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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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一項),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二項)。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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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9/2022 [2023] HKDC 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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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一項),及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二項)。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則存檔法庭檔案,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2022年3月11日約1304時被告人離開居所前往葵涌邨秋葵樓。在秋葵樓逗留大約45分鐘,其間破壞1601室單位木門進入單位搜掠,偷了以下財物:
屋主約於1530時回家發現失竊報警。 3.警方偵查後發現犯案者是被告人,在2022年3月21日將他拘捕,當時他身穿犯案時穿著的長褲和拖鞋,並在他居所內檢獲了上述被盜的紅黑色袋及犯案時穿著的外套。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60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未婚與弟弟同住。被告人多年來曾從事不同的司機工作。被告人於2021年獲釋後未能即時找到工作,每月只有約 $2,000綜援金,在經濟壓力下犯案,現已非常後悔。 5.被告人有吸毒歷史,他過往有16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8個(共16項)入屋犯法/企圖入屋犯法、1個(共2項)販運危險藥物、1個盜竊,其他多為管有危險藥物。自2013年多次(共6項)干犯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對上一次在2020年12月18日因企圖入屋犯罪被判監禁20個月,2021年8月23日獲釋。 6.被告人明白經濟壓力並非減刑理由,過往刑事紀錄亦絕不理想。自知難以令人信服其可以改過自新,認為人生經已完結。然而還押期間他已踏入60之齡,往後不願再進出牢房,會積極尋找工作。是次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精心策劃,沒有針對特定目標,趁處所內無人才下手,沒有造成嚴重破壞。懇請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7.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8.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9.在HKSAR v Lau Hiu Man CACC 396/2012一案,該案的被告人經未有關上的鐵閘和大門,前後兩次進入同一住宅單位偷竊,第一次偷了一件裇衫,沒有驚動屋內的人。因為裇衫口袋沒有有價值的東西,他丟棄裇衫後,再進入那單位意圖再偷竊,這次他驚動了戶主。該名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進入有人的單位,上訴庭認為這些是加刑因素,將量刑起點上調25%,即9個月。 10.被告人在對上的DCCC 857/2013,DCCC 627/2016,DCCC 1096/2018和DCCC 827/2020共6項全都是在公屋大廈內尋找機會犯案。在DCCC 1096/2018案中他成功開啟兩個單位木門鎖開門後發現單位內的戶主後逃離。案中他以不想年近60歲仍在牢房服刑,承諾不再干犯控罪,求法庭輕判。兩項控罪分別判處26及28個月監禁(當中8個月分期),法庭再酌情就其表示被兄長關懷打動(辯方澄清是弟弟而非兄長),決心不再犯罪,給予一個月扣減,共33個月監禁。 11.他顯然辜負弟弟的關懷,所有承諾都是隨口一說。在DCCC 827/2020案中他成功開啟單位木門鎖開門後被單位內的戶主喝止。其後警方在他身上搜出兩片防止留下指紋的膠片。案中他亦是以自知沒有求情理由,知道此生已完結,不想年達花甲之年仍要坐監,求情輕判。當時法庭給予輕判,偏離一般量刑起點,以30個月為量刑起點,亦沒有就其他加刑因素加刑。明顯他沒有醒悟,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的寬大處理,2021年8月23日獲釋後又干犯本案。 12.雖然本案不涉及精心策劃,但本席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明顯是有計劃,在大廈內徘徊尋找機會,破門入內犯案。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偏離一般量刑起點的情況。被告人過往有8個(共16項)入屋犯法/企圖入屋犯法罪,自2013年多次(共6項)干犯入屋犯法及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是一名慣犯,近幾年每次刑滿獲釋不久後又再犯案,過往刑罰顯然對他沒有阻嚇作用。本席考慮後認為須要將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 13.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被告人是否要重新做人,是否要認真工作賺取生活費,完全取決於他本人,本席亦不希望他再以被告人身分出現在法庭。 命令 14.第二項控罪:判處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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