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曜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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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但是,辯方爭議補錄警誡供詞和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而法庭在採納了交替程序處理這個特別事項後,已裁定了,相關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不得呈堂。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86/2021[2023] HKDC 7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6/2021

[2023] HKDC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曜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iu, Szeto & Cheng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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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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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我席前就着一項入屋犯法罪接受審訊。

2.控方的舉證倚賴以下四項證據:

(一) 涉案利嘉閣地產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

(二) 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對被告作出的辨認;

(三) 在被告家中搜出的,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一些物品;及

(四) 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和兩次錄影會面。

3.但是,辯方爭議補錄警誡供詞和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準確性。而法庭在採納了交替程序處理這個特別事項後,已裁定了,相關的補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不得呈堂。

4.本席於稍後,將會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斷理由,此刻,本席先交代與一般事項有關的控辯雙方案情和本席的裁斷。

5.控方的案情可以概述如下。

6.案中的控方第一證人張嘉年Ivan、控方第二證人張嘉榮Kelvin和被告,都曾經一起在利嘉閣地產代理位於堅道71號的分店工作,該分店的名稱為「蔚然分行」。

7.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三人都是地產代理從業員。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初,便已在該分行工作,控方第二證人亦然;被告則於2021年1月稍後的時間才加盟該分行。

8.以資歷和職級來說,控方第二證人最高級,是該分店的負責人。控方第一證人又比被告資深。

9.而且,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兄長。

10.因為被告資歷較控方第一證人淺,所以被告入職後,在工作上,時常向控方第一證人請教。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均形容,2021年初的時候,他們二人之間的關係融洽,控方第一證人甚至會教導被告如何改善自己的打扮和儀容,並曾經送過一條領帶給被告。

11.但是,控方第一證人說,過了一段時間後,他便發覺被告的行為和脾氣有點古怪,例如,工作時時常躱在一角講電話,沒有跟他及其他同事有太多的交流。

12.大概工作了六個月後,在2021年6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跟被告因為一把雨傘的問題跟被告嘈交。

13.控辯雙方都同意有該次事件的發生,辯方將之形容為「雨傘事件」。但是,該事的具體細節,及參與的人物,控方和辯方的說法存在分歧。

14.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店舖內遍尋不獲自己的一把黑色雨傘。他說他曾問過同事有否見過或拿走過他的雨傘,但得不到回覆。

15.後來,他知道原來是被告擅自拿取了他的雨傘,因此,他(控方第一證人)勃然大怒,用了非常嚴厲的語氣和措詞來責備被告。

16.控方第一證人說,當場他要求被告歸還一把雨傘給他,但沒有指明要取回自己原本的一把。他說,一會兒後,被告從附近一間便利店買了一把數十元的雨傘給他。

17.控方第一證人承認,當時他非常激動,確曾因為此事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

18.翌日,2021年6月28日,被告便應公司要求,自行離職。這天,公司也要求被告交出職員證和蔚然分行的門匙,因為,每位在職的地產經紀,都會獲配發一條工作分行的門匙。

19.過了一個多星期後,於2021年7月7日早上1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蔚然分行自己的辦公桌。他辦公桌下面有三個抽屜(櫃桶)。他發現,首格和第二格櫃桶都有異樣,有被人打開過的痕跡;第三格櫃桶則沒有異樣。

20.他的辦公桌靠牆,位置就正如控方證物P8相片冊當中的4號和5號相片顯示那樣,即就在一對揮春的隔鄰。

21.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格和第二格櫃桶都被人差不多清空,只留下零碎的物品,例如一些抺手濕紙巾。

22.控方第一證人說,原本他放了在該兩格櫃桶內的物品包括一支講解計劃書用的鐳射筆、一隻匙羮、一些支票,兩封載有現金$1,000的利是、兩本筆記簿、四張相片和數疊文件。

23.控方第一證人說,其中一本筆記簿是他的「客簿」,內裏有他的字跡,記載了他客人的個人資料、聯絡電話、和名下持有的物業資料;而數疊文件,則包括業主預先簽下的「睇樓紙」、已完成交易及獲發佣金的物業買賣合約及車位租約。

24.於2021年7月7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將這失竊事件告知控方第二證人。

25.控方第二證人與管理層商量過後,決定報警,而且,控方第二證人也獲授權,跟控方第一證人一起翻看蔚然分行的閉路電視片段。

26.控方呈上了兩段閉路電視片段,即證物P1和P2。P1和P2分別由安裝在分行門外的鏡頭和在分行內工作間的鏡頭所拍攝。兩段片段都記錄了2021年7月5日晚上11時45分 至2021年7月6日凌晨12時21分這時段內的情況。

