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曜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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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成,被判處入獄27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單一法官把其上訴許可申請轉交合議庭處理。申請人其後放棄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批出定罪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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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6/2023, [2024] HKCA 890 原案件: [2023] HKDC 7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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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成,被判處入獄27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單一法官把其上訴許可申請轉交合議庭處理。申請人其後放棄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拒絕批出定罪上訴許可並駁回上訴。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指控申請人於案發時潛入了他的舊公司(即一家位於中環的地產代理的分行),從一名地產經紀(“PW1”)的辦公桌抽屜中盜取PW1的個人物品[2]。 3.審訊時,申請人不爭議在案發前一周離職,即2021 年6 月28 日,由當天起他沒有權限在非辦公時間進入分行[3]。PW1作供指申請人離職當日,有按公司要求交出職員證和分行門匙[4]。 4.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以《承認事實》呈堂[5],從中可見一名男子於案發時間用門匙進入該分行,短暫離開又折返,最終取去一些筆記簿和文件,以門匙鎖門後離開。PW1及該分行的負責人(“PW2”)從有關閉路電視片段,辨認出該男子為申請人。警方後來在申請人家中找回部份失物,包括屬於PW1的紅黑筆記簿和文件 [6]、5 條樓盤鎖匙及2 條鎖匙[7]。 辯方案情 5.申請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紀錄,他選擇作供,他否認自己是潛入該分行的男子,他稱案發時身處紅磡,本案與他無關。他辯稱離職前與PW1有過節,PW1懷恨在心、刻意聯同PW2誣衊他,把他錯誤辨認為片段中的男子。 6.申請人對警方從他家中檢取的證物,包括屬於PW1的文件、一本紅黑筆記簿及5 條鎖匙作出解釋:地產文件是他初入職時PW1與他分享的參考文件[8];屬於PW1的紅黑筆記簿則可能是他六月初在一樓盤發佈會完結時誤取[9],回家後又從沒有翻閱,一直不知道自己拿錯了別人的東西[10];該5 條鎖匙則是他帶客人參觀樓盤後忘記放回分行。他對在他的斜孭袋內找到的兩條鎖匙沒有印象。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梁照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答辯人回應 8.代表答辯人的谷敏儀高級檢控官同意,鎖頭源自分行的說法是傳聞證供,但她表示,即使撇除了這部份的證供,PW1和PW2的認人證供是穩妥的,原審法官亦已給予自己Turnbull的指引。再者,原審法官已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自己事發時並不在現場的證供,及上訴人就屬於PW1的文件和客戶鎖匙在他家中被搜出的解釋,這些其餘的物品也可「強化」二人的認人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討論 9.控方的案情是指申請人於2021年6 月28 日離職交出公司大門的鎖匙後,在案發時以擅自複製的門匙進入公司偷竊屬於PW1的財物,及部份失竊的財物在案發後短時期內從申請人家中檢獲。辯方案情則是入內盜竊的另有其人,PW1和PW2的辨認證供不可靠。申請人不爭議部分屬於公司或PW1的物品在他家中搜出,但就各物品為何在他家中作出一些解釋,並提出案發時他不在現場的證供。然而,就着該兩條鎖匙(P5),申請人主問作供時,指P5「確實係我屋企搜出來,我自己都唔記得拎黎做乜,無印象,無咩補充」,盤問下,控方向申請人指出這兩條鎖匙是可以開啟分行正門的,申請人答「呢個唔知道」。而辯方結案亦指「我當事人對兩條鎖匙無印象, 佢唔知係D咩嚟既,既然無印象,陳詞就無咩野好講」 [11]。 10.就著PW8從申請人的家中檢取了14 項證物,原審法官在考慮申請人的解釋時,指出該兩條鎖匙能開啟該分行的大門門鎖,他表示:
11.然而,根據PW8的證供,他從沒有親自到蔚然在堅道71號的地址嘗試以該兩條鎖匙開啟門鎖,鎖頭是由PW2(他起先說是PW1)拆下後,向他提供的。PW8不知道那把鎖是否真是案發時分行的鎖頭,PW2並沒有就這議題作供,故PW8這方面的證供屬傳聞證供。原審法官不應倚賴傳聞證供來強化兩名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當然,如果控方就鎖頭和那兩條鎖匙舉證的證物鏈完整,可以證實該兩條申請人不應管有的鎖匙確可開啟分行大門的鎖頭,在缺乏來自申請人的可信解釋下,這證供必能支持甚至強化兩名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然而,本庭要考慮的,是撇除了原審法官錯誤倚賴的傳聞證供,定罪是否依然穩妥。 12.原審法官先考慮了申請人的不在場證供,及他對在家中搜出的證物的解釋。他也表示就算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供,仍需獨立考慮控方的證供[13]。他拒絕接納申請人對在他家中搜獲的紅黑簿、文件和5條鎖匙的解釋[14]。再者,他認為申請人聲稱他不在場的證供並沒有其他證供支持,而且:
13.他考慮了控方賴以舉證的以下三個範疇:
14.裁決理由書顯示,原審法官仔細考慮(一)和(二)。他認為兩段閉路電視的畫像的質素高,彩色並且是高清攝錄,高質素高清,可供作辨認用途[17]。就著PW1和PW2對片段中的疑人的辨認,原審法官跟據Turnbull的指引對自己作出警惕。[18] 他考慮了PW1和PW2對片段中的疑人的觀察,並非「驚鴻一瞥」的情況[19];而且他們與申請人曾經共事,對申請人的辨認自有別於完全陌生的人[20]。二人也分別憑藉一些特徵,例如身高、面形、身材、步姿和慣常穿着和佩戴的衣物等辨認出申請人[21],原審法官也考慮了申請人作供時所聲稱當時自己的面形體型和疑人有別,及辯方所指的誣蔑,但認為PW1和PW2對申請人的辨認可信和可靠[22]。 15.穩妥的辨認證供已是定罪的基礎。但本案除了辨認證供外,還有其他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從申請人家中搜出不屬於他,而是屬於公司和PW1的物件。申請人就着這些物件作出的解釋已為原審法官拒絕。這方面的證供,可支持PW1和PW2的辨認證供。梁大律師力陳,撇除了兩條鎖匙可開啟分行大門的證供,定罪的可靠性大大減低;然而,雖然原審法官用了「強化」一詞,但觀乎裁決理由書的上文下理,他是認為PW1和 PW2的辨認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而不是認為辨認證供需要依賴其他證供才得以強化,只不過本案也有其他可以支持或印證本身已穩妥的辨認證供而已。 16.誠然,在本案,有關的兩條鎖匙是否可以開啟分行大門的門鎖一點,由於缺乏PW2這方面的證供,PW8的證供屬傳聞證供,但本庭留意到除了紅黑薄,文件屬於蔚然分行,客人的鎖匙和兩條鎖匙是短時間從申請人家中搜獲外,還有以下的環境證供:
17.本庭認為,本案的定罪證供充分,申請方所指,原審法官錯誤依賴傳聞證供構成重大不規則以致定罪不穩妥的理據,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庭拒絕批出定罪上訴許可,駁回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包括一支雷射筆、一隻匙羮、一些支票、兩封內裡有合共$1,000的利是、兩本筆記簿、一些文件及4張相片 [3] 《裁決理由書》§166 [4] 《裁決理由書》§18 [5] 《承認事實》§2,§3,片段來自分行外(P1)和內的鏡頭(P2) [6] 《承認事實》§4 [7] 《裁決理由書》§120 [8] 《裁決理由書》§41, §42 [9] 《裁決理由書》§43, §44 [10] 《裁決理由書》§45 [11] 2023年4月17日約14:58:50 – 14:59:04 [12] 《裁決理由書》§§120, 163–164 [13] 上訴卷宗第36頁T-V [14] 上訴卷宗第37至40頁,第103至123段 [15] 上訴卷宗第41頁 [16] 上訴卷宗第42頁第135段 [17] 上訴卷宗第44頁R-T,第145段 [18] 上訴卷宗第44頁,第141-143段 [19] 上訴卷宗第45頁第A-D,第146段 [20] 上訴卷宗第46頁J-K, 第151段 [21] 上訴卷宗第45、46頁,第148至149段 [22] 上訴卷宗第44頁,第144段 [23] 上訴卷宗第43頁F-I [24] 上訴卷宗第45頁,P-Q [25] 上訴卷宗第83頁O至第84頁 G [26] 上訴卷宗第43頁,K-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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