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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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六項「盜竊」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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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2019 [2019] HKDC 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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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六項「盜竊」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 案情 2.2018年11月26日,警方在港鐵羅湖站埋伏,目的是尋找被告人。同日1735時,被告人孭著斜孭袋抵達香港,登上港鐵列車。警方尾隨被告人。 3.被告人在旺角東站下車,行向紅磡區。被告人行至華豐街附近時放慢腳步,開始查看附近一帶每輛無人看管的私家車,逐一望入車廂。 4.被告人走進後巷時,警方採取行動,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因控罪六所述的車內盜竊罪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該項控罪,又承認在詩歌舞街及奶路臣街損毀多輛汽車,從車內偷竊。 5.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個黑色斜孭袋(證物1)、一支23厘米長螺絲批(證物2)及其他證物(證物3至6),包括八達通、手錶、現金及三張禮券。 控罪一 6.2018年10月29日2315時,藍文浩先生在旺角奶路臣街33號外把汽車FF1096鎖好,然後到附近食肆用膳。翌日0035時,他返回該處,發現FF1096的左側後排乘客座位車窗損毀。屬於他的一個背包、一部Sony Rx10 Mark 3相機、一支LED燈及一張支票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上述失物總值港幣14,000元。FF1096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2,000元。 7.被告人因本事件被警誡,承認用螺絲批(證物2)損毀FF1096的車窗,從車內偷竊。他接著返回內地,以人民幣900元賣掉涉案Sony相機,所得款項其後已完全花光。 控罪二及三 8.2018年11月3日1900時,何啟明先生在油麻地東安街40號海昇大廈外把汽車SD1211鎖好,然後返回附近住所。2018年11月4日0730時,他返回該處,發現SD1211的右前車窗損毀,屬於他的一個黑色銀包、現金港幣1,000元、現金20歐羅、現金澳門幣30元及一張中銀信用卡不見了。上述失物總值港幣1,306元。案件報警處理。SD1211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2,000元。 9.2018年11月3日2330時,周猷烱先生在油麻地東安街40號海昇大廈外把汽車ST7237鎖好,然後返回附近住所。2018年11月4日0710時,他返回該處,ST7237的左前車窗損毀。屬於他的一部汽車攝影機(價值港幣2,7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汽車ST7237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1,500元。 10.被告人因控罪二及三被警誡,承認用螺絲批(證物2)損毀汽車SD1211及ST7237的車窗,從車內拿走貴重物品。他返回內地,在深圳把該些貴重物品全部賣掉,所有款項其後已全部花光。 控罪四 11.2018年11月9日2145時,譚永堅先生與黃綽萱女士乘坐譚先生的汽車MM8553,前往大角咀。譚先生把MM8553停泊在旺角詩歌舞街66號外面。黃女士把個人物品留在車上。2325時,他們返回該處,發現MM8553的右後車窗損毀。黃女士的背包不見了,內有一部Samsung筆記簿型電腦、一個銀包、香港身分證及香港特區護照、現金港幣2,000元、兩張八達通卡、一張中銀銀行卡、一張滙豐銀行卡、三張滙豐信用卡、一張星展信用卡、兩張恒生信用卡及一部流動電話。上述失物總值港幣12,800元。案件報警處理。MM8553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5,000元。 12.被告人因本控罪被警誡,承認用螺絲批(證物2)損毀汽車MM8553的車窗,從車內拿走貴重物品。他在內地把該些貴重物品全部賣掉,所有款項其後已全部花光。 控罪五 13.2018年11月20日2100時,鍾秉熙先生在旺角松樹街5號必發大廈外把汽車VG3408鎖好,然後到附近用膳。稍後於2315時,他返回該處,發現VG3408的左後車窗損毀。屬於他的一個背包、一部MacBook電腦、一部MacBook Air電腦及一個硬碟不見了。上述失物總值港幣38,100元。案件報警處理。 14.被告人因本控罪被警誡,承認用螺絲批(證物2)損毀汽車VG3408的車窗,從車內拿走貴重物品,包括兩部電腦。他在內地以人民幣2,300元賣掉該兩部電腦,所有款項其後已全部花光。 控罪六 15.2018年11月22日1820時,許詠恆先生與陳裕德先生乘坐許先生的汽車UF6663,抵達旺角深圳街10號。許先生在該處把UF6663鎖好,然後二人便前往用膳。稍後於2030時,他們返回該處,發現UF6663的左前車窗損毀。陳先生的背包不見了,內有一件外套、一件運動服、九條鎖匙、一張50元惠康禮券、六張50元萬寧禮券、一瓶Calvin Klein香水、兩個環保袋、一條充電線、一個零錢包及現金港幣30元。上述失物總值港幣2,505元。案件報警處理。汽車UF6663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4,352.6元。 16.被告人因本控罪被警誡,承認用螺絲批(證物2)損毀汽車UF6663的車窗,從車內拿走貴重物品,然後返回內地。證物6及7是從汽車UF6663偷取的。 17.出入境紀錄顯示,就控罪一至六所發生的時間,被告人是入境香港不久便干犯控罪,而犯案後不久便離開香港。 18.警方就控罪一至五向被告人展示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錄取的影像紀錄案發經過。被告人證實該些影像所拍攝到的人是他本人,當中顯示他孭著的背包是控罪五的被盜財物。 控罪七 19.