27.該兩段片段拍攝得到,在有關時段,有一名頭戴鴨咀帽,身穿長袖恤衫、牛仔褲和黑色波鞋,及孭著一個斜孭袋的男子,用一條鎖匙開了店舖的門,然後進入了店舖。該男子曾經短暫地離開店舖,然後折返。

28.最後,該名男子手持一些東西步出店舖。他鎖好了店舖的門後便離去。

29.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都說,他們憑藉一些特徵辨認得到,片段中的男子便是被告何曜祖。

30.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知道,被告將於同日即2021年7月7日傍晚時份去見工,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和警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左右,在中環皇后大道中和域多利皇后街附近找尋被告。

31.於下午6時40分,被告被警員截停然後拘捕。

32.如前所述,被告作出了招認,但本席已將之剔除。

33.同日,2021年7月7日晚上,警員帶同被告返回住所搜屋。搜屋程序於7月8日凌晨0時14分開始,警員檢取了十四件物品為證物。 該批被檢取物品,包括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筆記簿和文件。

34.控方在整個審訊中共傳召了10名證人。本席在上面已交代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兩位的角色。控方第三至第十證人全部為警員;他們的證供,全部與拘捕被告、警誡被告、替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搜查被告的住所和檢取證物等議題有關。

35.八名警員證人當中,有數名警員的證供甚至只跟特別事項有關。

36.基於這情況,本席認為,就一般事項而言,無必要在此撮要該八名警員的證供。

37.就一般事項而言,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38.被告的證供主要牽涉兩個範疇。

39.第一個範疇便是,他就着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的筆記簿、文件等東西會在他家中出現的解釋。

40.第二個範疇便是他的不在犯罪現場證供,因為,被告的說法是,在指稱的入屋犯法罪發生時間,即2021年7月5日晚上11時45分至7月6日凌晨12時21分這段時間,他都在紅磡區,沒有到過堅道或蔚然分行;被告否認曾到過蔚然分行爆竊。

41.就着第一個範疇,被告解釋,雖然他在2019年11月起便在不同地產代理公司和分行工作過,且在2020年11月已考獲地產經紀牌照,但是,他於2021年1月加盟蔚然分行時,仍算是「新仔」一名,就着許多工作上的事情,都要向控方第一證人請教。

42.他說,那時他跟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融洽,控方第一證人樂於教導他,也願意無私地分享自己過往參與過的交易紀錄,包括物業買賣合約,車位租賃合約和業主委托書等各樣文件。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提供以作參考的,包括一些正本文件;即使是副本文件,也沒有刪去那些個人資料。

43.至於紅黑色的筆記簿,被告說,各同事都可以向秘書拿取空白的紅黑筆記簿作各種抄寫用途。他記得,在2021年6月左右,啟德區有一個新樓盤開售,他和控方第一證人都要出席簡介會聽取樓盤資料,他拿了自己的紅黑筆記簿來抄寫。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也帶了同款的筆記簿出席簡介會,他倆應該是在不知情情況下對調了筆記簿。

44.他說,他時常會拿文件和筆記簿回家,因為他會在家閱讀資料。這解釋了,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的文件和筆記簿,都會出現在他的家。

45.不過,他說,剛好他沒有翻閱過那本錯誤調亂了的筆記簿,所以他從來也不知道,原來他拿錯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筆記簿。

46.至於第二個範疇,被告說,於2021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至2021年7月6日早上整段時間,他都獨自一人在紅磡區和家中。被告提供了詳細時間和他所做事情的細節,本席節錄如下:

(i)  8時30分 至10時正

被告在黃埔Aeon 百貨公司內的一間日本餐廳吃晚飯。

(ii)  10時正

被告離開餐廳,步行回家。

(iii)  10時30分

被告返抵家,更換穿着了一整天的西裝,換上便服。

(iv)  10時45分

被告換上了便服後再次離家出外散步。

(v)  11時正

被告抵達紅磡海灣軒海傍。

(vi)  11時30分

被告抵達黃埔花園海傍(該位置在污水渠連接海邊附近一處),並從那處凝望對岸的北角港運城,因為他曾經跟亡父在港運城居住。他也憶起亡父跟他生活的點滴,及他工作上的煩惱。

(vii)  11時50分

被告凝望彼岸和沉思完畢,離開海傍。

(viii)  12時10分

被告返抵家並且洗澡。洗澡後他便睡覺,一直至7月6日早上才起床。

47.基於以上,被告說,他在案發時間,不在堅道或蔚然分行,不可能犯案。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錯誤辨認片段中人是他,甚或刻意誣衊他,因為,經過雨傘事件後,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深深不忿。

