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曜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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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顯示,被告於2021年1月入職涉案的利嘉閣地產代理蔚然分行,該分行位於堅道71號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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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6/2021 [2023] HKDC 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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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被告於2021年1月入職涉案的利嘉閣地產代理蔚然分行,該分行位於堅道71號地下。 3.被告當時已考獲地產經紀牌照,是一名地產經紀。案中的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都是他的同事,而且都是地產經紀。 4.職級上,控方第二證人較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高級。控方第二證人負責掌管蔚然分行。而控方第二證人也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親兄長。 5.被告於2021年6月28日離職,按照法庭上傳召了的證供,被告是被公司高層勸喻自行離職的。 6.及後,於2021年7月7日早上,當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蔚然分行自己的辦公桌時,發現放置在第一和第二格櫃桶的大部份物品均失去。那些物品便是修訂控罪罪行詳情提及的物品,包括一支雷射筆、一隻匙羮、一些支票、兩封內裡有合共$1,000的利是、兩本筆記簿、一些文件及4張相片。 7.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和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於2021年7月5日 下午11時45分至2021年7月6日 凌晨12時21分期間,有一男子用門匙開啓分行的門,然後進入並且逗留在分行內;最終,拿走了一些物品包括筆記簿和文件之後便離去。該男子離開分行前,曾用門匙鎖好分行的玻璃門。 8.本席聽取控辯雙方傳召的證供後已裁定,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入屋犯法者便是被告,而且,在被告家中,也找回控方第一證人被盜去的一些文件,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客簿。 9.被告初犯,本案定罪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於1998年11月出生,案發時22歲,量刑時24歲。 11.被告的父親已去世,母親49歲,跟繼父在內地居住,他有一個妹妹,也跟他們在內地居住。 12.被告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六。 13.他從事地產經紀前曾做過其他工作,後來於2020年11月考取地產經紀牌照。及後,於2021年6月28日,他離職涉案的利嘉閣地產代理公司,此後便再沒有從事地產代理工作,而轉為從事其他職業。 14.辯方說,被告曾做過倉務員和待應,每月收入約$25,000。 15.辯方說,被告自離職利嘉閣後便患有抑鬱症,須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食藥物。 16.本案為一宗在非住宅處所發生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指引,在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監禁。見例如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17.辯方同意,根據法庭裁決,被告利用門匙非法闖入蔚然分行然後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桌那裡偷竊物品,因此,被告的入屋犯法行為,絶對不屬順手牽羊式,而是有預謀的。 18.因此,辯方同意,上述的2年6個月量刑基準適用。但是,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兩點:第一,被告初犯;及第二,被告沒有在分行內大肆搜掠或偷取其他職員的物品,而只偷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物品。 19.辯方說,由此可推論,被告的入屋犯法行徑不是因為貪婪,而是因為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懷有仇恨及/或報復之心。 20.辯方憑藉此兩個理由,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21.本席同意辯方所述的兩點。 22.本席也留意,控方第一證人被盜的物品價值不高。除了該$1,000現金外,其他物品的價值實在難以被量化。當然,其中一件物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客簿,即控方第一證人稱之為「生財工具」的重要筆記簿。 23.然而,本席也得顧及以下: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一般來說,在上級法院已就罪行頒下量刑指引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實在難於給予額外的扣減;及第二,依據本席裁斷,被告用預先留下,或備製的門匙進入蔚然分行,因此他的行為,是有預謀的。 24.本席當然明白,對於一個初犯的人來説,30個月的監禁,是一個嚴苛的刑期。 25.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決定如下。 26.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7.考慮到被告初犯,及其入屋犯法行為純粹出於報復而並非為了錢財,本席酌情給予被告合共三個月的扣減。 28.這等同一個百分之十的扣減,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的情況下,這已是一個十分寛大的扣減。 29.因此,刑期下調至27個月監禁。 30.結論,本席判處被告27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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