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管有一支23厘米長螺絲批(證物2),以供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定罪紀錄 20.被告人有五次被法庭判刑的紀錄,分別發生於2008年、2010年、2016年及2017年,涉及共八項控罪,包括六項是盜竊罪及兩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之控罪。 求情 21.被告人現年36歲,出生於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1998年,他移居香港。他是香港永久居民,曾在港接受教育。他的父母是退休人士在內地居住。 22.他與前妻育有一女兒。女兒現年9歲,兩歲時被確診患有骨枯病。前妻不能接受女兒的情況,而出走了。被捕前,他與未婚妻及女兒同在深圳居住。 23.女兒尚未獲得居港權,故在深圳接受治療。她須每月接受藥物注射,而有關的醫療費用約為每月6,000元。她因病情嚴重而無上學。 24.2017年6月,被告人獲釋出獄。他曾努力改過自新,報讀學徒課程,取得相關牌照及高級訓練證書,有關證書使他可帶領他人一起工作。被告人獲聘為建築工人,在灣仔禮頓的工地工作,月入約為兩萬元。由於港鐵工程出現醜聞,他的僱主公司工作被停工,他亦因此在2018年9月被解僱。之後,他一直未能找到固定工作。雖然他曾當散工,但收入未能應付家庭所需,故此愚昧地干犯控罪。他為此感到很後悔。 25.自2018年11月26日,他就本案被扣押。期間,他作出深切的反省,也得到基督教牧愛會的林牧師輔導及關注。他向各位受害人致歉,但以其經濟狀況,無力作出賠償。 26.辯方呈上案例HKSAR v Cheung Wing Sun(HCMA 1088/2007)及HKSAR v Wan Hon Keung, Hony(DCCC 892/2015)及有關被告人在建造業方面的資料給法庭考慮,以及由被告人和林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 27.被告人在信內表示悔意、對各事主的歉意,已改過自新,立志不再犯事,珍惜家庭、未婚妻及女兒,和希望法庭可考慮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林牧師也在信裡,對他作出正面的評價,及支持他更新。 28.辯方亦指出,如果無被告人的招認,很大可能他不會就盜竊罪被裁定有罪。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額外的扣減。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智堂(CACC 414/2007),來支持此陳詞。 判刑 29.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說話及控方呈上的相片冊。 30.盜竊罪是嚴重罪行。被告人在一個月內多次干犯控罪,被盜竊的財物總值約為七萬多元,而被損毀的車輛維修費用也總值約為14,000多元。該些財物價值及維修費用總值明顯不是小數目,而且還未包括個別事主不能取回被盜財物(如相機、汽車攝影機、電話和電腦)內儲存的資料等及取消、重發或補領銀行卡、信用卡、證件及八達通卡等所帶來的不便及費用。 31.在HKSAR v. Cheung Wing Sun(HCMA 1088/2007),上訴人從一輛私家車偷竊了40元,他有43個定罪紀錄,當中27個涉及盜竊罪。基於他的定罪紀錄及該控罪在有關地方屬於猖獗,裁判官把12個月的量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給予認罪扣減後,裁判官判處他12個月的監禁。上訴時,法庭認為,提高量刑起點50 %是太嚴厲,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的監禁,上訴人的刑期為10個月的監禁。 32.在HKSAR v. Wan Hon Keung, Hony(DCCC 8928/2015),被告人承認6項盜竊罪,全部涉及損壞車輛玻璃窗,然後在該些車輛內盜竊。財物損失價值約為$24,000多元,而車輛維修費用約為$63,000多元。他有8個定罪紀錄涉及共15項控罪,6個與該案控罪完全一樣。法庭視他為慣犯。除了認罪扣減外,法庭給他額外兩個月的扣減,以反映他在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判處他合共18個月的監禁。 33.被告人有多個類同控罪的紀錄。不過,考慮到發生的年份,除了2016及2017年是較近期的紀錄外,其他都是9年或以上的紀錄,所有的記錄是裁判法院的案件,刑罰相對較輕,與及他於2017年6月出獄後相隔一年多才干犯控罪,本席接受他曾努力嘗試更生,為了家人、女兒,及考慮到他的女兒的嚴重病況,故此不會因他的紀錄而加重他的刑罰。 34.考慮過整體案情及求情,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式的刑罰是唯一的選擇。 35.7項控罪涉及不同地點、車輛、財物,是分開獨立事件,有關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仍需考慮總刑期。雖然控罪七的性質與其他六項控罪並不一樣,但案情顯示,被告人管有該螺絲批的目的,也是為了進行車內盜竊的行為,亦曾用它來干犯控罪一至六,故此是有關連。因此,本席合併地考慮整個案件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的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的監禁。給予被告人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為18個月的監禁。 36.為達至上述總刑期,本席以12個月的監禁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為8個月的監禁。本席命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三的刑期中的4個月、控罪四及控罪五刑期中的3個月、控罪六及控罪七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刑期的8個月需各自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應為18個月的監禁。就被告人與警方全面合作承認控罪,控方指被告被捕前,警方對被告人犯案行為已掌握了一定的資料,但接受被告人承認控罪對警方有協助,特別是針對一些閉路電視不清楚的影像,被告人確認片段所見是他本人,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扣減,判處被告人16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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