48.審視證據和考慮裁決時,本席緊記以下事情: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舉證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ii)  被告和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沒有責任證明被告是清白。

(ii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須給予自己指引,被告有較高的可信性和較低的犯罪傾向性。

(iv)  如果有需要作出推論的話,那一個推論,必須是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推論。

(v)  審視和考慮證人證供時,本席不應只聚焦在證人的神情和舉止;本席還得考慮證人證供的內容,尤其證供的合理性、邏輯性、及證供是否存有任何潛在不可能性。

49.本席在繼續討論一般事項前,打算先交代特別事項裁斷理由。

特別事項裁斷理由

50.控方打算呈上被告的三份警誡供詞,即記錄在警員25103(控方第三證人)警員記事冊的口頭招認(PP10),兩份錄影警誡會面(分別為PP13和PP16),但是遭到辯方反對。當然,辯方也同時反對控方透過警員25103口頭證供所引入的相關招認,及反對控方呈上該三份警誡供詞的關連證物,包括例如,發給被告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51.因此,本席採納了交替程序來處理這個特別事項議題。

52.就着這議題,辯方擬備了一份詳盡的書面反對理由。本席從該書面理由那裏歸納出,辯方倚賴的,其實有以下數個重點:

(一) 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現場有最少六名警務人員圍繞着被告並且連續對他施壓超過1小時,目的是要他招認,他曾在堅道71號利嘉閣分舖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被告當時緊張、惶恐和思緒凌亂,要到女警12247(控方第五證人)給他喝水後,他才變得稍為冷靜。被告於7時正要在附近的一棟大廈內會見利嘉閣的一名董事,商討重新入職事宜,要取回身份證和急着離開。儘管被告苦苦哀求警員,他們也不願意將身份證交回給被告及讓他離開。現場最少有三名警員的態度惡劣,言語上威嚇和威迫被告,要求他對該指稱的入屋犯法罪作出招認。

(二) 控方第三證人在未有警誡下便向被告發問問題。被告當時有回答問題,但是,所有構成招認的答案,均於警誡前作出。而控方第三證人要待被告回答了所有那些問題後,才於1958時第一次對被告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便沒有再回答任何問題或作出任何招認。

(三) 控方第三證人根本不可能在1945時至1958時的13分鐘時段內,完成該九條問與答的發問、回答和筆錄程序。

(四) 2021年7月8日凌晨時份,被告已經非常疲倦,但警員27774(控方第八證人)以「完成搜屋程序便可以睡覺」為誘因,誘使被告簽署同意書讓警員到他的居所搜屋。到了7月8日下午,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八證人又以另外一個誘因,即「會面後便可以讓他保釋」,誘使被告進行該次錄影警誡會面。及後,控方第八證人以類似的誘因,誘使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警誡會面。

被告一直相信和以為,他跟警員配合後便會獲得保釋,所以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了該兩次錄影警誡會面。

53.就着這個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共八位證人,即控方第三證人至第十證人。被告則選擇作供,但是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4.本席在此簡述控方案情。

55.於2021年7月7日18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張家榮在中環皇后大道中100號附近,向警員25103(控方第三證人)以及隨行的另外三位警員,指出了當時身在域多利皇后街的被告。另外三位警員,分別是女警12247(控方第五證人)、警長5378(控方第六證人)和警員24667 (控方第九證人)。

56.隨即,四名警員走到被告身前將被告截停,並且要求他展示身份證。被告交出了身份證,警員也跟被告核實了他的身份。然後,控方第三證人搜查被告當時孭着的一個斜孭袋。

57.及後,於1945時,控方第三證人對被告施行警誡,並且發問了現在記錄在記事冊的九條問題和答案。該系列的問答於1958時完成。

58.然後於1958時,控方第三證人正式向被告宣布拘捕,而且第二次對被告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作出進一步招認。

59.控方第三證人說,在域多利皇后街現場,他已經就着整個問答程序作出了一個實時的紀錄。他說,於2104時,當他和被告都身在中區警署報案室的7號接見室時,他將以上所述的一切,都補錄在他的記事冊內。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有簽名確認該些紀錄的準確性。

60.至於搜屋程序和該兩次錄影警誡會面,控方第八證人說,都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控方第八證人否認他曾經以各樣的誘因來誘使被告簽署搜屋同意書,又或誘使他進行該兩次錄影警誡會面。

61.被告的說法則已經反映在辯方擬備的書面反對理由內,本席認為不必在此重複。

62.本席已經翻閱過自己的筆記,也已經充份考慮過相關的證供和辯方的陳詞。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有責任證明相關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以及反駁辯方提出的各項質疑。

