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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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二人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上訴人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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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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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1]。二人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上訴人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日,於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改為3個月,並指出會以書面交待理由,現以此判案書作出交待。 案情 3.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201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走進了一間超級市場,上訴人在架上取了一盒朱古力,將之放入第二被告人的衣袋,二人在未付款之下離開,隨即被一直在場監視的警員拘捕。 原審求情陳詞 4.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2],他在求情時指出以下事項: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5.裁判官指出,這是一宗極之常見的店內盜竊案件,可以說是無日無之,案情並無特別之處,涉及的貨物亦非特別貴重。不過,他認為本案是在兩人合作之下干犯,案件較為嚴重。他也關注上訴人自1991年以來,有30次犯事紀錄,其中有18次是盜竊罪,最後幾年所犯的絕大部份是店內盜竊。他因這些盜竊罪多次被判監禁,刑期由兩個月監禁至6 個月監禁不等,也有緩刑的。之前最後一次被定罪在2014 年6月,他因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 6.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是一名慣犯,過往的刑令,對他無阻嚇作用,因此,須處以重刑。他採用了9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因為上訴人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 上訴理由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羅沛然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討論和考慮 8.羅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過高,並援引以下案例以支持他的論據:
9.在楊艷雲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6] 一案中的以下觀察:
10.在馬澤文一案,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11.本案所涉的貨物價值一點也不高,上訴人的盜竊也不涉什麼專業手法或工具。不過,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本案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
12.裁判官因上述兩事項提高了量刑基準,做法是正確的。 13.羅大律師陳詞說:案件雖涉二人一起犯案,但手法原始,屬順手牽羊,罪責不應因此實質地或大幅加重。本席不認同羅大律師的見解,因為二人明顯合作行事,在有狀況出現時,較易脫責,也有可能增加偵查的困難。 14.羅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說明他的提高刑罰的幅度。裁判官確沒有這樣做。一般而言,加以說明是可取的,可以令相關人士和公眾知道法庭對基本罪責和加刑因素的評估是怎樣。不過,單以沒有說明,而沒有其他理據的話,一般並不足以令上訴成功,關鍵在於最終的判處是否恰當。 15.以本案來說,單從被竊貨品的價值而言,判處罰款應可足夠。不過,顧及上訴人有多次相同定罪記錄,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了。引用湯寶臣法官在彭澤惠一案所說的原則,在這情況下,被竊貨品的數目和價值已非判處的最重要因素。不過,本席相信,湯法官的意思,並不是已不用再顧及被竊貨品的數目和價值。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 [7] 一案中所說:
16.羅大律師也力陳,上訴人的判處比第二被告人的重得多,是不公平的。 17.維持判處的一致性是很重要的,不過,現實情況往往是同案的罪犯的情況不是完全一樣,法庭在判處時必須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各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各人的個人背景包括刑事記錄、和適用於他的加刑或求情理據等,以決定施加於各人的恰當判處。漠視各被告人之間的分別,等於盲目追求判處一致,也是有失公平的。 18.除非施加於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的判處是顯而易見地不一致[8],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並不用考慮就判處作出調整。 19.在上訴聆訊前,雙方獲發裁判官在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時的錄音光碟。在聆訊時,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告知法庭以下的資料:
20.看來裁判官當時寬鬆地處理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他沒有說清楚他如此判處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或許他顧及了這名被告人的健康欠佳和有一名弱智的兒子的狀況。因為裁判官沒有說清楚,本席不知道他採用了的量刑基準是什麼,不過,如果說他採用了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相當可能的。 2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接受上訴人的刑期和第二被告的相距過大,存在不公。 22.伍檢控官的立場是公道的。 23.不過,對她的另一項陳詞:可改判上訴人一個可令他即時釋放的刑期[9],本席則認為應再作考慮才可決定。 24.雖然,上訴人的判處和同案另一被告的,是顯而易見地不一致,可是,法庭同時也要顧及另一考慮:如果較輕的判處是錯誤的,莫非法庭為了判處的一致便將一個原本是恰當的判處調低以達一致嗎?這便是Roskill LJ在R v Stroud [10] 一案中提出的觀察。[11] 25.在HKSAR v Chow Tak-fuk[12]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司徒敬[13]指出:
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Chow Tak-fuk一案中也提出相同見解。 27.上訴人和另一被告人,雖然由同一名裁判官判處,但處理的日子不同。上訴人是在2015年1月22日才認罪和被判處,另一被告人則在1月9日已認罪和被判處。 28.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判處是否正確恰當。 29.根據《裁判官條例》[17] 第119(d)和(e)條,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有以下權力:
30.於考慮時,本席顧及了上訴方提交的案例和這些案例的判詞中提及的案例。參考案例時,本席謹記因為這類案件中每宗的性質和情節都不會盡同,所以案例並非訂立量刑指引,而且每宗案件的判處都建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形成這些案例的判處有相當大的參差。 31.上訴人在本案只偷竊了價值不足百元的貨物,但這已是他第19次干犯盜竊罪,而且二人伙同犯罪,這是法庭不能漠視的。 32.在楊艷雲一案,胡國興法官引述HKSAR v Chan Pui Chi[18] 這宗案例,並且指出:
33.在HKSAR v Leung Tong[19], 上訴法庭指出:
34.在HKSAR v NGO VAN HUY [21],上訴法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判處一個比本來適合的刑期高很多的刑罰。 35.上訴人以往干犯的盜竊案,有不少是店舖盜竊,因這類盜竊曾被判處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個月。 36.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案件本身不算嚴重,但判處要有阻嚇之目的,本席認為,一個6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絕不為過。 37.即使兩名被告人同時被裁判官判處,基於上訴人的定罪記錄比第二被告人的多了不少,對他採用較高的量刑基準,是有理據的。 38.另一方面,本席也顧及了以下的陳詞,上訴人是比第二被告人較遲認罪的,當時第二被告人已被判處兩個月監禁,鑑於案情是一樣的,原審辯護律師在向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時,如果曾向上訴人提出這點,並認為具參考作用,是合理可期的。雖然,如果負責判處的並非同一名裁判官,他有權根據在他席前的資料獨立決定判處,不過,事實上負責判處的是同一位裁判官。即使這樣,由於關乎二人的整體情況畢竟不完全一樣,上訴人沒有理由認為或相信二人的判處必定一樣。話雖如此,刑期高達3倍,卻必是合理估計之外。伍檢控官也接受:這是本席應考慮的因素。 39.雖然,本席認為對上訴人採用6個月作為最終量刑基準並不為過,但畢竟假如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同時被同一位裁判官判處,而裁判官認為對第二被告人採用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話,即使上訴人和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一樣,定罪記錄也較多,裁判官席前也不見有充份理據對上訴人採用一個比同案被告人高一倍的最終量刑基準。基於這個理由,本席認為,雖然6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始為合適,在這特別的情況下,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會較切合情理。 40.故此,本席採用了4½月作為對上訴人的最終量刑基準。 41.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因素。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改為3個月。 43.上述裁決是基於本案的特別情況作出的,若這刑期仍未收阻嚇之效,上訴人繼續犯案的話,一個比6個月更高的量刑基準是理應可以考慮的。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是Mr LAU Chun Wah。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是Mr LAU Chun Wah。 [4] [2014] 1 HKLRD 546。 [5] HCMA 605/2014。 [6] HCMA 310/2009。 [7] HCMA 545/2014。 [8] 即glaring disparity。 [9] 上訴人由2015年1月22日開始服刑,至今約兩個月。 [10] (1977) 65 Cr App R 150。 [11] 判詞原文是英文:‘It is said that there is here such a glaring disparity that this court ought to interfere in order to remove what is said to be a grievance on the part of the appellant Stroud. That argument pressed to its logical conclusion involves … that because one inadequate sentence is wrong, the other prisoner must also get a glaringly inadequate sentence in order to produce what is said to be a proper adjustment between the two and to avoid disparity.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that is quite wrong.’ [12] CACC 428/2004。 [13] Stock JA, as he then was。 [14] 判詞原文是英文:‘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15] (1984) 12 A Crim R 408。 [16] 判詞原文是英文:‘Brennan J said it was not the case that where there was one wrong sentence and one right sentence, the court should reduce the right sentence to the level of the wrong sentence. The more severe sentence should not, that is, be reduced to a level which is so far out of line with what is right as to be an affront to criminal justice.’ [17] 香港法例第227章。 [18] [1999] 2 HKLRD 830。 [19] [2001] 1 HKLRD 526。 [20] 判詞以英文寫成,本譯文參照楊艷雲一案的判詞。 [21] CACC 107/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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