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望又名葉志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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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三人於2021年10月31日,在尖沙咀百周年紀念花園,偷竊第一證人的一部iPhone,一隻手錶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8/2022[2022] HKDC 11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2022

[2022] HKDC 1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有望又名葉志明 (第一被告人)  
  柯從文 (第二被告人)  
  吳雲開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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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2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健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健揚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葉志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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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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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2.控罪詳情指三人於2021年10月31日,在尖沙咀百周年紀念花園,偷竊第一證人的一部iPhone,一隻手錶及一張自動櫃員機卡。

控方案情

3.於2021年10月31日,三名警員看見第一至第三被告在百周年紀念花園來形跡可疑,於是密切監察三人的行動。

4.第一證人當時正在睡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觸碰第一證人的身體。當第一至第三被告看見控方三名警員的時候,便立刻逃跑。三名警員追截三名被告人。

5.追捕期間,第三證人看見第二被告人扔掉一隻勞力士手錶於一棵樹下。第三證人檢起該手錶。

6.與此同時,第二證人看見第一被告扔掉一部電話,第二證人在在加連威老廣場附近的花槽檢獲該部手提電話。

7.經搜查後,第二被告的褲袋內發現一張第一證人的恒生自動櫃員機卡。

8.第一證人證實檢獲的手錶,電話及自動櫃員機卡是他的財物,總值港幣$63,000。

9.在警誡下,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時貪心,才偷去第一證人的財物。

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一被告自1969年至2019年有合共41項定罪紀錄。當中23項與本案相同,還有5項與不誠實控罪有關。第一被告在2020年11月出獄。

11.第二被告由2001年至2015年有12項定罪紀錄,9次與本案相同。

12.第三被告由1984年至2019 年有26項定罪紀錄。當中22項與本案相同。第三被告在2020年12月出獄。

求情

13.第一被告現年70歲,與妻子已分開20多年,被告一直獨居,與家中的親人已失去聯絡多年。

14.第一被告在12年前患有柏金遜症,雙手顫抖無力,需定期到醫院診治,被告的牙齒完全脫落,難以進食,長期患有胃痛。被告倚靠綜援過活。

15.第二被告現年38歲,與女朋友同住,父親已離世,被告與家人甚少聯絡。在案發前,被告從事物流工作,月入$13,000。

16.由於受到疫情影響,被告及其女友在案發時已經失業,生活相當拮据。

17.第二被告聲稱不認識另外兩名被告。案發當天是萬聖節,第二被告經過事主,有人說“拎佢嘅嘢”,因此犯下本案。

18.第三被告人現年57歲,2015年與妻子分居,兩人沒有子女,被捕前,被告與女友同住。每月依靠綜援金$4700過活。

19.由於第三被告沒有工作,依靠綜援金每月$4700過活。

20.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案發時,他負責「睇水」。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非十分熟識,他只想賺取一點報酬。最終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21.辯方陳詞時指出,犯案地點並非人多擠迫的地方,犯案時有沒有採用工具,亦非有預謀,只是一時貪心,最終受害人沒有財物損失。

判刑理據

22.辯方同意本案是一種扒竊罪。

23.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一案,上訴庭已有判刑指引。 就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刑罰為監禁12至15個月。另外若存有加刑因素,包括:-

a. 帶備、手持或使用武器,

b. 在鬧市中犯案。

c. 同時干犯另一罪行;

d. 重複犯罪,假如被告人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紀錄,則法庭應大幅度加重刑罰。

24.就本案而言,三名被告人並非初犯者,因此量刑起點定於15個月。

加刑因素

25.本席同意案發時三名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案發地點在清晨時分的公園內,換言之,案發地點並非人多擠迫。可是,當時是萬勝節,受害人醉臥在公園內,不省人事,導致三名被告人恣意地在他身上取去財物,也懵然不知。即是事主當時沒有反抗能力,任由三名被告為所欲為。這一點明顯是加刑的因素,辯方亦同意,本席認為刑期必須調高三個月。

26.第一及第二被告代表律師求情指出,他們是機會主義者。本席認為,三名被告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因為10月31日是萬聖節,有市民出外慶祝,三名被告在清晨五時許便在公園內出現,並非偶然,而是有目的而去,三人共同行事,本席視之為加刑因素,由基本刑期起點再調高三個月。

27.另外,三名被告人過往有同類型犯罪記錄,顯示他們重複犯案,第一及第三被告在出獄後不足一年便犯案。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刑期必須調高以起阻嚇作用同時保障社會大眾。

28.三名被告的以往定罪紀錄各有不同,三人均是積犯,不過調高刑期長短亦不同

a. 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有23及22次之同類形記錄,出獄後不足一年再犯同類形案件,因此刑期調高12個月;

b. 第二被告以往有9次類同的記錄。因此刑期調高6個月。

總刑期

29.各名被告的刑期如下 :-

a. 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認罪之後,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2個月。

b. 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認罪之後,扣減三份一,刑期為18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