63.本席認為,就着自願性和公平性這兩個議題,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本席認為及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所有警誡供詞和錄影警誡會面的自願性和公平性。因此本席裁定,該系列的警誡供詞和錄影警誡會面,連同伴隨的暫准文件證物,須全部予以剔除。也即是說,所有控方暫准證物須予以剔除,不得呈堂。

64.以下是本席的理據。

理據一

65.前往中環域多利皇后街之前,警員,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五證人,其實已經在利嘉閣分舖那裏觀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且已經初步掌握了干犯入屋犯法罪嫌疑人的身份。他們亦已經從控方第二證人張家榮口中得知,該名嫌疑人便是被告。

66.而事實上,控方第二證人知道利嘉閣的一名董事相約了被告於7月7日晚上7時,在中環某商業大廈會見被告。正因如此,警員和控方第二證人懂得前往中環域多利皇后街去尋找被告。

67.在域多利皇后街對面,控方第二證人便已經向警員指出和確認了被告的身份。因此當警員截停被告時,其實他們都已經有合理理由,甚至乎相當充份的理由去懷疑,被告可能已經干犯了入屋犯法罪。這根本是一個有計劃的拘捕。此前提下,根據盤問疑犯的守則,任何警員向被告作出查問前,都理應對被告施行警誡。但是,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在內的任何一位警員都沒有這麼做。相反,控方第三證人要到1945時,即截停被告一小時後,才首次施行警誡。

68.被告被截停的時間是1845時,也即是,他在街上被最少四名警員圍繞着和扣查了一個小時,然後才首次被警誡。

69.警員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五證人解釋,被告表現得緊張和迴避,不直接回答問題,因此要給予他時間冷靜。而且,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的斜孭袋內有很多東西,他需要仔細搜查和逐一檢視,所以用上了頗多時間。

70.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這兩個解釋其實帶出了兩個問題:第一,為什麼要急於在街上仔細搜查被告的斜孭袋,及第二,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

71.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搜查被告斜孭袋的目的,不是要查看被告的斜孭袋內是否有武器或其他違禁物品,而是逐一檢視內裏的物件,看看那些文件是否屬於第一證人又或利嘉閣的財物。

72.本席認為,這個做法有點於理不合和匪夷所思。本席剛才已說過,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已經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可能干犯了入屋犯法罪。控方第三證人當時要做的事情,理應是向被告宣布拘捕和警誡他,而不是在現場搜尋證物。本席實在看不到控方第三證人有任何迫切需要,要在中環街道上以這般翻箱倒履的方式去查閱被告斜孭袋內的每一份文件。

73.不難想像,任何人在街上被超過四名警員包圍,都必然會有一定的心理壓力。

74.因此,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違反了盤問疑犯的守則。

理據二

75.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五證人從來都不否認,當被告被截停的一刻,以及稍後的一段時間,被告都表現得緊張和迴避,而且不正面回答問題。他們說,被告自言自語、說話含糊,及表示自己驚慌、思緒混亂及無法思考。控方第五證人甚至看到被告在顫抖。

76.其後,被告要求飲水,控方第五證人也便即時走到附近的一間便利店購買了一樽水給被告。控方第五證人說,被告喝了兩口水後,便將整樽水淋到自己頭上。被告此番舉動確屬她意料之外,因此她對於這幕印象深刻。

77.警員證人中,也有人說,曾經向被告查問,是否需要替他召喚救護車送他去醫院。

78.眾警員都否認,被告的精神和情緒狀態不適宜接受警誡和盤問。但是,以此境況而言,本席實在難以安心和穩妥地信納,當時被告的精神和情緒狀態都適宜接受警誡和盤問。要注意的事情是,被告緊張的說法,不是他的片面之詞。控方第三和第五證人都具體地形容了當時的客觀狀況,即被告自言自語、說話含糊、顫抖和做出將水淋頭的異常舉動。

79.換個角度看,本席不能排除一可能性,警員扣留被告在街上超過一小時,原因便是因為他不回答問題、不作出招認 (姑勿論被告是刻意不回答問題抑或是不由自主),並且希望利用時間和群眾的壓力,迫使他招認。

80.在庭上,本席便已向控辯雙方提出過,從來沒有警員證人澄清過,為什麼要將被告扣留在街上超過一小時。

81.控方可能說,被告的數個說法皆不可能,與實情不符,包括,現場根本不可能有一名身穿白色制服的警司,又或還有一個身軀肥胖的女警。在這些事項上,本席裁定被告的說法不可信。但是,用另一角度去看,這正好反映了被告當時的緊張狀態,即他非常緊張,就連現場的人物也搞錯。

理據三

82.辯方質疑,控方第三證人如何可以在1945時至1958時的13分鐘內,完成了整個九條問與答的問答和筆錄程序,即,警誡、寫問題、發問問題、回答問題和筆錄答案合共五個步驟。

