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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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你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I)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II) 判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27/2010 日期: 2011年1月28日<br>
Case No.DCCC 89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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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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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月13日下午343分
出席人士: 劉智慧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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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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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你於本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名成立。

2.有關的案情,剛才本席作出裁決理由時已經詳細交代。在此,本席只會簡單指出案中隸屬於西九龍總部情報科兩名警務人員,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偵緝女警員56906以及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52386,於案發日先後在旺角港鐵站內以及奶路臣街近砵蘭街交界處,發現你當時正分別向兩名途人,其中包括第一項控罪事主(即控方第二證人張致華),偷竊各一部流動電話。

3.期間,特別是第一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你當時與一名女子共同行事,在港鐵站E出口入閘地方附近,近距離的情況之下,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你從控方第二證人攜帶住的腰包偷取了他的手提流動電話,然後將該部電話放進了與你同行的一名在逃人士(一名女士)的雨傘之中。

4.在第二項「盜竊」罪發生時,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馬上表露自己警員身分,並且喝止你,想將你截停,不過,你不但沒有接受警告,並且即時想逃離現場。控方第三證人將你截獲之後,你繼續作出不斷反抗,期間更用力推開控方第三證人,與他發生激烈糾纏,最後警長才成功將你制服。事後,控方第三證人亦被送廣華醫院驗傷,結果證實他左臂發紅。

犯罪紀錄

5.被告你現年47歲,過去根據呈堂刑事紀錄,你總共已經有二十次被帶上法庭的經驗,其中有十七次是相同的盜竊犯罪紀錄,亦有四次拒捕或者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你最後一次關於「盜竊」罪就是在2006年4月,當時你在裁判法院只被輕判9個月。翻查紀錄,以往由於「盜竊」罪,你最高的判監刑期都只不過是15個月。

6.根據你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替你求情指出,你已婚,太太現年32歲,是一名主婦,兩人共有四名年幼的兒女,由1歲至9歲不等。你父親已經過世,媽媽現年70多歲,患有老人病如高血壓以及糖尿等等。求情時候,代表你的大律師想法庭留意及考慮兩項「盜竊」罪所發生的時間都是非常接近,所以希望法庭考慮判刑時,要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盡量將部分的刑期同期執行。

7.在判刑時,本席參考了香港上訴庭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在該案,上訴庭指出,以扒竊案初犯者而言,審訊之後量刑起點應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但若有更嚴重的因素,如涉及了有武器或人多擠逼的公眾場所犯案,又或者被告與其他賊黨有組織而專業地犯法,又或者被告人是重犯,量刑起點均可以調高。在此,毫無疑問,被告是一名積犯或者重犯,他已經有十七次盜竊紀錄,其中有多次屬於扒竊相同的紀錄。正如剛才指出,過去法庭對他判刑最高只為15個月。明顯地,過去判刑顯然不能夠有效地遏止被告再犯。根據上訴庭在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一案指出,對於積犯,為了能夠有效保障市民大眾及要阻嚇該名被告,法庭是有職責將量刑起點提高。本案兩項涉及盜竊控罪都是在旺角人流眾多的鬧市,與剛才所提到上訴庭案例所指,在人多擠逼的地方鬧市情況需要加刑的情況也相同。審訊期間,辯方律師亦多次不忘指出現場一帶人多擠逼,但到判刑時,這一點就是不利被告的情況。本席必須指出,今次兩項盜竊罪行,顯然是有預謀及有計劃,犯案手法亦有一定程度計劃以及屬於專業行事。本席必須指出,對於扒竊罪行,過往控方有嘗試過會因應案件的普遍性,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案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向法庭申請加刑,亦有提供數據給法庭考慮參考,以調高判刑。不過,在本案之中,控方並沒有選擇向法庭申請加刑,所以本席亦因此不會為此作出加刑考慮。所以,在現時情況,其實被告你已經算十分幸運。

判刑考慮

8.跟據上訴庭在Ngo Van Huy (supra.) 一案的判刑原則,首先,一般來說本席在每項盜竊罪的判刑起點會定為15個月。然後,由於兩項案件之中,被告人過往都有極差的犯罪紀錄,為了遏止他以後再犯案及保護公眾,正如Ngo Van Huy案所指一樣,我亦會相同地將判刑起點再首先調高9個月。


9.至於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這一點屬於家庭情況,上訴庭過往亦在多宗案例指明,家庭情況或狀況一般在嚴重罪行之中不能夠成為減刑考慮因素。而在Ngo Van Huy (supra.) 案裡,上訴庭亦同樣因為案件發生在人多擠逼的地方,所以最後決定,除了先前提及的9個月之外,再將刑期另外加刑額外3個月。正如剛才提及,本案兩個犯案地點都在旺角人多擠逼的地方,所以我看不到有原因不依照Ngo Van Huy 案一樣另外加刑3個月。因此,在兩宗案件裡,經過調整之後,就要將判刑調高。

10.不過,在兩宗案件之中,我特別留意到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在行事過程之中,明顯地是兩名人士一起進行,但在第二項控罪裡,雖然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有見過被告你及一名女子(在逃人士)一度在一起,但的確行事時,就無詳細形容該名女子當時的動作。從他證據裡,我並不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確定,在第二項控罪時,是屬於有兩個人行事的情況。我認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之下,在第二項控罪我就會以你單獨行事去考慮,而不是好像第一項控罪一樣視你為兩個人同時犯事。

11.在從控方提交法庭考慮一宗案例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 238/2005裡亦有提及,如果在案中裡面,被告人在干犯控罪時是與其他人士一起作案的話,有關判刑應該再調高。而在該案裡,上訴庭考慮了多宗案例,在判例第24段裡詳細列出每宗案例的情況,上訴庭認為,在涉及有兩個人及以上的人士一同犯案的扒竊案件裡,判刑起點應該由剛才的15個月提升至兩年。在此情況之下,本席最後就決定在第一項控罪會以24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然後再加9個月,以反映被告過重往極差犯案紀錄,然後,因為在人多擠逼地方犯案,再加3個月。

12.在此情況之下,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36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盜竊罪,由於我已經說明,我以你單獨行事去處理,所以,判刑起點仍為15個月。但同樣因為你過往極差的過往的犯罪紀錄,亦要再加9個月以及因為在人多擠逼的地方犯罪,亦都要另加3個月,總共12個月。換言之,第二項控罪盜竊罪判刑就應該為27個月。至於第三項控罪,考慮到你過往在該項控罪裡的判刑,本席認為,適當刑罰是兩個月即時監禁。

13.最後,為了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要決定當中應否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以反映判刑整體性。由於被告你不認罪,所以你已經損失了一般認罪人士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在三項控罪之中,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無論在性質及罪行方面,都是與兩項「盜竊」罪截然不同,所以應該全數與其他兩項控罪分期執行處理。至於兩項控罪盜竊罪,由於所下手目標涉及兩個不同目標,時間雖然在同一天,但並非同一個時間先後進行,而是在相隔了接近兩小時的時間才進行,理應屬於不同的罪行,無論相隔時間幾短都好,本席認為在原則上應該分期執行。不過,如果將兩項罪行完全分期執行的話,連及剛才提及抗拒執行職務警務人員罪,你的判刑就會高達65個月。

14.本席在考慮過之後,決定因此在第二項控罪之中,只將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而其餘的15個月可以讓你同期執行。調整過之後,三項控罪總共判刑就是50個月,亦即四年零兩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II) 判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27/2010 日期: 2011年1月28日

(I)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II) 判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27/2010 日期: 2011年1月28日

(I)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II) 判刑上訴得直。請參閱CACC27/2010 日期: 20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