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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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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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6/2018 [2019] HKDC 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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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 案情 控罪一 2.何宝霞女士與黃婷女士是母女。何女士住在葵涌石蔭東邨蔭裕樓的一個單位(「單位A」)。黃女士探望何女士時在單位A暫住。 3.2018年5月19日1305時,何女士及黃女士在單位A的床上休息,單位A的鐵閘及大門均關上鎖好。期間,她們倆人聽到一些鎖匙開閘聲,接著大門外傳來砰的一聲,然後見到大門半開,一名男子站在單位A內大門旁邊。該名男子看見她們二人,便立即撤離單位A。兩秒後,附近的走廊防火門大聲關上。 4.大門的門鎖損毀,維修費港幣500元。 5.閉路電視顯示,同日1237時,一名男子跟隨住客進入蔭裕樓,乘升降機到16樓或18樓。半小時後,該男子經樓梯離開蔭裕樓。 控罪二 6.2018年6月5日早上,警方對被告人進行監視,觀察到被告人身穿的衣服與上述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男子相似。 7.同日1308時,警方見到被告人跟隨住客進入長沙灣幸福邨福日樓。 8.同日約1325時,陳細牛先生在福日樓12樓的一個單位(「單位B」)的家中洗澡。當時鐵閘及大門關上鎖好。約5分鐘後,他聽到門鈴響了兩次,之後聽到拉鐵閘聲及撞大門聲。他立即從廁所望出來,見到單位B的鐵閘及大門打開,一名男子站在單位B外面。該男子看見他,便往福日樓3號樓梯的方向逃去。 9.單位B的大門門框損毀,維修費港幣1,500元。 10.同日約1332時,警務人員見到被告人從3號樓梯離開福日樓,便進行追截。經過3分鐘的追截,被告人最終在長沙灣深盛路昇悅居停車場外的行人路被制服和拘捕。 11.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何女士及黃女士均明確認出被告人是控罪一案發時進入單位A的人。 12.警方撿取被告人被拘捕所穿的衣服為證物。被告人的上衣和褲子發現有油漆污漬,與控罪二單位B門框所用的油漆吻合。 13.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
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有14個被判刑紀錄,共涉及24項控罪,當中8項是入屋犯法罪及5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56歲,未婚,曾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與哥哥同住在葵涌的一個公屋單位。他的雙親10多年前已去世。他亦曾任職侍應、地盤工人及司機。他對上一份的工作是輕型貨司機,月入約$12,000。他曾吸毒但現已無毒癮。 16.自2017年12月,他獲釋出獄後,曾盡力尋找工作,以守法的公民謀生。基於他是屢犯,僱主對他的誠信有戒心。他曾見工10多次,卻無一成功,唯有向親友借貸度日。其後,他的親友對他全是避而不見,也不願再借貸給他。他連一日三餐及基本開支也無法應付,便再次犯案。 17.被告人不想年近60歲仍在牢房服刑,承諾不再干犯控罪,以免餘生在獄中渡過,要求輕判。 18.就每一項控罪的案發當天,被告人並無計劃在特定的單位內犯事。他只希望在無人的住宅內盜竊,故無意圖使用暴力或強行盜竊任何財物。被捕後,他與警方充分合作、承認控罪,是真誠悔意的表現。 19.辯方同意,原則上,被告曾多次干犯同類型控罪,可構成加刑因素。 20.辯方求情指,本案無其他加刑因素,例如﹕職業罪犯極度小心計劃入屋犯案及盜竊相當價值的財物、現金;針對年老或病患人士、重複進入同一樓宇、肆意破壞等。 21.辯方呈上了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及一系列的案例[1]給法庭參考。辯方希望,法庭在衡量整體刑期時,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 23.根據AG v Lui Kam Chi(CACC 1/1993)及HKSAR v Lau Pang(CACC 252/2004),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就算被控人士是年滿的初犯者,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這量刑起點也適用於企圖入屋犯法罪。辯方對這些量刑起點並無異議。 24.在HKSAR v Cheu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些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5.被告人曾多次干犯入屋犯法罪,並在2017年12月出獄不久後,便犯下本案控罪。2008年至2016年期間的紀錄(包括對上的最後一個定罪紀錄)顯示,他干犯了共9項控罪,當中8項與入屋犯法罪有關。本席認為,單以有關入屋犯法罪來看,他絕對是慣犯。過往法庭的判刑似乎對他未能構成任何阻嚇。根據Cheung Wai Kai一案,這是加刑因素之一。因此,本席把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9個月。 26.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後,在短短17天內,再干犯控罪,加重了控罪二案情的嚴重性。故此,本席認為,按控罪二的量刑起點理應再被調高3個月至42個月。 27.兩項控罪的案情均顯示,他跟隨住客進入該些大廈,明顯是刻意的行為,反映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去犯案。不過,當他發現兩個涉案單位內有人,便立即離開或逃走,本席認為,這些反映他並非針對特定目標、住宅單位及/或本案各事主。雖然有門鎖、門框被損壞,但犯案的手法尚算簡單。本席不會因該些刻意行為,而加重他的刑罰。 28.案發在日間,並非黃昏、晚上或大清早上,大部分人在家的時間。而且,兩個單位的大門及鐵閘均是鎖上,故此被告人有機會不知道單位內是有人。再者,他進入該單位前大聲開門及/或響鈴,反映他是想在無人的單位內偷竊,吻合辯方的求情。本席不難想像各事主會有一定程度的受驚,但考慮到被告人立即離開或者逃走,並無與各事主有任何肢體接觸,該些受驚程度應相對輕微,不會因此而加重他的刑罰。 29.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控罪一,26個月監禁;控罪二,28個月監禁。 30.若被控者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不同日子、處所及受害人,有關判刑應是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31.本案兩項控罪是分開、獨立的控罪,涉及不同的日子、處所及事主,上述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二之刑期中的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則同期執行,即34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 32.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的求情信內提及,被其兄長的關懷打動,有改過不再犯事的心意,本席寬大處理,給他酌情扣減1個月,故此, 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1]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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