83.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他在中環域多利皇后街現場,已經作出了一個實時的紀錄,然後,在中區警署報案室接見室內,再作出一次正式的補錄。這解釋了,為什麼他的記事冊內,就着這九條問答有兩次記錄。

84.本席留意,控方盤問被告時,質疑被告的說法,向被告指出,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為了營造出實時筆錄然後補錄這個景象,所以在記事冊上連續兩次抄寫相同的問答內容。

85.本席當然明白控方的說法,但是本席認為,控方錯失了一個重點。當然,對於警員在現場曾否作出實時筆錄,被告有他自己的說法。但是,現在的重點是被告答案和招認的自願性,以及警員說法的潛在不可能性。

86.辯方的說法是,時間上,控方第三證人根本不可能在13分鐘,即780秒的時間內,完成剛才所述的五個步驟。

87.即使撇開警誡而只考慮該九條問答,每組問與答其實只有大概87秒去完成。被告曾在證人台上作供。本席留意被告作供遲緩,而且在閱讀文件時,尤其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用上了頗多時間。本席難以肯定,以被告的一般狀況和當時的緊張精神狀態而言,控方第三證人能夠在13分鐘內完成上述所有五個步驟。

88.奇怪的是,控方第五證人和第六證人說,控方第三證人只用了十分八分鐘便完成了這個警誡、問答和筆錄程序。這個說法比起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更短。偏偏,控方第三證人說,當他向被告發問該九條問題時,其他警員都不在附近,所以應該聽不到他跟被告的對答內容。明顯地在這些事情上,其他警員的證供,跟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都出現了分歧。

89.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被告確曾回答過該九條問題,但卻並非在接受了警誡後說出,而是在較早前的一些時候說出。這樣的話,便又再次牽引到被告是否在自願情況下回答問題這個議題。

理據四

90.本席留意,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謄本的記項16,被告曾經向控方第八證人發問「咁我而家即係保釋外出抑或係准予保釋呢?」這是一個實時的紀錄,不是被告庭上給予的口頭證供。

91.本席認為被告當刻的這個反應,有其關鍵性。本席不能排除,在第二次錄影會面前,其實控方第八證人曾經跟被告商討過保釋事宜。說得準確一點,實情可能是,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八證人跟被告提及或商討過,只要被告合作去完成錄影會面,即第一次錄影會面,他便可以獲准保釋;在此前提和誘使下,被告配合控方第八證人完成了第一次錄影會面。相信當時控方第八證人意想不到,之後還有第二次錄影會面,因此,到了第二次錄影會面開始之際,被告便發問了他算不算是獲准保釋這個問題。

92.本席由此可以推論,有一可能性,控方第八證人曾經以給予被告保釋為誘因,誘使和要求被告去進行兩次錄影會面。本席實在難以安穩地排除這個揮之不去的疑點。

93.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三份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和公平性。

94.本席強調,本席這裁斷純粹建基於對控方案情作出的分析,本席沒有正式裁斷過被告就特別事項給予的證供。

95.離開特別事項議題前,本席須指出,本席就特別事項的裁斷,不會影響本席就一般事項的裁斷,理由是,兩個議題的證供是分開和獨立的。本席也看不到兩個議題所牽涉的證供,兩者之間有什麼關係。

96.就以控方第八證人(警員27774)為例,他既是搜屋的其中一名警員,也是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本席就着他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方面的證供作出了一些裁斷和觀察,不代表他就搜屋和檢取證物過程所交代的證供便出錯或有問題。事實上,辯方從來不爭議,控方第八證人從被告的家中檢取了14項證物。

97.本席現在返回一般事項的討論。

98.本席早前便說過,被告的證供牽涉兩個主要範疇,即他就着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的文件和筆記簿等物品會出現在他家的解釋,及他的不在犯罪現場證供。

99.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反駁被告的證供。只要被告的說法真確甚或只是可能真確,控方的案情便存有疑點。

100.因此,本席打算先討論被告的證供。當然,如果法庭拒絶被告的證供,那麼控方的舉證還得討論下去。

101.本席已經仔細地考慮過被告的證供。

102.本席認為及裁定,被告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和違反邏輯的地方。下面是本席的理據,本席將依據證供涉及的範疇來分類。

第一個範疇

103.這關乎證物 P7 (1) – (5) 那疊文件。

104.被告聲稱,因為於2021年1月份他入職這間利嘉閣蔚然分行時,他是「新仔」,即新丁,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借了P7那疊睇樓紙、車位租約和臨時買賣合約等文件讓他學習和參考。

