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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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二人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上訴人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0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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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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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13日

判案理由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1]。二人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上訴人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監禁6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日,於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改為3個月,並指出會以書面交待理由,現以此判案書作出交待。

案情

3.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201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走進了一間超級市場,上訴人在架上取了一盒朱古力,將之放入第二被告人的衣袋,二人在未付款之下離開,隨即被一直在場監視的警員拘捕。

原審求情陳詞

4.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2],他在求情時指出以下事項:

(1) 上訴人44歲、單身、無業十多年,靠每月4000元的綜援金為生; 

(2) 被盜物品只是一盒朱古力,價值不足90元,並已物歸原主;

(3) 上訴人偷竊這物品是為了自用。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5.裁判官指出,這是一宗極之常見的店內盜竊案件,可以說是無日無之,案情並無特別之處,涉及的貨物亦非特別貴重。不過,他認為本案是在兩人合作之下干犯,案件較為嚴重。他也關注上訴人自1991年以來,有30次犯事紀錄,其中有18次是盜竊罪,最後幾年所犯的絕大部份是店內盜竊。他因這些盜竊罪多次被判監禁,刑期由兩個月監禁至6 個月監禁不等,也有緩刑的。之前最後一次被定罪在2014 年6月,他因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

6.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是一名慣犯,過往的刑令,對他無阻嚇作用,因此,須處以重刑。他採用了9個月為最終量刑基準,因為上訴人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

上訴理由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羅沛然大律師代表[3],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的,而且,裁判官也沒有說明因上訴人的過往記錄而加重刑罰的幅度;

(2) 裁判官對上訴人採用的量刑基準,相比對第二被告人所採用的3個月,高了很多,存在不公。

討論和考慮

8.羅大律師力陳裁判官採用的量刑基準過高,並援引以下案例以支持他的論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澤文 [5]

9.楊艷雲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6] 一案中的以下觀察: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10.馬澤文一案,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1)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2)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3)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11.本案所涉的貨物價值一點也不高,上訴人的盜竊也不涉什麼專業手法或工具。不過,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本案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

(1) 上訴人伙同另一人犯案;和

(2) 上訴人之前多次干犯相同罪行。

12.裁判官因上述兩事項提高了量刑基準,做法是正確的。

13.羅大律師陳詞說:案件雖涉二人一起犯案,但手法原始,屬順手牽羊,罪責不應因此實質地或大幅加重。本席不認同羅大律師的見解,因為二人明顯合作行事,在有狀況出現時,較易脫責,也有可能增加偵查的困難。

14.羅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說明他的提高刑罰的幅度。裁判官確沒有這樣做。一般而言,加以說明是可取的,可以令相關人士和公眾知道法庭對基本罪責和加刑因素的評估是怎樣。不過,單以沒有說明,而沒有其他理據的話,一般並不足以令上訴成功,關鍵在於最終的判處是否恰當。

15.以本案來說,單從被竊貨品的價值而言,判處罰款應可足夠。不過,顧及上訴人有多次相同定罪記錄,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了。引用湯寶臣法官在彭澤惠一案所說的原則,在這情況下,被竊貨品的數目和價值已非判處的最重要因素。不過,本席相信,湯法官的意思,並不是已不用再顧及被竊貨品的數目和價值。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榮傑 [7] 一案中所說:

「量刑必須反映上訴人所偷竊的物品是否貴重,及他犯案的所有環境情況。」

16.羅大律師也力陳,上訴人的判處比第二被告人的重得多,是不公平的。

17.維持判處的一致性是很重要的,不過,現實情況往往是同案的罪犯的情況不是完全一樣,法庭在判處時必須考慮整體情況,包括各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各人的個人背景包括刑事記錄、和適用於他的加刑或求情理據等,以決定施加於各人的恰當判處。漠視各被告人之間的分別,等於盲目追求判處一致,也是有失公平的。

