名證人所作的否認。[20]

(三) 純粹關乎證人誠信的證據,必須與另一類旁附證據 — 即相似事實證據 — 作出區分。前者的重要性通常幾乎例必有限,因為一名證人所言不能獲信賴一事並不代表他的證供必屬虛假。不過,相似事實證據可能相當有力,以致具有重大的舉證價值。[21]

23.HKSAR v Ng Fan Ying (吳藩英)[2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指出[23]

(一) 雖然辨別就涉案爭議點[24] 的盤問和關乎可信性的盤問的界線很多時難以介定,不過這辨別是重要和需要的,以確保審訊在恰當範圍內進行,專注於核心議題而不會因旁附的[25] 議題的爭議而考慮失焦[26]

(二) 申請作出這樣的盤問的一方要向法庭提出堅實的基礎,好讓主審法官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容許盤問、或容許在有條件限制下作出盤問[27]

(三) 這樣的盤問,可向警員證人提出,也可向市民證人提出[28]

(四) 證人說謊的情況,可包括在法庭作證時的謊言、和向在執法人員在執行執法任務時所作的謊言[29]

(五) 即使容許相關盤問,也可施加限制,在施加限制這方面可容許彈性處理,但不用因為證人是重要的證人便認為應容許無限制的盤問[30]

(六) 在考慮時,不用區分盤問是關乎證人的一般誠信的盤問抑或是關乎與控罪緊密相關的事情的可信性的盤問[31]

24.林法官援引Persad & Jairam v The State[32],指出申請盤問時提供堅實基礎的重要性:

(一) 因為這關乎確保公平審訊所須;

(二) 法庭要對被控人公平,同樣也要對證人公平,對兩者都要一致地公平;

(三) 對證人作出未被證實的不當行為的指控、或只屬懷疑的指控,是對證人不公平的;

(四) 這樣做也會令法庭在旁附議題上不當地花耗時間,也令事實裁斷者失焦於考慮證人未被確定或未被裁定的被指稱曾做過的事;和

(五) 故此,即使容許盤問,也應設定界限。

25.林法官也援引Clarke v The State[33],並強調:

(一) 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盤問時,要顧及:

(1) 盤問是否會對事實裁斷者就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有重大影響;

(2) 對證人的不實指控是否有堅實基礎;

(3) 對證人是否公平;和

(4) 確保盤問不會令審訊失焦,偏離須裁定的議題;

(二) 除非主審法官於行使這方面的酌情權是明顯有錯或違反原則,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干預這酌情決定。

26.Kong Wai Lun[3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35] 指出,即使證據與涉案爭議點有關,但如果那項證據的舉證份量過份增添審訊的複雜性,法庭也可不接納那項證據。[36]

27.在上述案件,終審法院援引了英國案例R v Zompareli[37],在該案,Lord Bingham CJ強調,法官的責任,是確保審訊公平:既要對被控人公平,因為這是他的憲法權利,也要對控方公平。

28.倘若情況如同本案,指稱影響證人的可信性的審訊在上訴人的原審之後才進行的話,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應據HKSAR v Wong Kam Keung[38],將支持盤問申請的材料納為上訴新增證據,運用重審的權力,據新增證據和相關考慮原則去決定是否容許相關盤問。

PW1就同一臥底行動作證的案件

29.據本案承認事實[39],這次臥底行動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進行。PW1指稱上訴人於2018年9月13日干犯本案。

30.至今,PW1就這臥底行動於十宗案件作證,其中四宗 (全部都在本案原審裁決後才進行審訊),被控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詳情如下:

案件編號 控罪 案發日期 裁決日期
FLCC 2072/2020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分別針對三名被告人) 2018年4月24日、4月29日、7月26日、10月14日 2021年5月25日
STCC 1309/2021 販運危險藥物 2018年1月1日 2021年9月3日
STCC 3290/2020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018年1月23日 2021年10月15日
STCC 3268/2020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018年9月11日 2021年12月21日

就各宗被控人被裁定無罪的案件的分析

31.本席按各宗案件的審訊日期的先後,據之前所述的法律原則分析每宗案件。

FLCC 2072/2020

32.針對三名受審的被控人的證據,主要來自PW1,裁判官[40] 裁定三人都罪名不成立,說明理由是PW1不可信。[41]

STCC 1309/2021

33.這宗案件的被控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針對他的證據主要來自PW1。裁判官[42] 裁定他罪名不成立,主要的理由,是裁判官未能確定,呈了堂的毒品是否PW1聲稱從被控人取得的。裁判官指出:「由於控方提交嘅證據、證物出現咗好大嘅問題,而影響 [PW1] 的誠信,因此... 不能百份之一百呢接受 [PW1] 嘅證供。」[43]