105.但是本席認為,被告這個解釋充斥着數個不合理和不合邏輯之處。

106.首先,被告於2019年11月便已經加入了美聯物業從事地產經紀及/或有關工作。於2020年11月左右,即他還在另一間利嘉閣分行工作時,他便已考取地產經紀牌照。

107.也即,當他加盟蔚然分行時,他已在地產代理行業工作了超過一年,且已有牌照。他根本算不上是新丁。本席實在難以相信,他還要問控方第一證人借閱諸如P7(1)這麼簡單的睇樓紙或物業代理委托書來參考。此其一。

108.其二,事實上,P7那疊文件內裏不單有數張是重複的,而且,其學習和參考價值也有限,甚或無價值。

109.試看,P7(1)的幾頁紙,全部是重複的,而P7(5)又再跟P7(1)重複;為什麼被告要拿多份重複又相同的文件來參考?

110.P7(1)和P7(5)都只是業主授權代理去帶客人觀看單位的委托書,有什麼學習和參考價值?

111.P7(3)有類似情況,P7(3)跟P7(4),性質上,同樣是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被告根本不需要兩份。再者,P7(3)完全是控方第一證人一份私人的文件,文件上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參與。文件上只是在右下角一欄出現過控方第一證人的名字;那裏記載着控方第一證人因為轉介客人予馬鞍山分行的同事而能夠在該宗交易中分派得到的佣金。

112.P7(3)這份文件,全無學習或參考價值可言。本席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借出這份文件予被告。

第二個範疇

113.不爭議的事實,P7(1) – (5) 這疊文件,連同紅黑簿及其他文件,全部在被告家中的一個膠袋內找到,見P8的12號相片。

114.既然被告認為這些具學習和參考價值,那麼,為何他會將它們全部拿了回家呢?

115.被告解釋,就以紅黑簿為例,他因為要熟讀新樓盤資料,所以將它帶了回家。

116.問題是,主控官追問被告,如果他曾經在家翻閱過那本紅黑簿,那又為什麼,他不發覺,原來該本簿不屬於他,而屬於他人?

(被告稱,他相信他將自己的紅黑簿跟控方第一證人那本在不經意的情況下對調了)。

117.被告進一步解釋,他亂放東西,有時就連自己也忘記將筆記簿放了在那裏,因此,往往他要在分行再向秘書索取過一本全新的筆記簿。

118.主控官即時追問被告,那即代表,他拿筆記簿回家,是完全沒有意思的,被告便即時回答,他拿筆記簿回家是要將之「收藏」。

119.明顯地,被告的解釋不合理,破綻處處,經不起盤問。

第三個範疇

120.警方在被告家中還找到5條樓盤的鎖匙,及2條能夠開啓蔚然分行的鎖匙。

121.被告解釋,他相信是因為自己馬虎,帶領客人參觀完樓盤後,忘記將該5條鎖匙放回分行。

122.如果被告只是忘記一兩條,甚或兩三條鎖匙,他的解釋還可能說得過去。但實況是,現在有5條樓盤鎖匙都在他的家找到。

123.憑藉鎖匙的數量,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解釋;而且,本席不相信,蔚然分行的任何一位職員,能夠私自保管5條樓盤鎖匙一段時間,而在該段時間內,又從來沒有任何人或其他職員問起。

第四個範疇

124.被告花了好一些時間,去敍述在指稱的案發日子和時間,即2021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 至2021年7月6日 早上,他身處在何方。

125.簡單來說,被告說他先在黃埔花園Aeon百貨公司內的一間日本餐廳吃晚飯,然後返家。除下西裝服,換上便服,便又再由家步行到黃埔花園一處海傍。在海傍那裏,他望過彼岸的北角,憶起亡父。逗留至晚上11時50分,他便步行回家,之後便洗澡和睡覺,至2021年7月6日早上才醒來。

126.如果我們仔細審視被告的證供,便會發現,由始至終,被告都是獨自一人。他沒有提及日本餐廳的名字、消費金額及他用什麼形式來結賬;而且,他說,他回家,離家,然後再回家,全程都是步行,沒有乘搭過任何交通工具。

127.也即是說,被告不在犯罪現塲證供,不觸及或牽涉其他人物、餐廳用餐紀錄,或交通工具乘搭紀錄。他的證供可靠性和可信性,完全取決於他單方面而沒有其他佐證支持的證供。

128.當然,本席明白,除了一些特定情況,否則法律都沒要求,一位證人的證言,要有其他證據支持或佐證,才能成為可被法庭接納的證言。

129.但是,當被告的證供內容,缺乏了許多詳情和細節,而且又沒有任何客觀紀錄支持和佐證的話,本席認為,這便是本席履行陪審團職能時,需要注意的一點。

130.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被告所述的不在犯罪現塲證據,易於揑造和杜撰出來。