18.除非施加於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的判處是顯而易見地不一致[8],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並不用考慮就判處作出調整。

19.在上訴聆訊前,雙方獲發裁判官在處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時的錄音光碟。在聆訊時,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告知法庭以下的資料:

(1) 第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和上訴人承認的大致一樣;

(2) 他41歲、無業、領取綜緩;

(3) 他有20次定罪記錄,其中11次是干犯盜竊罪,包括4宗店舖盜竊;

(4) 他的右腳不良於行;

(5) 他有一名輕度弱智的兒子。

20.看來裁判官當時寬鬆地處理了第二被告人的案件,他沒有說清楚他如此判處第二被告人的理由,或許他顧及了這名被告人的健康欠佳和有一名弱智的兒子的狀況。因為裁判官沒有說清楚,本席不知道他採用了的量刑基準是什麼,不過,如果說他採用了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相當可能的。

2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伍淑娟接受上訴人的刑期和第二被告的相距過大,存在不公。

22.伍檢控官的立場是公道的。

23.不過,對她的另一項陳詞:可改判上訴人一個可令他即時釋放的刑期[9],本席則認為應再作考慮才可決定。

24.雖然,上訴人的判處和同案另一被告的,是顯而易見地不一致,可是,法庭同時也要顧及另一考慮:如果較輕的判處是錯誤的,莫非法庭為了判處的一致便將一個原本是恰當的判處調低以達一致嗎?這便是Roskill LJ在R v Stroud [10] 一案中提出的觀察。[11]

25.HKSAR v Chow Tak-fuk[12]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司徒敬[13]指出:

“如果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在不同日子由不同法官判處,而施加於各人的判處是不同的話,關鍵考慮是對相關被告人的判處是否恰當,這是確立的原則。”[14]

26.Lowe v R[15],Brennan J 說:

“如果在一宗案件中存在一個錯誤和一個正確的判處,法庭不用將正確的判處降低至和錯誤的判處看齊,因為這是對公義的冒犯。"[16]

司徒敬法官在HKSAR v Chow Tak-fuk一案中也提出相同見解。

27.上訴人和另一被告人,雖然由同一名裁判官判處,但處理的日子不同。上訴人是在2015年1月22日才認罪和被判處,另一被告人則在1月9日已認罪和被判處。

28.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判處是否正確恰當。

29.根據《裁判官條例》[17] 第119(d)和(e)條,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有以下權力: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e)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30.於考慮時,本席顧及了上訴方提交的案例和這些案例的判詞中提及的案例。參考案例時,本席謹記因為這類案件中每宗的性質和情節都不會盡同,所以案例並非訂立量刑指引,而且每宗案件的判處都建基於該案的獨特情況,形成這些案例的判處有相當大的參差。

31.上訴人在本案只偷竊了價值不足百元的貨物,但這已是他第19次干犯盜竊罪,而且二人伙同犯罪,這是法庭不能漠視的。

32.在楊艷雲一案,胡國興法官引述HKSAR v Chan Pui Chi[18] 這宗案例,並且指出:

「對於積犯會增加刑罰,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及[1999] 3 HKC 848早已確立。該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就刑罰的上訴申請人共有22次刑事記錄,包括數次販運危險藥物和與毒品有關的前科。上訴法庭指出, 申請人的前科是判處他的量刑背景,法庭不是由於他的前科而判他刑罰,因為他已經為他的前科服了刑,而是他不停地重犯販運毒品本身使到這些罪行更加惡化嚴重。以往對他所判刑罰已證實了對他完全不起阻嚇作用,而防止重犯罪行會造福公眾是確然的。重犯最低限度在刑罰方面使到罪行更加嚴重。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雖然這案例並非涉及店舖盜竊,但設立了香港法庭對積犯應加刑的原則。」

33.HKSAR v Leung Tong[19], 上訴法庭指出:

「一名被告人是不應因他已為之服刑的以往所犯罪行而受罰,這是理所當然的。但假若被告人重覆犯罪,尤其是犯同類罪行,而顯示他完全漠視法律,法庭便有權把這對法律的侮辱當作嚴重化的因素,藉此防止再次重犯以保護公眾為目的。」[20]

34.HKSAR v NGO VAN HUY [21],上訴法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有權判處一個比本來適合的刑期高很多的刑罰。

35.上訴人以往干犯的盜竊案,有不少是店舖盜竊,因這類盜竊曾被判處的最高刑罰是監禁3個月。

36.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案件本身不算嚴重,但判處要有阻嚇之目的,本席認為,一個6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絕不為過。

37.即使兩名被告人同時被裁判官判處,基於上訴人的定罪記錄比第二被告人的多了不少,對他採用較高的量刑基準,是有理據的。

38.另一方面,本席也顧及了以下的陳詞,上訴人是比第二被告人較遲認罪的,當時第二被告人已被判處兩個月監禁,鑑於案情是一樣的,原審辯護律師在向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時,如果曾向上訴人提出這點,並認為具參考作用,是合理可期的。雖然,如果負責判處的並非同一名裁判官,他有權根據在他席前的資料獨立決定判處,不過,事實上負責判處的是同一位裁判官。即使這樣,由於關乎二人的整體情況畢竟不完全一樣,上訴人沒有理由認為或相信二人的判處必定一樣。話雖如此,刑期高達3倍,卻必是合理估計之外。伍檢控官也接受:這是本席應考慮的因素。

39.雖然,本席認為對上訴人採用6個月作為最終量刑基準並不為過,但畢竟假如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同時被同一位裁判官判處,而裁判官認為對第二被告人採用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話,即使上訴人和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一樣,定罪記錄也較多,裁判官席前也不見有充份理據對上訴人採用一個比同案被告人高一倍的最終量刑基準。基於這個理由,本席認為,雖然6個月的最終量刑基準始為合適,在這特別的情況下,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會較切合情理。

40.故此,本席採用了4½月作為對上訴人的最終量刑基準。

41.上訴人承認控罪,應得1/3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因素。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改為3個月。

43.上述裁決是基於本案的特別情況作出的,若這刑期仍未收阻嚇之效,上訴人繼續犯案的話,一個比6個月更高的量刑基準是理應可以考慮的。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布高江律師行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是Mr LAU Chun Wah。

[3] 在原審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是Mr LAU Chun Wah。

[4] [2014] 1 HKLRD 546。

[5] HCMA 605/2014。

[6] HCMA 310/2009。

[7] HCMA 545/2014。

[8] 即glaring disparity。

[9] 上訴人由2015年1月22日開始服刑,至今約兩個月。

[10] (1977)  65 Cr App R 150。

[11] 判詞原文是英文:‘It is said that there is here such a glaring disparity that this court ought to interfere in order to remove what is said to be a grievance on the part of the appellant Stroud.  That argument pressed to its logical conclusion involves … that because one inadequate sentence is wrong, the other prisoner must also get a glaringly inadequate sentence in order to produce what is said to be a proper adjustment between the two and to avoid disparity.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that is quite wrong.’ 

[12] CACC 428/2004。

[13] Stock JA, as he then was。

[14] 判詞原文是英文:‘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where different sentences are passed upon different defendants for the same offence by different judges on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relevant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on the accused is proper.’

[15] (1984) 12 A Crim R 408。

[16] 判詞原文是英文:‘Brennan J said it was not the case that where there was one wrong sentence and one right sentence, the court should reduce the right sentence to the level of the wrong sentence.  The more severe sentence should not, that is, be reduced to a level which is so far out of line with what is right as to be an affront to criminal justice.’

[17] 香港法例第227章。

[18] [1999] 2 HKLRD 830。

[19] [2001] 1 HKLRD 526。

[20] 判詞以英文寫成,本譯文參照楊艷雲一案的判詞。

[21] CACC 10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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