STCC 3290/2020

34.這宗案件的被控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暫委裁判官[44] 裁定他罪名不成立。針對他的證據來自PW1,暫委裁判官指出,他不認為PW1不誠實,只是對他的記憶是否精準、可靠,有所保留。[45]

STCC 3268/2020

35.這宗案件的被控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針對他的證據來自PW1,上訴人也有作證,否認指控。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真誠、率直、在盤問下沒有迴避、動搖、證供亦合情合理,傾向相信他說的是事實,遠比上訴人的證詞可信,只是未能肯定上訴人所說是謊話,在有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6.王大律師接受,STCC 3268/2020案未能符合可批准盤問的條件。

37.不過,王大律師陳詞說,FLCC 2072/2020案的結果提供了可據此盤問PW1的堅實理據。王大律師並力陳,兩名裁判官分別於STCC 1309/2021和STCC 3290/2020案的說法,與裁定PW1不可信沒有實質分別。王大律師並指出,這兩宗案件涉及的環境與情節,和本案有非常相似之處,也源自同一臥底行動。

3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江祖胤的陳詞有以下兩重點:

(一) 三宗沙田裁判法院的案件均未達案例所述的要求;

(二) 就FLCC 2072/2020案:

(1) 即使裁判官對PW1的證供作出較嚴厲的批評,但細察他不信納PW1的證詞的理由,裁判官不一定裁斷了PW1說謊,只是對他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存疑而已;

(2) 無論如何,PW1在FLCC 2072/2020案的證詞和表現,不致對審理本案的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有重大影響。

討論和考慮

39.本席於考慮時,顧及上文第20 - 28段的法律原則,和雙方的陳詞。

40.本席認為,三宗沙田裁判法院的案件[46],都沒有提供向法庭作出相關盤問的申請的堅實基礎,唯一值得再加考慮的,是FLCC 2072/2020案,在該案,裁判官明確指出,他裁定PW1不可信[47],並且用頗為強烈的表述來交代理由。

41.在該案,PW1指稱,於2018年4月至10月,在不同日子,有被控人對他說出自稱為三合會成員的說話。

42.該案與本案,都關乎被控人聲稱自己為三合會成員的指控,本案於該案所涉日期內發生,PW1在同一臥底行動執行職務。

43.兩宗案件的審訊日子相隔兩個月。[48]

44.本席認為,情況顯示了充份的關連性,看來容許相關盤問不會帶來過份的複雜性,增添複雜性的程度也應可憑施加盤問範圍的限制來規範。

45.容許盤問對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有多大影響,由裁判官聽取證據後判斷。

46.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唯一證據來自PW1。原審時,FLCC 2072/2020案仍未進行審訊。審訊的先後次序非因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若果兩案聆訊日子互換,上訴人有權向裁判官提出相關盤問的申請。

47.本席認為,在上述整體情況下,讓上訴人有提出申請的機會是合符公義的。

48.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並命令案件重審,重審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本席批准上訴人在候審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

[2]   吳重儀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 - 13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8 - 21段,加以整理。

[5]   見上文第10段。

[6]   原審時,上訴人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7]   香港法例第221D章。

[8]   見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CFAR 135,FACC 5/2002。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9]   見註腳8。

[10]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11]   見上文第20段。

[12]   見法律彙編第150頁G至J。

[13]   見法律彙編第150頁A至C。

[14]   見法律彙編第151頁H至152頁C。

[15]   見法律彙編第152頁E至I。

[16]   見法律彙編第153頁C至E。

[17]   (2015) 18 HKCFAR 7。

[18]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19]   見判詞第27段。

[20]   見判詞第31、34段。

[21]   見判詞第35至38段。

[22]   FACC 9/2021。

[23]   判詞以英文撰寫,未有官方中文譯本。

[24]   即 “primary issue”。

[25]   即 “collateral issue”。

[26]   見判詞第37段。

[27]   見判詞第31 - 35段。

[28]   見判詞第36段。

[29]   見判詞第36段。

[30]   見判詞第40段。

[31]   見判詞第40段。

[32]   [2001] UKPC 2,見判詞第16段。

[33]   [2021] UKPC 16,見判詞第40段。

[34]   見上文第22段,註腳17。

[35]   Lord Phillips.

[36]   見判詞第27段。

[37]   未經彙編,1999/04971/Z5。

[38]   (2015) 18 HKCFAR 98。

[39]   證物P1,上訴宗卷第4頁。

[40]   陳炳宙先生。

[41]   上訴宗卷第42頁H段。

[42]   覃有方先生。

[43]   上訴宗卷第52頁B - D段。

[44]   曾宗堯先生。

[45]   見上訴宗卷第62頁。

[46]   見上文第33 - 36段。

[47]   見上文第32段。

[48]   粉嶺裁判法院案件在2021年5月進行審訊,本案在202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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