131.本席不相信,事情會如此巧合,被告在指稱的案發日子和時間,會獨自去了一些地方和做了一些事情,而整個晚上至翌日早上的時段,他都不能提供更多的具體細節和紀錄。

132.木席裁定,被告的不在犯罪現場證供不可信。

133.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拒絶被告的證供。

134.本席緊記,雖然本席拒絶了被告的證供,但這不代表被告便有罪,因為,舉證責任依然在控方身上,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他是清白。

135.早前本席已剔除了被告的警誡供詞和警誡錄影會面,因此,控方賴以舉證的證據,有以下三項:

(一) 蔚然分行的兩段閉路電視片段;

(二) 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在該些片段中對疑人的辨認;及

(三) 在被告家中搜出的,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物品,從而可以得出的推論。

136.第(二)項證據跟第(一)項證據是不可分割的,因為,沒有第(一)項證據,便沒有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疑人的辨認可言。

137.本席先扼要提及蔚然分行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攝錄得到的情景。正如「承認事實」所界定,第一段片段(P1)攝自分行門外的鏡頭;第二段片段(P2)攝自分行內的鏡頭。在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口中,那鏡頭攝錄的位置屬「大廳」,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桌,則不在「大廳」,而在「大廳」後面的一處。事實上,片段的截圖相冊,即證物 P1A 和P2A,可以協助本席的解說。

138.首先,P1顯示如下:

00:32 疑人出現在蔚然分行對面行人路。他頭戴鴨咀帽及孭着一個斜孭袋。及後,疑人曾消失,相信他是要找一處過路處到蔚然分行那邊的行人路。
01:11 疑人出現在分行那邊行人路。
01:30 疑人用手觸碰分行的門柄。
01:35 疑人從他的斜孭袋尋找分行的門匙。
01:47 疑人用那條門匙開啓分行的大門,然後進入分行。

139.P2則顯示如下:

02:05 疑人出現在「大廳」,他將分行的燈光調暗。
02:52 疑人走入「大廳」後的位置,即鏡頭右下角看不清楚的地方。
28:37 疑人從鏡頭右下角步出「大廳」,朝分行大門行去。但是,他沒有步出門口,而是折返鏡頭右下角位置。
30:39 疑人再次步出「大廳」,此時他左手拿着一本簿和一些文件,右手則拿着一個白色膠袋,內裏有東西。疑人直接步出大門。
31:58 疑人再次步入分行。此時他左手仍然拿着一本簿和一些文件,但右手沒有再拿任何東西。那個白色膠袋已消失。疑人走向鏡頭右下角位置。
32:35 疑人從右下角位置步出,朝大門方向走去。
此時疑人左手仍然拿着該本簿和一些文件。
32:55 疑人將燈光調回他進入分行前的亮度。
33:13 疑人離開分行。

140.接着,P1的片段攝錄得到疑人將大門鎖上然後離開的情況,見33:26至33:32。疑人離開時,左手仍然拿着該本筆記簿和一些文件。

141.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看過P1和P2兩段片段後,都異口同聲、肯定地說,疑人便是被告。

142.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既是同事關係,又是兄弟,因此本席提醒自己,本席必須小心和獨立地考慮他們各自的證據,尤其對被告所作的辨認證據。

143.再者,這關乎辨認的議題,本席有必要給予自己R v Turnbull指引,但是,在此,本席認為沒必要詳細列出指引的內容。

144.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及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疑人的辨認,亦即他們對被告的辨認,可信和可靠。

145.首先,本席滿意P1和P2片段的畫面質素。它們是彩色而且是高清攝錄得來的;片段不是黑白或低像數;片段也沒出現粗粒或跳閃的情況。

146.第二,疑人在該兩片段中出現而且來回步行數次,因此他的出現,絶非「驚鴻一瞥」那種情況。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在片段中都有充足和充份的時間去觀察疑人。

147.第三,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都提供了解釋去說明,為什麼他們判定得到,疑人是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尤其詳盡。

148.本席歸納出,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是憑藉下述特徵來辨認出被告:

(i)  身高;

(ii)  頭大和臉圓;

(iii)  身形肥胖;控方第一證人補充,現在審訊時(2023年3月),被告瘦削了不少,但2021年被告跟他仍是同事時,被告肥胖;

(iv)  被告喜歡用斜孭袋,而且被告平日的孭袋方式,跟片段中疑人的孭袋方式相同;

(v)  被告不用穿西裝服時,喜歡穿着比較闊大的籃球波鞋,這跟片段中疑人的波鞋類近;及

(vi)  被告的步姿,跟片段中疑人的步姿相同;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行路時「擺下擺下」、「好搖晃咁」及「人不踏實,好飄咁」。

