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Sau Ping 及另一人 對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Shing Buil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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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3年3月3日頒下本案經審訊後的判案書,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就被告人公用大廈平台滲漏至原告人物業(“該物業”)的情況,作出總數為176,420元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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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939/2019 [2023] HKDC 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9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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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引言 1.本席於2023年3月3日頒下本案經審訊後的判案書,裁定被告人需向原告人就被告人公用大廈平台滲漏至原告人物業(“該物業”)的情況,作出總數為176,420元的賠償。 2.這是第一和第二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於2023年6月20日聽取原告人的陳詞後,拒絕頒出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席拒絕頒出上訴許可的書面理由。 3.原告人在陳詞中依賴四點上訴理據:—
利息 4.就着第四點而言,代表原告人的梁大律師承認,原告人的書面開案陳詞及書面結案陳詞均沒有就利息方面作出要求及陳詞。梁大律師亦承認,就着利息的問題,更合適的做法是由原告人向本席作出相關的申請以及陳詞,以便法庭作出額外的利息判決。 5.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著利息的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亦不認為有其他理由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租金損失 6.沒有爭議的是,該物業由兩部份組成,分別為 (1) 主舖及閣樓,以及 (2) 後鋪。該兩部份不相通,並有獨立入口。詳情見附件一。 7.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主舖及閣樓的漏水情況(除了近後門與後鋪分隔牆位置的輕微漏水)並非由被告人的公用平台引致。本席亦裁定後舖的漏水情況是由被告人的公用平台引致。原告人在這上訴許可申請中,並不爭議上述的事實裁定。 8.在這背景下,本席在判案書的69至75段裁定原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所造成的漏水問題是導致該物業未能出租的原因。梁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辭只是舊酒新瓶,並未能提出有力的理據支持上訴。 9.在審訊時,本席明確表示希望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就着單由後鋪位置漏水情況而導致到的租金損失該怎樣釐定的問題作出協助。但梁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並沒處理這一點,並堅持原告人合共3,013,099元(和交替陳詞下2,900,570元)的租金損失索償。 10.原告人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才首次援引被告人提交的估值專家報告,顯示後舖的獨立租金估值分別為每月2,300元(2018年4月1日),2,200元(2019年4月1日)及2,000元(2020年4月1日)。 11.梁大律師解釋指,審訊時決定不依賴這估值,是因為原告人並不同意該租金估值。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可以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或在上訴中倚賴這方面的證據。 12.原告人面對的難題是,如不倚賴被告人專家報告的估值,那原告人並沒有基礎指出後鋪的租金損失應該如何評估。這也是本席於裁決書77至80段決定只就租金損失及物業貶值給予原告人100元的象徵性賠償的基礎。 13.由此可見,原告人的第一點上訴理據並不成立,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14.就着原告人的第二點的上訴理據而言,本席並不認同判決錯誤地加入了原告人減低損失責任的思考。本席已在判決書的第58段中清楚表明“由於被告人沒有就此作出特別作訴時,本席不會考慮原告人有否盡其減低損害的義務。但是,這並不等於本席必須同意原告人所要求的賠償:即使被告人沒有就賠償金額提出任何作訴,原告人仍然需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申索的賠償金額的合理性。” 15.就第三點的上訴理據而言,原告人在書面陳詞(30至31段)分別提出了 (1) 以該物業租值的50%衡量由公用天台漏水引致的租金損失 (2) 以該物業租值的20%衡量由公用天台漏水引致的租金損或 (3) 以2,000元左右月租衡量由公用天台漏水引致的租金損失。 16.雖然本席已明確要求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處理這方面的問題,但這三種計算方法在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中並沒提出。再者,以該物業整體租值的50%或20%衡量由公用天台漏水引致的租金損失,並沒有實在的證據基礎支持。更甚的是,如上述,第 (3) 種計算方法是原告人在審訊時經考慮後決定不採納的。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 總結 17.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所以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18.由於被告人缺席是次聆訊,亦沒有參與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故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梁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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