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國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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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1] ,他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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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1/2021 [2022] HKCFI 10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6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88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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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1],他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警方進行一項反三合會的臥底行動。警方指派一名警員 (控方第一證人 (「PW1」)) 擔任臥底的職務。2018年9月13日凌晨,PW1在一間酒吧內聽到被告自稱是「和勝和」的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在2018年11月11日,警方以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回答:「冇嘢講」。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說他不認識PW1。雖然他於案發那段日子曾經到過涉案酒吧,但沒有見過PW1,也沒有說過PW1指稱他曾說過的話。 原審證據 控方第一證人 (PW1) 的證詞[3] 4.他在相關反三合會行動擔任臥底的職務,負責蒐集犯罪證據及收集情報。他的上司是一名警署警長,也是本案中他所提及的聯絡員。 5.2018年9月12日14:05時,他在行動屋。聯絡員致電給他作出訓示,並指示他往荃灣區收集情報。 6.在22:30時,他獨自到達涉案酒吧。進入酒吧後,坐在近大門右方第一張枱。他看見綽號為「炸彈」及「太子」的兩名男子,和兩名名叫「阿Ray」及「峰媽」的職員,他們在另一張枱耍樂。PW1早前已認識「炸彈」,「阿Ray」及「峰媽」,當晚才認識「太子」。「太子」便是本案的上訴人。 7.23:20時,PW1走到炸彈及上訴人那方,他們有以下對話:
8.經介紹後,他們一起玩樂,玩搖骰盅及猜枚,同枱玩耍了約30分鐘。 9.23:50時,PW1看見之前約了前來的友人來到了,便走回自己的枱。 10.過了午夜,00:20時,PW1走往炸彈及上訴人的枱,坐了1分鐘左右,聽到炸彈及上訴人有以下對話:
11.PW1說,「炸彈」的語調較大聲及驚訝,上訴人的語調較炸彈更大聲,也表現憤怒。 12.之後,炸彈及上訴人在打了電話後都離開了。 上訴人的證詞[4] 13.上訴人的主問證詞的要點如上文第3段所述。在盤問時,上訴人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說法,並據PW1的證詞和三合會專家的意見,裁定上訴人如PW1所述,在案發日於涉案酒吧內聲稱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5.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初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6],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在第一天上訴聆訊時,他也表示沒有陳詞要提出,不過,他告知本席,在原審之後的一些審訊,PW1是主要證人,那些案件的被控人都因PW1的誠信問題被裁定無罪。 17.由於上訴人這說法,本席要求答辯方作出初步查證。答辯方確認PW1已在數宗案件作證,其中有三宗的結果是被控人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18.在這情況下,為公平起見,本席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7] 第 12(3) 條向上訴人給予法律援助證書,並指令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大律師檢視情況,如認為恰當的話就這事宜提出上訴理據,並跟進案件。 19.法律援助處委派了王興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王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由於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有 (亦不可能有) 機會就案中第一證人於同年另外兩宗關連審訊中分別被法庭裁定為不誠實及/或不可信或不可靠對他作出相關盤問,原審裁判官就第一證人之可信/可靠性所作之裁決或失之偏頗又或有欠週全。 相關法律原則 20.一般而言,當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盤問時,當遵守以下原則:[8]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Sau Ming案[9],就涉及早前相同證人的案件而被控人獲判無罪時,應否容許證人在這方面被盤問的議題作出以下裁定[10]: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Kong Wai Lun案[17],再次肯定上述裁定,並就於刑事審訊中如何為著挑戰一名證人的誠信而探討他在另一場合的行為作出以下闡述[18]:
23.在HKSAR v Ng Fan Ying (吳藩英) 案[2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指出[23]:
24.林法官援引Persad & Jairam v The State[32],指出申請盤問時提供堅實基礎的重要性:
25.林法官也援引Clarke v The State案[33],並強調:
26.在Kong Wai Lun案[3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35] 指出,即使證據與涉案爭議點有關,但如果那項證據的舉證份量過份增添審訊的複雜性,法庭也可不接納那項證據。[36] 27.在上述案件,終審法院援引了英國案例R v Zompareli[37],在該案,Lord Bingham CJ強調,法官的責任,是確保審訊公平:既要對被控人公平,因為這是他的憲法權利,也要對控方公平。 28.倘若情況如同本案,指稱影響證人的可信性的審訊在上訴人的原審之後才進行的話,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應據HKSAR v Wong Kam Keung案[38],將支持盤問申請的材料納為上訴新增證據,運用重審的權力,據新增證據和相關考慮原則去決定是否容許相關盤問。 PW1就同一臥底行動作證的案件 29.據本案承認事實[39],這次臥底行動在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1日進行。PW1指稱上訴人於2018年9月13日干犯本案。 30.至今,PW1就這臥底行動於十宗案件作證,其中四宗 (全部都在本案原審裁決後才進行審訊),被控人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詳情如下:
就各宗被控人被裁定無罪的案件的分析 31.本席按各宗案件的審訊日期的先後,據之前所述的法律原則分析每宗案件。 FLCC 2072/2020 32.針對三名受審的被控人的證據,主要來自PW1,裁判官[40] 裁定三人都罪名不成立,說明理由是PW1不可信。[41] STCC 1309/2021 33.這宗案件的被控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針對他的證據主要來自PW1。裁判官[42] 裁定他罪名不成立,主要的理由,是裁判官未能確定,呈了堂的毒品是否PW1聲稱從被控人取得的。裁判官指出:「由於控方提交嘅證據、證物出現咗好大嘅問題,而影響 [PW1] 的誠信,因此... 不能百份之一百呢接受 [PW1] 嘅證供。」[43] STCC 3290/2020 34.這宗案件的被控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暫委裁判官[44] 裁定他罪名不成立。針對他的證據來自PW1,暫委裁判官指出,他不認為PW1不誠實,只是對他的記憶是否精準、可靠,有所保留。[45] STCC 3268/2020 35.這宗案件的被控人被控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針對他的證據來自PW1,上訴人也有作證,否認指控。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真誠、率直、在盤問下沒有迴避、動搖、證供亦合情合理,傾向相信他說的是事實,遠比上訴人的證詞可信,只是未能肯定上訴人所說是謊話,在有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6.王大律師接受,STCC 3268/2020案未能符合可批准盤問的條件。 37.不過,王大律師陳詞說,FLCC 2072/2020案的結果提供了可據此盤問PW1的堅實理據。王大律師並力陳,兩名裁判官分別於STCC 1309/2021和STCC 3290/2020案的說法,與裁定PW1不可信沒有實質分別。王大律師並指出,這兩宗案件涉及的環境與情節,和本案有非常相似之處,也源自同一臥底行動。 3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江祖胤的陳詞有以下兩重點:
討論和考慮 39.本席於考慮時,顧及上文第20 - 28段的法律原則,和雙方的陳詞。 40.本席認為,三宗沙田裁判法院的案件[46],都沒有提供向法庭作出相關盤問的申請的堅實基礎,唯一值得再加考慮的,是FLCC 2072/2020案,在該案,裁判官明確指出,他裁定PW1不可信[47],並且用頗為強烈的表述來交代理由。 41.在該案,PW1指稱,於2018年4月至10月,在不同日子,有被控人對他說出自稱為三合會成員的說話。 42.該案與本案,都關乎被控人聲稱自己為三合會成員的指控,本案於該案所涉日期內發生,PW1在同一臥底行動執行職務。 44.本席認為,情況顯示了充份的關連性,看來容許相關盤問不會帶來過份的複雜性,增添複雜性的程度也應可憑施加盤問範圍的限制來規範。 45.容許盤問對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有多大影響,由裁判官聽取證據後判斷。 46.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唯一證據來自PW1。原審時,FLCC 2072/2020案仍未進行審訊。審訊的先後次序非因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引致。若果兩案聆訊日子互換,上訴人有權向裁判官提出相關盤問的申請。 47.本席認為,在上述整體情況下,讓上訴人有提出申請的機會是合符公義的。 48.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定罪,並命令案件重審,重審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本席批准上訴人在候審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王興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 [2] 吳重儀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 - 13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8 - 21段,加以整理。 [5] 見上文第10段。 [6] 原審時,上訴人由嚴康焯大律師代表。 [7] 香港法例第221D章。 [8] 見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CFAR 135,FACC 5/2002。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9] 見註腳8。 [10]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11] 見上文第20段。 [12] 見法律彙編第150頁G至J。 [13] 見法律彙編第150頁A至C。 [14] 見法律彙編第151頁H至152頁C。 [15] 見法律彙編第152頁E至I。 [16] 見法律彙編第153頁C至E。 [17] (2015) 18 HKCFAR 7。 [18]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19] 見判詞第27段。 [20] 見判詞第31、34段。 [21] 見判詞第35至38段。 [22] FACC 9/2021。 [23] 判詞以英文撰寫,未有官方中文譯本。 [24] 即 “primary issue”。 [25] 即 “collateral issue”。 [26] 見判詞第37段。 [27] 見判詞第31 - 35段。 [28] 見判詞第36段。 [29] 見判詞第36段。 [30] 見判詞第40段。 [31] 見判詞第40段。 [32] [2001] UKPC 2,見判詞第16段。 [33] [2021] UKPC 16,見判詞第40段。 [34] 見上文第22段,註腳17。 [35] Lord Phillips. [36] 見判詞第27段。 [37] 未經彙編,1999/04971/Z5。 [38] (2015) 18 HKCFAR 98。 [39] 證物P1,上訴宗卷第4頁。 [40] 陳炳宙先生。 [41] 上訴宗卷第42頁H段。 [42] 覃有方先生。 [43] 上訴宗卷第52頁B - D段。 [44] 曾宗堯先生。 [45] 見上訴宗卷第62頁。 [46] 見上文第33 - 36段。 [47] 見上文第32段。 [48] 粉嶺裁判法院案件在2021年5月進行審訊,本案在202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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