149.控方第二證人則主要憑藉疑人的步姿來辨認出,疑人是被告。控方第二證人形容,被告的步姿跟疑人一樣,「(行路)好似企鵝咁」。

150.警方於2021年7月8日凌晨,即拘捕被告後,曾經替被告拍攝了照片,見P8的32至34號相片。的而且確,當時的被告肥胖,跟現在在我席前的被告,臉形和體形都有顯著的分別。

151.被告跟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曾經是同事關係,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被告的辨認,絶不是對一般陌生人的辨認。既然他們已認識被告,因此,他們絶對可以憑藉他們對被告特徵的一些認知來辨認出被告。

152.從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可知,被告的步姿較為獨特,是較易被辨認出來的一項特徵。當然,如前所述,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單憑疑人的步姿來作辨認的;他還依賴其他最少五項事情或特徵來作辨認。

153.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雨傘事件而懷恨在心,所以藉此機會來誣衊被告。

154.控方第一證人已明確且斷然地否定了辯方這個指控和主張。控方第一證人說,兩傘事件發生之時,他確實非常憤怒,但事情過了後,他已不再憤怒,而且,他從來沒對被告懷有任何仇恨。

155.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認為他對被告的辨認,純粹是一個以客觀因素為基礎的辨認,不曾受到任何情緒因素影響。本席也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會因為一把價值少於一百元的雨傘(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已獲補償),而對被告懷有仇恨,從而要窺準,一旦有機會的話(例如,剛好他辦公桌的物品被偷),便要千方百計誣衊被告,將他說成是竊匪。

156.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辯方則指稱,他偏幫控方第一證人,所以跟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誣衊被告。

157.辯方指稱,雨傘事件發生時控方第二證人在場,是目擊者。但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說他也是在事後才從控方第一證人口中得知事件。

158.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無論如何,他都跟雨傘事件無關,在辨認疑人一事上沒有任何利益或潛在利益。

159.本席也留意,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態度認真,從不拐彎抺角,而且,證供堅實而中肯。本席不相信及不認為,他會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他親弟便偏幫他,跟他一起誣衊被告。

160.事實上,辯方的指稱,也即辯方的案情,根本無法解釋,為何控方第一證人用以記載客人資料的筆記簿(即控方第一證人口中的「客簿」)及一些了無學習和參考價值的文件,會在被告的家中找到。

161.控方第一證人已解釋,客簿是每名地產經紀的「生財工具」(控方第二證人也說那是資產),根本不會借予他人,因為,客簿一旦落入同事手中,同事便可以自己直接聯絡客人,即所謂搶走控方第一證人的客人和生意。控方第一證人也明言,他不會帶客簿出席新樓盤簡介會,原因是:一、新樓盤簡介會是介紹新樓盤資料(例如單位面積、單位呎價及開售價),跟記錄客人個人資料的客簿沒有關係;二、如前所述,客簿是「生財工具」,他不會帶來帶去或輕易展露於人前。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説,根本不可能出現,他會跟被告在樓盤簡介會上錯誤調亂客簿或筆記簿的情況。

162.至於其他文件,本席討論被告證供時已分析過,在此不再重複。簡單來說,那些文件當中,有大量相同的睇樓紙,及一些了無學習和參考價值的單位臨時買賣合約。

163.此外,P1和P2片段顯示,疑人是用門匙開啓分行大門的。被告離職後,便不應再保管任何分行門匙,偏偏,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出能開啟蔚然分行門鎖的鎖匙。

164.上述的物品,包括客簿、文件和門匙,均從被告家中搜出,這是事實,是一項證據。無疑,這證據強化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被告作出的辨認。本席深信不疑,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對被告的辨認正確,被告便是片段所顯示,在有關時候非法闖入蔚然分行偷竊控方第一證人物品的疑人。

165.本席補充,片段拍攝不到疑人走進「大廳」後確實去了那處,並不重要,因為,如果有留心的話,P1A和P2A截圖冊的48號相片,便清晰地顯示,疑人準備離開分行時,手中拿着紅黑簿和一疊文件。這組合的文件,跟控方第一證人失去的文件的組合,及在被告家中搜出的文件的組合,都不約而同地脗合。

166.辯方從來不爭議,在2021年6月28日後,被告便再沒有權限在非辦公時間進入蔚然分行。

167.基於以上,本席裁定,在有關時候,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非法闖入蔚然分行後,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桌那裏的第一和第二格櫃桶,偷竊了詳列於修訂控罪書罪行詳情內的物品。

16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本席裁定,被告入屋犯法罪有罪,罪名成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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